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 独立;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包括世 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及联合国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以及新近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等的产生和发展,使国际 经济关系进一步发生重大转折,也使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进入 个崭新的阶段。 在战后的近半个世纪中,联合国在制定国际经济法律方 面作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特别是联合国在1962年通过的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1974年通过的《关于建立 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行动纲领》与《各国经济权利与 义务宪章》为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奠定了基石,并成为 国际经济法的十分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以及 各国之间通过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 如《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 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联合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形成了一系列国际经济 交往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反映了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与 主要内容,使国际经济法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经济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 的产物,它随着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并随着国际经 济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国际经济法正在为促进形成新的国际 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过程中不断发展与完善
独 立 ; 跨 国 公 司 的 迅 速 发 展 , 联 合 国 和 其 他 国 际 组 织 包 括 世 界 银 行 、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 关 税 与 贸 易 总 协 定 以 及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 联 合 国 贸 易 与 发 展 会 议 、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以 及 新 近 成 立 的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等 的 产 生 和 发 展 , 使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进 一 步 发 生 重 大 转 折 , 也 使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发 展 进 入 一 个 崭 新 的 阶 段 。 在 战 后 的 近 半 个 世 纪 中 , 联 合 国 在 制 定 国 际 经 济 法 律 方 面 作 出 了 十 分 重 要 的 贡 献 。 特 别 是 联 合 国 在 1 9 6 2 年 通 过 的 《 关 于 自 然 资 源 永 久 主 权 的 决 议 》 、 1 9 7 4 年 通 过 的 《 关 于 建 立 新 的 国 际 经 济 秩 序 宣 言 》 、 《 行 动 纲 领 》 与 《 各 国 经 济 权 利 与 义 务 宪 章 》 为 新 的 国 际 经 济 秩 序 的 建 立 奠 定 了 基 石 , 并 成 为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十 分 重 要 的 内 容 。 联 合 国 及 其 他 国 际 组 织 以 及 各 国 之 间 通 过 的 调 整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的 国 际 公 约 或 国 际 惯 例 , 如 《 解 决 国 家 与 他 国 国 民 之 间 投 资 争 议 公 约 》 、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多 式 联 运 公 约 》 、 《 多 边 投 资 担 保 机 构 公 约 》 、 《 1 9 9 0 年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 《 联 合 国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公 约 》 等 , 形 成 了 一 系 列 国 际 经 济 交 往 的 原 则 、 规 则 和 制 度 , 反 映 了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重 要 原 则 与 主 要 内 容 , 使 国 际 经 济 法 真 正 成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法 律 部 门 。 综 上 所 述 , 国 际 经 济 法 是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发 展 到 一 定 阶 段 的 产 物 , 它 随 着 国 际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而 产 生 , 并 随 着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的 发 展 而 发 展 。 国 际 经 济 法 正 在 为 促 进 形 成 新 的 国 际 经 济 秩 序 和 法 律 秩 序 的 过 程 中 不 断 发 展 与 完 善 。 国 际 经 济 法 概 论 7
国际经济法概论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指导 国际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具有 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经济法的一切领域,并构成国际经济 法的基础。换言之,即所有的国际经济法中各项具体法律制 度的建立和运用都必须受到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制 约。根据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 义务宪章》,各国间经济关系的原则是:(1)各国主权、领土 完整,各国政治独立:;(2)一切国家主权平等;(3)互不侵 犯;(4)互不干涉内政;(5)公平互利;(6)和平共处 (7)各民族权利平等以及实行民族自决;(8)以和平手段解 决各种争端;(9)纠正使用强迫手段侵夺别国自己正常发展 所需要的自然资源的各种非正义行为;(10)真诚地履行各种 国际义务;(11)尊重人权以及各种基本自由:(12)不谋求 霸权以及各种势力范围;(13)增进国际主义;(14)开展国 际合作以促进发展;(15)在上述各项规则的范围内,地处内 陆的国家享有进出海口的自由通道。可以认为,国际经济法 的基本原则除了吸收现代国际公法中一般公认的那些原则 外,为了适应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需要,还确立了一些 新的基本原则。这些新的基本原则主要是: 、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指每个国家 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
第 三 节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指 被 国 际 社 会 普 遍 接 受 的 、 指 导 国 际 经 济 活 动 的 基 本 原 则 。 也 是 国 际 经 济 法 基 本 原 则 应 具 有 普 遍 意 义 , 适 用 于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一 切 领 域 , 并 构 成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基 础 。 换 言 之 , 即 所 有 的 国 际 经 济 法 中 各 项 具 体 法 律 制 度 的 建 立 和 运 用 都 必 须 受 到 国 际 经 济 法 基 本 原 则 的 指 导 和 制 约 。 根 据 1 9 7 4 年 1 2 月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的 《 各 国 经 济 权 利 和 义 务 宪 章 》 , 各 国 间 经 济 关 系 的 原 则 是 : ( 1 ) 各 国 主 权 、 领 土 完 整 , 各 国 政 治 独 立 ; ( 2 ) 一 切 国 家 主 权 平 等 ; ( 3 ) 互 不 侵 犯 ; ( 4 ) 互 不 干 涉 内 政 ; ( 5 ) 公 平 互 利 ; ( 6 ) 和 平 共 处 ; ( 7 ) 各 民 族 权 利 平 等 以 及 实 行 民 族 自 决 ; ( 8 ) 以 和 平 手 段 解 决 各 种 争 端 ; ( 9 ) 纠 正 使 用 强 迫 手 段 侵 夺 别 国 自 己 正 常 发 展 所 需 要 的 自 然 资 源 的 各 种 非 正 义 行 为 ; ( 1 0 ) 真 诚 地 履 行 各 种 国 际 义 务 ; ( 1 1 ) 尊 重 人 权 以 及 各 种 基 本 自 由 ; ( 1 2 ) 不 谋 求 霸 权 以 及 各 种 势 力 范 围 ; ( 1 3 ) 增 进 国 际 主 义 ; ( 1 4 ) 开 展 国 际 合 作 以 促 进 发 展 ; ( 1 5 ) 在 上 述 各 项 规 则 的 范 围 内 , 地 处 内 陆 的 国 家 享 有 进 出 海 口 的 自 由 通 道 。 可 以 认 为 ,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除 了 吸 收 现 代 国 际 公 法 中 一 般 公 认 的 那 些 原 则 外 , 为 了 适 应 建 立 新 的 国 际 经 济 秩 序 的 需 要 , 还 确 立 了 一 些 新 的 基 本 原 则 。 这 些 新 的 基 本 原 则 主 要 是 : 一 、 经 济 主 权 和 国 家 对 自 然 资 源 的 永 久 主 权 原 则 经 济 主 权 和 国 家 对 自 然 资 源 的 永 久 主 权 原 则 指 每 个 国 家 对 其 全 部 财 富 、 自 然 资 源 和 经 济 活 动 享 有 永 久 主 权 , 包 括 拥 8 国 际 经 济 法 概 论
国际经济法概论 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一国 的自然资源是一国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经济主权和 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是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是国家主权在经济权利上的具体体现。它构成了新的国际经 济秩序的基础,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广大发展中国家特别倡导这一原则,有其历史和现实的 原因。从历史上看,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均 处于殖民地、半殖民地地位。帝国主义国家疯狂争夺殖民地 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大肆掠夺殖民地的自然资源。第二次世 界大战后,广大发展中国家在政治上取得独立,但在经济上 仍没取得真正的独立,本国的自然资源控制在外国公司或跨 国公司手中,这对发展本国经济极为不利。从20世纪50年 代起,广大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大会上为此展开了不懈的努 力。1962年联大第十七届会议第1803号(XⅧ)决议,正式 确认了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主权的原则。1974年 联大第二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对 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国家的经济主权和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 权包括 1.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指“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 和规章,并依据使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其国家管理范 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利,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 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同时,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具体情况, 制定本国的外资管理法,设立管理外资的中央机构等,也有 权对外资加以限制。 2.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指每个国家有权管理和
有 权 、 使 用 权 和 处 置 权 在 内 , 并 得 自 由 行 使 此 项 权 利 。 一 国 的 自 然 资 源 是 一 国 民 族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物 质 基 础 , 经 济 主 权 和 国 家 对 自 然 资 源 的 永 久 主 权 是 国 家 主 权 的 不 可 分 割 的 部 分 , 是 国 家 主 权 在 经 济 权 利 上 的 具 体 体 现 。 它 构 成 了 新 的 国 际 经 济 秩 序 的 基 础 , 是 国 际 经 济 法 基 本 原 则 中 最 重 要 的 原 则 之 一 。 广 大 发 展 中 国 家 特 别 倡 导 这 一 原 则 , 有 其 历 史 和 现 实 的 原 因 。 从 历 史 上 看 , 广 大 发 展 中 国 家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前 , 均 处 于 殖 民 地 、 半 殖 民 地 地 位 。 帝 国 主 义 国 家 疯 狂 争 夺 殖 民 地 的 主 要 目 的 之 一 就 是 大 肆 掠 夺 殖 民 地 的 自 然 资 源 。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后 , 广 大 发 展 中 国 家 在 政 治 上 取 得 独 立 , 但 在 经 济 上 仍 没 取 得 真 正 的 独 立 , 本 国 的 自 然 资 源 控 制 在 外 国 公 司 或 跨 国 公 司 手 中 , 这 对 发 展 本 国 经 济 极 为 不 利 。 从 2 0 世 纪 5 0 年 代 起 , 广 大 发 展 中 国 家 在 联 合 国 大 会 上 为 此 展 开 了 不 懈 的 努 力 。 1 9 6 2 年 联 大 第 十 七 届 会 议 第 1 8 0 3 号 ( Ⅹ Ⅷ ) 决 议 , 正 式 确 认 了 经 济 主 权 和 国 家 对 自 然 资 源 享 有 主 权 的 原 则 。 1 9 7 4 年 联 大 第 二 十 九 届 会 议 通 过 的 《 各 国 经 济 权 利 和 义 务 宪 章 》 , 对 此 作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 国 家 的 经 济 主 权 和 对 自 然 资 源 的 永 久 主 权 包 括 : 1 . 管 理 外 国 投 资 的 权 利 。 指 “ 每 个 国 家 有 权 按 照 其 法 律 和 规 章 , 并 依 据 使 其 国 家 目 标 和 优 先 次 序 , 对 其 国 家 管 理 范 围 内 的 外 国 投 资 加 以 管 理 和 行 使 权 利 , 任 何 国 家 不 得 被 迫 对 国 外 投 资 给 予 优 惠 待 遇 。 ” 同 时 , 各 国 有 权 根 据 本 国 具 体 情 况 , 制 定 本 国 的 外 资 管 理 法 , 设 立 管 理 外 资 的 中 央 机 构 等 , 也 有 权 对 外 资 加 以 限 制 。 2 . 管 理 和 监 督 跨 国 公 司 的 权 利 。 指 每 个 国 家 有 权 管 理 和 国 际 经 济 法 概 论 9
国际经济法概论 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 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和社会经济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 在国的内政;应以公平优惠条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转 让技术和管理技能:限制跨国公司将利润汇回本国,以促使 它们把利润重新投资于发展中国家 3.国有化的权利。指每个国家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 国有、征收或转移。同时,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采取国有化、征 用等措施时,应给予适当赔偿,但是不能采用西方国家所谓 充分、迅速、有效”的赔偿。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以国 家大家庭平等成员的资格,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决 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 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公平分享由此而得的成果。 公平互利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 也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适用于不 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1)在国与 国的经济交往中,各国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反对任何国家 凭借其经济实力,以各种借口或形式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发 达国家在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经济交往中,更应承担 定的历史责任和义务。例如,在国际贸易方面,对发展中国 家实行非互惠的特惠待遇原则;在技术转让方面,制定符合 发展中国家需要和条件的技术转让国际行动准则。(2)在自 然人、法人、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上, 方当事人的关系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合意的基础上
监 督 其 国 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跨 国 公 司 的 活 动 , 并 采 取 措 施 保 证 这 些 活 动 遵 守 其 法 律 和 社 会 经 济 政 策 。 跨 国 公 司 不 得 干 涉 所 在 国 的 内 政 ; 应 以 公 平 优 惠 条 件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提 供 援 助 、 转 让 技 术 和 管 理 技 能 ; 限 制 跨 国 公 司 将 利 润 汇 回 本 国 , 以 促 使 它 们 把 利 润 重 新 投 资 于 发 展 中 国 家 。 3 . 国 有 化 的 权 利 。 指 每 个 国 家 将 外 国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收 归 国 有 、 征 收 或 转 移 。 同 时 , 国 家 基 于 公 共 利 益 采 取 国 有 化 、 征 用 等 措 施 时 , 应 给 予 适 当 赔 偿 , 但 是 不 能 采 用 西 方 国 家 所 谓 “ 充 分 、 迅 速 、 有 效 ” 的 赔 偿 。 二 、 公 平 互 利 原 则 公 平 互 利 原 则 指 所 有 国 家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并 且 以 国 家 大 家 庭 平 等 成 员 的 资 格 , 有 权 充 分 地 和 切 实 有 效 地 参 加 决 策 过 程 ; 特 别 是 有 权 通 过 相 应 的 国 际 组 织 , 并 遵 循 这 些 组 织 的 现 行 规 章 或 逐 步 改 善 中 的 规 章 , 公 平 分 享 由 此 而 得 的 成 果 。 公 平 互 利 的 原 则 不 仅 适 用 于 发 达 国 家 之 间 的 经 济 关 系 , 而 且 也 适 用 于 发 达 国 家 和 发 展 中 国 家 之 间 的 经 济 关 系 , 适 用 于 不 同 社 会 、 经 济 和 法 律 制 度 国 家 之 间 的 经 济 关 系 。 ( 1 ) 在 国 与 国 的 经 济 交 往 中 , 各 国 的 法 律 地 位 一 律 平 等 。 反 对 任 何 国 家 凭 借 其 经 济 实 力 , 以 各 种 借 口 或 形 式 以 强 凌 弱 , 以 大 欺 小 。 发 达 国 家 在 和 广 大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国 际 经 济 交 往 中 , 更 应 承 担 一 定 的 历 史 责 任 和 义 务 。 例 如 , 在 国 际 贸 易 方 面 ,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实 行 非 互 惠 的 特 惠 待 遇 原 则 ; 在 技 术 转 让 方 面 , 制 定 符 合 发 展 中 国 家 需 要 和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国 际 行 动 准 则 。 ( 2 ) 在 自 然 人 、 法 人 、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相 互 之 间 的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上 ,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关 系 必 须 建 立 在 平 等 、 自 愿 、 合 意 的 基 础 上 , 切 1 0 国 际 经 济 法 概 论
国际经济法概论 实保证各方当事人都有实际的经济利益,任何一方都不能用 经济或技术优势胁迫对方签订不平等协议。 、发展权原则 对于占世界三分之二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必须通过国家 的发展,首先是经济的发展,来逐步缩小直至消除穷国和富 国之间的巨大差距,从而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利 和责任来选择本国发展的道路和目标,充分动员和利用本国 资源,实行进步的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并且切实保证本国 人民能够充分参加发展的过程,充分分享发展的利益。”根据 联合国有关决议,发展权利是各国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可剥 夺的权利。因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 根据发展权原则,各国有制定适当的本国发展政策的权 利和义务,以达到不断改善全体居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的目 的; 根据发展权原则,发展中国家对自身的发展负有主要责 任。但是,无论他们自己做出多么大的努力,都不足以使他 们尽快达到他们期望实现的发展目标。因此,发展中国家有 权获得发展援助 根据发展权原则,每个国家有权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和发 展的利益,以加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这一原则是发展权原则的衍生和发展。根据这个原则,它 是指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互相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
实 保 证 各 方 当 事 人 都 有 实 际 的 经 济 利 益 , 任 何 一 方 都 不 能 用 经 济 或 技 术 优 势 胁 迫 对 方 签 订 不 平 等 协 议 。 三 、 发 展 权 原 则 对 于 占 世 界 三 分 之 二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而 言 , 必 须 通 过 国 家 的 发 展 , 首 先 是 经 济 的 发 展 , 来 逐 步 缩 小 直 至 消 除 穷 国 和 富 国 之 间 的 巨 大 差 距 , 从 而 建 立 起 公 平 、 合 理 的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 《 各 国 经 济 权 利 和 义 务 宪 章 》 明 确 规 定 : “ 每 个 国 家 都 有 权 利 和 责 任 来 选 择 本 国 发 展 的 道 路 和 目 标 , 充 分 动 员 和 利 用 本 国 资 源 , 实 行 进 步 的 经 济 改 革 和 社 会 改 革 , 并 且 切 实 保 证 本 国 人 民 能 够 充 分 参 加 发 展 的 过 程 , 充 分 分 享 发 展 的 利 益 。 ” 根 据 联 合 国 有 关 决 议 , 发 展 权 利 是 各 国 一 项 独 立 的 权 利 , 不 可 剥 夺 的 权 利 。 因 为 人 类 没 有 发 展 就 不 能 生 存 。 根 据 发 展 权 原 则 , 各 国 有 制 定 适 当 的 本 国 发 展 政 策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以 达 到 不 断 改 善 全 体 居 民 和 所 有 个 人 的 福 利 的 目 的 ; 根 据 发 展 权 原 则 , 发 展 中 国 家 对 自 身 的 发 展 负 有 主 要 责 任 。 但 是 , 无 论 他 们 自 己 做 出 多 么 大 的 努 力 , 都 不 足 以 使 他 们 尽 快 达 到 他 们 期 望 实 现 的 发 展 目 标 。 因 此 , 发 展 中 国 家 有 权 获 得 发 展 援 助 。 根 据 发 展 权 原 则 , 每 个 国 家 有 权 分 享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和 发 展 的 利 益 , 以 加 速 其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 四 、 国 际 合 作 以 谋 发 展 原 则 这 一 原 则 是 发 展 权 原 则 的 衍 生 和 发 展 。 根 据 这 个 原 则 , 它 是 指 发 达 国 家 与 发 展 中 国 家 互 相 在 经 济 、 社 会 、 文 化 、 科 学 国 际 经 济 法 概 论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