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管理,进一步规范执业药师的管理权责,促进执业药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等有关规定,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基础上,制定了《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保证制度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参加2018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考全部科目且部分科目合格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学位)的应试人员,其2018年合格科目考试成绩继续有效,并按照四年一个周期顺延至2021年。二、符合原人事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以下简称原规定)要求的中专学历人员(含免试部分科目的中药学徒人员)2020年12月31日前可报名参加考试,考试成绩有效期按原规定执行,各科目成绩有效期最迟截至2020年12月31日。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监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 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药监人〔2019〕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管理,进一步规范执业药师的管理权责, 促进执业药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职业 资格目录》等有关规定,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原执业药师资格制 度基础上,制定了《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 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保证制度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一、参加 2018 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考全部科目且部分科目合格的大 专及以上学历(学位)的应试人员,其 2018 年合格科目考试成绩继续有效,并 按照四年一个周期顺延至 2021 年。 二、符合原人事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 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 号,以下简称原规定)要求的中专学历人员(含免试部分科目的中药学徒人员),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可报名参加考试,考试成绩有效期按原规定执行,各科目 成绩有效期最迟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国家药监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3月5日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管理,发挥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与加强药品质量管理的作用,保障和促进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设置执业药师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第三条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Pharmacist。第四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国家药监局负责对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作出明确规定。第五条国家药监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2019 年 3 月 5 日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管理,发挥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 药与加强药品质量管理的作用,保障和促进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制 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设置执业药师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第三条 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 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在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和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四条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应当 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国家药监局负责对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作出明 确规定。 第五条 国家药监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的政策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 理
第二章考试第六条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七条国家药监局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组织命审题工作,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会同国家药监局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一)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大专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5年;(二)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3年;(三)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硕士学位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1年;(四)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五)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相关专业相应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1年。第十条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 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药监局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组织 命审题工作,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会同国家 药监局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具备以 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大专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 5 年; (二)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在药学或中药 学岗位工作满 3 年; (三)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硕士学位, 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 1 年; (四)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博士学位; (五)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相关专业相应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在药学或中 药学岗位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 1 年。 第十条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颁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
一印制,国家药监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章注册第十一条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监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指导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当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第十三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二)遵纪守法,遵守执业药师职业道德,无不良信息记录;(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第十四条经批准注册者,由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国家药监局统一样式的《执业药师注册证》。第十五条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执业范围等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六条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注册管理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第四章职责第十七条执业药师应当遵守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以保障和促进公众用药
一印制,国家药监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监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 定和组织实施,指导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当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 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 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执业药师职业道德,无不良信息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者,由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国家药监局统一样 式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执业范围等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 十日前,向所在地注册管理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应当遵守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以保障和促进公众用药
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第十八条执业药师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执业药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当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十九条执业药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和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参与单位对内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工作。第二十条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监测及药品疗效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第二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对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应当以醒目方式公示,并停正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执业药师执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工作牌。第二十二条执业药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国家鼓励执业药师参加实训培养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配备情况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执业药师注册证》、处方审核记录、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在岗服务等事项
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 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执业药师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 拒绝执行,并向当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 和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参与单位对内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 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监测及药品疗效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对 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应当以醒目方式公示,并停 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执业药师执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工作牌。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 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国家鼓励执业药师参加实训培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执业药师配备情况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执业药师注册证》、处方审核记录、执业药师挂牌明 示、执业药师在岗服务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