自治区政府令 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 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 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杄、管、箱等设施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应当及时清除。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 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 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 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宣传。 第十三条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 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 任 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 整洁完好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 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 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的,应当及时修复。 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 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 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 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 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 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 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 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 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 第十六条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 6
6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 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 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 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 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 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 任。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 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 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 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 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 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 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 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 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 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 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 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 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 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 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 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 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 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 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 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 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 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 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 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 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 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 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 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 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
自治区政府令 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 示商品 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 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 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 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偿责任。 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 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二十一条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 第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 下列规定: 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筑材料;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整洁 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岀场外、浸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 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 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 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 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人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 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 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 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
7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 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 示商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 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 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 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 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 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 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 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 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 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 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 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 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 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 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 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 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 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 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 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 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 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 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 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 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 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 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 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 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 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 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 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 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 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 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
自治区政府令 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 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 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 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 第三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 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 (一)城市广场、公园 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 (二)市区街道 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 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 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 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 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执行 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 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 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 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 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 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 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 办法另行制定。 任人
8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 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 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 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 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 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 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 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 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 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 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 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 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 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 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 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 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 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 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 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 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 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 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 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 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 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 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 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 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 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 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 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 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 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 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 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 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 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 任人
自治区政府令 第三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 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 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 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 为 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 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 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 倾倒垃圾和粪便。 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指定的地点投放。 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 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 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 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 第三十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 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200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100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撒各种废弃物; 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 道 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9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 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 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 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 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 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 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八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 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 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 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 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 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 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 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 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 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 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 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 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 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 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 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 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 为。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 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 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 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 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 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 1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 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 15 元以上 40 元以下 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200 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处以 20 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 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处以 1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自治区政府令 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 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 罚款 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 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 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 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 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讼。 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 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 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 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第五章附则 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 第五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 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 的罚款。 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 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起施行。 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 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主题词:城乡建设环办法令
10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的,处以 100 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 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 1 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 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 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 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 30%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 1 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 定的,对个人处以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 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 不申请验收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 以没收,并可处以 3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 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 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 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 状外,可以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 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 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 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 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环卫 办法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