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 第一节累犯 一、累犯的概念、种类 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根据刑法典第65条、第66条 之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 二、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一般累犯 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就是关于一般累 犯的规定。据此,所谓一般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之罪的犯罪分子。其成立条件如下: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 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之所以如此规定,是 因为过失犯罪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故意犯罪,而且过失犯罪人再犯 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小。而累犯制度的设立是以消除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为 宗旨的,故不应也无必要设立过失犯罪的累犯制度。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因此,如果前罪被判处的是拘役、管制或者单 处附加刑,那么无论后罪多么严重,也不构成累犯。同样,若前罪被判处 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则也 不能成立累犯。此处所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 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不是指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 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累犯的刑度条件,体现了将累犯限定于严重 犯罪的立法初衷。 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 的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其中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 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5年之内又犯罪的,即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第一节 累犯 一、累犯的概念、种类 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根据刑法典第 65 条、第 66 条 之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 二、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一般累犯 刑法典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就是关于一般累 犯的规定。据此,所谓一般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之罪的犯罪分子。其成立条件如下: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 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之所以如此规定,是 因为过失犯罪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故意犯罪,而且过失犯罪人再犯 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小。而累犯制度的设立是以消除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为 宗旨的,故不应也无必要设立过失犯罪的累犯制度。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因此,如果前罪被判处的是拘役、管制或者单 处附加刑,那么无论后罪多么严重,也不构成累犯。同样,若前罪被判处 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则也 不能成立累犯。此处所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 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不是指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 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累犯的刑度条件,体现了将累犯限定于严重 犯罪的立法初衷。 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 的 5 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其中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 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 5 年之内又犯罪的,即
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构成累犯。所谓“赦免”,是指受到特赦减免。 此处5年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人,应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累犯 所谓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法典第66条规定:“危害 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 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规定。它具 有如下构成条件: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特定之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这是构成特 殊累犯的实质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 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 处附加刑,也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间再犯危害国家安 全罪或毒品犯罪的,都构成相应的特殊累犯。换句话说,构成特殊累犯不 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第65条则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累 犯裁量刑罚时,应注意如下方面: 其一,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其二,对于累犯应当比照初犯、偶犯或其他犯罪人从重处罚。 其三,对于累犯从重处罚时,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 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 其四,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这是刑法第74条、第81条作出 的明确规定。 第二节自首与立功 一、自首的概念和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行的行为
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构成累犯。所谓“赦免”,是指受到特赦减免。 此处 5 年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人,应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累犯 所谓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法典第 66 条规定:“危害 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 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规定。它具 有如下构成条件: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特定之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这是构成特 殊累犯的实质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 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 处附加刑,也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间再犯危害国家安 全罪或毒品犯罪的,都构成相应的特殊累犯。换句话说,构成特殊累犯不 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第 65 条则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累 犯裁量刑罚时,应注意如下方面: 其一,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其二,对于累犯应当比照初犯、偶犯或其他犯罪人从重处罚。 其三,对于累犯从重处罚时,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 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 其四,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这是刑法第 74 条、第 81 条作出 的明确规定。 第二节 自首与立功 一、自首的概念和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 67 条的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行的行为
二、自首的种类和成立条件 自首可以分为两种,即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 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 余罪自首或余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一般自首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 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 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把握: (1)投案时间。必须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投案。既可以是犯罪事实 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不管怎样应是在犯罪人尚 未归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 罪行的,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人逃跑,在被通缉、 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 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投案时限的放宽,有利于 犯罪人弃暗投明,作出积极的选择。 投案对象。行为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 罪。其投案对象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 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对象的宽泛性 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2)投案意志。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自动投案作为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自动性”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 的结果。至于投案的动机则因人而异。有的出于真心悔改,争取宽大处理: 有的慑于法律威力,迫于走投无路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 投案的成立。 被动归案的,不能构成自首。 (3)最终必须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对于是否要求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理论界认识不尽 一致。不过,这应是自首应有之意。一般认为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
二、 自首的种类和成立条件 自首可以分为两种,即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 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 余罪自首或余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一般自首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 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 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把握: (1)投案时间。必须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投案。既可以是犯罪事实 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不管怎样应是在犯罪人尚 未归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 罪行的,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人逃跑,在被通缉、 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 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投案时限的放宽,有利于 犯罪人弃暗投明,作出积极的选择。 投案对象。行为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 罪。其投案对象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 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对象的宽泛性 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2)投案意志。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自动投案作为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自动性”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 的结果。至于投案的动机则因人而异。有的出于真心悔改,争取宽大处理; 有的慑于法律威力,迫于走投无路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 投案的成立。 被动归案的,不能构成自首。 (3)最终必须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对于是否要求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理论界认识不尽 一致。不过,这应是自首应有之意。一般认为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
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成立。倘若犯 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隐匿、脱逃,或者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 的,或者委托他人代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 判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不能把自动投案与被告人行使法律诉讼权利相对立。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犯罪人因 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 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故只要求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如果犯罪 人只供述自己的次要的犯罪事实而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视为自首。 其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 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当然,这里既可以是投案人个人单独实施,也 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再次,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必须如实。所谓如实,是指犯罪嫌疑人所 首事实与所为事实相一致。 最后,投案人供述犯罪事实必须主动。所谓主动,是指犯罪人出于自 愿,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性体现其主观恶性的减弱。 上述自动投案和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不可少的 条件。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之规定,特别自首则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适用于特定对象,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 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犯罪人被采取 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 (3)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是由余罪自首的 案犯已经因某罪归案待审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况所决定的。 三、自首的认定 (一)如何把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共同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 2、 对数罪的自首 不同种 同种
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成立。倘若犯 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隐匿、脱逃,或者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 的,或者委托他人代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 判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不能把自动投案与被告人行使法律诉讼权利相对立。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犯罪人因 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 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故只要求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如果犯罪 人只供述自己的次要的犯罪事实而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视为自首。 其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 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当然,这里既可以是投案人个人单独实施,也 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再次,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必须如实。所谓如实,是指犯罪嫌疑人所 首事实与所为事实相一致。 最后,投案人供述犯罪事实必须主动。所谓主动,是指犯罪人出于自 愿,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性体现其主观恶性的减弱。 上述自动投案和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不可少的 条件。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 2 款之规定,特别自首则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适用于特定对象,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 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犯罪人被采取 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 (3)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是由余罪自首的 案犯已经因某罪归案待审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况所决定的。 三、 自首的认定 (一)如何把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 共同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 2、 对数罪的自首 不同种 同种
(二)过失犯罪的自首 (三)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相同之处 不同之处:1、归案是自具有自动性;2、交代的本人犯罪事实是 否属于已经被发现:3、是否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四、自首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第67条第1款后段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自首只是可 以型情节。对于某些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也可以不予从 宽。 此外,根据刑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 现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立功 (一)立功的概念、种类和表现形式 1.立功的概念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 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 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 2.立功的种类及其形式 根据刑法典第68条之规定,立功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之分 般立功的主要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提 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 罪嫌疑人的:在押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等等。 重大立功的主要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 的: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有利于国家 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等。 (二)立功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68 条之规定,对于立功者应分别依以下不同情况从宽处罚:(1)一般立 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过失犯罪的自首 (三)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相同之处 不同之处:1、归案是自具有自动性;2、交代的本人犯罪事实是 否属于已经被发现;3、是否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四、自首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第 67 条第 1 款后段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自首只是可 以型情节。对于某些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也可以不予从 宽。 此外,根据刑法第 68 条第 2 款之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 现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立功 (一)立功的概念、种类和表现形式 1.立功的概念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 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 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 2. 立功的种类及其形式 根据刑法典第 68 条之规定,立功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之分。 一般立功的主要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提 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 罪嫌疑人的;在押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等等。 重大立功的主要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 的;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有利于国家 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等。 (二)立功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 68 条之规定,对于立功者应分别依以下不同情况从宽处罚:(1)一般立 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