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预防接种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动态调整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强化预防接种规范化管理。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非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指导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四十四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第五章 预防接种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国家免疫规划疫 苗种类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 布。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动态调整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 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强化预防接种规范化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非 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 况制定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 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 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理。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有接种禁息不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向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如实记录提出医学建议情况。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受种者健康状况、核查接种禁忌,查对预防接种证,检查疫苗、注射器的外观、批号、有效期,核对受种者的姓名、年龄和疫苗的品名、规格、剂量、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做到受种者、预防接种证和疫苗信息相一致,确认无误后方可实施接种。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受种者在现场留观期间出现不良反应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采取救治等措施。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记录疫苗的品种、上市许可持有人、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 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 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 苗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 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 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 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有接种禁忌不能接种 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向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如实记录提出医 学建议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受种 者健康状况、核查接种禁忌,查对预防接种证,检查疫苗、注射器的外观、批号、 有效期,核对受种者的姓名、年龄和疫苗的品名、规格、剂量、接种部位、接种 途径,做到受种者、预防接种证和疫苗信息相一致,确认无误后方可实施接种。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受种者在现场留观期 间出现不良反应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采取 救治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记录疫苗的品种、上市许可持有人、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