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中国一家企业于2001年8月以TT付款方式向美国公司出口医疗设备中的微型轴承,合同 金额为28万美元。合同对微型轴承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买方复验的时限和检验方 式没有注明,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买方有复验权,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 无权就质量问题向卖方提出索赔”。 美国公司收到货物后迟迟没有付款,中国公司经函询美国公司,得知该商品的最终用户声称 收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美国公司拒绝付款。在本案中,美国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是在收到货物的15个月后。2002年11月,中国公司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美国法院 起诉,要求美国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迟延支付这段期间的银行利息。美国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 随即对中国公司提出反诉,理由是经检验发现其中价值7万美元的商品规格与标准的规定相 差0.002英寸,不符合标准的规定。 2003年5月,美国法院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认定中 国公司提供的价值7万多美元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而货款中应扣除该部分金额,判定美 国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21万美元:但同时支持美国公司的反诉索赔要求,要求中国公司支 付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美国公司蒙受的经济损失16万美元,法院最终判决美国公司向中国公 司支付5万美元。 问题: 1.美国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哪些规定作出这样的判决? 2.在类似的经贸往来中,我们应该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 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合同情形的性质, 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无论如何,如果买方 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合同情形通知买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 合同规定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美国法院认为“合理的标准应根据当事人的业务性质、产品的特性和检验的可行性进行综合 判断。由于本案涉及的产品精确度要求高,规格上的细微差别是目测检验所不能发现的,而 对产品的技术检验成本甚至高于产品的货值,收货后对产品进行全部检验是不可能的,产品 质量问题只有在最终买家使用产品时才能发现。为此,法庭认定虽然美国公司在收到货物后 15个月才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仍然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
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中国一家企业于 2001 年 8 月以 T/T 付款方式向美国公司出口医疗设备中的微型轴承,合同 金额为 28 万美元。合同对微型轴承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买方复验的时限和检验方 式没有注明,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买方有复验权,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 无权就质量问题向卖方提出索赔”。 美国公司收到货物后迟迟没有付款,中国公司经函询美国公司,得知该商品的最终用户声称 收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美国公司拒绝付款。在本案中,美国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是在收到货物的 15 个月后。2002 年 11 月,中国公司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美国法院 起诉,要求美国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迟延支付这段期间的银行利息。美国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 随即对中国公司提出反诉,理由是经检验发现其中价值 7 万美元的商品规格与标准的规定相 差 0.002 英寸,不符合标准的规定。 2003 年 5 月,美国法院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认定中 国公司提供的价值 7 万多美元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而货款中应扣除该部分金额,判定美 国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 21 万美元;但同时支持美国公司的反诉索赔要求,要求中国公司支 付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美国公司蒙受的经济损失 16 万美元,法院最终判决美国公司向中国公 司支付 5 万美元。 问题: 1. 美国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哪些规定作出这样的判决? 2. 在类似的经贸往来中,我们应该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第 1 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 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合同情形的性质, 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 2 款规定,无论如何,如果买方 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合同情形通知买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 合同规定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美国法院认为“合理”的标准应根据当事人的业务性质、产品的特性和检验的可行性进行综合 判断。由于本案涉及的产品精确度要求高,规格上的细微差别是目测检验所不能发现的,而 对产品的技术检验成本甚至高于产品的货值,收货后对产品进行全部检验是不可能的,产品 质量问题只有在最终买家使用产品时才能发现。为此,法庭认定虽然美国公司在收到货物后 15 个月才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仍然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
2.本案涉及的标的是质量要求很高的产品,对此,买卖双方除了在合同中明确产品的规格 外,还应该对产品的检验时间和检验方式作出相应规定,否则,这样的交易对卖方有很大的 不确定性。 案例二 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某一项贸易术语中的卖方应承 担下列主要责任、风险和费用:(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 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3)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装运货物,并承担货物的运输费 用:(4)负责办理货物的运输保险。 问题: 1.该贸易术语属于哪个国际贸易术语? 2.200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将十三种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个组。从E 组的“启运术语”到D组的“到达术语”,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是如何变化的? 思考提示: 1.本题涉及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准确把握。从卖方承担运费这一点可以判断这属于 “运费已付”这一组贸易术语,而且,本题中的卖方还要承担货物的运输保险费用。 2.从E组的“启运术语”到D组的“到达术语”,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是一个递减和递增的过 程。 案例三 从理论上说,国际公约在各成员国法院的解释必须统一。由于英国法院在海商法界的丰富判 案经验和声誉,其对国际公约的司法解释对其它面对相同国际公约的国家的法院具有一定的 指导意义。以下案例是基于英国一著名判例改写而成:Riverstone Meat Co.Pty.Ltd.v. Lancashire Shipping Co.Ltd.[1961]1AIlE.R.495。此案是对《海牙规则》就适航问题所作的一 个重要的司法判决,其中的司法解释也应适用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解释。案情大致如 下:由于一修船厂所雇的工人在修理船舶的防浪阀门的检修盖时的疏忽,使检修盖没关紧
2. 本案涉及的标的是质量要求很高的产品,对此,买卖双方除了在合同中明确产品的规格 外,还应该对产品的检验时间和检验方式作出相应规定,否则,这样的交易对卖方有很大的 不确定性。 案例二 根据国际商会 2000 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某一项贸易术语中的卖方应承 担下列主要责任、风险和费用:(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 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3)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装运货物,并承担货物的运输费 用;(4)负责办理货物的运输保险。 问题: 1. 该贸易术语属于哪个国际贸易术语? 2. 2000 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将十三种贸易术语分为 E、F、C、D 四个组。从 E 组的“启运术语”到 D 组的“到达术语”,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是如何变化的? 思考提示: 1. 本题涉及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准确把握。从卖方承担运费这一点可以判断这属于 “运费已付”这一组贸易术语,而且,本题中的卖方还要承担货物的运输保险费用。 2. 从 E 组的“启运术语”到 D 组的“到达术语”,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是一个递减和递增的过 程。 案例三 从理论上说,国际公约在各成员国法院的解释必须统一。由于英国法院在海商法界的丰富判 案经验和声誉,其对国际公约的司法解释对其它面对相同国际公约的国家的法院具有一定的 指导意义。以下案例是基于英国一著名判例改写而成:Riverstone Meat Co. Pty.Ltd.v. Lancashire Shipping Co.Ltd.[1961] 1 All E.R.495。此案是对《海牙规则》就适航问题所作的一 个重要的司法判决,其中的司法解释也应适用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解释。案情大致如 下:由于一修船厂所雇的工人在修理船舶的防浪阀门的检修盖时的疏忽,使检修盖没关紧
导致在此后的航程中海水通过这些未盖紧的阀门进入了船舱,从而使船舶中所载货物遭受了 损失。涉及此受损货物的运输合同的准据法是一个《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参加国的法律。 问题: 1.本案中货损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分析: 1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准据法包括《海牙-维斯比规则》。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 第三条一款,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的当时或之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从这一条款规定可以 看出,承运人这个适航的谨慎处理义务是不能通过外包工作而转移到外包方身上的。因此, 此案中的修船方及其雇用人员在开航之前修船中的疏忽可归咎于承运人,因为这是一种违背 《海牙-维斯比规则》所要求的谨慎处理以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的行为。在本案中,承运人应 该承担货损的责任,并赔偿货方由于此种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但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的 外包方是修船方,而不是造船方。如果是由于造船方的原因使所造之船有缺陷,从而导致之 后所载货物的损坏,那么以上《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第三条一款是不适用的。换言之,《海 牙维斯比规则》的适航要求只适用于已成形的船,而不适用于还没有建成的船舶。造船厂 或其雇员的疏忽一般是发生于船舶的建造过程中,即发生在船舶还未建造成并可称为完整的 船舶之时。 案例四 某抽纱公司为一批海运货物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保险 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抽纱公司却提货不着。 问题: 1.抽纱公司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获得补救? 思考提示: 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保险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
导致在此后的航程中海水通过这些未盖紧的阀门进入了船舱,从而使船舶中所载货物遭受了 损失。涉及此受损货物的运输合同的准据法是一个《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参加国的法律。 问题: 1.本案中货损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分析: 1.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准据法包括《海牙-维斯比规则》。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 第三条一款,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的当时或之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从这一条款规定可以 看出,承运人这个适航的谨慎处理义务是不能通过外包工作而转移到外包方身上的。因此, 此案中的修船方及其雇用人员在开航之前修船中的疏忽可归咎于承运人,因为这是一种违背 《海牙-维斯比规则》所要求的谨慎处理以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的行为。在本案中,承运人应 该承担货损的责任,并赔偿货方由于此种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但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的 外包方是修船方,而不是造船方。如果是由于造船方的原因使所造之船有缺陷,从而导致之 后所载货物的损坏,那么以上《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第三条一款是不适用的。换言之,《海 牙-维斯比规则》的适航要求只适用于已成形的船,而不适用于还没有建成的船舶。造船厂 或其雇员的疏忽一般是发生于船舶的建造过程中,即发生在船舶还未建造成并可称为完整的 船舶之时。 案例四 某抽纱公司为一批海运货物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保险 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抽纱公司却提货不着。 问题: 1.抽纱公司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获得补救? 思考提示: 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保险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
案例五 中国一家外贸公司与美国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货物出口合同。之后,中国外贸公司收到美国 贸易公司通过美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中含有如下条款: -Vessel's name,date of shipment and destination port shall be informed by the issuing bank in the form of L/C amendment upon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from the applicant. 问题: 1.上述条款是什么条款? 2.带有类似条款的信用证具有什么法律特征? 分析: 1.上述条款是信用证的软条款。 2.在正常情况下,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将信用证 本身变为附条件的法律文件。本里所谓附条件的法律文件,是指开证行对其承担付款贵任特 别设定一定的条件,而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限制受益人权利的根据,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 定信用证付款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案例六 1997年8月9日,福欣达公司与国外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700箱银杏酚胶囊的售货合同, 货物总值294万美元。期间,里昂天津分行收到马达加斯加国民商业银行以电传形式开立的 以福欣达公司为受益人的号码为568821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294万美元。经多次查询, 证实密押正确。福欣达公司出口货物装船后,将全套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开证行致电议 付行,称上述信用证的查询是伪造的。开证行的拒绝付款造成福欣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 币1,962,661.36元,其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117.83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福欣达公司与里昂天津分行系在信用证通知和查询过程 中产生的纠纷,里昂天津分行作为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但议付行及里昂天津分行所提供的证据均表明,诉争信用证无论从表面还是内容上都是虚假 而非真实的。庭审中,里昂天津分行不能提供证实自己对表面真实性审查的证据,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责任,由于里昂天津分行错误地通知了信用证的信息,给福欣达公司造成了损失, 里昂天津分行对此承担责任。另外,里昂天津分行接受福欣达公司委托,对通知的信用证进
案例五 中国一家外贸公司与美国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货物出口合同。之后,中国外贸公司收到美国 贸易公司通过美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中含有如下条款: - Vessel’s name, date of shipment and destination port shall be informed by the issuing bank in the form of L/C amendment upon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from the applicant. 问题: 1. 上述条款是什么条款? 2. 带有类似条款的信用证具有什么法律特征? 分析: 1. 上述条款是信用证的软条款。 2. 在正常情况下,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将信用证 本身变为附条件的法律文件。本里所谓附条件的法律文件,是指开证行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特 别设定一定的条件,而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限制受益人权利的根据,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 定信用证付款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案例六 1997 年 8 月 9 日,福欣达公司与国外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 700 箱银杏酚胶囊的售货合同, 货物总值 294 万美元。期间,里昂天津分行收到马达加斯加国民商业银行以电传形式开立的 以福欣达公司为受益人的号码为 568821 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 294 万美元。经多次查询, 证实密押正确。福欣达公司出口货物装船后,将全套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开证行致电议 付行,称上述信用证的查询是伪造的。开证行的拒绝付款造成福欣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 币 1,962,661.36 元,其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040,117.83 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福欣达公司与里昂天津分行系在信用证通知和查询过程 中产生的纠纷,里昂天津分行作为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但议付行及里昂天津分行所提供的证据均表明,诉争信用证无论从表面还是内容上都是虚假 而非真实的。庭审中,里昂天津分行不能提供证实自己对表面真实性审查的证据,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责任,由于里昂天津分行错误地通知了信用证的信息,给福欣达公司造成了损失, 里昂天津分行对此承担责任。另外,里昂天津分行接受福欣达公司委托,对通知的信用证进
行查询,并收取了查询费,事实上形成了关于信用证查询的委托关系。但里昂天津分行未认 真履行义务,其向福欣达公司提交的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里昂天津分行的过错导致福欣达 公司接受该信用证并装船发货,造成严重损失,里昂天津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里 昂天津分行赔偿福欣达公司经济损失1,962,661.36元。 里昂天津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里昂天津分行与福欣达公司之间确系因信用证业务而产生的纠纷。在该笔信用证业务中,里 昂天津分行是信用证的通知行,福欣达公司是该信用证的受益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原则,首先应明确同一银行地处不同国家的分行视为不同银行,可以在信用证业务中独 立的承担责任。本案中的里昂天津分行即是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并且依法 成立,在信用证业务中应独立承担责任。关于信用证的通知,里昂天津分行收到信用证,即 刻通知总行,审核密押无误后通知福欣达公司:随后的两次修改信用证,也是通知总行,审 核密押无误后通知福欣达公司。审核密押是里昂天津分行惟一能作的区别于其它机构的审核 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方法。在本案中,作为通知行的里昂天津分行只是一家分行,而不是总 行。其总行的任何行为不影响对该分行是否己尽其通知行责任的认定。里昂天津分行作为通 知行通过其总行查询,在其总行答复密押相符的基础上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里昂天津分行 该行为己经尽到通知行的合理谨慎义务。关于信用证的查询,里昂天津分行通过《世界银行 辞典》公布的开证行电传号,向开证行查询受益人委托查询的事宜,收到开证行回复后,将 回复结果完整地、未加修改地送交委托人,该行为已完整地履行了查询义务。里昂天津分行 在该笔信用证业务中己做到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在查询过程中没有任何 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福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为此,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问题: 1.信用证通知行的责任是什么? 2.在什么情况下,信用证通知行因“未合理审慎地核验”而需要承担责任? 思考提示: 1.通知行的责任主要是按开证行指示,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开立。通 知行在信用证下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行事。 2.“未合理审慎地核验”是指同一银行地处不同国家的分行应视为不同银行,可以在信用证业 务中独立地承担角色和责任。通知行如系分行,不存有开证行的密押公式,则可通过其总行 查询,在总行答复相符的基础上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即己尽合理谨慎义务。在本案 中,里昂信贷银行天津分行用电报形式要求其总行对信用证核对了密押,两次信用证的修改 亦是采用同样方法核对密押,已经尽到了该分行作为通知行应尽的义务,不属于“未合理审 慎地核验”的情况,所以无须承担责任
行查询,并收取了查询费,事实上形成了关于信用证查询的委托关系。但里昂天津分行未认 真履行义务,其向福欣达公司提交的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里昂天津分行的过错导致福欣达 公司接受该信用证并装船发货,造成严重损失,里昂天津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里 昂天津分行赔偿福欣达公司经济损失 1,962,661.36 元。 里昂天津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里昂天津分行与福欣达公司之间确系因信用证业务而产生的纠纷。在该笔信用证业务中,里 昂天津分行是信用证的通知行,福欣达公司是该信用证的受益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原则,首先应明确同一银行地处不同国家的分行视为不同银行,可以在信用证业务中独 立的承担责任。本案中的里昂天津分行即是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并且依法 成立,在信用证业务中应独立承担责任。关于信用证的通知,里昂天津分行收到信用证,即 刻通知总行,审核密押无误后通知福欣达公司;随后的两次修改信用证,也是通知总行,审 核密押无误后通知福欣达公司。审核密押是里昂天津分行惟一能作的区别于其它机构的审核 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方法。在本案中,作为通知行的里昂天津分行只是一家分行,而不是总 行。其总行的任何行为不影响对该分行是否已尽其通知行责任的认定。里昂天津分行作为通 知行通过其总行查询,在其总行答复密押相符的基础上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里昂天津分行 该行为已经尽到通知行的合理谨慎义务。关于信用证的查询,里昂天津分行通过《世界银行 辞典》公布的开证行电传号,向开证行查询受益人委托查询的事宜,收到开证行回复后,将 回复结果完整地、未加修改地送交委托人,该行为已完整地履行了查询义务。里昂天津分行 在该笔信用证业务中已做到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在查询过程中没有任何 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福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为此,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问题: 1. 信用证通知行的责任是什么? 2. 在什么情况下,信用证通知行因“未合理审慎地核验”而需要承担责任? 思考提示: 1. 通知行的责任主要是按开证行指示,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开立。通 知行在信用证下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行事。 2. “未合理审慎地核验”是指同一银行地处不同国家的分行应视为不同银行,可以在信用证业 务中独立地承担角色和责任。通知行如系分行,不存有开证行的密押公式,则可通过其总行 查询,在总行答复相符的基础上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即已尽合理谨慎义务。在本案 中,里昂信贷银行天津分行用电报形式要求其总行对信用证核对了密押,两次信用证的修改 亦是采用同样方法核对密押,已经尽到了该分行作为通知行应尽的义务,不属于“未合理审 慎地核验”的情况,所以无须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