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党、议会及一切国家权力的划分和运作一宪法不音一部社会 政治生活、理想、感情和态度的“活”的制度。形成这“活宪法 的历史和社会条件,这里无法一一讨论,但它“活”着的最显著 的标志,无非是司法独立和公民拥有直接或间接的宪法诉权。换 言之,宪法的“成熟”,它的权威和稳定,在于(相对君主、政府 政党、议会等)独立的司法审查和广泛的公民参与:通过“按原 则进行的”诉讼(即违宪审查),不断“宜布、适用我们社会的 些经久的价值”(毕科尔《最不危险的部门》,页58)。 宪法登陆中国,国情不同,性质和功能就发生了变化。限于 篇幅,我们只说一九四九年以后。 变化首先来自苏联开创的社会主义传统。遵照无产阶级专政 的理论,社会主义宪法无意成为国家权力的真实或常态的规则与 信条。相反,它是新宪政从立宪的政权那里领受的成文法上的认 可和祝贺。这一点毛主席在延安批国民党宪政时,早已一针见血: “世界上历来的宪政.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 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新民主主义的宪政》)。 政权一列宁说的无产阶级通过暴力夺得并维护的“不受任何法 律约束的权力”(《无产阶级专政与叛徒考茨基》)—的真实或常 态的运作、组织、划分和约束,另有一套位于《宪法》信条之上 的成文和不成文的规则、惯例。这就是由党内长期民主集中制培 育、锻炼而成的政治伦理和组织纪律。因此,真正重大的、关系 24政法笔记 ·正谷墙淋邂维迷游去永·{
到国家权力的“动静内外”四个方面的政策和决定,包括“根据 宪法”立法修宪,照例是不用《宪法》文本的事前支持的。半后 的认可和祝贺,则视革命和建设总路线的需要,确定范畴和提法。 例如一九九九年《宪法》修正案,学者建言汹汹,从“理顺党政 关系”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调研结束,却“只对需要修 改的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包括 非公有制经济;依法治国;追认一九九七年新《刑法》取消反革 命罪,代之以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修宪工作,实际由党中央成立 的宪法修改小组主持(《人民口报》海外版2000.4.14,第4版)。 这祥,“根据宪法”四个字的意思,就跟上文说的“成熟”宪 政有所不同。宪法仅仅在统编教程里,才得以“上升为国家意志, 形成制度和法律”(许崇德编《中国宪法教程》,页16),从而吸引、 接纳并规范各种意识形态化的注释和挑战(详见下文)。在真实 常态的政法实践中,《先法》却远非“活”着的国家权力制度的基 本文本。当然,也就不可能是从业者和当事人通过信访、调解、诉 讼等化解纠纷的政法程序,寻求建构的规则与信条之母。于是顺 理成章,司法独立不包括违宪审查;法律上的表述,则是“依照 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删去了违宪审查的审判权,在理 论上还必须否认法院对任何部门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哪怕 有关法律明显违宪或相互冲突。因为司法解释的最终理据,必然 它没宪法25
触及宪法解释,而与解释者的宪法地位不符。这就是为什么全国 人大常委会在明文认可“谁立法谁解释”惯例的同时,在整个司 法系统,只“斌予”一间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院审 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权力(《关于加强法律解 释工作的决议》,1981.6.10)。这理论上不能再“贬损”的解释权, 显然不足以应付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受其监督的各级法院 在审判中遇到的诸多法律问题,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地扩张“具 体应用”的范围,用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条文的“空白”。尽管如此, 法院审判权的局限即公民诉权的西乏:公民无法提起宪法诉讼。 司机“法盲”看不见《宪法》,说到底,是他无资格、无能力参与 宪政的结果。 道理这么讲,难免抽象。举一个极普通的案例说明:“毛集镇 石河村二百零七户农民诉毛集镇政府加重农民负担案”(《人民法 院案例选》41998)。 一九九三年,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以办企 业为由,向本村农民每户“借款”二十元。一九九五年,又收取 特产税、保险费、治山费、农建费、油料差价款、集资办学款、荒 地费等七项税费,其中办学款和荒地费系毛集镇政府委托征收。 办学款是镇政府关于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文件布 置的。文件要求全镇农民当年人均集资十元,用于扩建毛集镇初 中。村委会却将集资额提高到每人三十元。镇政府发现后通报批 26政法笔记 内请暖铺数威罐数甜女音
评石河村擅自加重农民负担,责令将多收的款项(减去已用于村 小学的)退还群众。荒地费是镇政府为制止毁林开荒,向荒地使 用者按荒地每亩三十元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村民认为上述 八项“借款”和税费加重了农民负担,推举四个诉讼代表人,告 到县法院。 常言道“中央政策很好,基层政策好狠”。巧立名目摊派税费 造成的“农负”问题,虽然中央三令五申禁止,至今未能根绝:一 些地方甚至“反弹”成为政治问题,亟待“综合治理”。基层法院 是综合治理的“前哨阵地”,速上这样典型的“农负”案子,却面 临一个看似诉讼程序、实属宪法解释的难题。《行政诉讼法》规定, 法院只受理公民、法入等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不 得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第 十二条)。后者称“抽象行政行为“,司法解释作“行政机关针对 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最高入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3.10)。那么本 案村委会收取税费,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通说以法律没有明文 规定而否定村委会的行政权;村委会行使的行政职能,只能得自 依法享有行政权的上级机关的委托(马原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 程》,页127以下)。所以,村委会自行摊派税费,虽然“具体”(即 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事项而作),却非“行政”,超出了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怎么办? 它没宪法27
倘若改以民事诉讼(“民对民”)当作侵权或债务案件审理,则 因为民事诉讼来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农民须承担证 明村委会侵权或违约的责任。不像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归被告行 政机关,要它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此外,还有一系列实体 法问题法理未明(如摊派算不算“行玫合同”、适用什么规则),争 讼极易旷日持久,越发加重了农民负担。反之,如果农民坚持行 政诉讼,认为村委会依惯例享有行玫权,故而《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关于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规定(第 二条)应理解为授权从事“公共行政”(余辛文《关于农民负担》, 页133),则法院进退两难:它不能越权审查法律,解释并宜布村 委会的行政权能。 告不了村委会,农民无奈,只好把委托征收办学款和荒地费 的行政机关镇政府做了被告。执行委托的村委会,则作为“同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是 这样一来,村委会自行征收的“借款”和税费,因为无关被告委 托,仍旧超出了审理范围,判得一个“本案不作处理”。剩下的办 学款和荒地费,据查证,前者经县政府批准,符合《河南省农民 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后者依据《森林法》,且 有县党委“桐发(1990)52号文件”支持。只有村委会多收每人 二十元办学款“超出委托范围,属于无效行为,应予退还”(此事 镇玫府业已通报纠正):荒地费没有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属于 2政法笔记 :如惠密幽摇藏斑·无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