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法强调了一些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例如:民族自决和 独立原则,或者提出了一些独特的原则、规则,例如外交庇 护权。其实,前一类原则、规则本来就是一般国际法的内容, 后一类原则、规则为数极少。应该强调指出,任何区域国际 法,如所谓“美洲国际法”,都不构成对一般国际法原则、规 则的限制或者排除一般国际法原则、规则的适用;而且每 区域如果形成自己的国际法,也只能适用于本区域内国家之 间的关系,而与本区域外国家的关系则必须适用一般国际法 原则、规则。 依据1957年3月25日《罗马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 欧洲原子能联营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共同市场)合并了它们 的机构,成为“洲共同体”。自那时以后,共同体大量发展 了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特别涉及某些经济方面的共同的法律原 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这些法律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 体被称为“同体法”或“歐洲共同体法”。但是,由于它在 某些情形下和在某些条件下是可以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法 律体系之内的,它所规定的对象并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因 此,它并不是区域国际法。有人认为,欧洲共同体法是接近 联邦法”的,或者是国际法与‘联邦法”之间的一种独特的 法律 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既然国际法的对象是国家之间 的关系,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公”的关系,因此,国际法 也就是国际“公”法。国际法之所以又称国际公法,是用以 区别国际私法的。国际私法这个名称的出现早于国际法,据 说在十三世纪在欧洲大陆的法学著作中就有了这个名称。但
法 强 调 了 一 些 一 般 国 际 法 的 原 则 、 规 则 , 例 如 : 民 族 自 决 和 独 立 原 则 , 或 者 提 出 了 一 些 独 特 的 原 则 、 规 则 , 例 如 外 交 庇 护 权 。 其 实 , 前 一 类 原 则 、 规 则 本 来 就 是 一 般 国 际 法 的 内 容 , 后 一 类 原 则 、 规 则 为 数 极 少 。 应 该 强 调 指 出 , 任 何 区 域 国 际 法 , 如 所 谓 “ 美 洲 国 际 法 ” , 都 不 构 成 对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 规 则 的 限 制 或 者 排 除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 规 则 的 适 用 ; 而 且 每 一 区 域 如 果 形 成 自 己 的 国 际 法 , 也 只 能 适 用 于 本 区 域 内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 而 与 本 区 域 外 国 家 的 关 系 则 必 须 适 用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 规 则 。 依 据 1 9 5 7 年 3 月 2 5 日 《 罗 马 条 约 》 , 欧 洲 煤 钢 共 同 体 、 欧 洲 原 子 能 联 营 和 欧 洲 经 济 共 同 体 ( 共 同 市 场 ) 合 并 了 它 们 的 机 构 , 成 为 “ 欧 洲 共 同 体 ” 。 自 那 时 以 后 , 共 同 体 大 量 发 展 了 适 用 于 各 成 员 国 的 特 别 涉 及 某 些 经 济 方 面 的 共 同 的 法 律 原 则 、 规 则 和 规 章 制 度 。 这 些 法 律 原 则 、 规 则 和 规 章 制 度 的 总 体 被 称 为 “ 共 同 体 法 ” 或 “ 欧 洲 共 同 体 法 ” 。 但 是 , 由 于 它 在 某 些 情 形 下 和 在 某 些 条 件 下 是 可 以 直 接 适 用 于 各 成 员 国 的 法 律 体 系 之 内 的 , 它 所 规 定 的 对 象 并 不 是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 因 此 , 它 并 不 是 区 域 国 际 法 。 有 人 认 为 , 欧 洲 共 同 体 法 是 接 近 “ 联 邦 法 ” 的 , 或 者 是 国 际 法 与 “ 联 邦 法 ” 之 间 的 一 种 独 特 的 法 律 。 从 国 际 关 系 的 角 度 来 看 , 既 然 国 际 法 的 对 象 是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 而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是 “ 公 ” 的 关 系 , 因 此 , 国 际 法 也 就 是 国 际 “ 公 ” 法 。 国 际 法 之 所 以 又 称 国 际 公 法 , 是 用 以 区 别 国 际 私 法 的 。 国 际 私 法 这 个 名 称 的 出 现 早 于 国 际 法 , 据 说 在 十 三 世 纪 在 欧 洲 大 陆 的 法 学 著 作 中 就 有 了 这 个 名 称 。 但 国 际 法 · 3 ·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国际法 是,严格说来,国际私法既不是“国际”,也不是“私法”。尽 管对于国际私法的含义有不同的说法,其范围有广狭之分,但 是,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 家之间的关系,这是普遍承认的。不过,因为它所调整的不 是一国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有涉外因素的私人之间的关 系,是超越国界的私人之间的关系,于是把它称为“国际”, 即采取广泛意义的“国际”。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对这种私人 之间关系的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规定的冲突,包括管辖权的 冲突。这种冲突主要由国家自己的法律加以解决。因此,在 这个意义上,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公法的范畴。在 有些国家,特别是在英国和美国,国际私法往往被称为法 律的冲突”;还有些国家制定法律加以规定,称为“法律适用 条例”。但是,应该看到,各国有可能,甚至有必要,在某些 法律的冲突问题上采取同样的解决原则、规则,从而形成了 共同原则、规则,产生了有关的国际习惯。为了明确起见,各 国还可以订立国际公约,把共同原则、规则确定下来,同时 还通过国际公约对某些事项作出划一的规定,以防止因各国 法律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冲突。既然国家由于国际条约或习惯 而承担国际权利义务,那么,在这个范围内,国际私法就涉 及到国家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部门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国际法顾名思义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国际法之所以 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因为它象法律的其他体系一样,是
是 , 严 格 说 来 , 国 际 私 法 既 不 是 “ 国 际 ” , 也 不 是 “ 私 法 ” 。 尽 管 对 于 国 际 私 法 的 含 义 有 不 同 的 说 法 , 其 范 围 有 广 狭 之 分 , 但 是 , 国 际 私 法 调 整 的 对 象 主 要 是 私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而 不 是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 这 是 普 遍 承 认 的 。 不 过 , 因 为 它 所 调 整 的 不 是 一 国 的 私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而 是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私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是 超 越 国 界 的 私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于 是 把 它 称 为 “ 国 际 ” , 即 采 取 广 泛 意 义 的 “ 国 际 ” 。 国 际 私 法 主 要 是 解 决 对 这 种 私 人 之 间 关 系 的 不 同 国 家 的 不 同 法 律 规 定 的 冲 突 , 包 括 管 辖 权 的 冲 突 。 这 种 冲 突 主 要 由 国 家 自 己 的 法 律 加 以 解 决 。 因 此 ,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 国 际 私 法 既 是 国 内 法 , 又 属 于 公 法 的 范 畴 。 在 有 些 国 家 , 特 别 是 在 英 国 和 美 国 , 国 际 私 法 往 往 被 称 为 “ 法 律 的 冲 突 ” ; 还 有 些 国 家 制 定 法 律 加 以 规 定 , 称 为 “ 法 律 适 用 条 例 ” 。 但 是 , 应 该 看 到 , 各 国 有 可 能 , 甚 至 有 必 要 , 在 某 些 法 律 的 冲 突 问 题 上 采 取 同 样 的 解 决 原 则 、 规 则 , 从 而 形 成 了 共 同 原 则 、 规 则 , 产 生 了 有 关 的 国 际 习 惯 。 为 了 明 确 起 见 , 各 国 还 可 以 订 立 国 际 公 约 , 把 共 同 原 则 、 规 则 确 定 下 来 , 同 时 还 通 过 国 际 公 约 对 某 些 事 项 作 出 划 一 的 规 定 , 以 防 止 因 各 国 法 律 规 定 不 同 而 产 生 的 冲 突 。 既 然 国 家 由 于 国 际 条 约 或 习 惯 而 承 担 国 际 权 利 义 务 , 那 么 , 在 这 个 范 围 内 , 国 际 私 法 就 涉 及 到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 已 成 为 国 际 法 的 一 个 部 门 。 二 、 国 际 法 是 法 律 的 一 个 特 殊 体 系 国 际 法 顾 名 思 义 是 法 律 的 一 个 特 殊 体 系 。 国 际 法 之 所 以 是 法 律 的 一 个 特 殊 体 系 , 是 因 为 它 象 法 律 的 其 他 体 系 一 样 , 是 · 4 · 国 际 法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国际法 对它的对象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但 是,国际法有它自己的特征,与法律的其他体系不同,也就 是与作为法律的主要部分的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特征是 (一)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但在国家之外, 在一定条件下和在一定范围内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 家组成的国际组织;而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在 个人之外按照国内法规定还有个人组成的法人以及作为法人 的国家机构。个人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国际法的制订者是国家。国家通过协议来制订国际 法原则、规则,建立规章、制度。国内有立法机关,它是国 内法律的制订者:立法机关制订法律。国际上则没有立法机 关,没有任何超越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订国际法。因 此,在制订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有所不同:前者是分散的, 后者是集中的;前者是法律主体自己制订的,后者是法律主 体之上的机关制订的。 三)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也不同:在国内, 有一些有组织的强制机关——法院、警察、军队—来强制 实施法律,而在国际上则不存在这样的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 上的强制机关;因此,前者是集中的,后者是分散的。固然, 在国际上也有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裁判或仲裁法庭,但是,它 们都没有强制管辖权。虽然《联合国宪章》有关于执行行动 的规定,但是它没有,也不可能有强制实施国际法的作用。在 国际上,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一国家本 身,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由于这些特征,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但是,不
对 它 的 对 象 有 拘 束 力 的 原 则 、 规 则 和 规 章 、 制 度 的 总 体 。 但 是 , 国 际 法 有 它 自 己 的 特 征 , 与 法 律 的 其 他 体 系 不 同 , 也 就 是 与 作 为 法 律 的 主 要 部 分 的 国 内 法 不 同 。 国 际 法 的 特 征 是 : ( 一 ) 国 际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主 要 是 国 家 , 但 在 国 家 之 外 ,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和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还 有 类 似 国 家 的 政 治 实 体 和 国 家 组 成 的 国 际 组 织 ; 而 国 内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主 要 是 个 人 , 在 个 人 之 外 按 照 国 内 法 规 定 还 有 个 人 组 成 的 法 人 以 及 作 为 法 人 的 国 家 机 构 。 个 人 不 是 国 际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 二 ) 国 际 法 的 制 订 者 是 国 家 。 国 家 通 过 协 议 来 制 订 国 际 法 原 则 、 规 则 , 建 立 规 章 、 制 度 。 国 内 有 立 法 机 关 , 它 是 国 内 法 律 的 制 订 者 : 立 法 机 关 制 订 法 律 。 国 际 上 则 没 有 立 法 机 关 , 没 有 任 何 超 越 国 家 之 上 的 国 际 立 法 机 关 来 制 订 国 际 法 。 因 此 , 在 制 订 方 面 , 国 际 法 与 国 内 法 有 所 不 同 : 前 者 是 分 散 的 , 后 者 是 集 中 的 ; 前 者 是 法 律 主 体 自 己 制 订 的 , 后 者 是 法 律 主 体 之 上 的 机 关 制 订 的 。 ( 三 ) 在 强 制 实 施 方 面 , 国 际 法 与 国 内 法 也 不 同 : 在 国 内 , 有 一 些 有 组 织 的 强 制 机 关 — — 法 院 、 警 察 、 军 队 — — 来 强 制 实 施 法 律 , 而 在 国 际 上 则 不 存 在 这 样 的 有 组 织 的 超 越 国 家 之 上 的 强 制 机 关 ; 因 此 , 前 者 是 集 中 的 , 后 者 是 分 散 的 。 固 然 , 在 国 际 上 也 有 国 际 法 院 和 其 他 国 际 裁 判 或 仲 裁 法 庭 , 但 是 , 它 们 都 没 有 强 制 管 辖 权 。 虽 然 《 联 合 国 宪 章 》 有 关 于 执 行 行 动 的 规 定 , 但 是 它 没 有 , 也 不 可 能 有 强 制 实 施 国 际 法 的 作 用 。 在 国 际 上 , 国 际 法 的 强 制 实 施 主 要 依 靠 国 际 法 主 体 — — 国 家 本 身 , 依 靠 国 家 本 身 的 行 动 。 由 于 这 些 特 征 , 国 际 法 是 法 律 的 一 个 特 殊 体 系 。 但 是 , 不 国 际 法 · 5 ·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国际法 能因此而得出国际法不是法律或国际法不包括在法律的范围 之内的结论。如果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则构成国际法的 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就失去法律拘束力,正常的国际来 往就无法维持。事实上,世界各国都公开承认国际法作为法 律的存在,各国政府在彼此来往关系中都要遵从国际法原则 规则,都要实行国际法规章、制度 国际法的强制力的确与国内法有所不同。有些法学家以 此为理由,认为国际法不是真正的法律,而是所谓“国际实 在道德”。这是单纯从国内法的角度对国际法加以评价的观 点。虽然国际法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不同,但是,它还是有强 制力的,它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对于各国是有拘束力 的,不能把它排斥于法律的总的范畴之外。国际法不是国际 道德,也不是国际礼让,国际法的效力是外力的保证,而不 论国际道德还是国际礼让,它都没有强制的效力。国际不道 德的行为可以成为条约无效的理由,但是,它不引起国际法 律责任;违反国际礼让的行为可以构成不友好行为,影响有 关国家之间的邦交,但不是非法行为,也不引起国际法律责 任。现有的一些国际法规则是从国际礼让规则演变而来的,而 现有的一些国际礼让规则又有逐渐演变成为国际法规则的可 能。例如,关于外交官的关税豁免,本来是国际礼让,现在 有通过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而确立为国际法规则 的趋向。但是,国际法与国际礼让,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 为一谈。 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际法与国内法都属于法律这个 总的范畴之内,但是,两者的强制力不同,前者较弱,后者
能 因 此 而 得 出 国 际 法 不 是 法 律 或 国 际 法 不 包 括 在 法 律 的 范 围 之 内 的 结 论 。 如 果 否 定 国 际 法 的 法 律 性 质 , 则 构 成 国 际 法 的 原 则 、 规 则 和 规 章 、 制 度 就 失 去 法 律 拘 束 力 , 正 常 的 国 际 来 往 就 无 法 维 持 。 事 实 上 , 世 界 各 国 都 公 开 承 认 国 际 法 作 为 法 律 的 存 在 , 各 国 政 府 在 彼 此 来 往 关 系 中 都 要 遵 从 国 际 法 原 则 、 规 则 , 都 要 实 行 国 际 法 规 章 、 制 度 。 国 际 法 的 强 制 力 的 确 与 国 内 法 有 所 不 同 。 有 些 法 学 家 以 此 为 理 由 , 认 为 国 际 法 不 是 真 正 的 法 律 , 而 是 所 谓 “ 国 际 实 在 道 德 ” 。 这 是 单 纯 从 国 内 法 的 角 度 对 国 际 法 加 以 评 价 的 观 点 。 虽 然 国 际 法 的 强 制 力 与 国 内 法 不 同 , 但 是 , 它 还 是 有 强 制 力 的 , 它 的 原 则 、 规 则 和 规 章 、 制 度 对 于 各 国 是 有 拘 束 力 的 , 不 能 把 它 排 斥 于 法 律 的 总 的 范 畴 之 外 。 国 际 法 不 是 国 际 道 德 , 也 不 是 国 际 礼 让 , 国 际 法 的 效 力 是 外 力 的 保 证 , 而 不 论 国 际 道 德 还 是 国 际 礼 让 , 它 都 没 有 强 制 的 效 力 。 国 际 不 道 德 的 行 为 可 以 成 为 条 约 无 效 的 理 由 , 但 是 , 它 不 引 起 国 际 法 律 责 任 ; 违 反 国 际 礼 让 的 行 为 可 以 构 成 不 友 好 行 为 , 影 响 有 关 国 家 之 间 的 邦 交 , 但 不 是 非 法 行 为 , 也 不 引 起 国 际 法 律 责 任 。 现 有 的 一 些 国 际 法 规 则 是 从 国 际 礼 让 规 则 演 变 而 来 的 , 而 现 有 的 一 些 国 际 礼 让 规 则 又 有 逐 渐 演 变 成 为 国 际 法 规 则 的 可 能 。 例 如 , 关 于 外 交 官 的 关 税 豁 免 , 本 来 是 国 际 礼 让 , 现 在 有 通 过 1 9 6 1 年 《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 而 确 立 为 国 际 法 规 则 的 趋 向 。 但 是 , 国 际 法 与 国 际 礼 让 , 两 者 性 质 不 同 , 不 能 混 为 一 谈 。 有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虽 然 国 际 法 与 国 内 法 都 属 于 法 律 这 个 总 的 范 畴 之 内 , 但 是 , 两 者 的 强 制 力 不 同 , 前 者 较 弱 , 后 者 · 6 · 国 际 法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
国际法 较强。因此,国际法被称为“较弱”的法律,而为了使国际 法达到‘完全的”法律的地位,必须“强”国际法的效力 所谓‘加强”国际法的办法,指的是:把国际公约的订立变 成‘国际立法”,甚至在国际组织内成立“国际立法机构”或 变相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订国际法;或者,强调国际法院 必须拥有强制管辖权,来裁判国家之间的争端;或者甚至主 张建立国际部队,号称“国际警察部队”,来强制执行国际组 织的决议和维持国际和平秩序。总之,目的是要建立“世界 政府“以加强国际法的效力。但是,这样的观点和主张企图 以“世界国家”代替国际组织,以“世界法”代替国际法,从 而破坏国家主权,否定主权国家的存在,这在实际上是行不 通的,在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国际法的缺陷是它的范围太 窄了,因此使它的效力失去了可靠的基础。为了补救这个缺 陷,最重要的是扩大国际法的对象,也就是要求把个人看作 是国际法的主体,甚至是最主要的主体。因此,就有了把国 际法改称为‘跨国法”、“人类共同法”、“人类尊严法”等等 的说法。但是,这种观点和主张象上述的观点一样,也是在 实际上行不通的,在理论上站不住脚的。如果个人成为国际 法的主体,那么,国际法就从根本上被破坏了,它就成为 “世界法”,而不成为国际法了。 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这个
较 强 。 因 此 , 国 际 法 被 称 为 “ 较 弱 ” 的 法 律 , 而 为 了 使 国 际 法 达 到 “ 完 全 的 ” 法 律 的 地 位 , 必 须 “ 加 强 ” 国 际 法 的 效 力 。 所 谓 “ 加 强 ” 国 际 法 的 办 法 , 指 的 是 : 把 国 际 公 约 的 订 立 变 成 “ 国 际 立 法 ” , 甚 至 在 国 际 组 织 内 成 立 “ 国 际 立 法 机 构 ” 或 “ 变 相 的 国 际 立 法 机 构 ” 来 制 订 国 际 法 ; 或 者 , 强 调 国 际 法 院 必 须 拥 有 强 制 管 辖 权 , 来 裁 判 国 家 之 间 的 争 端 ; 或 者 甚 至 主 张 建 立 国 际 部 队 , 号 称 “ 国 际 警 察 部 队 ” , 来 强 制 执 行 国 际 组 织 的 决 议 和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秩 序 。 总 之 , 目 的 是 要 建 立 “ 世 界 政 府 “ 以 加 强 国 际 法 的 效 力 。 但 是 , 这 样 的 观 点 和 主 张 企 图 以 “ 世 界 国 家 ” 代 替 国 际 组 织 , 以 “ 世 界 法 ” 代 替 国 际 法 , 从 而 破 坏 国 家 主 权 , 否 定 主 权 国 家 的 存 在 , 这 在 实 际 上 是 行 不 通 的 , 在 理 论 上 也 是 站 不 住 脚 的 。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在 目 前 , 国 际 法 的 缺 陷 是 它 的 范 围 太 窄 了 , 因 此 使 它 的 效 力 失 去 了 可 靠 的 基 础 。 为 了 补 救 这 个 缺 陷 , 最 重 要 的 是 扩 大 国 际 法 的 对 象 , 也 就 是 要 求 把 个 人 看 作 是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 甚 至 是 最 主 要 的 主 体 。 因 此 , 就 有 了 把 国 际 法 改 称 为 “ 跨 国 法 ” 、 “ 人 类 共 同 法 ” 、 “ 人 类 尊 严 法 ” 等 等 的 说 法 。 但 是 , 这 种 观 点 和 主 张 象 上 述 的 观 点 一 样 , 也 是 在 实 际 上 行 不 通 的 , 在 理 论 上 站 不 住 脚 的 。 如 果 个 人 成 为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 那 么 , 国 际 法 就 从 根 本 上 被 破 坏 了 , 它 就 成 为 “ 世 界 法 ” , 而 不 成 为 国 际 法 了 。 三 、 国 际 法 效 力 的 根 据 国 际 法 效 力 的 根 据 是 国 际 法 的 一 个 基 本 理 论 问 题 , 这 个 国 际 法 · 7 · 本PDF文件由S22PDF生成, S22PDF的版权由 郭力 所有 pdf@home.icm.ac.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