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刑案实务 一、L诈骗案 历经四次审判,从12年有期徒刑到不予起诉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区法院以(2002)204号起诉书提起 公诉。起诉书列明:被告人L,女,33岁,汉族,大专毕业,原香港景华船务有限公司深 圳蛇口办事处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00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0年12 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逮捕。2001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7月 23日被解除。2002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南阳市人民检 察院批准,于2002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逮捕。 另一被告人C,男,51岁,汉族,初中毕业,中外合资丰源(南阳)地毯有限公司和中外 合资南阳新苑地毯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人C、L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5年7月,被告人C以出口大蒜需要付给香港景华船务公司运费为名,让本公司总 经理王某组织筹集运费。1995年7月7日王某从南阳市华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丰源(南 阳)地毯有限公司组成的联营公司取现金57万元带往深圳,后在一晚由C领着王某、徐 某、张某到被告人L家,将现金57万元交给L,L将号码为 KWSKO302/95(收货人为香港 宏信公司陈某),SWSK0286A/95(收货人为新加坡集溢丰公司)的两份假提单交给王 某,两份提单通过南阳市工商银行办理托收结汇时,分别被对方银行拒付退单 2、1995年7月18日,因被告人C提出同上次理由,王某再次从联营公司取现金45万元 带往深圳,后在一晚由C领着王某、徐某、张某到被告人L家,将其中的现金41万元交 给L,L将号码为KWSK950398(收货人为香港宏信公司陈某)的假提单交给王某。提单通 过南阳市工商银行办理托收结汇时,被对方银行拒付退单。 3、1995年8月,因被告人C提出同上次理由,王某以丰源(南阳)地毯有限公司名义从 河南油田城市信用社和五一信用社共贷款1152万元,与杜某、王某某、王某平,尹某一 起到深圳。1995年8月8日晚C领着上述五人和张某,到香港景华船务公司蛇口办事处 被告人L的办公室,将现金1152万元交给L,L将号码为KWSK0348/95、 KWSK0308B/95、KWSK0350/95(收货人均为香港宏信公司陈某)的三份假提单交给杜某 述三份提单通过南阳市建设银行办理托收结汇时,被对方银行拒付退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刑法学》刑案实务 一、L 诈骗案 ——历经四次审判,从 12 年有期徒刑到不予起诉 (一)、案情介绍 2002 年 10 月 9 日,河南省南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区法院以(2002)204 号起诉书提起 公诉。起诉书列明:被告人 L,女,33 岁,汉族,大专毕业,原香港景华船务有限公司深 圳蛇口办事处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 2000 年 10 月 8 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00 年 11 月 19 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00 年 12 月 9 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逮捕。2001 年 7 月 23 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 年 7 月 23 日被解除。2002 年 9 月 20 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南阳市人民检 察院批准,于 2002 年 9 月 30 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逮捕。 另一被告人 C,男,51 岁,汉族,初中毕业,中外合资丰源(南阳)地毯有限公司和中外 合资南阳新苑地毯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人 C、L 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5 年 7 月,被告人 C 以出口大蒜需要付给香港景华船务公司运费为名,让本公司总 经理王某组织筹集运费。1995 年 7 月 7 日王某从南阳市华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丰源(南 阳)地毯有限公司组成的联营公司取现金 57 万元带往深圳,后在一晚由 C 领着王某、徐 某、张某到被告人 L 家,将现金 57 万元交给 L,L 将号码为 KWSK0302/95(收货人为香港 宏信公司陈某),SWSK0286A/95(收货人为新加坡集溢丰公司)的两份假提单交给王 某,两份提单通过南阳市工商银行办理托收结汇时,分别被对方银行拒付退单。 2、1995 年 7 月 18 日,因被告人 C 提出同上次理由,王某再次从联营公司取现金 45 万元 带往深圳,后在一晚由 C 领着王某、徐某、张某到被告人 L 家,将其中的现金 41 万元交 给 L,L 将号码为 KWSK950398(收货人为香港宏信公司陈某)的假提单交给王某。提单通 过南阳市工商银行办理托收结汇时,被对方银行拒付退单。 3、1995 年 8 月,因被告人 C 提出同上次理由,王某以丰源(南阳)地毯有限公司名义从 河南油田城市信用社和五一信用社共贷款 115.2 万元,与杜某、王某某、王某平,尹某一 起到深圳。1995 年 8 月 8 日晚 C 领着上述五人和张某,到香港景华船务公司蛇口办事处 被告人 L 的办公室,将现金 115.2 万元交给 L,L 将号码为 KWSK0348/95、 KWSK0308B/95、KWSK0350/95(收货人均为香港宏信公司陈某)的三份假提单交给杜某。 上述三份提单通过南阳市建设银行办理托收结汇时,被对方银行拒付退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C、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 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 罪。被告人C、L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南阳市某区法院2002年11月8日早上8:30至夜12:30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了判 决 被告人C辩称∶213.23万元放在L处,L留下船务费,余款由我妻张某和侄子拿走。L给 了提单,但不是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假提单。 被告人L辩称:钱是曾放在我处,但很快C妻张某就拿走了。提单被拒付,不是我的责 任,也说明不了是假提单 律师在为L辩护时,着重指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提单到底是谁提供的,是真是 伪,银行为何拒付,均不清楚。另外,L与C既无共同的犯罪敌意,又无共同的犯罪行 为,不构成共犯,L无罪。 但法院在当庭的判决中认定,C与L共同占有了2132万元,且分获,构成诈骗罪的共 犯。C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万元,L被判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 元。追回二被告人诈骗款213.2万元归还丰源(南阳)地毯有限公司。 L于2002年11月15日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性质认定错误。 由于二审是书面审,律师提交了辩护词,认为 审判决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六份提单均未经签单人辨认就认定为假单,过于轻率。 2、银行退单,不等于是假单、无货,电放改变船运目的港、收货人长期不赎单同样会造 成退单。 3、一审判决认定C、L共同诈骗的数额是213.2万元,且已“分获”。然而,各人"分 获”多少,都不敢提及,也无法提及,因为这2132万元大多都作了海运费 4、L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是孤证,与其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之间的13次 交待、1997年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的两次问话笔录以及一审时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不应 被采纳为定罪根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失误,所认定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建议改判L无罪。 1、诈骗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 C、L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 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 罪。被告人 C、L 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南阳市某区法院 2002 年 11 月 8 日早上 8:30 至夜 12:30 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了判 决。 被告人 C 辩称:213.23 万元放在 L 处,L 留下船务费,余款由我妻张某和侄子拿走。L 给 了提单,但不是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假提单。 被告人 L 辩称:钱是曾放在我处,但很快 C 妻张某就拿走了。提单被拒付,不是我的责 任,也说明不了是假提单。 律师在为 L 辩护时,着重指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提单到底是谁提供的,是真是 伪,银行为何拒付,均不清楚。另外,L 与 C 既无共同的犯罪敌意,又无共同的犯罪行 为,不构成共犯,L 无罪。 但法院在当庭的判决中认定,C 与 L 共同占有了 213.2 万元,且分获,构成诈骗罪的共 犯。C 被判处有期徒刑 14 年,并处罚金 1 万元,L 被判有期徒刑 12 年,并处罚金 1 万 元。追回二被告人诈骗款 213.2 万元归还丰源(南阳)地毯有限公司。 L 于 2002 年 11 月 15 日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性质认定错误。 由于二审是书面审,律师提交了辩护词,认为: 一、一审判决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六份提单均未经签单人辨认就认定为假单,过于轻率。 2、银行退单,不等于是假单、无货,电放改变船运目的港、收货人长期不赎单同样会造 成退单。 3、一审判决认定 C、L 共同诈骗的数额是 213.2 万元,且已“分获”。然而,各人“分 获”多少,都不敢提及,也无法提及,因为这 213.2 万元大多都作了海运费! 4、L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是孤证,与其 2000 年 10 月至 2001 年 7 月之间的 13 次 交待、1997 年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的两次问话笔录以及一审时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不应 被采纳为定罪根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失误,所认定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建议改判 L 无罪。 1、诈骗罪不能成立
2、L主观上与C没有勾结,共同故意没有形成,客观上没有获得一分钱的赃款。因此,绝 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市中院2003年元月10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C、L共同预谋及分赃情况不 明,且没有对货物的提单到有关部门和具体签发人进行鉴定和辩认。”故依照《刑事诉讼 法》第189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南阳市某区法院(2002)刑初字第257号刑事 判决,发回某区法院重新审判。 某区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律师仍做了无罪辩护。但某区法院依然 认为“被告人C、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大蒜已出售给港商陈某并已结算兑现等事 实,虚构香港宏信公司陈某和新加坡集溢丰公司购买大蒜未付款的假象,伪造香港景华船 务公司的货运托收结汇提单,骗取丰源(南阳)地毯有限公司大蒜出口费,数额特别巨 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某区法院2002年5月6日判处C犯诈骗 罪,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万元。L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8万 元。追回C、L诈骗的213.2万元归还丰源(南阳)地毯有限公司 C与L均不服某区法院此次的(2003)刑初字101号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律师再次在新 的二审中为L做无罪辩护 L与C没有预谋,本案缺少共同诈骗罪的主观条件。 、L没有一分钱的非法所得,本案缺少共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L提供假提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即使属实,但是由于没有预谋,没有 非法所得,充其量不过是被利用而已,仍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建议二审改判L无罪。 市中院经过书面审理后,于2003年6月14日作出(2003)刑一终字第83号裁定书,认 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撤销某区法院 (203)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某区检察院撤诉并于5天之后,即2003年6月19日作出检不诉(2003)7号不起诉决定 书。该决定书说,“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阳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认 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的 规定,决定对L不起诉。”至此,L诈骗案划上句号。 (二)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遵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接受上诉人L及其家属的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发表 点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2、L 主观上与 C 没有勾结,共同故意没有形成,客观上没有获得一分钱的赃款。因此,绝 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市中院 2003 年元月 10 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 C、L 共同预谋及分赃情况不 明,且没有对货物的提单到有关部门和具体签发人进行鉴定和辩认。”故依照《刑事诉讼 法》第 189 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南阳市某区法院(2002)刑初字第 257 号刑事 判决,发回某区法院重新审判。 某区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律师仍做了无罪辩护。但某区法院依然 认为“被告人 C、L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大蒜已出售给港商陈某并已结算兑现等事 实,虚构香港宏信公司陈某和新加坡集溢丰公司购买大蒜未付款的假象,伪造香港景华船 务公司的货运托收结汇提单,骗取丰源(南阳)地毯有限公司大蒜出口费,数额特别巨 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某区法院 2002 年 5 月 6 日判处 C 犯诈骗 罪,有期徒刑 14 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L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并处罚金 8万 元。追回 C、L 诈骗的 213.2 万元归还丰源(南阳)地毯有限公司。 C 与 L 均不服某区法院此次的(2003)刑初字 101 号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律师再次在新 的二审中为 L 做无罪辩护: 一、L 与 C 没有预谋,本案缺少共同诈骗罪的主观条件。 二、L 没有一分钱的非法所得,本案缺少共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L 提供假提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即使属实,但是由于没有预谋,没有 非法所得,充其量不过是被利用而已,仍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建议二审改判 L 无罪。 市中院经过书面审理后,于 2003 年 6 月 14 日作出(2003)刑一终字第 83 号裁定书,认 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三)项,撤销某区法院 (2003)刑初字第 101 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某区检察院撤诉并于 5 天之后,即 2003 年 6 月 19 日作出检不诉(2003)7 号不起诉决定 书。该决定书说,“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阳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认 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四款的 规定,决定对 L 不起诉。”至此,L 诈骗案划上句号。 (二)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遵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接受上诉人 L 及其家属的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发表 二点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审判决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六份提单均未经签单人辨认就认定为假单,过于轻率。 起诉书中提到的六份提单有五份是田某签发的,另一份签单人不明。这六份提单均有一定 瑕疵:四份(KWSK950398,KWSK0348/95,KWSK0308/95,KWSK350/95)时间过早 份(KWSK0302/95,SWSK0286A/95)时间过迟,都不是取单当日开出,为何?是否被人调 包?侦查人员多次到深圳调查,为什么不找签单人辨认、核实? 未经签单人辨认,对有关疑点不查实,甚至只要将提单亲眼再看过一遍即可更正的错误 (如SWSK286A95一单的英文缩写和KWSK030/95一单的目的港及收货人),一审经办 者都不愿去核对,如此怎能不出错?! 2、银行退单,不等于是假单、无货,电放改变船运目的港、收货人长期不赎单同样会造 成退单。 审判决认同了控方因六份提单中有五份被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退回、陈某说没向C买货、 提单为“空单”,就认定诈骗罪成立,这同样过于轻率。 五份提单中,KwsK0302/95清楚标明本来就是运到新加坡的,其余是写明收货人是香港宏 信公司陈某,但货运途中均被C电放至新加坡了,因此,陈某收不到货,故说是“空 关于C电放改变目的港为新加坡一事,C2001年5月19日曾交待:“关于5张提单是经 过公司集体研究决定要求我去联系的,公司集体研究时参加人有符某董事长和王某经理, 当时符某亲口交待我以后运往新加坡的货一律从香港转口 货物在新加坡卖后,才能 把款汇到香港,香港才能凭清单结款,但因为王某受委托后,渎职将出口新加坡大蒜压着 在1230美元/吨时不卖,致使部分损坏,剩下的降到200美元/吨才卖掉,卖掉的款王某 三次去新加坡支取挥霍10万美元,就地用卖蒜款买进280台传真机,汇给南阳市某区法 院执行庭张某收款10万美元,款已用尽,无法将提单转香港结算”(证据一)。 王某1997年8月27日回答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银行退单问题时说:“提单退回 来了,因为C把货物私自电放致改变了货物的目的港,对方就没有收到货(证据二, P21,22)"。 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00年7月19日的结案报告中也提到了C电放改变目的港的问 题:“当华宇公司拿着5份提单去南阳通过银行托收时,新加坡的银行却把提单退了回 来,说没人去取发票。后来华宇公司找C,C一直避而不见,通信联系只说货还没卖,直 到1997年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罪,对C立案,到深圳景华船务公司 调查时,该公司主办人员L才说C当时要求电放货物,货物已改变了到达口岸(证据三, 以上证据可证实C确实将五份提单的货从香港电放到了新加坡
一、一审判决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六份提单均未经签单人辨认就认定为假单,过于轻率。 起诉书中提到的六份提单有五份是田某签发的,另一份签单人不明。这六份提单均有一定 瑕疵:四份(KWSK950398,KWSK0348/95,KWSK0308/95,KWSK0350/95)时间过早,二 份(KWSK0302/95,SWSK0286A/95)时间过迟,都不是取单当日开出,为何?是否被人调 包?侦查人员多次到深圳调查,为什么不找签单人辨认、核实? 未经签单人辨认,对有关疑点不查实,甚至只要将提单亲眼再看过一遍即可更正的错误 (如 SWSK0286A/95 一单的英文缩写和 KWSK0302/95 一单的目的港及收货人),一审经办 者都不愿去核对,如此怎能不出错?! 2、银行退单,不等于是假单、无货,电放改变船运目的港、收货人长期不赎单同样会造 成退单。 一审判决认同了控方因六份提单中有五份被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退回、陈某说没向 C 买货、 提单为“空单”,就认定诈骗罪成立,这同样过于轻率。 五份提单中,KWSK0302/95 清楚标明本来就是运到新加坡的,其余是写明收货人是香港宏 信公司陈某,但货运途中均被 C 电放至新加坡了,因此,陈某收不到货,故说是“空 单”。 关于 C 电放改变目的港为新加坡一事,C2001 年 5 月 19 日曾交待:“关于 5 张提单是经 过公司集体研究决定要求我去联系的,公司集体研究时参加人有符某董事长和王某经理, 当时符某亲口交待我以后运往新加坡的货一律从香港转口,”“货物在新加坡卖后,才能 把款汇到香港,香港才能凭清单结款,但因为王某受委托后,渎职将出口新加坡大蒜压着 在 1230 美元/吨时不卖,致使部分损坏,剩下的降到 200 美元/吨才卖掉,卖掉的款王某 三次去新加坡支取挥霍 10 万美元,就地用卖蒜款买进 280 台传真机,汇给南阳市某区法 院执行庭张某收款 10 万美元,款已用尽,无法将提单转香港结算”(证据一)。 王某 1997 年 8 月 27 日回答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银行退单问题时说:“提单退回 来了,因为 C 把货物私自电放致改变了货物的目的港,对方就没有收到货(证据二, P21,22)”。 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2000 年 7 月 19 日的结案报告中也提到了 C 电放改变目的港的问 题:“当华宇公司拿着 5 份提单去南阳通过银行托收时,新加坡的银行却把提单退了回 来,说没人去取发票。后来华宇公司找 C,C 一直避而不见,通信联系只说货还没卖,直 到 1997 年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罪,对 C 立案,到深圳景华船务公司 调查时,该公司主办人员 L 才说 C 当时要求电放货物,货物已改变了到达口岸(证据三, P6)。” 以上证据可证实 C 确实将五份提单的货从香港电放到了新加坡
而如下证据亦可证实,这批货确实到了新加坡:王某、C签单(证据四)要求新加坡曾某 将KWSK0349/95两单179520美元中的10万元汇往南阳某区法院。前述提单中的 KWSK0348/95和KwSK0350/95与这两单是连号的,是同批运输并到达新加坡的(证据 五) 再者,如果五份提单确定是空单、而且货物没运到新加坡的话,货主完全可按照海商法的 规定,向承运人提出赔偿。但在长达七年之中,南阳旭日等公司并未向景华船务公司索 赔,这就从另一个方面证实,货物确实被电放到了新加坡(货主发了保函书,见证据三 P6),承运人是无过错的。 综上,所谓五份提单为“空单”,仅是相对陈某而言(证据六)。实际上,这六份提单中 有一份直接将货物运至新加坡,有五份中途电放新加坡,均不是空单,而是有货物的实 单,更不是假单。一审判决仅凭陈某2001年9月18日的证言就认定诈骗罪成立,而不去 追究退单的深层次原因,同样在办案态度上是有欠认真的。陈某本人根本就没见过五份提 单,更无从知晓五份提单的编号,其证言只不过是在南阳有关方面的传真件上签名而已 (见证据六律师的调查笔录),其证言细节的真实性是值得研究的。 3、一审判决认定C、L共同诈骗的数额是213.2万元,且已“分获”。然而,各人"分 获”多少,却不敢提及,也无法提及,因为这2132万元大多都作了海运费 审判决认可了起诉书所控的三次送款给L,共213.2万元。三次的款项都被“"C、L 获”。但是,即然是“分获”,那么C、L各得多少呢?起诉书没有涉及,法庭也没有调 查,不知判决书认定“分获”的事实基础是什么? C在交待213.2万元的去向时,曾说过有三个流向:一部分交景华公司作运费;一部分作 拖头、码头等费用;一部分交王某“背回”(见一审法庭笔录)。 L在1997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谈到三次C寄存的款项时说,C的妻子张某和其侄子 陈某后来把钱都拿走了,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再次重复了5年9个月前的说法(见一审法 庭笔录)。 张某2001年7月24日亲笔写了一份证言,说“放在C处的人民币,前后三次(一次办公 室,二次住处,都是支付业务费用,均有账可查,都是我和陈某一块从L处全部取回的 包装完好,L和我都不知道具体数额,没给L留下一分钱)”(证据七)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C在2000年10月31日谈到这213.2万元时,曾说过“这些钱送到 那里以后,我就从她那里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给L当海运费。”L在2000年11月3日 的问话笔录中,也曾说过:"℃C在领人到我家送钱的那次,C等人走后几分钟,张某、陈 某就到我家了,张某和陈某把大部分钱都拿走了,剩下相当于二程海运费的部分留在我 家。在办公室那次,张某和陈某把送来的钱全部拿走了。”也就是说,三次送的钱都是全 部拿走,还是留下部分作运费,L的三次说法和C、张某的交待及证言均有一定的出入 但是,这三个当事人说法的共同点是,L个人没拿一分钱!她留下的部分,都作为C公司 的运费交给景华公司了
而如下证据亦可证实,这批货确实到了新加坡:王某、C 签单(证据四)要求新加坡曾某 将 KWSK0349/95 两单 179520 美元中的 10 万元汇往南阳某区法院。前述提单中的 KWSK0348/95 和 KWSK0350/95 与这两单是连号的,是同批运输并到达新加坡的(证据 五)。 再者,如果五份提单确定是空单、而且货物没运到新加坡的话,货主完全可按照海商法的 规定,向承运人提出赔偿。但在长达七年之中,南阳旭日等公司并未向景华船务公司索 赔,这就从另一个方面证实,货物确实被电放到了新加坡(货主发了保函书,见证据三, P6),承运人是无过错的。 综上,所谓五份提单为“空单”,仅是相对陈某而言(证据六)。实际上,这六份提单中 有一份直接将货物运至新加坡,有五份中途电放新加坡,均不是空单,而是有货物的实 单,更不是假单。一审判决仅凭陈某 2001 年 9 月 18 日的证言就认定诈骗罪成立,而不去 追究退单的深层次原因,同样在办案态度上是有欠认真的。陈某本人根本就没见过五份提 单,更无从知晓五份提单的编号,其证言只不过是在南阳有关方面的传真件上签名而已 (见证据六律师的调查笔录),其证言细节的真实性是值得研究的。 3、一审判决认定 C、L 共同诈骗的数额是 213.2 万元,且已“分获”。然而,各人“分 获”多少,却不敢提及,也无法提及,因为这 213.2 万元大多都作了海运费! 一审判决认可了起诉书所控的三次送款给 L,共 213.2 万元。三次的款项都被“C、L 分 获”。但是,即然是“分获”,那么 C、L 各得多少呢?起诉书没有涉及,法庭也没有调 查,不知判决书认定“分获”的事实基础是什么? C 在交待 213.2 万元的去向时,曾说过有三个流向:一部分交景华公司作运费;一部分作 拖头、码头等费用;一部分交王某“背回”(见一审法庭笔录)。 L 在 1997 年 2 月 22 日的询问笔录中谈到三次 C 寄存的款项时说,C 的妻子张某和其侄子 陈某后来把钱都拿走了,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再次重复了 5 年 9 个月前的说法(见一审法 庭笔录)。 张某 2001 年 7 月 24 日亲笔写了一份证言,说“放在 C 处的人民币,前后三次(一次办公 室,二次住处,都是支付业务费用,均有账可查,都是我和陈某一块从 L 处全部取回的, 包装完好,L 和我都不知道具体数额,没给 L 留下一分钱)”(证据七)。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 C 在 2000 年 10 月 31 日谈到这 213.2 万元时,曾说过“这些钱送到 L 那里以后,我就从她那里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给 L 当海运费。”L 在 2000 年 11 月 3 日 的问话笔录中,也曾说过:“C 在领人到我家送钱的那次,C 等人走后几分钟,张某、陈 某就到我家了,张某和陈某把大部分钱都拿走了,剩下相当于二程海运费的部分留在我 家。在办公室那次,张某和陈某把送来的钱全部拿走了。”也就是说,三次送的钱都是全 部拿走,还是留下部分作运费,L 的三次说法和 C、张某的交待及证言均有一定的出入, 但是,这三个当事人说法的共同点是,L 个人没拿一分钱!她留下的部分,都作为 C 公司 的运费交给景华公司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