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条一切法律,皆由议会通过。 第35条议会有批准宣战权。 第36条内阁会议有权宣布戒严。 如果戒严延长到12天以上,应经议会批准。 第37条不属法律范围以内的事项具有条例的性质。 以立法形式出现的有关这些事项的文件,经征询行政法院的意见后,得以命令予以改变。 在本宪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此类文件,除宪法委员会宣布其依上款规定具有条例性质者外,不 得以命令予以修改。 第38条政府为实施其政纲起见,得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对于通常属于 法律范围的事项采取措施。 上述法令经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由内阁会议予以制定。上述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 力,但如追认该项法令的法律草案未能在授权政府制定该项法令的法律以前在议会提出,则 该项法令即行失效。 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上述法令中有关立法范围的事项仅能由法律加以改 变。 第39条立法的创议权同时属于总理和议会议员。 在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法律草案在内阁会议上加以审议并提交两院之一的办公厅。财 政法律首先提交国民议会。 第40条议会议员所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如其后果将减少国家收入或将加重国家负担, 均不得成立。 第41条在立法程序中,如某一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围或与根据第38条规定的授 权相反,政府可不予接受。 法律规定下列事项: 有关公民权和对行使公民自由所给予的基本保障:由于国防需要而对公民本身及其财产 所作的必要限制。 有关个人的国籍、身份和法律能力、婚姻制度、继承权及赠予。 有关确定轻重罪和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刑事诉讼程序、大赦,以及设立新的司法裁判制 度和法官的地位。 有关征收各种课税的基础、税率和方式:有关货币发行制度
第 34 条一切法律,皆由议会通过。 第 35 条议会有批准宣战权。 第 36 条内阁会议有权宣布戒严。 如果戒严延长到 12 天以上,应经议会批准。 第 37 条不属法律范围以内的事项具有条例的性质。 以立法形式出现的有关这些事项的文件,经征询行政法院的意见后,得以命令予以改变。 在本宪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此类文件,除宪法委员会宣布其依上款规定具有条例性质者外,不 得以命令予以修改。 第 38 条政府为实施其政纲起见,得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对于通常属于 法律范围的事项采取措施。 上述法令经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由内阁会议予以制定。上述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 力,但如追认该项法令的法律草案未能在授权政府制定该项法令的法律以前在议会提出,则 该项法令即行失效。 在本条第 1 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上述法令中有关立法范围的事项仅能由法律加以改 变。 第 39 条立法的创议权同时属于总理和议会议员。 在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法律草案在内阁会议上加以审议并提交两院之一的办公厅。财 政法律首先提交国民议会。 第 40 条议会议员所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如其后果将减少国家收入或将加重国家负担, 均不得成立。 第 41 条在立法程序中,如某一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围或与根据第 38 条规定的授 权相反,政府可不予接受。 法律规定下列事项: 有关公民权和对行使公民自由所给予的基本保障;由于国防需要而对公民本身及其财产 所作的必要限制。 有关个人的国籍、身份和法律能力、婚姻制度、继承权及赠予。 有关确定轻重罪和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刑事诉讼程序、大赦,以及设立新的司法裁判制 度和法官的地位。 有关征收各种课税的基础、税率和方式;有关货币发行制度
法律同时确定下列事项: 有关议会和地方议会的选举制度: 有关设立各类公共机关: 有关给予国家文武官员的基本保障: 有关企业国有化和企业所有制从公有到私有的转变。 法律确立以下根本原则: 有关国防的一般组织原则: 有关地方单位的自治原则,它们的职权和资源的原则: 有关教育原则: 有关所有制的原则,物权与一般的和商业的债务制度的原则: 有关劳动权、工会和社会保障的原则。 在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内,除去保留者外,财政法确定国家的收入与支出。 有关国家计划的法律确定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活动的目标。 本条的各条款得由组织法加以详细说明和补充。 如果政府和有关议院的议长对于提案或修正案能否成立的问题意见分歧,宪法委员会得 应两者之一的要求,在8日内予以裁决。 第42条首先接到法律草案的议院,根据政府所提出的条文对法律草案进行讨论。 一个议院接到另一个议院所通过的草案后,应就送来的条文进行审议。 第43条在政府或受理的议院的要求下,法律草案和提案应提交特设委员会进行研究。 政府或议院未提出上述要求时,法律草案和提案应送交常设委员会,这样的委员会每一 议院不得超过6个。 第44条议会议员和政府有权提出修正案。 在辩论开始后,政府可拒绝审议任何事先未经委员会研究的修正案。 经政府要求,受理的议院应只就政府所提出的或同意的修正案,一次表决审议中的法案 全部或一部。 第45条任何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均在议会两院相继进行审议,以求通过相同文本。 如果议会两院意见分歧,当某项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在每个议院两读后未获通过时,或 政府认为有紧急需要时,经两院一读后,总理有权召集一个双方人数相等的混合委员会负责 对讨论中的条款提出一个文本。 混合委员会所拟定的文本得由政府提交两院通过。除政府同意的修正案以外,其他都不
法律同时确定下列事项: 有关议会和地方议会的选举制度; 有关设立各类公共机关; 有关给予国家文武官员的基本保障; 有关企业国有化和企业所有制从公有到私有的转变。 法律确立以下根本原则; 有关国防的一般组织原则; 有关地方单位的自治原则,它们的职权和资源的原则; 有关教育原则; 有关所有制的原则,物权与一般的和商业的债务制度的原则; 有关劳动权、工会和社会保障的原则。 在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内,除去保留者外,财政法确定国家的收入与支出。 有关国家计划的法律确定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活动的目标。 本条的各条款得由组织法加以详细说明和补充。 如果政府和有关议院的议长对于提案或修正案能否成立的问题意见分歧,宪法委员会得 应两者之一的要求,在 8 日内予以裁决。 第 42 条首先接到法律草案的议院,根据政府所提出的条文对法律草案进行讨论。 一个议院接到另一个议院所通过的草案后,应就送来的条文进行审议。 第 43 条在政府或受理的议院的要求下,法律草案和提案应提交特设委员会进行研究。 政府或议院未提出上述要求时,法律草案和提案应送交常设委员会,这样的委员会每一 议院不得超过 6 个。 第 44 条议会议员和政府有权提出修正案。 在辩论开始后,政府可拒绝审议任何事先未经委员会研究的修正案。 经政府要求,受理的议院应只就政府所提出的或同意的修正案,一次表决审议中的法案 全部或一部。 第 45 条任何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均在议会两院相继进行审议,以求通过相同文本。 如果议会两院意见分歧,当某项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在每个议院两读后未获通过时,或 政府认为有紧急需要时,经两院一读后,总理有权召集一个双方人数相等的混合委员会负责 对讨论中的条款提出一个文本。 混合委员会所拟定的文本得由政府提交两院通过。除政府同意的修正案以外,其他都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