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C挪用公款、受贿案 指控两个罪,法院否定一个罪,判一个罪、缓刑 案情介绍 2004年12月2日,深圳市某检察院以(2004)58号起诉书向深圳市某法院提起公诉。起 诉书列明 被告人C,男,64岁,汉族,大学文化,曾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 2001年7月退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某检察院刑事拘 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C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 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挪用公款罪 1991年,C的儿子陈某进入南海石油服务总公司成为贸易部的员工。1992年,陈某个人 承包经营龙莉苑酒楼,约定每月支付10万元场地租金。1992年4月,酒楼催陈某偿还拖 欠的租金,并表示只有付清租金才可以继续营业。陈某遂向南油公司办公室主任严某提出 借款,严称总经理曾交代过,陈某的业务资金必须自筹,公司不能借钱给他。于是陈某找 到C,称其承包的贸易部跟南油公司合作项目需要5、60万元的资金,希望从集团公司借 钱,并提出可以先由某集团公司借钱给南油公司,再由南油公司把钱转借给他,C表示同 意。1992年4月21日,某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下属石油经营部账户上的49万人民 币转至南油公司。当天,陈某即到南油公司办理借款40万元的手续,并取走了40万元的 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酒楼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2、受贿罪 从1992年开始,某集团公司与北京市通达实业公司陆续合作经营了一些项目。2000年下 半年以后,某集团公司开始逐步把合作项目的所占股份转让给了通达公司 2000年年底,时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C打电话给通达公司总经理方某,提出 要买一辆捷达小轿车,以供其妻使用。方认为,通达公司从92年开始就与某集团公司有 长期的合作关系。C作为该公司董事长,给了通达公司不少关照。为了感谢C并继续保持 与某集团公司的合作关系,方答应送一辆捷达车给C,C亦表示同意。随后方交代下属员 工李某尽快买一辆新款的自动档捷达车送给C。随后,李到北京市亚运村车行以人民币 17.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银灰色的自动档捷达车一辆。2001年1月11日,办理了航空托运 手续,托运费为16800元人民币。该车到深圳办理上牌手续后,一直由肖某某个人使用至 今
五、C 挪用公款、受贿案 ——指控两个罪,法院否定一个罪,判一个罪、缓刑 (一)案情介绍 2004 年 12 月 2 日,深圳市某检察院以(2004)58 号起诉书向深圳市某法院提起公诉。起 诉书列明: 被告人 C,男,64 岁,汉族,大学文化,曾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 2001 年 7 月退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 2004 年 3 月 11 日被某检察院刑事拘 留,同年 3 月 25 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 C 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 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挪用公款罪 1991 年,C 的儿子陈某进入南海石油服务总公司成为贸易部的员工。1992 年,陈某个人 承包经营龙莉苑酒楼,约定每月支付 10 万元场地租金。1992 年 4 月,酒楼催陈某偿还拖 欠的租金,并表示只有付清租金才可以继续营业。陈某遂向南油公司办公室主任严某提出 借款,严称总经理曾交代过,陈某的业务资金必须自筹,公司不能借钱给他。于是陈某找 到 C,称其承包的贸易部跟南油公司合作项目需要 5、60 万元的资金,希望从集团公司借 钱,并提出可以先由某集团公司借钱给南油公司,再由南油公司把钱转借给他,C 表示同 意。1992 年 4 月 21 日,某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下属石油经营部账户上的 49 万人民 币转至南油公司。当天,陈某即到南油公司办理借款 40 万元的手续,并取走了 40 万元的 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酒楼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2、受贿罪 从 1992 年开始,某集团公司与北京市通达实业公司陆续合作经营了一些项目。2000 年下 半年以后,某集团公司开始逐步把合作项目的所占股份转让给了通达公司。 2000 年年底,时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 C 打电话给通达公司总经理方某,提出 要买一辆捷达小轿车,以供其妻使用。方认为,通达公司从 92 年开始就与某集团公司有 长期的合作关系。C 作为该公司董事长,给了通达公司不少关照。为了感谢 C 并继续保持 与某集团公司的合作关系,方答应送一辆捷达车给 C,C 亦表示同意。随后方交代下属员 工李某尽快买一辆新款的自动档捷达车送给 C。随后,李到北京市亚运村车行以人民币 17.4 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银灰色的自动档捷达车一辆。2001 年 1 月 11 日,办理了航空托运 手续,托运费为 16800 元人民币。该车到深圳办理上牌手续后,一直由肖某某个人使用至 今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C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 款供其子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合作单位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385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严肃国法,惩治犯 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刑事诉讼法》 141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C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该案于2004年12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律师作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控之罪 难以成立的辩护。 深圳市某法院2005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称陈某使用的40万元是某集团公司下属 石油经营部账户上汇出的49万元的一部分,而该部负责人项某的证言称不清楚当时为何 支付这笔钱到南海公司。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被告人C签字同意支付的审批单,被告人C 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侦查机关收集的书证不一致,故指控被告人C利用职务之便挪 用40万元给陈某使用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受贿罪主观故意,经查证,证人方某证实买车就是送给C的,C从来没有说过要给 钱;被告人C曾以转账形式偿还过一笔借款给方,但一直没有偿还车款。直到案发,C才 将车款汇给北京,事隔已三年。故本院认为,被告人C主观上具备受贿的故意,其辩护委 托代买汽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C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合作经营单位的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C在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 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缓 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385条、386条、383条第一款第 项、67条第二款、7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C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算) 宣判后,C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二)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 C及其家属的委托,分别指派田彦群律师和曹干云律师担任被告人C的辩护人,通过今天 的庭审调查和质证活动,我们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 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 C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 款供其子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 384 条之规定;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合作单位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385 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严肃国法,惩治犯 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刑事诉讼法》 141 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 C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该案于 2004 年 12 月 29 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律师作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控之罪 难以成立的辩护。 深圳市某法院 2005 年 6 月 8 日作出判决,判决称“陈某使用的 40 万元是某集团公司下属 石油经营部账户上汇出的 49 万元的一部分,而该部负责人项某的证言称不清楚当时为何 支付这笔钱到南海公司。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被告人 C 签字同意支付的审批单,被告人 C 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侦查机关收集的书证不一致,故指控被告人 C 利用职务之便挪 用 40 万元给陈某使用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受贿罪主观故意,经查证,证人方某证实买车就是送给 C 的,C 从来没有说过要给 钱;被告人 C 曾以转账形式偿还过一笔借款给方,但一直没有偿还车款。直到案发,C 才 将车款汇给北京,事隔已三年。故本院认为,被告人 C 主观上具备受贿的故意,其辩护委 托代买汽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 C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合作经营单位的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 C 在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 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缓 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385 条、386 条、383 条第一款第 (一)项、67 条第二款、72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C 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算)”。 宣判后,C 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二)辩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 C 及其家属的委托,分别指派田彦群律师和曹干云律师担任被告人 C 的辩护人,通过今天 的庭审调查和质证活动,我们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 考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C的涉案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C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罪名难以成立。 、关于挪用公款罪问题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 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看,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挪用”首先是 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次,其“挪用”的对象必须是公款;其三,挪用的公款归 个人使用,用于非法活动,或用于营利活动,或超期不归还。我们认为,C的行为不符合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1、C并没有审批和过问涉案的49万元,即此款非其“挪用”。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南油公司曾向深圳市某集团公司借款3笔,金额分别为100万元 200万元和49万元。其中前两笔是经南油公司书面申请、某集团公司层层审批后借出 的,本案的被告人C也在这两笔借款中有签批。而在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实C对这笔 49万元的借款有审批,项某等人的证言中也没有说过这49万元是C审批的。换言之,涉 案的49万元并不是通过C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出的。 2、涉案的49万元是私款而不是公款。 涉案的49万元是由集团公司石油经营部从集团公司结算中心划给南油公司的。石油经营 部与集团是一种松散型的合作关系,石油经营部是项某的私营企业挂靠于集团。这种挂靠 性质的部门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集团公司无任何产权关系。部门运作资金由 私营公司自筹,集团不投入资金。石油经营部用集团公司的名义经营,每年向集团上交 定的管理费(20万元)。石油经营部是项某的私营公司投资的,涉案49万元是项某自 己的钱,而不是集团的钱,是私款而不是公款。因此,除非有石油经营部的许可或授权 否则集团财务部门无权直接调动石油经营部的资金,就是C也无权调动。正因为这49万 元是私款,所以南油公司借款时某集团公司没有象前两笔款一样有申请、有审批,报表中 也没有反映。集团的账目中有南油公司借款100万、200万的记录,却没有该49万元借 款记录的原因就在于此。 3、从有关部门审计结果看,涉案的49万元也并没有被认定为某集团公司的公款。 深圳市审计局于1998年1月7日作出的深审意工(197)17号《审计意见书》是对某集 团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进行的审计。该审计意见书也审计到集团与南油公司之间的借款情 况,但并没有提及涉案的49万元。此外,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深圳市投资管理公 司在2004年3月18日对某集团公司与南油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作了调查,认定了双方之 间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也没有提及涉案的49万元。这难道是疏忽吗?显 然不是。事实上,如前所述,项某的石油经营部是挂靠性质的部门,部门盈亏与集团无 关,集团关心的是每年的管理费收取,集团的账目中也只反映管理费收取情况,而不会反 映经营部的财务状况。一般情况下,公司属于非承包或挂靠的内部部门是不会单独设账 的,所以,石油经营部资产作为项某的资产不会也不可能反映在集团公司的账目中。这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 C 的涉案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 C 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罪名难以成立。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问题 我国《刑法》第 384 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 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看,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挪用”首先是 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次,其“挪用”的对象必须是公款;其三,挪用的公款归 个人使用,用于非法活动,或用于营利活动,或超期不归还。我们认为,C 的行为不符合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1、C 并没有审批和过问涉案的 49 万元,即此款非其“挪用”。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南油公司曾向深圳市某集团公司借款 3 笔,金额分别为 100 万元、 200 万元和 49 万元。其中前两笔是经南油公司书面申请、某集团公司层层审批后借出 的,本案的被告人 C 也在这两笔借款中有签批。而在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实 C 对这笔 49 万元的借款有审批,项某等人的证言中也没有说过这 49 万元是 C 审批的。换言之,涉 案的 49 万元并不是通过 C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出的。 2、涉案的 49 万元是私款而不是公款。 涉案的 49 万元是由集团公司石油经营部从集团公司结算中心划给南油公司的。石油经营 部与集团是一种松散型的合作关系,石油经营部是项某的私营企业挂靠于集团。这种挂靠 性质的部门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集团公司无任何产权关系。部门运作资金由 私营公司自筹,集团不投入资金。石油经营部用集团公司的名义经营,每年向集团上交一 定的管理费(200 万元)。石油经营部是项某的私营公司投资的,涉案 49 万元是项某自 己的钱,而不是集团的钱,是私款而不是公款。因此,除非有石油经营部的许可或授权, 否则集团财务部门无权直接调动石油经营部的资金,就是 C 也无权调动。正因为这 49 万 元是私款,所以南油公司借款时某集团公司没有象前两笔款一样有申请、有审批,报表中 也没有反映。集团的账目中有南油公司借款 100 万、200 万的记录,却没有该 49 万元借 款记录的原因就在于此。 3、从有关部门审计结果看,涉案的 49 万元也并没有被认定为某集团公司的公款。 深圳市审计局于 1998 年 1 月 7 日作出的深审意工(1997)17 号《审计意见书》是对某集 团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进行的审计。该审计意见书也审计到集团与南油公司之间的借款情 况,但并没有提及涉案的 49 万元。此外,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深圳市投资管理公 司在 2004 年 3 月 18 日对某集团公司与南油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作了调查,认定了双方之 间 100 万元和 200 万元的借贷关系,但也没有提及涉案的 49 万元。这难道是疏忽吗?显 然不是。事实上,如前所述,项某的石油经营部是挂靠性质的部门,部门盈亏与集团无 关,集团关心的是每年的管理费收取,集团的账目中也只反映管理费收取情况,而不会反 映经营部的财务状况。一般情况下,公司属于非承包或挂靠的内部部门是不会单独设账 的,所以,石油经营部资产作为项某的资产不会也不可能反映在集团公司的账目中。这
样,审计局的审计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调查结果也就不会出现这笔借款的记录了。审 计局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审计和调查结果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49万元的确不属于 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不属于该集团的资产。 4、原集团公司有关人员的证言可证实石油经营部为项某个人挂靠的部门,该部进出集团 结算中心的款项为其个人的私款。 (1)集团原副总经理付某对在2004年12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石油经营部 与集团之间是松散型的关系,类似于挂靠。石油经营部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部门。 石油经营部的运作资金是项某自筹,集团没有划资金给他们,经营部的工资也是项某自 定。石油经营部每年都要向集团上交一定的管理费 (2)集团原财务部部长郑某在2004年6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南油公司借款 100万元和200万元均有手续从集团借出,但石油经营部付款49万元“这笔款我不知 道。从账务上看,这笔款肯定是由石油经营部付到南油公司的。”“石油经营部是集团内 部一个独立核算的部门。”作为集团的财务部长,对49万元的支出居然不知道,这证明 了石油经营部属挂靠和该49万资金的性质,即49万元资金不属于集团资产,作为集团的 财务部对此款的支出无需审批,也就无需知道详情了 (3)集团原石油经营部会计惠某在2004年5月12日《调查笔录》中证实,“集团财务 部没有专人负责对石油经营部的账务进行管理”。我们石油经营部的业务部门或业务员 如果需要付款,就会先填集团内部结算中心的付款通知单,加盖财务章后交到结算中心, 由结算中心负责付款,结算中心付款后会将付款通知书的回单交回我们的部门,我们再根 据回单做账。”惠某的证言表明石油经营部的付款只需要项某签字,而无须集团领导层层 审批,即证实了该部资金的权属,也证实了石油经营部为私人挂靠的性质。 (4)集团原石油经营部会计朱某在2004年6月3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石油经营 部有自己的账簿,属于独立核算的部门”。石油经营部转款到其他企业的手续“有两种情 况,一种是业务员根据业务需要提出申请,另一种是经理直接交代财务人员,根据申请 (需由经理批准)或经理交代,财务人员填写集团公司内部结算中心付款通知单后交结算 中心付款。”朱某的证言表明石油经营部要付款到其他企业只需要经理(项某)批准即 可,无须集团领导审批,同样证实了石油经营部属私人挂靠的性质。 5、C审批给南油公司的借款没有被挪给陈某使用。 李某在2004年6月4日调查笔录中证实,"1992年初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想从石化 集团借一笔钱,我让陈某先跟他父亲了解一下情况,后来陈某让我自己去跟C谈借款的 事,我后来自己到某集团公司跟C谈借款的事,我提出借款一百万元,三个月后归还。C 同意了,后来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到某集团公司办了借款一百万元的手续。”“我们公司 并没有从某集团公司的借款中借50万元给陈某使用。 6、陈某的贸易部向南油公司借款40万元属正常的借贷关系
样,审计局的审计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调查结果也就不会出现这笔借款的记录了。审 计局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审计和调查结果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 49 万元的确不属于 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不属于该集团的资产。 4、原集团公司有关人员的证言可证实石油经营部为项某个人挂靠的部门,该部进出集团 结算中心的款项为其个人的私款。 (1)集团原副总经理付某对在 2004 年 12 月 25 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石油经营部 与集团之间是松散型的关系,类似于挂靠。石油经营部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部门。 石油经营部的运作资金是项某自筹,集团没有划资金给他们,经营部的工资也是项某自 定。石油经营部每年都要向集团上交一定的管理费。” (2)集团原财务部部长郑某在 2004 年 6 月 7 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南油公司借款 100 万元和 200 万元均有手续从集团借出,但石油经营部付款 49 万元“这笔款我不知 道。从账务上看,这笔款肯定是由石油经营部付到南油公司的。”“石油经营部是集团内 部一个独立核算的部门。”作为集团的财务部长,对 49 万元的支出居然不知道,这证明 了石油经营部属挂靠和该 49 万资金的性质,即 49 万元资金不属于集团资产,作为集团的 财务部对此款的支出无需审批,也就无需知道详情了。 (3)集团原石油经营部会计惠某在 2004 年 5 月 12 日《调查笔录》中证实,“集团财务 部没有专人负责对石油经营部的账务进行管理”。“我们石油经营部的业务部门或业务员 如果需要付款,就会先填集团内部结算中心的付款通知单,加盖财务章后交到结算中心, 由结算中心负责付款,结算中心付款后会将付款通知书的回单交回我们的部门,我们再根 据回单做账。”惠某的证言表明石油经营部的付款只需要项某签字,而无须集团领导层层 审批,即证实了该部资金的权属,也证实了石油经营部为私人挂靠的性质。 (4)集团原石油经营部会计朱某在 2004 年 6 月 3 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石油经营 部有自己的账簿,属于独立核算的部门”。石油经营部转款到其他企业的手续“有两种情 况,一种是业务员根据业务需要提出申请,另一种是经理直接交代财务人员,根据申请 (需由经理批准)或经理交代,财务人员填写集团公司内部结算中心付款通知单后交结算 中心付款。”朱某的证言表明石油经营部要付款到其他企业只需要经理(项某)批准即 可,无须集团领导审批,同样证实了石油经营部属私人挂靠的性质。 5、C 审批给南油公司的借款没有被挪给陈某使用。 李某在 2004 年 6 月 4 日调查笔录中证实,“1992 年初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想从石化 集团借一笔钱,我让陈某先跟他父亲了解一下情况,后来陈某让我自己去跟 C 谈借款的 事,我后来自己到某集团公司跟 C 谈借款的事,我提出借款一百万元,三个月后归还。C 同意了,后来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到某集团公司办了借款一百万元的手续。”“我们公司 并没有从某集团公司的借款中借 50 万元给陈某使用。” 6、陈某的贸易部向南油公司借款 40 万元属正常的借贷关系
(1)严某的证言证实,南油公司与龙莉苑酒家两者之间是合作的关系。1992年2月28 日,南油公司与陈某的贸易部承包的深圳龙莉苑酒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南油公司为龙莉 苑酒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账号、部门印章等进行业务活动,龙莉苑酒家每年向南油公司 上缴管理费10万元。 (2)因龙莉苑酒家资金不足,1992年4月21日,陈某所在的贸易部向南油公司借款40 万元,月息961%,并以丰田轿车作抵押。南油公司先从某集团公司石油经营部借款49 万元,自己扣下9万元后,余款40万元按审批程序层层审批最后经总经理李某批准后借 给陈某所在贸易部。陈是南油公司员工,由陈某所在的贸易部向南油公司借款40万元用 于南油公司与合作伙伴龙莉苑酒家,是经南油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的正常的南油公司内部 借贷关系,并不是从某集团挪用了40万元,指控的挪用公款罪无法成立。 综上,某集团公司石油经营部为项某个人挂靠的部门,涉案的49万元是南油公司向项某 借的私款,而不是C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涉案的49万元是私款,不是公款,不存 在挪用的问题,贸易部与南油公司的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非刑法所调整。公诉机关指控 C挪用了40万元公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行的刑法规定是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 二、关于受贿罪问题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我们认为,涉案的捷达车是C委托方某代买,而不是收受贿赂。C也没有为有关单位个人 谋利,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1、涉案的捷达车是C委托方某购买,而不是收受贿赂。 (1)涉案的捷达车是C委托方某购买的,C周围的工作人员和朋友都知道。受贿、索贿 是违法犯罪行为,有多人在场的场合中索贿是不符合常理的。方某在2004年3月16日某 人民检察院为其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中证实,"2000年的一天(具体月份我记不起 来了),C打电话给我,他说请我帮他买辆小轿车。我心想,C作为某集团公司的董事 长,长期与我们合作,关照我们不少,现在打电话让我帮他买车,肯定是想让我们送部车 给他。”可见,C之意确实是想让方帮忙买车,只不过方某胡乱猜测,以为C让他送车。 2)即使方某有送车之心,C也没有受贿之意。C只是委托方某买车,购车款也是要还给 方某的,所以C也从来没有隐瞒购车的事情。车到深圳后,C公开交给下属乔某等两人去 取车和去上牌。在与集团公司纪委副书记林某作廉政谈话、填写个人资产表格时,C也公 开了购买捷达车一事。在方某2003年来深圳时,C向方提出将钱带走,方提出现金不好 带,等回去后给账号汇款,但方一直也没有给账号。这在某检察院2004年3月15日对其 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中得到证实;“C一直没有还车钱,但是去年他曾打电话要将买 车的钱还给我们。”直到2004年3月初,在C家人的催促下,方才让C家属和李某等联 系并给了李某的电话号码。经其家人与李某联系后,李给了吴某的账号让汇车款过去,收 到款后徐某把收款证明传来。C与方是相交20年的朋友,因当时捷达王在深圳不好买
(1)严某的证言证实,南油公司与龙莉苑酒家两者之间是合作的关系。1992 年 2 月 28 日,南油公司与陈某的贸易部承包的深圳龙莉苑酒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南油公司为龙莉 苑酒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账号、部门印章等进行业务活动,龙莉苑酒家每年向南油公司 上缴管理费 10 万元。 (2)因龙莉苑酒家资金不足,1992 年 4 月 21 日,陈某所在的贸易部向南油公司借款 40 万元,月息 9.61‰,并以丰田轿车作抵押。南油公司先从某集团公司石油经营部借款 49 万元,自己扣下 9 万元后,余款 40 万元按审批程序层层审批最后经总经理李某批准后借 给陈某所在贸易部。陈是南油公司员工,由陈某所在的贸易部向南油公司借款 40 万元用 于南油公司与合作伙伴龙莉苑酒家,是经南油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的正常的南油公司内部 借贷关系,并不是从某集团挪用了 40 万元,指控的挪用公款罪无法成立。 综上,某集团公司石油经营部为项某个人挂靠的部门,涉案的 49 万元是南油公司向项某 借的私款,而不是 C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涉案的 49 万元是私款,不是公款,不存 在挪用的问题,贸易部与南油公司的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非刑法所调整。公诉机关指控 C 挪用了 40 万元公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行的刑法规定是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 二、关于受贿罪问题 我国《刑法》第 385 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我们认为,涉案的捷达车是 C 委托方某代买,而不是收受贿赂。C 也没有为有关单位个人 谋利,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1、涉案的捷达车是 C 委托方某购买,而不是收受贿赂。 (1)涉案的捷达车是 C 委托方某购买的,C 周围的工作人员和朋友都知道。受贿、索贿 是违法犯罪行为,有多人在场的场合中索贿是不符合常理的。方某在 2004 年 3 月 16 日某 人民检察院为其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中证实,“2000 年的一天(具体月份我记不起 来了),C 打电话给我,他说请我帮他买辆小轿车。我心想,C 作为某集团公司的董事 长,长期与我们合作,关照我们不少,现在打电话让我帮他买车,肯定是想让我们送部车 给他。”可见,C 之意确实是想让方帮忙买车,只不过方某胡乱猜测,以为 C 让他送车。 (2)即使方某有送车之心,C 也没有受贿之意。C 只是委托方某买车,购车款也是要还给 方某的,所以 C 也从来没有隐瞒购车的事情。车到深圳后,C 公开交给下属乔某等两人去 取车和去上牌。在与集团公司纪委副书记林某作廉政谈话、填写个人资产表格时,C 也公 开了购买捷达车一事。在方某 2003 年来深圳时,C 向方提出将钱带走,方提出现金不好 带,等回去后给账号汇款,但方一直也没有给账号。这在某检察院 2004 年 3 月 15 日对其 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中得到证实;“C 一直没有还车钱,但是去年他曾打电话要将买 车的钱还给我们。”直到 2004 年 3 月初,在 C 家人的催促下,方才让 C 家属和李某等联 系并给了李某的电话号码。经其家人与李某联系后,李给了吴某的账号让汇车款过去,收 到款后徐某把收款证明传来。C 与方是相交 20 年的朋友,因当时捷达王在深圳不好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