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利之间做到公正。他认为,过去的法律在这一点上是不 那么有效的。他做了个形象的比喻,“正如铁铲和铁锹已不 再适于采煤一样,履行责任令、调卷令和在業诉讼等法律程 序也已不再适于在新的时代赢得自由。它们必须被新的现代 的机制,被宣告令、禁制令和过失诉讼所取代。”①他呼吁, 必须制定出新的法律和新的司法程序,以防止对权力的滥用 和误用,实现公正,否则不但不会产生出一个福利国家,而 且还会产生出一个集权国家。正是根据这一思想,丹宁对英 国行政法进行了重大改革。 二战以后的英国,各种行政裁判所曾盛行一时,政府大 量设置的行政裁判所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它们对某些涉及 到行政事务的案件进行判决。根据传统的法律规定,公正原 则只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这意味着,公正 的两条主要原则一一“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 法官”和“必须听取另一方的陈诉”②一可以不用于行政 诉讼。但行政裁判所的法官往往与政府机构有着这样或那样 和 的联系,他们出于自己部门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在没有给当事 人辩护机会的情况下做出行政裁决,而法院是不能干预他们 他的法学 的裁决的。对此,丹宁明确指出:“如果裁判所可以不受法 院的制约,自由超越它们的权假,那么法制就不存在了。” 思想 为此他主张法院必须干预行政栽判所的司法活动,因为行政 栽判所“必须遵守司法审判的基本规则”,它们“只有正确 判决的司法权,而没有错误判决的司法权”。③他在几个重 ①丹宁助爵:《家庭故事),第180页。 ②参见伊·A.马丁编著:《牛津法律词典),上海渐译出版公司1991年 版.第328页。 11 ③参见丹宁助爵:《法律的训诚),第2页
大案件中,抛弃了传统惯例,以调卷令等法律手段否决甚 撤销了法院认为是错误的行政裁判所的判决。丹宁对这几个 重大案件的判决得到了上议院的确认,成了新的判例。丹宁 的努力目标是,在英国建立一套法院能有效地纠正改府大 臣、地方政府、行攻裁判所的错误,取消他们所发布的命 令、判决的行政法;从而在司法上保证政府行政部门正确地 行使权力,履行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尽可能最大程度地实 现公正。 当然,所谓公正,就是不让天平歪向任何一边。在考虑 个人利益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国家和公共利益。为此丹宁特 别指出:“必须牢牢记住在公平审讯和公平解决问题的过程 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另一种利益需要考虑,这 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①他认为,法官在判案过 法律的训 程中必须在这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作出公正的判块。 “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是丹宁的 第二条哲学。他曾不无骄傲地说,他是“法律下的自由”这 一短语的“第一个真正的发明者”。1949年,丹宁担任高等 法院法官后不久,他应遨作哈姆林讲座(Hamlyn Trust Lec. ture,他冥思苦想,为讲座想出了一个题目:法律下的自 由。当时他从法律上给自由下的明确定义是,所谓自由,是 “每一个守法的公民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干涉,想 其所愿想、说其所愿说、去其所愿去的自由”。②在这个定 义中,他为个人自由做了重要的限定,即“守法”和“在合 ①丹宁助卧在《瑟利德米案)中的判,见《泰士报)19年10月 12 2日。 ②丹宁勋爵:《家庭故),第17列页
法的时候”,也就是说,个人的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其实这一主张一直是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的一项重要原则。 1748年,法国杰出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 tesquieu)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明确指出:“自由仅仅 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 该做的事情。”他还进一步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 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 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① 丹宁关于自由的定义没有超出前人的思想,但他从法律角度 不新强调,“个人的自由必须用个人的责任予以平衡”,并提 出了一个重要的概念,即“平衡论”(theory of balance)。 1953年,丹宁在他的《变化中的法律》一书中指出,英国 宪法的特征就在于:自由和责任是平衡的,权利(力)和义 务是平衡的,既不能滥用权利(力)和自由,也不能不承担 义务和责任。他认为法官的贵任在于使自由与责任之问的天 勋爵和 平平衡,使权利(力)和义务之间的天平平衡。②如果我们 他 仔细研究丹宁的著作,我们就会发现丹宁对英国法律改革所 的 作出的务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这一思想为出发点的。 法 学 有一个例子可以说明这一点。在英国,有一些土地是属 于私入所有的。自19世纪工业时代以来,土地主可以在私 想 人土地上自由地从事獎筑活动,法律不能干涉。自第二次世 界大战结束以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环境的破坏和环 境的污染对人类的危害使人们认识到,土地的使用必须与环 境保护同步。这祥就出现了法律能否干涉公民在私人地产上 ①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79华版,第154 页。 ②参见(丹宁勋瞬:法官和法律》,第211一212页: 13
的建筑活动的问题。丹宁坚决主张,再也不能固守19世纪 工业时代的法律陈规了,为了公共利益,法律必须于预公民 在私人地产上的建筑活动。丹宁在判案中,反复强调公民不 能滥用自已作为地产主的权利,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还必 须考虑到公共利益,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 候,必须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在丹宁的努力下,国会先后以 民事上诉法院判决的几个案件为基础,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士 地规划和土地使用的法案。法案从现代社会的发展出发,屏 弃了一些传统的法律原则,为合理使用土地、保护环境,起 到了积极作用。 另一个例子是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 的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自由。丹宁是这一自由的积极拥护 法 者,因此丹宁对70年代上议院宣布的报纸不应该发表关于 “预先判断那些尚未了结的案件”的评论这一新的原则和 的训斌 《1981年蔑视法庭罪法》提出异议。对于前者,他认为, “报纸有一也应该有一一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意见的 权利.只要报道正确,态度端正,评论公正”,就不应当 限制这种自由,而应当“详尽讨论,不断批评”,因为“公 正的意见是不会损害公正的审讯的”。对于后者,他认为, “任何报纸都有权刊登关于诉讼程序的公开而准确的报道, .即使报道可能严重毁坏个人名梦;即使可能暴露上层的 坏事;即使可能会给国内最有权势的人添麻烦;即使可能成 为政治上的炸药,也还是可以自由发表的一一只要它是公正 和准确的报道。”但另一方而,他又认为,报纸在享有新闻 自由的同时也承担着为公众服务的责任。因此他明确提醒 道,在审理有关新闻自由的案件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以 外,还必须有另一重大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 14 的公共利益和就此类大事发表公正意见的新闻自由权利。必
须在一种利益和另一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基于这一考虑, 他坚决主张“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庭法的限制”, 否则将会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构成威胁。① 还有一个与丹宁主张的“平衡论”有关的例子是婚姻家 庭问题。丹宁相信平等是我们时代的秩序。因此他主张男女 在法律上应该是完全平等的。他认为,尽管男女之间存在着 许多差别,“但是这些差别没有一条可以作为妇女屈从男子 的理由。女子的惑觉和男人一样敏锐,思维和男人一样清 晰。她们在自己所撞长的领域内工作的价值和男人在自己所 撞长的领域内工作的价值是同样的。她们有和男人一样的权 利去争取自由和充分发展自己的个性。女于结婚时,她不是 成了丈夫的仆人,而是文夫平等的配偶。如果文夫的工作在 社会生活中更加重要,那么她的工作在家庭生活中也就更加 重要,谁也离开不了对方,任何一方都不应在另一方之上, 他们是平等的。”②根据这一点,在担任高等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和民事上诉法院院长时,他审理了许多离婚上诉案。他 发现,尽管没有一个法官对妇女的平等地位提出疑问,但在 英国,男女平等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真正实现,根据传统的 他的法学 一些判例,被遗弃的妻子往往得不到她们应该得到的家庭财 产。因此他在对一些离婚案件作出判决时,坚决屏弃那些与 思想 现代社会生活基本原则格格不入的陈旧惯例。他的理由是,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外出劳动是社会分工 的需要,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同样也是社会分工的需要,这两 种劳动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在一对夫妻离婚时,他们各自的 ①参见丹宁助爵:《法律的正当程序)伦敦巴特沃斯出版公司1980年英 文版,第44一49页。 15 ②参见丹宁助嚼:(法律的正当程序),第164一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