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 行研究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 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科研成果。对本文的研究作出重要贡 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 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日期254 关于学位论文使用授权的声明 本人完全了解山东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 留或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 和借阅;本人授权山东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 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和汇编本 学位论文。 (保密论文在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论文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日期:2
●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 行研究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 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科研成果。对本文的研究作出重要贡 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 承担。 论文作者生名:熟皇盈 论文作者签名:趁翌臻 Et 关于学位论文使用授权的声明 本人完全了解山东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 留或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 和借阅;本人授权山东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 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和汇编本 学位论文。 (保密论文在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论文作者签名:粗导师签名:——日 期:2噼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前言 安乐死的议题不仅涉及到病人自主决定权的界限,医务人员伦理选择的难题,更隐 含着社会对生命价值的认识,文化信仰上对死亡的态度。这种伦理的、宗教的、社会的、 因素交织缠绕在一起,形成了安乐死法律上的难题 中国学术界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肇始于1987年,契机是当时陕西汉中地区发生 了一起轰动全国的安乐死案件。该案一经报导,在学术界引起强烈反应,医学界、伦理 学界、法学界、哲学界的许多学者纷纷发表文章,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1986 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 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1987年、198 8年召开了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1994年10月,在上海召开了第三次全国安乐 死学术研讨会。1998年10月,山东中医药大学的三位教授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 案)》(建议稿)。1998年,在七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医学专家严仁英、胡亚美首次提交 了安乐死立法议案。 2003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受著名医生胡亚美的委托,向“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另据《羊 城晚报》(2003年7月22日)报导: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 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施行“安乐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委员会否决了该提案 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宪法第四十五条是对公民生存 权的规定,“安乐死”违背了生存权,应属违宪;二是“安乐死”的立法权属于专属立 法权,地方不能就此立项。此消息一经报导,立刻引来一些学者的质疑。2003年8月, 1987年陕西汉中地区安乐死案件的当事人之一王明成在申请安乐死未果的情况下痛苦 地死在家中安乐死的立法问题又一次摆在了人们的面前 1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编(1992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年版,第710页 2祝世讷、冯秀云、架中天;《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载《医学与哲学》第20卷第10期,199年10 月 雷锦程、朱蕴丽:《“安乐死有违宪法”析》,载《医学与哲学》第24巷第10期,2003年10月。 上官丕亮:《大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宪的观点值得商核》,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10期 4李架:《我想体面的死去》载《南方周末》200年6月2日
● ● ● ● 山东大学硬士学位论文 前言 安乐死的议题不仅涉及到病人自主决定权的界限,医务人员伦理选择的难题,更隐 含着社会对生命价值的认识,文化信仰上对死亡的态度.这种伦理的、宗教的、社会的、 因素交织缠绕在一起,形成了安乐死法律上的难题. : (一)一 中国学术界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肇始于1987年,契机是当时陕西汉中地区发生 了一起轰动全国的安乐死案件.‘该案一经报导,在学术界引起强烈反应,医学界、伦理 学界、法学界、哲学界的许多学者纷纷发表文章,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1986 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 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 1 9 8 7年、1 9 8 8年召开了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1994年10月,在上海召开了第三次全国安乐 死学术研讨会.1998年lO月,山东中医药大学的三位教授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 案)’(建议稿).21998年,在七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医学专家严仁英、胡亚美首次提交 了安乐死立法议案. 2003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受著名医生胡亚美的委托,向。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4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另据‘羊 城晚报>(2003年7月22日)报导: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 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施行。安乐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委员会否决了该提案, 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宪法第四十五条是对公民生存 权的规定,。安乐死。违背了生存权,应属违宪;二是“安乐死”的立法权属于专属立 法权,地方不能就此立项.此消息一经报导,立刻引来一些学者的质疑.'2003年8月, 1987年陕西汉中地区安乐死案件的当事入之一王明成在申请安乐死未果的情况下,痛苦 地死在家中‘.安乐死的立法问题又一次摆在了人们的面前. (二) 。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编(1992年第2辑)',人是法院出版社19”年版,第7-10页. 2祝世讷、冯秀云,集中天l‘安乐死暂行条倒(草案),‘建议稿)。蓑‘医掌与哲学'第20卷第lO期,l嘲年lO 月. ’雷锦程,束蕴爵:I。安乐死有违宪法’析’,羲‘医学与哲学'第24卷第lO期,2003年lO月. 上官丕亮t‘人大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宪的观点值得裔榷',藏‘人大研究'∞∞年第10期. ‘李粱:‘莸想体面的死击'.蓑‘南方周末,2,0@3年6月拍日. 1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虽然经过20多年的讨论,我国学界关于安乐死的意见至今尚未形成定论。法学界 的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发表了许多论文。但是仔细研究这些众说纷 纭的讨论,我们会发现许多讨论只是在表层意义上重复言说,理论创新很少,虽然一直 有文章讨论这一问题,但是缺乏针锋相对的争鸣。无论是“安乐死是一种死亡文明”的 结论,还是“应该尽快为安乐死立法”呼吁,或者是“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的观 点都缺乏必要的论证和分析,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在有关安乐死的讨论中,有些学者从自己的研究领域出发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主 张。有的从法理方面以自由理论为基点,探讨安乐死中的生命权和个人自由问题,并结 合社会有机体理论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有的从刑法学角度对安乐死的出罪机 制进行研究,提出了对安乐死应该进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主张。有的认为从民法 角度来讲,安乐死是“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的体现。有的从实施角度提出“第三条 道路”的主张,认为:“关于安乐死,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案是走第三条路线,即在不开 门与大开门之间确立一种半开门状态,换句话说,有些形式的安乐死在法律上可以允许 而另一些则应当禁止”’与法学界其他领域相比,宪法学界对安乐死的讨论却是少之又 在各部门法领域对安乐死问题作沸沸扬扬的讨论的同时,宪法学界却忽视了对这 问题的重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母法,各部门法的研究都要从 宪法中寻找依据。安乐死合法化首先需要从宪法中找到根据,才能谈到从各部门法角度 进行讨论的问题,才能谈到具体实施的问题。例如,学界现在对于消极安乐死的态度 般是认同的态度,理由是它符合社会的传统生死观,不违背刑法。但是有没有人考虑过 这种形式的安乐死在宪法上的依据是什么呢?很少。其实,安乐死问题直接针对如何对 待生命这一最根本的问题,表现在宪法上,就是公民对生命权的处置和国家保护生命权 的责任之间的冲突。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为部门法的研究提供指导。而且,安乐死 是一个现实存在的社会问题,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只有从宪法上找到根据,才能更 好的指导立法。 因此,从生命权角度对安乐死的合宪性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冯秀云《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几点建议》,载《医学与社会19年第4期 张思勘:《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载《山东医科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 意见20年4月2日《法制日报》专家访谈“安乐死立法毒其时也 张玉黛:《我们有死的权利吗?一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载《法学》200年第10期 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8期 杨立新著:《人身权论》,人民法院出版杜2002年版,第471页。 张毅:《安乐死争论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戴《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问题的重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母法,各部门法的研究都要从 宪法中寻找依据。安乐死合法化首先需要从宪法中找到根据,才能谈到从各部门法角度 进行讨论的问题,才能谈到具体实施的问题.例如,学界现在对于消极安乐死的态度一 般是认同的态度,理由是它符合社会的传统生死观,不违背刑法.但是有没有人考虑过, 这种形式的安乐死在宪法上的依据是什么呢?很少.其实,安乐死问题直接针对如何对 待生命这一最根本的问题,表现在宪法上,就是公民对生命权的处置和国家保护生命权 的责任之间的冲突.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为部门法的研究提供指导.而且,安乐死 ● 是一个现实存在的社会问题,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只有从宪法上找到根据,才能更 .。 好的指导立法. 。 因此,从生命权角度对安乐死的合宪性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2 冯秀云,‘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几点建议’,载‘医学与社会'l嘶年第4期. 张思勘。‘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载‘山东医科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 参见l 2001年4月23日‘法制日报’。专家访谈。安乐死立法乖其时也,. 张玉堂·‘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t t‘法学'2001年第lO期. 粱根林t‘刑事政簧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蛾‘政法论坛'2003年第0期. 杨立新著t‘人身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71页. 张毅。‘安乐死争论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筑‘中田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本文将围绕在一个主题之下:公民有处置自己生命权的自由,但这种自由要受到道德、 伦理和法律的限制。安乐死由于对象具有特殊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无权基于 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而禁止公民放弃生命权。 一、问题的提出:安乐死及其合法化争议 (一)、安乐死的含义 要从法学的角度思考“安乐死”,并进一步从宪法的角度思考“安乐死”的权利性 质,首先面临的困境就是这一问题范畴的模糊与难以界定。这样的困境可能是因为所使 用的概念本身所可能含纳的多义性。 从词源学上讲,“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 euthanasia,原文由“美好”和“死 亡”两个字所组成,(eu=good,wel1美好; thanasia= death死亡)也就是“宁静而轻松 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牛津辞典中解释为“患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 痛致死术”在当代英语中, euthanasia的意思是:①容易死亡或导致容易死亡之方法 ②使深受痛苦折磨的处于不可救助状态或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临终病人在无痛苦中 死去的行为。以上定义都包含了两层含义:从实施对象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死亡方式 从实施者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措施。宪法学需要研究的是第一层含义的内容,也就是这 种死亡方式是不是公民的一种权利。第二层含义需要专门立法加以规范。 euthanasia”一词进入中文世界后,在含义上更加多义,“安乐死”一词的使用 并未达成共识,现筛选出三例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复述如下: 第一种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 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 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其二,“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濒临死 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 其三,“安乐死是指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 《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P2 Jorge Luis Falconctal,"Euthanasia, Medical-Legal Aspects"(1996)15 Medical and Law by World Association for Medical Law,转引自张:《安乐死争论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欧阳涛:《安乐死与立法》,蒙《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4高铭喧著:《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年版,第686页
● ● ● ● 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而禁止公民放弃生命权。 一、问题的提出:安乐死及其合法化争议 (一)、安乐死的含义 要从法学的角度思考。安乐死。,并进一步从宪法的角度思考。安乐死。的权利性 质,首先面临的困境就是这一问题范畴的模糊与难以界定.这样的困境可能是因为所使 用的概念本身所可能含纳的多义性. 。 · 从词源学上讲,。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文由。美好。和。死 亡”两个字所组成,(eu=good,well美好;thanasia=death死亡)也就是。宁静而轻松 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牛津辞典中解释为。患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 痛致死术”.1在当代英语中,euthanasia的意思是:①容易死亡或导致容易死亡之方法: ②使深受痛苦折磨的处于不可救助状态或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临终病人在无痛苦中 死去的行为.。以上定义都包含了两层含义:从实施对象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死亡方式; 从实施者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措施。宪法学需要研究的是第一层含义的内容,也就是这 种死亡方式是不是公民的一种权利.第二层含义需要专门立法加以规范. 。euthanasia”一词进入中文世界后,在含义上更加多义,。安乐死”一词的使用 并未达成共识,现筛选出三例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复述如下: 第一种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 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 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其二.。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濒临死 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 其三,。安乐死是指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 1‘牛津现代高级荚汉双解词典’饵】,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t998年版. 2参见Jo唱c Luis FIflcon.ma[,"Euflumasia.,Medical,-Lepl Aspccts'(1996)15 Medical and嘶竹删Ass∞鲥∞for Medicll L窖-.转引自张敷:‘安乐死争论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欧阳涛t‘安乐死与立法'.蓑‘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高铭噎著t‘新编中田刑法学’.中田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嘶页. 3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态的患者的意思表示,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1 以上几种定义都强调了安乐死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仔细研究会发现这三个定义都 同意安乐死的基本特征应该包括:身患绝症、濒临死亡、存在极端痛苦和申请人几个方 面,但是在患者痛苦的来源和申请人的范围上存在不同意见。定义一认为痛苦的来源是 精神和躯体的痛苦;而定义二没有指明痛苦的来源:定义三认为痛苦的来源仅指肉体痛 苦。在申请人的范围上,定义一认为包括病人和家属;定义二和定义三认为仅限于患者 本人。这些不同意见反映了学界对安乐死定义的争论所在。此外,学界对于绝症的理解 也存在差异。 1、对“绝症”“不治之症”的理解。 不治之症”是安乐死的客观必要的标准之一,怎样确定其范围,由谁来确定,关 系到安乐死的认定范围 不治之症”应该是根据现实的医学发展水平来定的。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 医学上的“不治之症”的范围也在不断变化。20世纪50年代,肺结核、麻风病被认为 是绝症。现在,癌症、艾滋病成为了医学上公认的“绝症”可见,不管科技如何发展, 在人类战胜某些疾病的同时,新的“绝症也会不断出现,现代医学技术上的“绝症” 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是依照现在的医疗技术尚不能治愈的病症,就是 现阶段的“绝症”以“绝症”的不易判断为理由反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是站不住脚的 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绝症”的具体的、权威的判断标准。“绝症”的判断标准应 该由国家权威医疗机构来制定。也有的学者对“绝症”作出了客观的判断标准“绝症包 括因精神或身体所产生的疾病、受伤或机能退化等情形,且①若非使用特别医疗方式如 维生仪器,将导致立即的死亡结果,及②纵使使用特别医疗方式,在常理下,亦无法 使病患获致暂时或永久复原之可能。”这一判断标值得我们借鉴。 2、患者痛苦的来源 我们首先来看日本的一个案例1950年(昭和24年)4月14日,东京地方裁判所受 理了一起安乐死案件。本案被告的母亲深受病痛折磨,又遭受精神打击,决意求死。被 告不忍其母深受折磨,以氰化钾交给其母至其母饮后死亡。法院的判决指出:“不管其 精神上痛苦如何激烈,其基于疾病之肉体上痛苦非激烈,其为解除精神上痛苦而为之致 (日)野村稔著:《日本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 2邝承华:《溴大利亚安乐死之法律探讨一病患“权利”之行使?医疗行为之规范?》,载《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 第27卷第4期,第305页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态的患者的意思表示,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 以上几种定义都强调了安乐死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仔细研究会发现这三个 同意安乐死的基本特征应该包括:身患绝症、濒临死亡、存在极端痛苦和申请人几个方 面,但是在患者痛苦的来源和申请人的范围上存在不同意见.定义一认为痛苦的来源是 精神和躯体的痛苦;而定义二没有指明痛苦的来源;定义三认为痛苦的来源仅指肉体痛 苦.在申请入的范围上,定义一认为包括病人和家属;定义二和定义三认为仅限于患者 本人.这些不同意见反映了学界对安乐死定义的争论所在.此外,学界对于绝症的理解 也存在差异. 1、对。绝症”、。不治之症”的理解. 。不治之症”是安乐死的客观必要的标准之一,怎样确定其范围,由谁来确定,关 系到安乐死的认定范围. 。不治之症”应该是根据现实的医学发展水平来定的.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 医学上的。不治之症”的范围也在不断变化.20世纪50年代,肺结核、麻风病被认为 是绝症.现在,癌症、艾滋病成为了医学上公认的“绝症”.可见。不管科技如何发展, 在人类战胜某些疾病的同时,新的。绝症”也会不断出现,现代医学技术上的“绝症” 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是依照现在的医疗技术尚不能治愈的病症,就是 · 现阶段的。绝症”.以“绝症”的不易判断为理由反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是站不住脚的. 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绝症”的具体的、权威的判断标准.。绝症”的判断标准应 该由国家权威医疗机构来制定.也有的学者对。绝症”作出了客观的判断标准“绝症包 括因精神或身体所产生的疾病、受伤或机能退化等情形,且①若非使用特别医疗方式‘如 维生仪器’,将导致立即的死亡结果,及②纵使使用特别医疗方式,在常理下,亦无法 使病患获致暂时或永久复原之可能。”2这一判断标值得我们借鉴. 2,患者痛苦的来源 我们首先来看日本的一个案说1950年(昭和24年)4月14日,东京地方裁判所受 .’ 理了一起安乐死案件.本案被告的母亲深受病痛折磨,又遭受精神打击,决意求死。被 告不忍其母深受折磨,以氰化钾交给其母至其母饮后死亡。法院的判决指出:。不管其 精神上痛苦如何激烈,其基于疾病之肉体上痛苦非激烈,其为解除精神上痛苦而为之致 ‘(日)野村稔薯t‘日本刑法尊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 2邝承华,‘澳大利亚安乐死之法律探讨——病惠。权利一之行使?医疗行为之规范?’.蓑‘田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且’ 第27眷第4期.第30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