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 (一九五八年月六甘) 第一条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 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 等了程,进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 需要征用土地的时侯,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 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 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 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 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 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 一 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需要举办的 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时候,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 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 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 用;尽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 房屋。 第四条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 9
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 上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 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行 的,可以向上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中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杉 (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 征用士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 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 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 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 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 以免交或者以眉补交。 第五条士地经核拨以后,用地单位应该协同当地 人民委员会向群众进行解释,宣布对被征用土地若补偿 安置的各项具体办法,并给他们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 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适当照顾的情况下,自觉地服从 国家利益和人民的长远利益,然后才能正式确定土地的 征用,进行施工。如果征用大量土地,迁移大量居民甚 至迁移整个村庄的,应该先在当地群众中切实做好准备 工作,然后把有关征用土地的问题,提交当地人民代表大 会讨论解决。 第六条遇到临时抢险或者紧急用地的情况,如果 事前来不及完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可以先行进入地内施工,同时尽快补办征用土地的手续, 并向群众进行解释。 10
第七条征用土地,应该尽量用国有、公有土地调 剂,无法调剂的或者调剂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 活有影响的,应该发给补偿费或若补助费。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 位利被征用土地者共间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 二作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多对于茶山,桐山、鱼 、瓶塘、桑园、竹林、果园、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 体情况变通办理。 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 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往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 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树木等物和农作物,都应该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或者补助费以及土地 上房屋、术井、树木等附着物和农作物的补偿费,都山用 地单位支付。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 费发给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 所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属于农业生产合作 社的,补偿费发给合作社;属于私有的,补偿费发给所 有人。 第九条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 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 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 偿费。 11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员的十地,如采之 地所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义不以上地收入维持生活, 以不发给补偿费,但必须经本人同意。 第上条征用城市市区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 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如果分属两人,可以 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祝酌情补偿。 市区内没有收益的空地,可以无偿征用。 第十一条用地单位对准备申请征用的土地进行测 量、勘探的时候,应该先征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 者的同意。如果测量、勘探使土地所有者受到损失,立该 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 中,需要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的土地,作为堆存材树 的场所和运输道路等,商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 若的同意后,可以租用或者借用。因进行修建工程而使 未被征用的土地受到损失的时候,用地单位或者施单 位应该给土地所有者以应得的补偿。 第十三条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 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能 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时用地单位设法號 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对就地在农业上和在其他方简 都无法安置的,可以组织移民。组织移民应该由迁出利和 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移民经费 用地单位负责支付。 12
第十四条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 地单位应该将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两份,送当地 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审核盖印后,一份存县或者市人民 委员会备查,一份由用地单位自已保存。 第十五条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单位因计划 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须把不使 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拨给其他用 地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 已经征用的上地,如果在种植一季农作物的期间暂 不使用,在不妨得建设用途的条件下,应该交给农民继续 耕种。对有农作物正在生长的土地,应该尽可能等到收 获以后动用。 第于六条被征用土地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时候, 由当地人民委员会通知坟主迁移。用地单位应该发给适 当的迁葬费,并照顾地的风俗习概妥善处理。无主的坟 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无地迁葬的,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协 助我地迁葬。迁移烈士的坟墓应该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 民委员会。 被征用土地内,如果有值得保存的文物和名胜古迹: 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会同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文化 部门妥善处理,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 中,对子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水 源、渠道、交通等,应该会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妥善处理,不 准经易阻断和破坏。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