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S的行为不能适用《意见》第二条第7项(可适用第一条)。再说,我们在前面 已论证S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无须引用《意见》对其进行定罪了
因此,对 S 的行为不能适用《意见》第二条第 7 项(可适用第一条)。再说,我们在前面 已论证 S 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无须引用《意见》对其进行定罪了
四、R挪用公款案 指控挪用公款150万元,作无罪辨护,检察院撒诉 案情介绍 2005年8月29日,深圳市某人民检察院以(2005)1483号起诉书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起诉书列明 被告人R,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南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无 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深圳市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8曰由深圳市某 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04年6月16日由深圳市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G,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南海公司副总经理,无前 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深圳市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8日由深圳市某公 安局依法法逮捕,于2004年6月16日由深圳市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某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R、G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12月 6日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部门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R、G,听取了辩护人的意 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5年1月24日,退回反贪局补充侦查,2005年3月1日反 贪局补查重报,2005年5月26日,再次退回反贪局补充侦查,2005年7月19日反贪局 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8月29日,深圳市荣格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因欠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还贷, 荣格公司副总经理朱某便找时任南海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G,请求帮忙解决。被告人G 便与出差在外的时任南海公司副总经理兼梅林项目部经理的被告人R电话联系,被告人R 在电话中答复同意从南海公司的梅林项目款中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G便在荣格公 司借款单上代R签字,并在当天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人R出差回来后,又在借款单上补 签了字。2003年12月31日荣格公司归还南海公司50万元人民币,2004年4月9日又归 还100万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R及被告人G均为荣格公司股东。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综上所述,被告人R及被告人G,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0 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72条第二款、384条第一 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 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05年10月11日,此案在某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本律师申请了控方两位证人出庭做 证,并为被告人R进行了无罪辩护。其后,检察院于11月28日要求撤诉,某法院2005 年12月2日以1591号裁定书准其撤诉
四、R 挪用公款案 ——指控挪用公款 150 万元,作无罪辩护,检察院撤诉 (一)案情介绍 2005 年 8 月 29 日,深圳市某人民检察院以(2005)1483 号起诉书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起诉书列明: 被告人 R,男,1945 年 8 月 9 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南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无 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深圳市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04 年 5 月 8 日由深圳市某 公安局依法逮捕,于 2004 年 6 月 16 日由深圳市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 G,男,1957 年 1 月 21 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南海公司副总经理,无前 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深圳市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04 年 5 月 8 日由深圳市某公 安局依法法逮捕,于 2004 年 6 月 16 日由深圳市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某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R、G 涉嫌挪用公款罪,于 2004 年 12 月 6 日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部门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R、G,听取了辩护人的意 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5 年 1 月 24 日,退回反贪局补充侦查,2005 年 3 月 1 日反 贪局补查重报,2005 年 5 月 26 日,再次退回反贪局补充侦查,2005 年 7 月 19 日反贪局 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 年 8 月 29 日,深圳市荣格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因欠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还贷, 荣格公司副总经理朱某便找时任南海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 G,请求帮忙解决。被告人 G 便与出差在外的时任南海公司副总经理兼梅林项目部经理的被告人 R 电话联系,被告人 R 在电话中答复同意从南海公司的梅林项目款中借款人民币 150 万元。被告人 G 便在荣格公 司借款单上代 R 签字,并在当天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人 R 出差回来后,又在借款单上补 签了字。2003 年 12 月 31 日荣格公司归还南海公司 50 万元人民币,2004 年 4 月 9 日又归 还 100 万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 R 及被告人 G 均为荣格公司股东。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综上所述,被告人 R 及被告人 G,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150 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 272 条第二款、384 条第一 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 事诉讼法》第 141 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05 年 10 月 11 日,此案在某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本律师申请了控方两位证人出庭做 证,并为被告人 R 进行了无罪辩护。其后,检察院于 11 月 28 日要求撤诉,某法院 2005 年 12 月 2 日以 1591 号裁定书准其撤诉
(二)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检察院刑诉(2005)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R将南海公司150万元借给荣格公司使 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律师认为,就已查明的事实来看,R的行为不符合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 况,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我从三个方面来说明 、被告人R和其他几位公司高管人员以南海公司名义将150万元借给荣格公司是不争的 事实,但荣格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更不是自然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 第一种情形。 首先,根据我们提交的证据九,150万款项的使用者荣格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 公司,也是国有大型企业中国化学工程公司控股的南海公司先是控股后是大股东的有限责 任公司,显然,不属于2002年4月28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里所列举的“将公款 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 当然,我们不否认荣格公司有R的个人股份(占1.64%),但这并不能改变荣格公司有限 责任公司的性质,其也不属于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解释》中所说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 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 我们注意到,2002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 知》中说“实施《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无论使用公 款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单位的性质如何,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 应依法严肃查处。 由此看来,使用公款的单位及其单位性质并不是主要的。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仍需看其是否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规定的三种情形。由于我们已论证了 不符合第一种情形,那么,是否符合后两种情形,就是我们继续要论证的问题了。 二、150万元的借出和收回,均是以南海公司的名义进行,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 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 其他单位使用”。那么,怎么解释“以个人名义”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当时的刑二 庭庭长)熊选国2005年7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的文章中指出,我查阅了参与起草立法解释的有关同志撰写的文章,可以发现他 们对于‘以个人名义’的理解是打着个人的旗号—主要有三种情况
(二)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检察院刑诉(2005)148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R 将南海公司 150 万元借给荣格公司使 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律师认为,就已查明的事实来看,R 的行为不符合 2002 年 4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法第 384 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 况,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我从三个方面来说明: 一、被告人 R 和其他几位公司高管人员以南海公司名义将 150 万元借给荣格公司是不争的 事实,但荣格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更不是自然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 第一种情形。 首先,根据我们提交的证据九,150 万款项的使用者荣格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 公司,也是国有大型企业中国化学工程公司控股的南海公司先是控股后是大股东的有限责 任公司,显然,不属于 2002 年 4 月 28 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里所列举的“将公款 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 当然,我们不否认荣格公司有 R 的个人股份(占 1.64%),但这并不能改变荣格公司有限 责任公司的性质,其也不属于 2001 年 10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解释》中所说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 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 我们注意到,2002 年 5 月 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 知》中说“实施《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无论使用公 款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单位的性质如何,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 应依法严肃查处。” 由此看来,使用公款的单位及其单位性质并不是主要的。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仍需看其是否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规定的三种情形。由于我们已论证了 不符合第一种情形,那么,是否符合后两种情形,就是我们继续要论证的问题了。 二、150 万元的借出和收回,均是以南海公司的名义进行,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 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 其他单位使用”。那么,怎么解释“以个人名义”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当时的刑二 庭庭长)熊选国 2005 年 7 月 20 日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的文章中指出,“我查阅了参与起草立法解释的有关同志撰写的文章,可以发现他 们对于‘以个人名义’的理解是‘打着个人的旗号’——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超越职权,并逃避财务监管 (二)、是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 (三)、是尽管没有约定,但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 南海公司借出150万元给荣格公司使用,是公司对公司,不是个人对个人。双方履行了严 格的手续,是在财务人员监管、批准并操作下进行的。起诉书也承认,150万元借出和回 收都是南海公司。因此,南海公司向荣格公司借出150万元,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 其他单位使用”,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 三、现有证据证明,将150万元借给荣格公司,是南海公司主要高管人员集体电话研究决 定的,不是个人决定。参与借款的四位高管没有任何人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全国人大 常委会《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 请看 1、荣格公司朱某2005.1.18证明(证据1):向南海公司借钱,他首先请示总经理陈某。 陈某同意,并建议他向项目部借。朱又请示总会计师高某。高说梅林项目部有钱,但要项 目部经理和总经理同意。于是,朱让身为荣格公司董事长又是南海公司副总经理的G与R 联系。让高某与陈某联系。 2、南海公司副总、荣格公司董事长G2005.8.25证明(证据2):他与R联系借款事,R 说“这是公司的钱,我不能做主,只要陈总和高总同意,我也表示支持”。 3、R2004.47在检察院办案人员问话时说(证据3):我对他俩(G、高某)说,借款这个 事,你们一定要请示陈某同志同意。G反问我个人是否同意,我当时说,我个人同意但咱 们要共同负责。 4、南海公司总会计师高某2004416(证据4)在检察院办案人员问话时说,G告诉我他 已经和R商量过借款的事,R同意借款。当时R在湖南长沙出差,我就打电话向他核实这 件事…我拿着借款单请示董事长陈某,陈总说…这150万是梅林项目部的资金,既然项 目部经理R同意借款,你就去给办了吧。于是我就在借款单上签了字。 5、南海公司总经理陈某在150万借款的问题上有两个材料。20044.5在检察院时说 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事后南海公司总会计师高某打电话告诉我的,后来她又到办公室 向我说过这件事。”他并不否认对借钱一事的知情和认可,而且“事后”是指借钱办妥后 的多少时间没有明确。如果只是办好后的几分钟、几十分钟与借钱的当时就认可并无区 别。退一步说,如果2004.4.5陈某的笔录有模糊之处,但在他强调“以此材料为准”的 20051.25的证言里则明确说,“到南海公司财务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时,高总会计师先 是打过一个电话(当时我好像不在办公室,我说按公司规定办理就可以了),后来高总会 计师又到我办会室说明了有关情况……我听了以后也认为没有什么不妥…因此我对此也表 示同意。”(证据5、6)。这里陈某毫无疑问地表示,高办理借款一事是向他请示过的 他是表示同意的。其证言与朱、G、R、高四人所述完全是吻合的,也符合其借款可以避免 荣格公司甚至南海公司经济和信誉损失的内在动机
(一)、是超越职权,并逃避财务监管。 (二)、是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 (三)、是尽管没有约定,但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 南海公司借出 150 万元给荣格公司使用,是公司对公司,不是个人对个人。双方履行了严 格的手续,是在财务人员监管、批准并操作下进行的。起诉书也承认,150 万元借出和回 收都是南海公司。因此,南海公司向荣格公司借出 150 万元,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 其他单位使用”,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 三、现有证据证明,将 150 万元借给荣格公司,是南海公司主要高管人员集体电话研究决 定的,不是个人决定。参与借款的四位高管没有任何人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全国人大 常委会《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 请看: 1、荣格公司朱某 2005.1.18 证明(证据 1):向南海公司借钱,他首先请示总经理陈某。 陈某同意,并建议他向项目部借。朱又请示总会计师高某。高说梅林项目部有钱,但要项 目部经理和总经理同意。于是,朱让身为荣格公司董事长又是南海公司副总经理的 G 与 R 联系。让高某与陈某联系。 2、南海公司副总、荣格公司董事长 G2005.8.25 证明(证据 2):他与 R 联系借款事,R 说“这是公司的钱,我不能做主,只要陈总和高总同意,我也表示支持”。 3、R2004.4.7 在检察院办案人员问话时说(证据 3):我对他俩(G、高某)说,借款这个 事,你们一定要请示陈某同志同意。G 反问我个人是否同意,我当时说,我个人同意但咱 们要共同负责。 4、南海公司总会计师高某 2004.4.16(证据 4)在检察院办案人员问话时说,G 告诉我他 已经和 R 商量过借款的事,R 同意借款。当时 R 在湖南长沙出差,我就打电话向他核实这 件事……我拿着借款单请示董事长陈某,陈总说……这 150 万是梅林项目部的资金,既然项 目部经理 R 同意借款,你就去给办了吧。于是我就在借款单上签了字。 5、南海公司总经理陈某在 150 万借款的问题上有两个材料。2004.4.5 在检察院时说: “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事后南海公司总会计师高某打电话告诉我的,后来她又到办公室 向我说过这件事。”他并不否认对借钱一事的知情和认可,而且“事后”是指借钱办妥后 的多少时间没有明确。如果只是办好后的几分钟、几十分钟与借钱的当时就认可并无区 别。退一步说,如果 2004.4.5 陈某的笔录有模糊之处,但在他强调“以此材料为准”的 2005.1.25 的证言里则明确说,“到南海公司财务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时,高总会计师先 是打过一个电话(当时我好像不在办公室,我说按公司规定办理就可以了),后来高总会 计师又到我办会室说明了有关情况……我听了以后也认为没有什么不妥……因此我对此也表 示同意。”(证据 5、6)。这里陈某毫无疑问地表示,高办理借款一事是向他请示过的, 他是表示同意的。其证言与朱、G、R、高四人所述完全是吻合的,也符合其借款可以避免 荣格公司甚至南海公司经济和信誉损失的内在动机
综上,150万元的借出完全是南海公司主要高管人员在以高某为交汇点的集体电话协商结 果,尤其是陈某的一锤定音,使得该行为只能是南海公司的法人行为,是公司的借款行 为,而非挪用公款,更不是R个人的挪用公款行为。此款是南海公司的公款,R个人权限 达不到将150万划出的程度。公司2003年1月1日的《公司所属的工程分公司、项目经 理部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项目部无权对外融资,R之所以强调借 给荣格公司的钱要高某、陈某同意,要G与其共同负责,道理就在这里。 如前所述,南海公司将150万元借给荣格公司不是被告人R的个人决定,而是包括陈某 高某、G在内的南海公司主要高管人员集体电话研究决定的企业间借贷,是法人行为,不 是哪个人的个人行为。陈某退休后的中共南海公司党委会20058.10在致深圳市某人民检 察院的函件中也认为,“150万元款项的借用是R、G二人履行公司决定的行为,是公司 之间的借用公款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2003.1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会议纪要》,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之 原则,R不该定罪。然而,另一方面,参与150万元借款之事的R、G以及高某、陈某等 人个人有无谋取个人利益呢?从现有证据来看,除南海公司2005510收取135250元利息 外,参与此事的个人无任何人谋取任何个人利益。 既然借出150万元是集体之决定,个人又没有谋取利益,当然也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R不应该因此获罪。 最后一点要指出的是,R在2004.4.7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客观真实而又完整地述 说了150万借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当然这是假设其被认定为犯罪 时应考虑的问题。我坚持认为,R是无罪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综上,150 万元的借出完全是南海公司主要高管人员在以高某为交汇点的集体电话协商结 果,尤其是陈某的一锤定音,使得该行为只能是南海公司的法人行为,是公司的借款行 为,而非挪用公款,更不是 R 个人的挪用公款行为。此款是南海公司的公款,R 个人权限 达不到将 150 万划出的程度。公司 2003 年 1 月 1 日的《公司所属的工程分公司、项目经 理部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 9 条规定,项目部无权对外融资,R 之所以强调借 给荣格公司的钱要高某、陈某同意,要 G 与其共同负责,道理就在这里。 如前所述,南海公司将 150 万元借给荣格公司不是被告人 R 的个人决定,而是包括陈某、 高某、G 在内的南海公司主要高管人员集体电话研究决定的企业间借贷,是法人行为,不 是哪个人的个人行为。陈某退休后的中共南海公司党委会 2005.8.10 在致深圳市某人民检 察院的函件中也认为,“150 万元款项的借用是 R、G 二人履行公司决定的行为,是公司 之间的借用公款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 2003.11.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会议纪要》,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之 原则,R 不该定罪。然而,另一方面,参与 150 万元借款之事的 R、G 以及高某、陈某等 人个人有无谋取个人利益呢?从现有证据来看,除南海公司 2005.5.10 收取 135250 元利息 外,参与此事的个人无任何人谋取任何个人利益。 既然借出 150 万元是集体之决定,个人又没有谋取利益,当然也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R 不应该因此获罪。 最后一点要指出的是,R 在 2004.4.7 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客观真实而又完整地述 说了 150 万借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4 月 6 日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当然这是假设其被认定为犯罪 时应考虑的问题。我坚持认为,R 是无罪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