氏。 在罗马保民官卡努莱攸斯(公元前445年)提议废除禁止贵族与平民通婚 的现行法律的演说词中,有一段暗示出世系是由男性下传的。他说,假如 个贵族男子要同一个平民女子结婚,或者一个平民男子要同一个贵族女子结 婚,这样的事有什么关系呢?这样的婚姻后果会使权利发生什么变化呢?子 女反正一定是跟从父亲的( nempepatremsequuntur l iber i.)。⑧ 我们举一个姓氏下传的实例即可彻底证明世系是由男性下传的。卡攸 斯·尤留斯·凯撒的姊妹尤利娅同马尔库斯·阿提攸斯·巴耳布斯结了婚。 她的名字表明她是属于尤留斯氏族的。⑨其女儿阿提雅按照习惯使用她父亲 的姓氏而属于阿提攸斯氏族。阿提雅同卡攸斯·屋大维结了婚,成为第一代 罗马皇帝卡攸斯·屋大维的母亲。其子按照通例使用他父亲的姓氏而属于屋 大维氏族。⑩他当了皇帝以后再加上凯撒·奥古斯都等称号 从奥古斯都上溯至罗木卢斯,以及在罗木卢斯以前的一段不清楚的时代 中,罗马人的氏族都是按男性下传世系的。除了能在氏族中完全由男性世系 追溯至某个公认的祖先的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不是本氏族成员。但是,要 所有的人都能追溯其世系上达某个共同的祖先,这没有必要,因为这是不可 能的;要追溯到氏族因之得名的那位鼻祖,那就更不必要了。 象上面所举的实例,我们还可以添举一大堆;值得提醒的是:在该实例 中,每一个人都同本氏族以外的人结婚。这无疑是遵守习惯法的通例。 罗马氏族的特征表现在下面这些权利、特权和义务之中: (一)本氏族人有相互继承死者遗产之权。 (二)有一处公共墓地。 三)有公共宗教仪式,氏祀。 (四)遵守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 (五)土地公有。 (六)有相互援助、保卫及代偿损害的义务。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权。 (八)有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之权。 (九)有选举及罢免氏族酋长之权;此条存疑 现按上列次序对这些特征逐一予以讨论。 (一)氏族成员有相互继承死者遗产之权当十二铜表法公布之时(公元 前451年),即已用较进步的法律条文代替了古老的法规,据我们推理,那古 老的法规一定是将遗产继承权摊派给本氏族成员的。现按十二铜表法,一个 未立遗嘱的死者,其遗产首先要由他的直接继承人( sui heredes)继承;也就 是说,要由他的子女继承;若无子女,则由他的男性直系后裔继承。(11)在 世的子女平均分配遗产,已故儿子的子女则平均分配其亡父应得的一份。要 注意的是,遗产继承权仍保留在本氏族内;一个未立遗嘱的死者,其女性后 裔所生之子女因属于另一氏族,故不得有继承遗产之权。其次,倘若死者没 有直接继承人,则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同宗亲族继承。(12)凡是能与此 未立遗嘱之死者各由男性世系追溯至一共同祖先的那些人,都算同宗亲族。 由于他们有着这样的世系,所以他们无论男女都用同一姓氏,而且同死者的 关系比其他氏族成员要更亲密一等。最亲的同宗亲族有优先权;第一就是死 者的兄弟和未婚姊妹;第二是死者的叔伯和未婚之姑;如此依次类推直到所 有的同宗亲族算尽为止。再其次,倘若这位未立遗嘱的死者没有任何同宗亲
氏。 在罗马保民官卡努莱攸斯(公元前 445 年)提议废除禁止贵族与平民通婚 的现行法律的演说词中,有一段暗示出世系是由男性下传的。他说,假如一 个贵族男子要同一个平民女子结婚,或者一个平民男子要同一个贵族女子结 婚,这样的事有什么关系呢?这样的婚姻后果会使权利发生什么变化呢?子 女反正一定是跟从父亲的(nempepatremsequunturliberi.)。⑧ 我们举一个姓氏下传的实例即可彻底证明世系是由男性下传的。卡攸 斯·尤留斯·凯撒的姊妹尤利娅同马尔库斯·阿提攸斯·巴耳布斯结了婚。 她的名字表明她是属于尤留斯氏族的。⑨其女儿阿提雅按照习惯使用她父亲 的姓氏而属于阿提攸斯氏族。阿提雅同卡攸斯·屋大维结了婚,成为第一代 罗马皇帝卡攸斯·屋大维的母亲。其子按照通例使用他父亲的姓氏而属于屋 大维氏族。⑩他当了皇帝以后再加上凯撒·奥古斯都等称号。 从奥古斯都上溯至罗木卢斯,以及在罗木卢斯以前的一段不清楚的时代 中,罗马人的氏族都是按男性下传世系的。除了能在氏族中完全由男性世系 追溯至某个公认的祖先的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不是本氏族成员。但是,要 所有的人都能追溯其世系上达某个共同的祖先,这没有必要,因为这是不可 能的;要追溯到氏族因之得名的那位鼻祖,那就更不必要了。 象上面所举的实例,我们还可以添举一大堆;值得提醒的是:在该实例 中,每一个人都同本氏族以外的人结婚。这无疑是遵守习惯法的通例。 罗马氏族的特征表现在下面这些权利、特权和义务之中: (一)本氏族人有相互继承死者遗产之权。 (二)有一处公共墓地。 (三)有公共宗教仪式,氏祀。 (四)遵守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 (五)土地公有。 (六)有相互援助、保卫及代偿损害的义务。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权。 (八)有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之权。 (九)有选举及罢免氏族酋长之权;此条存疑。 现按上列次序对这些特征逐一予以讨论。 (一)氏族成员有相互继承死者遗产之权 当十二铜表法公布之时(公元 前 451 年),即已用较进步的法律条文代替了古老的法规,据我们推理,那古 老的法规一定是将遗产继承权摊派给本氏族成员的。现按十二铜表法,一个 未立遗嘱的死者,其遗产首先要由他的直接继承人(suiheredes)继承;也就 是说,要由他的子女继承;若无子女,则由他的男性直系后裔继承。(11)在 世的子女平均分配遗产,已故儿子的子女则平均分配其亡父应得的一份。要 注意的是,遗产继承权仍保留在本氏族内;一个未立遗嘱的死者,其女性后 裔所生之子女因属于另一氏族,故不得有继承遗产之权。其次,倘若死者没 有直接继承人,则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同宗亲族继承。(12)凡是能与此 未立遗嘱之死者各由男性世系追溯至一共同祖先的那些人,都算同宗亲族。 由于他们有着这样的世系,所以他们无论男女都用同一姓氏,而且同死者的 关系比其他氏族成员要更亲密一等。最亲的同宗亲族有优先权;第一就是死 者的兄弟和未婚姊妹;第二是死者的叔伯和未婚之姑;如此依次类推直到所 有的同宗亲族算尽为止。再其次,倘若这位未立遗嘱的死者没有任何同宗亲
族,那么,根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本氏族成员继承。(13)骤然看来,这 似乎很奇怪;因为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无权继承其遗产,反而把遗产 给予本氏族的亲族,他们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实在太疏远,根本无法追溯,仅 只由于同姓氏而保存一种出自同源的关系而已。然而,这种规定却有着明显 的理由。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是属于另一氏族的,其血缘关系虽至为 亲近,但氏族权利压倒了这种血缘关系,因为财产必须保留在本氏族内的原 则不能动摇。根据十二铜表法可以很清楚地推断,当初遗产继承权的顺序是 与上述顺序相反的,三类继承人代表三种依次相承的继承规则;即:第一是 本氏族成员;第二是同宗亲族,当世系转由男性下传以后,其中包括死者的 子女;第三是死者的子女,其余的同宗亲族排除在外。 个女子若结婚了,便遭受损失;这种损失,术语上谓之丧失特权,或 称为褫权( deminutiocapitis);她由于结婚而丧失了她在同宗亲族方面的权 利。这也有明显的理由。假如她在结婚以后仍能以同宗亲族的身分继承遗产, 那么,她从本氏族所继承的这份财产就会转移到她丈夫的氏族里去了。所以, 一个未婚的姊妹可以继承财产,而一个已婚的姊妹不可以继承。 根据我们对于原始的氏族原则的知识,可以上窥拉丁氏族尚处于女性下 传世系、其财产尚微不足道而由本氏族成员分得的那个时代;这不一定在拉 丁氏族出现以后,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当上溯至他们占领意大利以前。在某 些历史事例中见到财产还归本氏族成员的情况,这种情况部分地说明了罗马 氏族由原始状态进入有史时期的状态。(14) 尼布尔指出:“氏族成员对于本氏族中既无亲族又未立遗嘱而死去的成 员的遗产所具有的继承权,是维持得最长久的权利;其长久的程度乃至引起 了法学家们的注意,甚至到盖乌斯的时代还如此。可惜的是,盖乌斯的稿本 中有关这一部分的文字已经难以辨读了。”(15) 二)有一处公共墓地氏族感情到了高级野蛮社会似乎比在以前的社会 状态下更加强了,这是由于社会组织更为高级、智力与心理更为进步所造成 的。每一个氏族通常都有一处公共墓地,专供本氏族成员埋葬之用。兹略举 数例以见罗马人在墓葬方面的风俗习惯。 克劳丟斯氏族的酋长阿丕攸斯·克劳丢斯在罗木卢斯时代从萨宾人的一 个市镇瑞吉里迁到了罗马,经过相当的时间,他在罗马当上了元老院议员 从而成为贵族。他是率领着克劳丢斯氏族迁来的,还带来了一大群靠客,其 数额之多以至人们把他之加入罗马视为一个重大的事件。隋托尼乌斯说,该 氏族从国家方面接受了阿尼约河畔的土地以安置他们的靠客,又接受了卡庇 托耳山附近的一块土地作为他们自己的墓地。(16)这段叙述似乎暗示,在当 时人们的心目中,一块公共墓地是一个氏族所不可少的。克劳丢斯氏族抛弃 他们同萨宾人的关系而并入罗马民族,同时就为本氏族接受土地和一处墓 地,从而与罗马其他各氏族并列于平等的地位。这一事件反映了当时的习俗。 到了尤留斯·凯撒的时代,氏族的墓地还没有完全被家族的墓地所取代, 这可以从昆梯留斯·瓦茹斯的例子看得出来。瓦茹斯因在日耳曼尼亚丧师而 自杀,他的尸身落到了敌人的手中。据帕特尔库卢斯说,野蛮的敌人把瓦茹 斯那烧得半焦的尸体砍得粉碎;把他的脑袋割下,交给了马罗博杜乌斯,马 罗博杜乌斯再送到凯撒手中,最后以礼葬之于氏族墓地。(17) 西塞罗在他讨论法律的论文中谈到了他那个时代有关墓葬的习俗,其说 如下:如今,墓地如此神圣,乃至人们如果不守氏族神圣的典礼而自行埋葬
族,那么,根据同一法律,其遗产将由本氏族成员继承。(13)骤然看来,这 似乎很奇怪;因为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无权继承其遗产,反而把遗产 给予本氏族的亲族,他们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实在太疏远,根本无法追溯,仅 只由于同姓氏而保存一种出自同源的关系而已。然而,这种规定却有着明显 的理由。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是属于另一氏族的,其血缘关系虽至为 亲近,但氏族权利压倒了这种血缘关系,因为财产必须保留在本氏族内的原 则不能动摇。根据十二铜表法可以很清楚地推断,当初遗产继承权的顺序是 与上述顺序相反的,三类继承人代表三种依次相承的继承规则;即:第一是 本氏族成员;第二是同宗亲族,当世系转由男性下传以后,其中包括死者的 子女;第三是死者的子女,其余的同宗亲族排除在外。 一个女子若结婚了,便遭受损失;这种损失,术语上谓之丧失特权,或 称为褫权(deminutiocapitis);她由于结婚而丧失了她在同宗亲族方面的权 利。这也有明显的理由。假如她在结婚以后仍能以同宗亲族的身分继承遗产, 那么,她从本氏族所继承的这份财产就会转移到她丈夫的氏族里去了。所以, 一个未婚的姊妹可以继承财产,而一个已婚的姊妹不可以继承。 根据我们对于原始的氏族原则的知识,可以上窥拉丁氏族尚处于女性下 传世系、其财产尚微不足道而由本氏族成员分得的那个时代;这不一定在拉 丁氏族出现以后,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当上溯至他们占领意大利以前。在某 些历史事例中见到财产还归本氏族成员的情况,这种情况部分地说明了罗马 氏族由原始状态进入有史时期的状态。(14) 尼布尔指出:“氏族成员对于本氏族中既无亲族又未立遗嘱而死去的成 员的遗产所具有的继承权,是维持得最长久的权利;其长久的程度乃至引起 了法学家们的注意,甚至到盖乌斯的时代还如此。可惜的是,盖乌斯的稿本 中有关这一部分的文字已经难以辨读了。”(15) (二)有一处公共墓地 氏族感情到了高级野蛮社会似乎比在以前的社会 状态下更加强了,这是由于社会组织更为高级、智力与心理更为进步所造成 的。每一个氏族通常都有一处公共墓地,专供本氏族成员埋葬之用。兹略举 数例以见罗马人在墓葬方面的风俗习惯。 克劳丢斯氏族的酋长阿丕攸斯·克劳丢斯在罗木卢斯时代从萨宾人的一 个市镇瑞吉里迁到了罗马,经过相当的时间,他在罗马当上了元老院议员, 从而成为贵族。他是率领着克劳丢斯氏族迁来的,还带来了一大群靠客,其 数额之多以至人们把他之加入罗马视为一个重大的事件。隋托尼乌斯说,该 氏族从国家方面接受了阿尼约河畔的土地以安置他们的靠客,又接受了卡庇 托耳山附近的一块土地作为他们自己的墓地。(16)这段叙述似乎暗示,在当 时人们的心目中,一块公共墓地是一个氏族所不可少的。克劳丢斯氏族抛弃 他们同萨宾人的关系而并入罗马民族,同时就为本氏族接受土地和一处墓 地,从而与罗马其他各氏族并列于平等的地位。这一事件反映了当时的习俗。 到了尤留斯·凯撒的时代,氏族的墓地还没有完全被家族的墓地所取代, 这可以从昆梯留斯·瓦茹斯的例子看得出来。瓦茹斯因在日耳曼尼亚丧师而 自杀,他的尸身落到了敌人的手中。据帕特尔库卢斯说,野蛮的敌人把瓦茹 斯那烧得半焦的尸体砍得粉碎;把他的脑袋割下,交给了马罗博杜乌斯,马 罗博杜乌斯再送到凯撒手中,最后以礼葬之于氏族墓地。(17) 西塞罗在他讨论法律的论文中谈到了他那个时代有关墓葬的习俗,其说 如下:如今,墓地如此神圣,乃至人们如果不守氏族神圣的典礼而自行埋葬
则被判为非法。在我们祖先的时代,A.托尔夸图斯对于波丕利攸斯氏族的案 件就是这样判决的。(18)这段叙述的含意表明,以神圣的典礼安葬死者是 项宗教上的职责,并应尽可能地安葬在属于本氏族的土地上。再者,十二铜 表法禁止在城市内埋葬或焚化尸体,由此看来,在此法公布以前,似乎土葬 与火葬之风并行。(19)罗马人的骨灰安置房通常能容纳几百个骨灰瓮,那显 然是适用于一个氏族。在西塞罗时代,氏族组织已经衰微,但与氏族特别有 关的某些习俗仍然保存下来,关于公共墓地的习俗即属其一。随着家族从古 老的氏族中完全独立出来,家族的墓地就开始代替了氏族的墓地;然而,有 关墓葬的古代氏族制的遗风仍表现在各个不同的方面,并在过去的历史中记 忆犹新。 (三)有公共宗教仪式,氏祀罗马人的祀典( sacr a)相当于我们的崇神观 念,祀典有公的,也有私的。一个氏族所奉的宗教仪式称为私祀 ( sacrapr i vata),或称为氏祀( sacrament i l icia)。这种祀典由氏族定期举 行。(20)由于氏族成员人数减少而使这些祀典所需之费用成为沉重负担的例 子也偶尔被人们提到。情况的改变,如被收养或结婚,可以使人获得或丧失 参加这种祀典的权利。(21)尼布尔说:“罗马氏族成员有公共的宗教仪式, 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他们在规定的日期、规定的地点供献牺牲。”(2)无 论公祀或私祀,均由太祝管理,民政当局不得过问。(23) 罗马人的宗教仪式看来最初是与氏族有关,而不是与家族有关。在相当 的时期逐渐形成,终于建立了一个太祝集团、一个库里亚祭司集团、一个卜 人集团,以及在这些宗教职司集团主持下的一套细密的崇神制度;但这种制 度是宽容的、自由的。宗教职司主要由选举产生。(24)每一个家族的家长也 就是合家的祭司。(25) 在罗马的早期,许多氏族都各有其专供本氏族举行宗教仪式的祀坛。这 些氏族各有其专奉的祀典,世代相传,视为职守;例如,瑙丘斯氏专祀智慧 女神,费边氏专祀大力神,贺拉丘斯氏则主持为贺拉丘斯犯杀姊妹之罪而举 行赎罪的祭祀。(26)我已概括地说明了每个氏族各有其专奉之宗教仪式这一 点乃是氏族组织属性之一,这样我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四)遵守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氏族的规章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习 俗。其中之一就是有义务不在本氏族内通婚。这项规章似乎一直到很晚的时 候都不曾成为法律条文;但是,从许多方面都可以找到证据,证明这是氏族 的规章。罗马人的族谱表明他们是在氏族以外通婚的,其例证我们已经在前 面举过了。如我们所知道的,这是以血缘关系为理由的一种原始的规定。 个妇女结婚以后便丧失了她在男系亲族方面的权利,这一点毫无例外。其目 的在于防止财产因婚姻而从这一个氏族转移到另一个氏族,从她出生的氏族 转移到她丈夫的氏族。由于同样的理由,便进而规定女系的子女无权继承其 舅父或外祖父的遗产。因为女子必须出嫁到本氏族以外去,她的子女又必须 属于他们的父亲的氏族,而两个不同氏族的成员之间不可能有相互继承财产 的关系。 (五)土地公有土地公有制在野蛮部落中极其普通,所以,在拉丁部落 中同样存在这种土地所有制,这是毫不足怪的。似乎从很早的时候起,他们 的土地就有一部分为个人所瓜分。我们无从指出在什么时候还没有出现这种 情况;但如前文屡次提到的,这种情况最初大概是对实际占据的土地获得所 有权,这种所有权是远溯至低级野蛮社会阶段即为人们所承认的
则被判为非法。在我们祖先的时代,A.托尔夸图斯对于波丕利攸斯氏族的案 件就是这样判决的。(18)这段叙述的含意表明,以神圣的典礼安葬死者是一 项宗教上的职责,并应尽可能地安葬在属于本氏族的土地上。再者,十二铜 表法禁止在城市内埋葬或焚化尸体,由此看来,在此法公布以前,似乎土葬 与火葬之风并行。(19)罗马人的骨灰安置房通常能容纳几百个骨灰瓮,那显 然是适用于一个氏族。在西塞罗时代,氏族组织已经衰微,但与氏族特别有 关的某些习俗仍然保存下来,关于公共墓地的习俗即属其一。随着家族从古 老的氏族中完全独立出来,家族的墓地就开始代替了氏族的墓地;然而,有 关墓葬的古代氏族制的遗风仍表现在各个不同的方面,并在过去的历史中记 忆犹新。 (三)有公共宗教仪式,氏祀 罗马人的祀典(sacra)相当于我们的崇神观 念,祀典有公的,也有私的。一个氏族所奉的宗教仪式称为私祀 (sacraprivata),或称为氏祀(sacragentilicia)。这种祀典由氏族定期举 行。(20)由于氏族成员人数减少而使这些祀典所需之费用成为沉重负担的例 子也偶尔被人们提到。情况的改变,如被收养或结婚,可以使人获得或丧失 参加这种祀典的权利。(21)尼布尔说:“罗马氏族成员有公共的宗教仪式, 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他们在规定的日期、规定的地点供献牺牲。”(22)无 论公祀或私祀,均由太祝管理,民政当局不得过问。(23)。 罗马人的宗教仪式看来最初是与氏族有关,而不是与家族有关。在相当 的时期逐渐形成,终于建立了一个太祝集团、一个库里亚祭司集团、一个卜 人集团,以及在这些宗教职司集团主持下的一套细密的崇神制度;但这种制 度是宽容的、自由的。宗教职司主要由选举产生。(24)每一个家族的家长也 就是合家的祭司。(25) 在罗马的早期,许多氏族都各有其专供本氏族举行宗教仪式的祀坛。这 些氏族各有其专奉的祀典,世代相传,视为职守;例如,瑙丘斯氏专祀智慧 女神,费边氏专祀大力神,贺拉丘斯氏则主持为贺拉丘斯犯杀姊妹之罪而举 行赎罪的祭祀。(26)我已概括地说明了每个氏族各有其专奉之宗教仪式这一 点乃是氏族组织属性之一,这样我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四)遵守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 氏族的规章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习 俗。其中之一就是有义务不在本氏族内通婚。这项规章似乎一直到很晚的时 候都不曾成为法律条文;但是,从许多方面都可以找到证据,证明这是氏族 的规章。罗马人的族谱表明他们是在氏族以外通婚的,其例证我们已经在前 面举过了。如我们所知道的,这是以血缘关系为理由的一种原始的规定。一 个妇女结婚以后便丧失了她在男系亲族方面的权利,这一点毫无例外。其目 的在于防止财产因婚姻而从这一个氏族转移到另一个氏族,从她出生的氏族 转移到她丈夫的氏族。由于同样的理由,便进而规定女系的子女无权继承其 舅父或外祖父的遗产。因为女子必须出嫁到本氏族以外去,她的子女又必须 属于他们的父亲的氏族,而两个不同氏族的成员之间不可能有相互继承财产 的关系。 (五)土地公有 土地公有制在野蛮部落中极其普通,所以,在拉丁部落 中同样存在这种土地所有制,这是毫不足怪的。似乎从很早的时候起,他们 的土地就有一部分为个人所瓜分。我们无从指出在什么时候还没有出现这种 情况;但如前文屡次提到的,这种情况最初大概是对实际占据的土地获得所 有权,这种所有权是远溯至低级野蛮社会阶段即为人们所承认的
在乡居的拉丁部落中,土地为各个部落所公有,另外有一些土地为各氏 族所有,还有一些土地则为各家所有 到了罗木卢斯时代,在罗马城,将土地分配给个人的现象才开始习以为 常,此后就十分普遍了。瓦罗和迪约奈修斯都说到罗木卢斯曾分配给每一个 人以两罗亩的土地(约相当于二又四分之一英亩)。(27)据说后来努玛和塞尔 维乌斯·土利乌斯也进行过类似的土地分配工作。这就是绝对私有制的开端, 在此以前,想来必然先有定居生活,必然先在智力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政 府不仅分以土地,而且还授以私有权,这与由于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土地私有 权截然不同。对土地的绝对私有,这种观念是积累经验才得出的,其彻底实 现则属于文明阶段。不过,这些分配给个人的土地都是取自罗马民族所公有 的那些土地。文明伊始以后,在各个私人所有的土地之外,也还有某些土地 分别为各氏族、各胞族和各部落所公有。 蒙森指出:“罗马人的领土从最早的时候起就划分为若干克兰区,其后 就此而形成最早的乡区( tribusrust i cae)。……它们的名称并不象后来所增 设的那些区域名称一样取自地名,而是毫无例外地一律取自克兰的名称。” (28)每一个氏族分占一个地区,自然就定居于此区内。各个氏族分区定居的 办法不仅普遍施行于乡间,而且也普遍施行于罗马城內,虽然如此,这毕竟 是一个进步的行动。蒙森接着又说:“正如每家各有共一份土地一样,整个 克兰或者一个村庄也有其属于克兰的土地;下文即将说明,这种属于克兰的 土地也象属于每家的土地一样,是采取公有制来管理的,这种管理方式一直 维持到相当晚的时代。……然而,这些克兰自始即不被视为独立的社会团体, 而被视为一个政治共同体( civitas, populus)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首 先表现为若干同种族、同语言、同风俗的克兰村庄( clan-vi l lages)之结合, 它们约定相互遵守法律、相互在法律上尽赔偿的义务,并约定在侵略或防御 时采取联合行动。”(29在这段引文中,蒙森,或者说该文的英译者,用克 兰这个词来代替氏族,在别的地方还用邦( canton)来代替部落,这都是令人 感到奇怪的,尤其是因为拉丁语对这些组织本具有专用的术语,那些术语已 经成为有历史性的了。蒙森认为,在罗马建城以前的拉丁部落,其土地是由 家、氏族和部落所有的;他还指出了这些部落中的社会组织的递进序列。我 们若拿这个序列同易洛魁人的情况对比一下,就会发现彼此相同,那就是 氏族,部落,部落联盟。(30)蒙森没有提到胞族,虽然胞族大概是存在的。 他所提到的“家”决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家庭;而似乎是由若干有亲族关系 的家庭组合起来的,它们占居一所群居宅院,在全家之内实行共产主义的生 活 (六)有相互援助、保卫及代偿损害的义务在野蛮阶段,本氏族人相互 依靠以保障其个人权利,这是常见的现象;但自从建立政治社会以后,氏族 成员都成了公民,他们就会把先前由本氏族负责保障的事项转而依靠法律和 国家了。在新制度下最先消灭的古代制度特征,此其一也。因此之故,在罗 马早期著述者的作品中仅能见到少许涉及这种相互义务之处。但是,并不能 由此便认为在前此时期中的氏族成员彼此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反的,根据氏 族组织的原则来推断,他们倒是会必然履行这种义务的。直到进入有史时期 很久以后,在特殊情况下,仍可见到这些特殊风俗的残佘痕迹。当阿丕攸斯克 劳丢斯入狱之时(公元前432年左右),当时与他结仇的卡攸斯·克劳丢斯却 同整个克劳丢斯氏族的成员一样表示悲痛。(31)这个团体的成员之一受到了
在乡居的拉丁部落中,土地为各个部落所公有,另外有一些土地为各氏 族所有,还有一些土地则为各家所有。 到了罗木卢斯时代,在罗马城,将土地分配给个人的现象才开始习以为 常,此后就十分普遍了。瓦罗和迪约奈修斯都说到罗木卢斯曾分配给每一个 人以两罗亩的土地(约相当于二又四分之一英亩)。(27)据说后来努玛和塞尔 维乌斯·土利乌斯也进行过类似的土地分配工作。这就是绝对私有制的开端, 在此以前,想来必然先有定居生活,必然先在智力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政 府不仅分以土地,而且还授以私有权,这与由于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土地私有 权截然不同。对土地的绝对私有,这种观念是积累经验才得出的,其彻底实 现则属于文明阶段。不过,这些分配给个人的土地都是取自罗马民族所公有 的那些土地。文明伊始以后,在各个私人所有的土地之外,也还有某些土地 分别为各氏族、各胞族和各部落所公有。 蒙森指出:“罗马人的领土从最早的时候起就划分为若干克兰区,其后 就此而形成最早的乡区(tribusrusticae)。……它们的名称并不象后来所增 设的那些区域名称一样取自地名,而是毫无例外地一律取自克兰的名称。” (28)每一个氏族分占一个地区,自然就定居于此区内。各个氏族分区定居的 办法不仅普遍施行于乡间,而且也普遍施行于罗马城内,虽然如此,这毕竟 是一个进步的行动。蒙森接着又说:“正如每家各有共一份土地一样,整个 克兰或者一个村庄也有其属于克兰的土地;下文即将说明,这种属于克兰的 土地也象属于每家的土地一样,是采取公有制来管理的,这种管理方式一直 维持到相当晚的时代。……然而,这些克兰自始即不被视为独立的社会团体, 而被视为一个政治共同体(civitas,populus)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首 先表现为若干同种族、同语言、同风俗的克兰村庄(clan-villages)之结合, 它们约定相互遵守法律、相互在法律上尽赔偿的义务,并约定在侵略或防御 时采取联合行动。”(29)在这段引文中,蒙森,或者说该文的英译者,用克 兰这个词来代替氏族,在别的地方还用邦(canton)来代替部落,这都是令人 感到奇怪的,尤其是因为拉丁语对这些组织本具有专用的术语,那些术语已 经成为有历史性的了。蒙森认为,在罗马建城以前的拉丁部落,其土地是由 家、氏族和部落所有的;他还指出了这些部落中的社会组织的递进序列。我 们若拿这个序列同易洛魁人的情况对比一下,就会发现彼此相同,那就是: 氏族,部落,部落联盟。(30)蒙森没有提到胞族,虽然胞族大概是存在的。 他所提到的“家”决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家庭;而似乎是由若干有亲族关系 的家庭组合起来的,它们占居一所群居宅院,在全家之内实行共产主义的生 活。 (六)有相互援助、保卫及代偿损害的义务 在野蛮阶段,本氏族人相互 依靠以保障其个人权利,这是常见的现象;但自从建立政治社会以后,氏族 成员都成了公民,他们就会把先前由本氏族负责保障的事项转而依靠法律和 国家了。在新制度下最先消灭的古代制度特征,此其一也。因此之故,在罗 马早期著述者的作品中仅能见到少许涉及这种相互义务之处。但是,并不能 由此便认为在前此时期中的氏族成员彼此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反的,根据氏 族组织的原则来推断,他们倒是会必然履行这种义务的。直到进入有史时期 很久以后,在特殊情况下,仍可见到这些特殊风俗的残余痕迹。当阿丕攸斯·克 劳丢斯入狱之时(公元前 432 年左右),当时与他结仇的卡攸斯·克劳丢斯却 同整个克劳丢斯氏族的成员一样表示悲痛。(31)这个团体的成员之一受到了
灾难或侮辱,则全体成员都感到共同受难或共同受辱。尼布尔指出:在第二 次布匿战争期间,“氏族成员曾联合起来赎救本氏族被敌俘虏的成员,而元 老院则禁止这一行动。这种义务是氏族的一项基本特征。”(32)在卡米卢斯 案中(有一位保民官控告卡米卢斯吞没从威伊城居民那里掳来的战利品), 他于指定受审的前一天把他同部落的人和他的靠客统统召集到他的家中,征 求他们的意见;他得到的答复是:无论他被判罚款多少,他们都能为他征齐, 但他们不能为他洗清罪名。(33)上述这些事例清楚地表明了氏族制度精神的 积极原则。尼布尔还指出,罗马氏族的成员负有救济本氏族贫苦成员的义务。 (34)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权根据氏族的性质就必然会具有这项权利。 凡属氏族中男性成员所生之子女都是本氏族成员,都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 权。由于历时久远,一个氏族的成员们已不可能将他们的世系追溯到始祖 因此,氏族内的各家族就只有从一个较晚近的共同祖先身上找到他们彼此之 间的关系。不可能追溯到始祖这一点证明世系之悠远,但并非证明这些家族 不出自一个遥远的共同祖先。因为,本氏族人都出生于本氏族之内,而且 每一个人都能通过一系列公认的本氏族成员而追溯其世系,这两件事实即足 以证明氏族的世系是可靠的,尤其有力地证明氏族所有的成员之间存在着血 缘关系。然而,某些研究者却否认一个氏族中各家族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因 为这些家族不能证明它们有一共同的祖先。尼布尔就属于这种研究者之列 (35)这就是把氏族视为一种纯粹虚构出来的组织,所以我们难以接受这种看 法。尼布尔根据西塞罗所下的定义而得出否认血缘关系的推论,这是不能成 立的。假使一个人使用氏族姓氏的权利发生了疑问,那么,并不要把他的世 系追溯到氏族始祖来证明他具有这项权利,只要凭着氏族内公认的若干代祖 先就能证明他有此权利了。当文字纪录尚未出现之时,沿世系上推的世代, 为数是有限的。在同一个氏族中,有极少数的家族可能找不出一个共同的祖 先,但是,不能由此便认为它们不是从氏族内某代遥远的祖先所传下的后裔。 (36) 古老的氏族姓氏很可能取自动物(37)或无生物,当世系改由男性下传之 后,就改用人名作为姓氏了。在氏族史上著名的某人即成为该氏族以之命名 的祖先,如下文所示,经过长久的时间以后,这个用以命名的祖先也可能为 另一人所代替。当一个氏族由于分处两地而分为两部分时,其一部分很容易 取一个新姓氏;但象这样的姓氏变更并不打乱该氏族所依据的亲属关系。罗 马人氏族的世系,虽经历姓氏的改变,但可上溯至拉丁人、希腊人和操梵语 的印度人尚未分化的时代,我们如果考虑到这一点,虽不能探求氏族的起源 对于它的历史悠久总可以获得相当的概念了。任何时候,任何个人都绝不可 能丧失他的氏族姓氏;因此,享有氏族姓氏就是他同本氏族人出于同一古老 源流的铁证。有一个办法可以把氏族的血统搞得不纯,但这是唯一的办法 那就是收养血统不同的外人为本氏族成员。这个习惯是流行的,但规模很小。 假如尼布尔曾经说过,同氏族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由于时迁世异而渐趋疏 远,以至其中某些人彼此已找不到什么关系,那么,对他这样的论点是反对 不了的。但是,如果完全否定一切血缘关系,而把氏族变为一种由虚想组合 起来的人群,认为他们之间并无任何联结的纽带,那就否定了氏族所基以形 成的原则,否定了使氏族得以长久持续于人类文化三大阶段的原则 我在前文中已经提醒读者们注意一个事实,即:氏族是与一种亲属制度
灾难或侮辱,则全体成员都感到共同受难或共同受辱。尼布尔指出:在第二 次布匿战争期间,“氏族成员曾联合起来赎救本氏族被敌俘虏的成员,而元 老院则禁止这一行动。这种义务是氏族的一项基本特征。”(32)在卡米卢斯 一案中(有一位保民官控告卡米卢斯吞没从威伊城居民那里掳来的战利品), 他于指定受审的前一天把他同部落的人和他的靠客统统召集到他的家中,征 求他们的意见;他得到的答复是:无论他被判罚款多少,他们都能为他征齐, 但他们不能为他洗清罪名。(33)上述这些事例清楚地表明了氏族制度精神的 积极原则。尼布尔还指出,罗马氏族的成员负有救济本氏族贫苦成员的义务。 (34)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权 根据氏族的性质就必然会具有这项权利。 凡属氏族中男性成员所生之子女都是本氏族成员,都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 权。由于历时久远,一个氏族的成员们已不可能将他们的世系追溯到始祖, 因此,氏族内的各家族就只有从一个较晚近的共同祖先身上找到他们彼此之 间的关系。不可能追溯到始祖这一点证明世系之悠远,但并非证明这些家族 不出自一个遥远的共同祖先。因为,本氏族人都出生于本氏族之内,而且, 每一个人都能通过一系列公认的本氏族成员而追溯其世系,这两件事实即足 以证明氏族的世系是可靠的,尤其有力地证明氏族所有的成员之间存在着血 缘关系。然而,某些研究者却否认一个氏族中各家族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因 为这些家族不能证明它们有一共同的祖先。尼布尔就属于这种研究者之列。 (35)这就是把氏族视为一种纯粹虚构出来的组织,所以我们难以接受这种看 法。尼布尔根据西塞罗所下的定义而得出否认血缘关系的推论,这是不能成 立的。假使一个人使用氏族姓氏的权利发生了疑问,那么,并不要把他的世 系追溯到氏族始祖来证明他具有这项权利,只要凭着氏族内公认的若干代祖 先就能证明他有此权利了。当文字纪录尚未出现之时,沿世系上推的世代, 为数是有限的。在同一个氏族中,有极少数的家族可能找不出一个共同的祖 先,但是,不能由此便认为它们不是从氏族内某代遥远的祖先所传下的后裔。 (36) 古老的氏族姓氏很可能取自动物(37)或无生物,当世系改由男性下传之 后,就改用人名作为姓氏了。在氏族史上著名的某人即成为该氏族以之命名 的祖先,如下文所示,经过长久的时间以后,这个用以命名的祖先也可能为 另一人所代替。当一个氏族由于分处两地而分为两部分时,其一部分很容易 取一个新姓氏;但象这样的姓氏变更并不打乱该氏族所依据的亲属关系。罗 马人氏族的世系,虽经历姓氏的改变,但可上溯至拉丁人、希腊人和操梵语 的印度人尚未分化的时代,我们如果考虑到这一点,虽不能探求氏族的起源, 对于它的历史悠久总可以获得相当的概念了。任何时候,任何个人都绝不可 能丧失他的氏族姓氏;因此,享有氏族姓氏就是他同本氏族人出于同一古老 源流的铁证。有一个办法可以把氏族的血统搞得不纯,但这是唯一的办法, 那就是收养血统不同的外人为本氏族成员。这个习惯是流行的,但规模很小。 假如尼布尔曾经说过,同氏族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由于时迁世异而渐趋疏 远,以至其中某些人彼此已找不到什么关系,那么,对他这样的论点是反对 不了的。但是,如果完全否定一切血缘关系,而把氏族变为一种由虚想组合 起来的人群,认为他们之间并无任何联结的纽带,那就否定了氏族所基以形 成的原则,否定了使氏族得以长久持续于人类文化三大阶段的原则。 我在前文中已经提醒读者们注意一个事实,即:氏族是与一种亲属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