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入程序 第一阶段,申请方政府必须向WTO提交一份备忘录,论及本国或本地区与WTO协定 工作组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方政府提交的 申请方要与有兴趣的成 贝的附进行为 成其在品方面的 经和 诺以及在服 其话。这 场准入淡 作组即起营加入 包 加入议定书草案以及由双边谈判达成的承诺表 部长会议审查 通过。如果wTO成员的23的多数投票赞成,申请方便可签署议定书从而加入0, 五、中国复关与入世的努力 中国是GAT的创始缔约方之一。1947年4月.10月,当时的中国政府参加了在日内瓦 举行的世界贸易和就业大会第二次筹委员,并参加了第一轮关税谈判,在GTT议定书上 签了子。1949年4月-8月,当时的中国玫府参加了在法国安纳西举行的GATT第三庙缔约 方大会及第二轮谈判, 并1 天祝 1950年3月6日台湾当局决定退出关贸总协定。 自20世纪70年 代中期 “当A 主持的活动, 」 GATT第38届缔约方全体大会。 中 7日10日中正式提出恢复CATT缔约方地位由 1987年4月18日至19日,GT中国工作组第7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 1989年5月12日至14日,GTT中国工作组第8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事实上重新 开始审议中国的外贸制度。 1990年1月1日,台湾当局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地区”名义申请加入GTT。 1991年1月11日,澳门成为GATT缔约方。 1992年10月10日,中美达成《市场准入备忘录》,美国承诺“坚定地支持中国取得 GATT缔约方 月底,中国提出改进后的农产品、非农产品和服务贸易减让表,作为复关问 题的 5年6月3日,中国成为wTO观察员 1905年11月 入T作组 1995年11月28日,美方向中方递交了一份“关于中国‘入世的非正式文件”即所 谓的“交通图”,罗列了对中国入世的28项要求。 1996年3月22日,龙永图率团赴日内瓦出席WTO中国工作组第一次正式会议. 1997年8月至1998年,中国与部分国家达成入世双边协议。 1998年6月17日,江泽民提出入世三原则:①WT0没有中国参加是不完整的:②中 国毫无疑问要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WTO:③中国的“入世”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为原则 的。 10 “中 边协议 2000年5月19日,中国与欧盟达成双边协议 001年0日13日由国与里耳成 协议 2001年11月11日,中国签署入世全部文件。 (二)中国入世主要承诺 我国入世做出了四个方面的承诺,即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农业方面的承 诺和服务业的开放。在降低关税方面,我国承诺:到2005年,把15%的平均关税水平降到 10%:在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方面,即进口配额 、许可证问题方面,承话:到2005年 全取消40种进口配 业合作协定 承诺:取消对美国 的TCK小麦出口 开夫国6000多家肉 对我出口等: 在服务业万面 我国承诺:逐 “1 旅游和电信等服务业市场。 有的权利包括:①能使我国的产品和服务及知识产权在所有
(二)加入程序 第一阶段,申请方政府必须向 WTO 提交一份备忘录,论及本国或本地区与 WTO 协定 有关的贸易与经济政策。第二阶段,WTO 成立工作组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方政府提交的 备忘录是该工作组审查加入申请的基础。除此之外,申请方要与有兴趣的成员的政府进行双 边谈判以达成其在产品方面的减让和承诺以及在服务方面的承诺。这一双边谈判过程以及其 他一些事项确立了申请方加入时给予 WTO 其他成员的具体利益。一旦申请方的贸易制度和 市场准入谈判完成,工作组即起草加入的基本条件。最后,工作组提出最终报告,内容包括: 加入议定书草案以及由双边谈判达成的承诺表。并将该报告提交给总理事会或部长会议审查 通过。如果 WTO 成员的 2/3 的多数投票赞成,申请方便可签署议定书从而加入 WTO。 五、中国复关与入世的努力 中国是 GATT 的创始缔约方之一。1947 年 4 月-10 月,当时的中国政府参加了在日内瓦 举行的世界贸易和就业大会第二次筹委员,并参加了第一轮关税谈判,在 GATT 议定书上 签了字。1949 年 4 月-8 月,当时的中国政府参加了在法国安纳西举行的 GATT 第三届缔约 方大会及第二轮谈判,并作了关税减让。1950 年 3 月 6 日台湾当局决定退出关贸总协定。 自 20 世纪 70 年代中期起,中国开始参加一些 GATT 主持的活动,逐步同 GATT 建立了联 系。1982 年 11 月,中国首次派代表团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了 GATT 第 38 届缔约方全体大会。 之后,中国政府代表列席了历届缔约方全体大员及特别会议。 (一)中国复关与入世历程 1986 年 7 月 10 日,中国正式提出恢复 GATT 缔约方地位申请。 1987 年 4 月 18 日至 19 日,GATT 中国工作组第 7 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 1989 年 5 月 12 日至 14 日,GATT 中国工作组第 8 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事实上重新 开始审议中国的外贸制度。 1990 年 1 月 1 日,台湾当局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地区”名义申请加入 GATT。 1991 年 1 月 11 日,澳门成为 GATT 缔约方。 1992 年 10 月 10 日,中美达成《市场准入备忘录》,美国承诺“坚定地支持中国取得 GATT 缔约方地位”。 1994 年 8 月底,中国提出改进后的农产品、非农产品和服务贸易减让表,作为复关问 题的一揽子方案。 1995 年 6 月 3 日,中国成为 WTO 观察员。 1995 年 11 月,中国复关工作组更名为中国入世工作组。 1995 年 11 月 28 日,美方向中方递交了一份“关于中国‘入世’的非正式文件”即所 谓的“交通图”,罗列了对中国入世的 28 项要求。 1996 年 3 月 22 日,龙永图率团赴日内瓦出席 WTO 中国工作组第一次正式会议。 1997 年 8 月至 1998 年,中国与部分国家达成入世双边协议。 1998 年 6 月 17 日,江泽民提出入世三原则:①WTO 没有中国参加是不完整的;②中 国毫无疑问要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 WTO;③中国的“入世”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为原则 的。 1999 年 4 月 10 日,中美签署“中美农业合作协议”。 1999 年 11 月 15 日,中美就中国入世达成双边协议。 2000 年 5 月 19 日,中国与欧盟达成双边协议。 2001 年 9 月 13 日,中国与墨西哥达成双边协议。 2001 年 11 月 11 日,中国签署入世全部文件。 (二)中国入世主要承诺 我国入世做出了四个方面的承诺,即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农业方面的承 诺和服务业的开放。在降低关税方面,我国承诺:到 2005 年,把 15%的平均关税水平降到 10%;在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方面,即进口配额、许可证问题方面,承诺:到 2005 年, 全部取消 400 种进口配额;在农业方面,根据中美农业合作协定,我国承诺:取消对美国 7 个州的 TCK 小麦出口禁令,放开美国 6000 多家肉类加工厂对我国出口等;在服务业方面, 我国承诺:逐步放开银行、保险、旅游和电信等服务业市场。 (三)中国入世后权利与义务 加入 WTO 后,我国能够享有的权利包括:①能使我国的产品和服务及知识产权在所有
成员中享受无条件、多边、永久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②我国对大多数发达国家 疲安排:国 国号他当品皮手制成品安音患制待通:®学安发展中成员的大多数优惠或翅 (或市 大货 良好 体 快策权:⑦享受WTO 利用各项规则、 留发 我国在入世后应当限行的基本义务包括:①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方面,依WTO 规则, 给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②依WTO相关协定规定,扩大货物、服务的 市场准入程度,具体要求降低关税和规范非关税措施,逐步扩大服务经贸市场开放:③依 《TIPS》规定,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保护:④按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成员公正地解决贸易 摩擦,不能搞单边报复:⑤增加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⑥规范货物贸易中对外资的投资措 施:⑦按在世界出口中所占比例交纳会费 第一节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今及其特点 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用以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有 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以及附属于国际货物贸 易关系的其他法 国 货物贸多 指调整 易是人类主会同 羊规范日 买卖 买卖法是 货 际贸易也就出现了 企业(有时也包括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家个 人、企业(有时也包括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贸易交往的相应法律规范,并且为了统 各国对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定的不同,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国际社会还制 定了一些国际条约。同时,在长期的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 又形成了国际经济贸易惯例 概括地讲,作为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货物贸易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国际货物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国际货物 此,调 不包括 际贸易进行 预的公法性 的法 家球易法调整 束其权利与义金 百事人双方的权利关系受利 国际货物贸易法范围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从国内法规范看,调整国际 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是各主权国家制定的调整货物买卖关系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从国际法规 范看,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内立法 由于国际贸易的进行主要是通过本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来完成 的,所以国家从私法方面对贸易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也就是通过制定民法、商法或货物买卖 法等法律对国际货 英美法系国家,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只有一套。 慨 于国内货 也 在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国家,货物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
成员中享受无条件、多边、永久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②我国对大多数发达国家 出口的工业品及半制成品享受普惠制待遇;③享受发展中成员的大多数优惠或过渡安排;④ 享受其他声援开放或扩大货物、服务市场准入的利益;⑤利用 WTO 争端解决机制,公平、 客观、合理地解决与其他成员的经贸摩擦,营造良好的经贸发展环境;⑥⑧加多边贸易体制 的活动,获得国际经贸规则的决策权;⑦享受 WTO 成员利用各项规则、采取例外、保证措 施等促进本国经贸发展的权利。 我国在入世后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①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方面,依 WTO 规则,给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②依 WTO 相关协定规定,扩大货物、服务的 市场准入程度,具体要求降低关税和规范非关税措施,逐步扩大服务经贸市场开放;③依 《TRIPS》规定,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保护;④按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成员公正地解决贸易 摩擦,不能搞单边报复;⑤增加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⑥规范货物贸易中对外资的投资措 施;⑦按在世界出口中所占比例交纳会费。 中篇:国际经济贸易法专论 第三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一、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及其特点 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用以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有 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以及附属于国际货物贸 易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保 险关系、国际支付与结算等法律关系;而狭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也称国际货物买卖法,是 指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书采用狭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观点。 贸易是人类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自从有了商品生产就有了商品交换。主权国家产生 后,跨越国境的贸易,即国际贸易也就出现了。世界各国为了有效地发展对外贸易,开拓国 际市场,通常都制定调整本国个人、企业(有时也包括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家个 人、企业(有时也包括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贸易交往的相应法律规范,并且为了统一 各国对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定的不同,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国际社会还制 定了一些国际条约。同时,在长期的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又形成了国际经济贸易惯例。 概括地讲,作为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货物贸易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国际货物 买卖究其本质,属商行为。调整该商行为法律规范为商法,其性质为私法规范。因此,调整 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对国际贸易进行管制或干预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 第二,国际货物贸易法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往 往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标的物为动产,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关系受多种法律规范影响,但 最终由一部法律约束其权利与义务。 第三,国际货物贸易法范围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从国内法规范看,调整国际 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是各主权国家制定的调整货物买卖关系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从国际法规 范看,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内立法 由于国际贸易的进行主要是通过本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来完成 的,所以国家从私法方面对贸易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也就是通过制定民法、商法或货物买卖 法等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在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只有一套, 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在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国家,货物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
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在民商分立的国家, 除了民法典外,还制定了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为做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与《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与《德 国商法典 世纪在国美 利亚 加拿 无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英国于1 买卖法还包括 性的就是英国的 物买法》和美国的《 中最有代 英国《货物买卖法》制定于1893年,故又称为《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吐,1893),这是资木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实法,并成为普通法系各国制定各自买卖法的样 板。这部法律迄今对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影响。一个多世纪以来该法 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95年1月3日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 该法分为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 诉讼、补充等六个部分,共62条。 Un niform Commercial Code, 称UCC)是由美国 一州法委员会无 托收提间团体在 18 法规 容其 06年 供美因各州自由选用 法典 负,旅适应当代美经大路品安州分受肉客 1000年 美国各州均以立法程疗 《结一商法曲》 布之后,几经修改,目前为多数州所采纳的1994年文本。 1995年该法典的制订者对涉及到 信用证部分的第五篇进行了修改。《统 ·商法典》的第二篇专门是调整买卖关系的,句括 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人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 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等,共计七章104条。凡是 该篇中未作规定的事项,均适用普通法的 一绿处理 我国尚 制定商法典 有关货物贸易的 国涉外经济 《中华 共和国合同法》生效,该原《中华人民共和 同法》 新 的合同法 除 到部分以外,在分部 的第h音从第13 条至175条 对买卖 同作 我国参加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传合同公 这样,我国公司 企业通过合同进行国际货 物买卖时 主要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如果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条 件,则要受该公约的支配 三、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际条约 在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国际 江法万面,运今为止已达成的因际条约主要有:罗马统 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 法公约》(ULIS)和《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ULF),以及在 持下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 1,海 由于各国货 :卖(或 易)的立法规定的不同,给国际货 易是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进行的:于 化 物贸易的顺利 制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 热在必行 102A在些 的主持下 在罗马设立了一个有40多个成员国参加、专门从事制订统一法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该协会于1930年4月做出决议,决定在该协会下设一个国际货物到 卖统一法起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1934年10月 委员会提出最初草案 一《国际货物买实统一法草案》,交各国政府评议。后米因第二次世 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 中围 二成后, 私法协会继续进行这项工作。经过 0 的准备,1964年4月25日,在海牙外交会议上审议并正式通过 (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间称UlIS)和《国标货物头买 同成立线 aw on the For n of C 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u000 法形简称两个海牙公 易方面是一次创举,是国
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在民商分立的国家, 除了民法典外,还制定了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针对商行为做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与《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与《德 国商法典》等。 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无民法与商法的区别。英国于 18 世纪,通过法官的司法判决将商人的习惯法吸收进普通法中,使货物买卖法成为普通法的组 成部分。此外,英国货物买卖法还包括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的货物买卖法,其中最有代表 性的就是英国的《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 英国《货物买卖法》制定于 1893 年,故又称为《1893 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这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并成为普通法系各国制定各自买卖法的样 板。这部法律迄今对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影响。一个多世纪以来该法 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 1995 年 1 月 3 日生效的《1979 年货物买卖法(1995 年修订本)》。 该法分为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 诉讼、补充等六个部分,共 62 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 UCC)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 美国法学会等民间团体在吸收美国《1896 年统一票据法》、《1906 年统一买卖法》、《1933 年 统一信托收据法》等 7 个成文法的单行法规内容基础上所起草的,该法典于 1952 年公布, 供美国各州自由选用。所以,实质上《统一商法典》并非法律,而是一部法律样本。但由于 《统一商法典》能适应当代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故至 1990 年止,美国各州均以立法程序 采用了《统一商法典》,使之成为本州的法律(路易斯安纳州仅部分采用)。《统一商法典》颁 布之后,几经修改,目前为多数州所采纳的 1994 年文本。1995 年该法典的制订者对涉及到 信用证部分的第五篇进行了修改。《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专门是调整买卖关系的,包括: 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人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 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等,共计七章 104 条。凡是 该篇中未作规定的事项,均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关于中国的国际货物贸易法立法。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商法典,有关货物贸易的法 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在 1985 年曾颁布了单行的调整 涉外合同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99 年 10 月 1 日统一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生效,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即行废止。新的合同法除了 总则部分以外,在分则部分的第九章从第 130 条至 175 条对买卖合同作了专门规定。1988 年 我国参加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样,我国公司、企业通过合同进行国际货 物买卖时,主要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如果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条 件,则要受该公约的支配。 三、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际条约 在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国际立法方面,迄今为止已达成的国际条约主要有:罗马国际统一 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ULF),以及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 (一) 有关国际条约简介 1.海牙公约。国际货物贸易是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进行的。由于各国货物买卖(或贸 易)的立法规定的不同,给国际货物贸易带来了诸多障碍,严重阻碍了国际货物贸易的顺利 进行。制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统一法,势在必行。1924 在当时国际联盟的主持下, 在罗马设立了一个有 40 多个成员国参加、专门从事制订统一法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罗 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该协会于 1930 年 4 月做出决议,决定在该协会下设一个国际货物买 卖统一法起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1934 年 10 月 委员会提出最初草案——《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草案》,交各国政府评议。后来因第二次世 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二战后,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继续进行这项工作。经过 30 多年的准备,1964 年 4 月 25 日,在海牙外交会议上审议并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 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 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 ULF),这两个公约因在海牙签署,故简称两个海牙公约。 这两个海牙公约在试图以国际统一实体法形式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方面是一次创举,是国
际货物贸易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两个公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局 限与不足伴随着国际贸易白 F该公约 不断发展明是的暴蛋出来:首先,该公约的际性是极其有 多是 有以 外的个国家 其大 1或 乏对发 中国 利 约为环货物买卖统 实体法的作用。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了实现上述两个海牙公约没有达到的目的、打 大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向深层次发展、减少法律冲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 立了一个国际货物买卖法工作组对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拟订 项新的国际条约,力求使之能获得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承认。该工作 组成立 个专家指导交员会,由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 法律体系日 Popescu) 山日在维也纳 外交 方武通过了 国国际货物 同公 称CSG或销传合同公约。988年1月1日.包括中国、关 国、法国、 音在为的11个用安出成了八约的准 参加手 人约正式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截止于1999年5月11日,全世界共有56个国家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其中脚句括大陆法系 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 义包括美因、澳大利亚、加草大等晋通法系因家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该公约原为罗马国际统 私法协会起草,1983年 合国国贸易 法委员会旨在补充CI8G没有 步 管辖下 公到限 代 1代 是香以自己 理 代理权限的公 该公约 生效,截至1999处4月只有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即意大利、法国、南非、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问盟 1.《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1)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国际货物销售(或买卖)合同。根据《销售合同公约》 第1条第1款()项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 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从该条款可知,在判断合同的国际性时,它强调的是合同当 营业地位于不同国 代表机所在地不是楼公约盒义的 宫业地 营业地 的代 人以上的 业地 ,则以其 惯常居住地为准 2)依据国际私法规则活用《销售合同公约》。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 项却定,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话用某一毫约国的法律,测本公约也话用干营业地在不同国 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按上述()项之规定,适用公约的条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 且有这些国家均为公约的缔约国。然而按(b)项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 开非公约的缔 的国,但如果按照其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 第约的 示私法规则而 约将使法 在 在加入公数 3 司八 食贝家的物的买实:②以拍实 八 的买卖范围, 用包括个方面
际货物贸易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两个公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局 限与不足伴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日益明显的暴露出来:首先,该公约的国际性是极其有 限的。由于该公约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的产物,主要反映了欧洲国家的外贸实践和大陆法 的传统习惯,参加国数目少且多是欧洲国家,ULIS 参加或核准国仅有比利时、冈比亚、联 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英国;ULF 参加或核准国为上述除以色列以 外的 7 个国家。其次,公约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最后,公约某些条款表达不清楚, 形式不简洁,一些条文过于繁缛。这些局限在客观上削弱了两个公约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 实体法的作用。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了实现上述两个海牙公约没有达到的目的、扩 大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向深层次发展、减少法律冲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 立了一个国际货物买卖法工作组对 1964 年的两个海牙公约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拟订了 一项新的国际条约,力求使之能获得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承认。该工作 组成立了一个专家指导委员会,由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 大卫(David)、施米托夫(Schmitthoff)和巴布斯库(Tudor Popescu)组成。工作组于 1978 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的起草任务。62 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 1980 年 3 月 11 日至 4 月 11 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与会代表采取对草案逐条讨论和表决的 方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简称 CISG 或销售合同公约)。1988 年 1 月 1 日,包括中国、美 国、法国、意大利在内的 11 个国家完成了该公约的批准、参加手续,公约正式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截止于 1999 年 5 月 11 日,全世界共有 56 个国家批准加入了该公约,其中既包括大陆法系 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又包括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原为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1983 年 在日内瓦国际会议上通过。在 CISG 通过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旨在补充 CISG 没有 涉及的代理问题,因而将其置于联合国管辖下。该公约限于调整代理中的外部关系,即代理 人或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代理中的内部关系留给国内法调整,无论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 义实施代理行为,该公约都适用。该公约规定了代理的成立和权限范围、代理人行为的法律 效力、代理权限的终止。该公约亦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需 10 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始能 生效,截至 1999 处 4 月只有 5 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即意大利、法国、南非、墨西哥和荷兰。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问题 1.《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1)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国际货物销售(或买卖)合同。根据《销售合同公约》 第 1 条第 1 款(a)项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 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从该条款可知,在判断合同的国际性时,它强调的是合同当 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所谓“营业地”,是指固定的、永久性 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代表机构所在地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营业地”,因为这些机构 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 《销售合同公约》第 10 条(a)和(b)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 业地,则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 惯常居住地为准。 (2)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 1 条第 1 款(b) 项规定,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本公约也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 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按上述(a)项之规定,适用公约的条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 且有这些国家均为公约的缔约国。然而按(b)项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 家,即使这些国家并非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其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 律,则该公约亦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卖卖合同。此项规定的意图旨在扩大公 约的适用范围,但因通过国际私法规则而援用公约将使法律适用产生不确定性,故一些国家 在加入公约时对此声明保留。 (3)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买卖。《销售合同公约》在第 2 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 的买卖范围,主要包括六个方面:①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②以拍卖
方式进行的买卖: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的买卖:④股票、公债、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 的买实:⑤船船、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买:©电力的买买 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 不洗及下方 于各国法 合同的有效性存在不同的规 迫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无行为能力 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等等。涉及合同效力的诸项问题,各国法律分歧极大,难以弥合 故公约明文规定不涉及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②买卖合同对所出售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 的影响问愿。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 时间,二为买卖合同能否切断第三人对已出售的货物固有的权益问题。鉴于各国立法存在根 差异,无法统 公到亦对此不作既足。③ 出的货物起的人一或顶失 保护法取 引起的法律 的归责原则、赔供标 《销售合同公约》适用非制件 未涉及这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的规定 方当电人可可以不活用该公 也可l在笋1 条的前提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的两个 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就可以排除对公约的适用。然而,若当事人并 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则公约就应自动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货物买 卖合同。此外,当事人还有权部分地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以合同条款改变公约中任何一条 规定。在此情况下, 当事人的自主权受到其所在国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的限制 例如,果 第在批公到时对合问的订立、 要件的声 明保留,则营业地 在该缔约国的当事) 合同约定予以改变,即必须以形式订立或者修改合同。 《销传合我 100 5年12月11日批准加入该 我年用0镜售公 在核准《销售合同公约时,根据公约第95条和条之规定, 明对第1条第1款b) 和第11条规定做出了保留。 《带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 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对本条款作了保留声 明。我国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 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中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国家(该国未参加公约)的当 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 同约定适用第三国法律,而该第三国亦为公约的缔约国,不能援 用该第三国 国际私法转而适用公约 《销售 约》第 及合同的形式的规定,我国亦声明保留 《钥售合 包无 任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 经济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因我国政府声明对合 同形式作了保留,故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 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合同法生效后我国涉外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涉外合同的 形式做了与《涉外经济合同法》截然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米用书面用 合问及涉外合 合问形式适用问 任分则 定买卖合 同必 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样 基于该法的清神,我国的涉外货物头卖合同也可》 用口头形 第2我 在 保住 我因 式规定 的第山你
方式进行的买卖;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的买卖;④股票、公债、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 的买卖;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⑥电力的买卖。 《销售合同公约》第 3 条还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 劳务或提供其他服务的合同,也不适用于由买方提供制造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 (4)《销售合同公约》不涉及的事项。《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买 卖双方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试图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一切问题。该公约第 4 条明确规定,它不涉及下列方面:①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等问题。由于各国法律对 合同的有效性存在不同的规定,而有的规定属于国内法中的强行法范畴,例如,受欺诈、胁 迫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无行为能力 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等等。涉及合同效力的诸项问题,各国法律分歧极大,难以弥合, 故公约明文规定不涉及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②买卖合同对所出售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 的影响问题。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 时间,二为买卖合同能否切断第三人对已出售的货物固有的权益问题。鉴于各国立法存在根 本差异,无法统一,故公约亦对此不作规定。③所出售的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责任问题。因卖方的产品缺陷致人伤亡或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属于产 品责任法或者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各国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买卖合同 免责条款的效力等规定均不相同,公约也未涉及这些问题。 2. 《销售合同公约》适用非强制性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 6 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该公约,也可以在第 12 条的前提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的两个缔 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就可以排除对公约的适用。然而,若当事人并 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则公约就应自动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货物买 卖合同。此外,当事人还有权部分地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以合同条款改变公约中任何一条 规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自主权受到其所在国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的限制。 例如,如果一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对合同的订立、修改的形式要件的声明保留,则营业地 在该缔约国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改变,即必须以形式订立或者修改合同。 3.《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1)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我国于 1981 年 9 月 30 日在《销售合同公约》 上签字,1986 年 12 月 11 日批准加入该公约,公约于 1988 年 1 月 1 日起对我国有效。我国 在核准《销售合同公约》时,根据公约第 95 条和 96 条之规定,声明对第 1 条第 1 款(b)项 和第 11 条规定做出了保留。 关于《销售合同公约》第 1 条第 1 款(b)项,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对本条款作了保留声 明。我国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 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中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国家(该国未参加公约)的当 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适用第三国法律,而该第三国亦为公约的缔约国,不能援 用该第三国之国际私法转而适用公约。 对于《销售合同公约》第 11 条涉及合同的形式的规定,我国亦声明保留。《销售合同公 约》第 11 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 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在我国核准公约时,调整涉外经 济合同关系的是 1985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明确规定一切涉外 经济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样,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而言,因我国政府声明对合 同形式作了保留,故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 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 合同法生效后我国涉外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涉外合同的 形式做了与《涉外经济合同法》截然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该法不区分国内合同及涉外合同,对合同形式适用同一标准。同时在分则中,并未规 定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样,基于该法的精神,我国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也可采 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鉴于我国已参加了《销售合同公约》,并在核准公约时对涉及合同形式规定的第 11 条、 第 29 条等声明予以保住。在此情况下,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销售合同公约》其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