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二、保险法的种类 保除法是对规范商业保险行为的法律的统称。虽然各国的法律体系、社会制 度、历史背景和经济发展不同,保险法的立法时间有光有后,保险法律法规不尽 相同,但直接规范商业保险行为的法律按照不同的规范对象,大致可以划分为两 大类:保险行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前青是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的对象,后 者则是以保除合可当并人的行为为规范的对象。保险行业法通常包括保险公司 法和保险中介法,有些国家还有专门的外国保险公司法,英国则有专门规范“芳 合社”运作的法律,保险合同法按照保险标的或风险的不同、般有人身保险法、 海上保险法、财产保险法等等除此之外,出维护某些公共利益的需要,某些社 会或经济活动的组织经营者必须为这些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法律规定的保险保 障,即强制保险。有关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通常并不以单独的立法形式出现,而 是被包含在其他相关法律之中,强制保险法既不是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 对象,也不是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为规范对象;而是以相关社会经济活动及其组织 经营者为规范对象的。强制保险法虽然不像保险行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可以自成 独立的体系,然而它也是直接与保险行为相关的法律,应该构成保险法的一部 分。所以,从这个意义是讲,保险法也可以分为三种:1.保险行业法:2.保险合 同法;和3.强制保险法。 三、完善保险法律体系 保险立法只是保险法律体系的·个组成部分,完整的保险法律体系应该包 桥保险立法、司法和执法。 任何法律都是严格相哭活的统一,过于严格,法律会变成隔死的教茶,没有 任何伸缩空间,社会和经济行为就无法进行:反之,过于灵活,过大的空问,会使 法律形司虚设。保险法律也是一样,既要有明确的原则性,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 既为商业保险划定规范,又为商业保险的发展留有空间。同时,法律条文虽然会 使用专]的法律术语,但也不避免地使用相当数量的普通词语即使是法律术 语,有时也会存在同一术语具有-个以上的含义的情况,更不用说普通词语的含 义所可能引起的争议。因此,即使有较为完善的书面保险法令法规,要兼顾法律 的严格与灵活,并且明确法律条文和词语的含义,单单依靠这种书面法律也是不 够的,需要有相当数量熟悉精通保险法理和保险惯例做法的法人员,通过他们 依据法理,对法律条文作出合理的解释,处理争议诉讼,作出裁决,维护社会正义 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严格与灵活的统-一。 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过程基本上以商业保险活动的 发展为基础,逐步形成与这种发展相适应的各种保险法律法规,这些保险法律法
第一章绪 论 5 规在规范当时商业保险活动的同时,又通过司法买践不断的自我完善,形成新的 更完备的书面保险法。这基本上是·…个实践一法律-…实践的过程。以《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例,当时这部法律的制定正是在十三世纪以来各国海上 保险的习惯做法的基础上,总结∫在此之前的书面海上保险法律法令和两千多 个海上保险判例之后才完成的。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和保险业发展的特 殊性,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与世界其他保险业发达国家有所区别。我们是 在商业保险活动的发展初期,直接通过吸收其他国家的保险法律法规,在此基础 上制定了我国的保险法。这样做的优点在于·利用他人的成功经验,州快我国的保 险立法工作,尽快为我国的商业保险活动提供了规范: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之处,即保险司法和保险执法工作相对滞后.因此.加快保险可法人员的培养,加 强保险法理研究,统一对保险法中条文和词语的解释,是当前完善我国保险法律 体系,保障我商业保险健康发展的重要任务。 第三节保险的法律环境 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对社会的政治经济稳定和健康发展,对企业 的持续经营和扩大再生产,对保獐个人及其家庭的财产安全,生活安定、人身健 康,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商业保险所关系的不仅仅是社 会和个人资本的运用,而且直接关系到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因此,健全的保险法 律体系本身是非常重要的。 然而,保险公司也是一种公司,是一种经营保险的公司。它除了具有本身的 特性外,也具有与其他公司相同的共性。一个股份制的保险公司,需要发行股票, 有股东、股东大会和蓝事会,有公可章程,有各级行政管理人员等等。保险合同也 是一种合同,除了它的特殊性,也其有与其他合同相同的共同性。例如,要约与接 受,对价,一致同意等等。保险公司和保险合同除了要受保险亚法和保险合同法 的约束,还要受公可法和合同法的约束。 此外,保险顾名思义是承保风险,它所承保的风险有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人 身风险等几大类。保险的标的也是于踅万别的。每一种标的、每一种风险都会受 到一种甚至几种法律的制约。例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 的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一种合法的利益: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 的之间什么样的关系是合法的,什么样的关系是非法的,保险法本身并未对此作 出规定,这就需要使用其他相关法律予以确定,如“财产法”、“公司法”、“继承 法”、“刑法”等法律。再比如,对于各种责任保险来说,首先必须有比较完备的侵 权法律体系,可以依法确定致害方应负的“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 的责任,合理区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否则,责任保险就失去了赖以
6 保避法 m一一” 存在的基础。 由此可见,对规范商业保险行为产生影响的不仅是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而且还包括对商业保险行为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其他法律,这些法律包括:公 法、合伙法、合同法、代理法、仲裁法、海商法、交通运输法、财产法,家庭婚姻 法、继承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侵权法、证据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可以说每- 部法律法规都能从某一个角度这样或那样地影响商业保险。这部分法律虽然 不是本书所讨论的内容,但它们也是商业保险发展的法律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须予以足够的注意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半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常常会 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其中许多是通过诉讼由法庭判决解决的。在长期有关保 险的司法过程中,法庭判决和保险立法确认了保险合同是具有某些特殊性质和 特点的合同。认识这些特殊性质和特点有助于对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理解。这 些特殊性质与特点包括: 一、保险合同是一种远期服务性合同(future and service contract) 保险是一种无形产品,不是一种生产性行为。买保险通常并不是为了立即受 益,与购买有形产品不同。后者付出钱马上或到规定的时间可以见到实物,具有 立竿见影的效果。购买保险只是取得了一种在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障,将来被保险 人遭受了承保损失、符合赔付条件时才可能获得赔偿。除了欺诈,正常人购买保 险并不是为了遭受损失,而是为了减少或避免对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的忧虑和 担心。从某种意义上说,获得这种安全感,对大多数人米说,才是保险的真正好 处。 二、保险合同是一种个人性质的合同(personal contract) 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个人性质(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础之上的合同。保 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了解和认知,例如,法人的组织方式、经营内容、信用记录、行 为倾向、员工结构,个人的性别、年龄、种族、嗜好和文化程度等等,都会直接影响 保险人所做的承保决定,即是否接受投保人的要约,采用何种保险条款,按照什 么费率收取保费等等。保险合同的这一性质还直接影响到保险单的转让。除海 上货物运输保险外,财产和责任保险单通常不可以自由转让,只有经过保险人的 书而同意,保单的转让才有效。① ①参见本书第十一章
保险法 三、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先决条件的合同(contingent contract) 任何合同中双方当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有条件的,而且常常是互为条件 的。保险舍同的履行条件与一般合同的条件不同。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和 保险人履行赔付的义务都是以发牛了承保危险造成了承保损失为条件的;换句 话说,保险合同的履行,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是发生在承保危险造 戒承保损尖之后。因此,也有人称保险合同是-种或然性合同。虽然被保险人支 付了保费,保险人并不定就要履行赔偿义务:但这并不是说保险就毫无意义 了,人们购买保险,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取得了有价值的承诺,即保险人对发 生了承保危险造成了承保损失进行赔偿的承诺。不论损失发生与否,即使保险人 不需要履行其赔偿义务,这种承诺始终是存在的, 四、在一定的意义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非等价交换的合同(contract involving the exchange of unequal amounts) 就社会总体而言,保险行业的收入总其-全部保费加投资收益和保险行 业的支出总量·全部赔付加经营费用与合理利润之间的比例,由于大数法则 和平均利润率的作用,大体上应该是平衡的。从全体被保险人的角度看,他们支 出的保费总量和获得的赔付总量之间应该大体相等。从这个角度讲,保险是一种 等价交换行为。这也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条件。 但是,就个别而言,一个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交纳 了保费,就会存在完全不同的结果。如果保险期间没有任何损失发生,被保险人 支付了一定数址的保费给保险人,而看起来他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价值却是零; 反之,如果发生了承保损失,被保险人就可能仅用少量的保费换回了数十倍甚至 百倍于保费的损失赔偿。因此,就个体而言,保险通常给人们一种非等价交换行 为的印象。所以,有的书上又把保险合同叫做“碰运气的合同”(aleatory contract) 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 诚实守信应该是所有商业行为的准则,也是所有商业合同的基础。所以,各 国的合同法都规定,以欺诈手段达成的合同是无效的。不过,这里所说的诚实守 信是相对的,对一般商业行为而育,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买方必须自己当心 (let the huyer beware),不存在绝对诚实守信的要求, 保险合同则不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信,面是最大 限度的诚实守信,即最大诚信原则。这是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