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 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 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 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 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 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 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 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 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 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 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 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 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 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 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 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 的提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 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 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 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 方法。 第十条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第五条 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 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 的提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 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 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 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 方法。 第十条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 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 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 物及生活垃吸、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 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 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 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 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 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 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 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 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 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 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撞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 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 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 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 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 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 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 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 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 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 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 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 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 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 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 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 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 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 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 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 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 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 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 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 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 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 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 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诚、引导
第十四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 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 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 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 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 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 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 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 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
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 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 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 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 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 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 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 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 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
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 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 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 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 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 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 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 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 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