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单元 民法典的体系功能与体糸规则
第二单元 民法典的体系功能与体系规则
平等中的不平等 前一单元从民法通则第2条丶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平等 主体」出发’区隔公法和私法,平等指的是无公权力 (「高权」)涉入的形式平等。 实际上私法欠系常常是在不对等的交易结构下形成,平等 中隐藏了许多的不平等,比如劳资经济地位的不对等,企 业和消费者在信息上的不对称,民法显然不能视若无睹 从社会主义宪法的角度来看,更不应该如此 此外无矢相对的不平等,但有明显的结构差异者,则为商 人间的商行为,欧陆许多国家是以独立的商法来回应这种 不同。此一历史因素鲜见於其他国家,而不论从主体(商 人)还是矢系(商行为)的角度来看,民商分立的正当性 都在不断削弱,因此可以暂时不论
平等中的不平等 ◼ 前一单元从民法通则第2条、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平等 主体」出发,区隔公法和私法,平等指的是无公权力 (「高权」)涉入的形式平等。 ◼ 实际上私法关系常常是在不对等的交易结构下形成,平等 中隐藏了许多的不平等,比如劳资经济地位的不对等,企 业和消费者在信息上的不对称,民法显然不能视若无睹, 从社会主义宪法的角度来看,更不应该如此。 ◼ 此外无关相对的不平等,但有明显的结构差异者,则为商 人间的商行为,欧陆许多国家是以独立的商法来回应这种 不同。此一历史因素鲜见於其他国家,而不论从主体(商 人)还是关系(商行为)的角度来看,民商分立的正当性 都在不断削弱,因此可以暂时不论
理性经济人 第二层意义的平等主体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称的平等主体,可能隐涵了 第二层意义’就是「本法调整的尖系,是在未考 虑特別民事矢系的情形下理性经济人之间依协 议或依法形成的矢系」°比如合同法第53条设定 了两种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下限,指的是一般人 的交易,如果这里涉及的是海上旅客运输,或企 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则依海商法第126条丶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低於这个下限的免责条 款也会无效。合同法不是不管,而是留给特别法 去管,这就凸显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体系功能 普通法(特别法优於普通法)
理性经济人─ 第二层意义的平等主体 ◼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称的平等主体,可能隐涵了 第二层意义,就是「本法调整的关系,是在未考 虑特别民事关系的情形下,理性经济人之间依协 议或依法形成的关系」。比如合同法第53条设定 了两种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下限,指的是一般人 的交易,如果这里涉及的是海上旅客运输,或企 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则依海商法第126条、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低於这个下限的免责条 款也会无效。合同法不是不管,而是留给特别法 去管,这就凸显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体系功能 ─普通法(特别法优於普通法)
民事立法必须作的体系决定 当宪法要求经济体制从垂直的计划型体制改变为 水平的市场型体制后,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不仅 必须配合改变其行为,从行政的上下服从转为以 供需价格为依归的市场取向’而且国家也必须开 放市场让更多生产和分配者投入,资源的配置同 样也必须从多元所有制的承认出发,通过市场上 的自由交换而完成重分配。所有这些宪法的诫命, 在1999年第三次修正宣示「依法治国」(第5条 第1款)以后,都具体化为民事立法的压力
民事立法必须作的体系决定 ◼ 当宪法要求经济体制从垂直的计划型体制改变为 水平的市场型体制后,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不仅 必须配合改变其行为,从行政的上下服从转为以 供需价格为依归的市场取向,而且国家也必须开 放市场让更多生产和分配者投入,资源的配置同 样也必须从多元所有制的承认出发,通过市场上 的自由交换而完成重分配。所有这些宪法的诫命, 在1999年第三次修正宣示「依法治国」(第5条 第1款)以后,都具体化为民事立法的压力
松散的民事规定汇编无意义 民事立法者面对的主要问题是,以如何的方式来 回应方场交易如此巨大的规范需求? ■以语言构筑文本的法律规范,受限于其条件程式 「若如何,则如何」,必然是由众多条文组合而 成,如果不作某种系统的安排,势将难以理解, 遑论操作。一般法律即以一定功能、目的为范围, 将相关规范作系统的组装,成为一个一个的法律 但专业法律人必须更进一步学习理解跨越单行法 背后的体系,以便正确操作而把法律之间的矛盾 降到最低。当民事规范在数量上已经庞大到一定 程度,而且功能目的已经复杂到一定程度一从追 求单纯的对等公平到仅仅作为达到公共政策目的 的辅助工具,不一而足一时,用一部法律作统包 式的处理,已经谈不上规模或范围经济,反而因 为不具可操作性而完全无意义
松散的民事规定汇编无意义 ◼ 民事立法者面对的主要问题是,以如何的方式来 回应市场交易如此巨大的规范需求? ◼ 以语言构筑文本的法律规范,受限于其条件程式 「若如何,则如何」,必然是由众多条文组合而 成,如果不作某种系统的安排,势将难以理解, 遑论操作。一般法律即以一定功能、目的为范围, 将相关规范作系统的组装,成为一个一个的法律, 但专业法律人必须更进一步学习理解跨越单行法 背后的体系,以便正确操作而把法律之间的矛盾 降到最低。当民事规范在数量上已经庞大到一定 程度,而且功能目的已经复杂到一定程度─从追 求单纯的对等公平到仅仅作为达到公共政策目的 的辅助工具,不一而足─时,用一部法律作统包 式的处理,已经谈不上规模或范围经济,反而因 为不具可操作性而完全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