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婚姻效力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是夫妻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直接而具 体的表现,也是夫妻之间利益与负担的分配。主要有婚姻在身份上的效力与财产上的效力。 婚姻身份上的效力即夫妻人身关系,是与夫妻身份相联系又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包 括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商定权和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夫妻财产上的效力 即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直接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内容。 婚后所得共同制体现了婚姻共同生活体的本质要求,特有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旨在于保 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满足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特殊经济需要,弥补了夫妻共同财产 制的缺憾。 本章提要 1.婚姻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为婚姻成立后在所有部门法中产生 法律后果;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可分力直接的与间接的、身份 的和财产的效力 2.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一般包括 两部分。一是基于历史上对家长权、夫权的否定,在夫妻之间进一步强化的配偶人格权:二 是直接由婚姻的属性决定的配偶身份权。 3.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 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使用、 收益、处分的权利 4.特有财产是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在一定程 度上照顾到了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各方的个人利益,是对共同财产制范围的限制,适当尊 重了财产原所有人的意愿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便。 5.约定财产制是私法自治的契约自由精神的充分体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第一节婚姻效力概述 、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或法律后果。从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来看, 基于婚姻关系发生,始于婚姻确定之日,并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 婚姻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成立后在所有部门法中产生的 法律后果。例如,民法中有关法定代理、监护、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申请宣告的规定:刑法 上的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的规定:诉讼法中的回避等规定,其内容不以婚姻家庭法规
第四章 婚姻效力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是夫妻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直接而具 体的表现,也是夫妻之间利益与负担的分配。主要有婚姻在身份上的效力与财产上的效力。 婚姻身份上的效力即夫妻人身关系, 是与夫妻身份相联系又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包 括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商定权和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夫妻财产上的效力 即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直接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内容。 婚后所得共同制体现了婚姻共同生活体的本质要求,特有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旨在于保 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满足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特殊经济需要,弥补了夫妻共同财产 制的缺憾。 本章提要 1.婚姻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为婚姻成立后在所有部门法中产生的 法律后果;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可分力直接的与间接的、身份 的和财产的效力。 2.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一般包括 两部分。一是基于历史上对家长权、夫权的否定,在夫妻之间进一步强化的配偶人格权;二 是直接由婚姻的属性决定的配偶身份权。 3.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 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使用、 收益、处分的权利。 4.特有财产是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在一定程 度上照顾到了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各方的个人利益,是对共同财产制范围的限制,适当尊 重了财产原所有人的意愿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便。 5.约定财产制是私法自治的契约自由精神的充分体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述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或法律后果。从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来看, 基于婚姻关系发生,始于婚姻确定之日,并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 婚姻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成立后在所有部门法中产生的 法律后果。例如,民法中有关法定代理、监护、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申请宣告的规定;刑法 上的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的规定; 诉讼法中的回避等规定,其内容不以婚姻家庭法规
定为限。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以婚姻效力的范围为标准,狭 义的婚姻效力可分为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直接效力是指只涉及婚姻成立对当事人本人所产 生的法律后果,不及于第三人:间接效力还包括结婚对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及于第三人,如姻亲关系的发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本章所阐述的是婚姻的直接效力 婚姻的直接效力,根据其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身份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 身份上的效力,是婚姻产生的目的效果之身份的权利义务,是婚姻这一状态的本质的权利 义务,当事人对之不能改变,亦不能附条件或期限。各国法律对有关婚姻身份效力的规定 是对婚姻当事人基于婚姻的本质而应该享有的权利,大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一般不适应私 法自治的原则。其内容主要有姓氏、同居、忠实、日常家事代理、扶养等。婚姻的财产关 系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满足配偶双方的物质利益为目的,关于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和 原理也适用于身份财产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不同的是仅仅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媒介,不归入 配偶人身权的范畴。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主要指夫妻财产制、夫妻继承权等 在大陆法系中,关于婚姻直接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在 第一卷“人”中首先规定了“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而有关财产方面的效力“夫妻财产 契约与夫妻财产制”规定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在“家庭法”篇中分别规定了“婚姻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有关 婚姻效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章“家庭关系”。《婚姻法》第13条至第20条、第24条 规定了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生育权与计划生育义务、夫妻相互扶 养的权利与义务、配偶继承权、夫妻财产制等内容 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一)夫妻地位的立法主义 不同的历史时期,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夫权 统治,女性处于从属地位:近代社会在法律形式上夫妻渐趋平等,妻子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提升,但是仍保留有相当的封建残余:现代社会的夫妻关系正处于由法律平等向事实平等过 渡时期,各国有关夫妻关系的立法确保夫妻独立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彻底修改夫妻不平等的 条款。传统的亲属法学往往采用不同的立法主义说明夫妻关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1.夫妻一体主义 夫妻一体主义也称夫妻同体主义,夫妻合为一体,人格互相吸收,共同拥有一个独立人 格,为古代及中世纪夫妻关系立法所采用。但这种立法主义的实质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 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完全丧失独立性,无财产所有能力、行为能力与诉讼能力。夫妻 体主义是古代法以家族为本位的立法思想的体现 早期的罗马法,实行“有夫权的婚姻”,妇女加入夫的家庭,受夫权支配,如夫本身受 家父管辖,则受家父的控制。妻的身份、姓氏都依从夫,甚至在妻不忠的场合,夫有权杀死 ①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论.台湾:三民书局.129
定为限。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以婚姻效力的范围为标准,狭 义的婚姻效力可分为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直接效力是指只涉及婚姻成立对当事人本人所产 生的法律后果,不及于第三人;间接效力还包括结婚对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及于第三人,如姻亲关系的发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本章所阐述的是婚姻的直接效力。 婚姻的直接效力,根据其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身份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 身份上的效力,是婚姻产生的目的效果①之身份的权利义务,是婚姻这一状态的本质的权利 义务,当事人对之不能改变,亦不能附条件或期限。各国法律对有关婚姻身份效力的规定, 是对婚姻当事人基于婚姻的本质而应该享有的权利,大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一般不适应私 法自治的原则。其内容主要有姓氏、同居 、忠实、日常家事代理、扶养等。婚姻的财产关 系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满足配偶双方的物质利益为目的,关于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和 原理也适用于身份财产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不同的是仅仅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媒介,不归入 配偶人身权的范畴。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主要指夫妻财产制、夫妻继承权等。 在大陆法系中,关于婚姻直接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在 第一卷“人”中首先规定了“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而有关财产方面的效力“夫妻财产 契约与夫妻财产制”规定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在“家庭法”篇中分别规定了“婚姻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有关 婚姻效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章“家庭关系”。《婚姻法》第 13 条至第 20 条、第 24 条 规定了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生育权与计划生育义务、夫妻相互扶 养的权利与义务、配偶继承权、夫妻财产制等内容。 二、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一)夫妻地位的立法主义 不同的历史时期,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夫权 统治,女性处于从属地位;近代社会在法律形式上夫妻渐趋平等,妻子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提升,但是仍保留有相当的封建残余;现代社会的夫妻关系正处于由法律平等向事实平等过 渡时期,各国有关夫妻关系的立法确保夫妻独立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彻底修改夫妻不平等的 条款。传统的亲属法学往往采用不同的立法主义说明夫妻关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1.夫妻一体主义 夫妻一体主义也称夫妻同体主义,夫妻合为一体,人格互相吸收,共同拥有一个独立人 格,为古代及中世纪夫妻关系立法所采用。但这种立法主义的实质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 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完全丧失独立性,无财产所有能力、行为能力与诉讼能力。夫妻一 体主义是古代法以家族为本位的立法思想的体现。 早期的罗马法,实行“有夫权的婚姻”,妇女加入夫的家庭,受夫权支配,如夫本身受 家父管辖,则受家父的控制。妻的身份、姓氏都依从夫,甚至在妻不忠的场合,夫有权杀死 ①陈棋炎 、 黄宗乐 、郭振恭.民法亲属论.台湾:三民书局.129
她,妻的财产不论婚前或婚后,一律属于夫。但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严格奉行夫妻一体主 义,维护夫权和父权的统治,规定夫为一家之主,法律上妻被认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未经 其夫同意,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订立契约的权利 古代印度和中国有关婚姻家庭立法是东方典型的夫妻一体主义的代表。根据印度奴隶制 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摩奴法典》的规定,“夫可以离弃妻,妻不能离弃夫,无论被出卖或 被离弃,妻都不能从自己的夫那里解脱”,“妻、子与奴隶,此三者被认为不能有财产,他们 所获得的财富属于他们的所有者”。中国自西周礼法便主张“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 否定妻子的人格独立,妻子没有姓名权,出嫁后必冠以夫姓,没有财产所有权,妻子的财产 包括嫁奁都由丈夫统一管理等等 2.夫妻别体主义 夫妻别体主义又称夫妻分立主义,男女结婚后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独立的平等的地位,各 自保留其独立人格,各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亲属 立法中的体现 夫妻别体主义,起源于罗马共和国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无权权婚姻”与“有夫权 婚姻”有许多不同特点。在夫妻关系上,“无夫权婚姻”妻没有绝对服从夫的义务,夫妻之 间形式上处于同等的地位,双方可以协议离婚,自由解除夫妻关系,在财产上,妻的财产不 问婚前所有和婚后所得,一律属于自己所有。但寺院法保存了早期的罗马法中有关已婚女性 在财产上没有权利和人格上没有地位的规定。英国的普通法在没有经衡平法或制定法修正 前,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抑或是救济等各方面都严格地坚持妻在法律上必须完全从属于夫。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产生,契约自由的观点成为社会的普遍观众和基本的法律制度契约成 为资本主义社会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石,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近代社会,社会的基 本单位是个人,个人不断代替家族,家族的依附关系逐渐消失,用以取代源自家庭的社会关 系是契约,所有的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婚姻也不例外。婚姻家庭立法相继 改采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思想,表现出一种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趋势。如1882年,英国 制定了《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了已婚妇女可以独立享有一系列的财产权利。在美国,在 17世纪,改善了妻婚后全部丧失权利能力的规定,允许一部分特定财产通过信托的方式作 为妻子的个人财产,据此,已婚妇女与未婚妇女享有同样的拥有自己的财产并能独立管理的 权利:19世纪后期,州立法在此基础上开始创设了一系列的已婚妇女财产法案,扩大了女 性个人财产的范围,而且更进一步允许已婚妇女以自己的名义签定合同,订立遗嘱,享有诉 讼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婚姻家庭领域深受传统影响,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相当缓慢 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妻未经夫之同意,不得进 行诉讼,不得赠与、转让财产。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依然规定“夫有权决定有关共同 婚姻生活的一切事务”,未经夫之同意,妻单独处分个人婚姻财产的行为无效。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科学、文化、伦理道德、家庭结构、妇女就业等各方面,都 英]梅因.沈景一译.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6
她,妻的财产不论婚前或婚后,一律属于夫。但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严格奉行夫妻一体主 义,维护夫权和父权的统治,规定夫为一家之主,法律上妻被认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未经 其夫同意,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订立契约的权利。 古代印度和中国有关婚姻家庭立法是东方典型的夫妻一体主义的代表。根据印度奴隶制 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摩奴法典》的规定,“夫可以离弃妻,妻不能离弃夫,无论被出卖或 被离弃,妻都不能从自己的夫那里解脱”,“妻、子与奴隶,此三者被认为不能有财产,他们 所获得的财富属于他们的所有者”。中国自西周礼法便主张“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 否定妻子的人格独立,妻子没有姓名权,出嫁后必冠以夫姓,没有财产所有权,妻子的财产 包括嫁奁都由丈夫统一管理等等。 2.夫妻别体主义 夫妻别体主义又称夫妻分立主义,男女结婚后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独立的平等的地位,各 自保留其独立人格,各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亲属 立法中的体现。 夫妻别体主义,起源于罗马共和国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无权权婚姻”与“有夫权 婚姻”有许多不同特点。在夫妻关系上,“无夫权婚姻”妻没有绝对服从夫的义务,夫妻之 间形式上处于同等的地位,双方可以协议离婚,自由解除夫妻关系,在财产上,妻的财产不 问婚前所有和婚后所得,一律属于自己所有。但寺院法保存了早期的罗马法中有关已婚女性 在财产上没有权利和人格上没有地位的规定。英国的普通法在没有经衡平法或制定法修正 前,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抑或是救济等各方面都严格地坚持妻在法律上必须完全从属于夫。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产生,契约自由的观点成为社会的普遍观众和基本的法律制度,契约成 为资本主义社会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石,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近代社会,社会的基 本单位是个人,个人不断代替家族,家族的依附关系逐渐消失,用以取代源自家庭的社会关 系是契约,所有的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①婚姻也不例外。婚姻家庭立法相继 改采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思想,表现出一种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趋势。如 1882 年,英国 制定了《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了已婚妇女可以独立享有一系列的财产权利。在美国,在 17 世纪,改善了妻婚后全部丧失权利能力的规定,允许一部分特定财产通过信托的方式作 为妻子的个人财产,据此,已婚妇女与未婚妇女享有同样的拥有自己的财产并能独立管理的 权利;19 世纪后期,州立法在此基础上开始创设了一系列的已婚妇女财产法案,扩大了女 性个人财产的范围,而且更进一步允许已婚妇女以自己的名义签定合同,订立遗嘱,享有诉 讼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婚姻家庭领域深受传统影响,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相当缓慢。 如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妻未经夫之同意,不得进 行诉讼,不得赠与、转让财产。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依然规定“夫有权决定有关共同 婚姻生活的一切事务”,未经夫之同意,妻单独处分个人婚姻财产的行为无效。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科学、文化、伦理道德、家庭结构、妇女就业等各方面,都 ① [英]梅因.沈景一译.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6.
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体意思不断加强,女权运动深入开展,提高妇女地位受到更加广泛的 关注。战后,尤其是六七十年代以后,一些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对有关夫妻关系的法 律作了修改,对违背两性平等原则的规定,予以修正或废止。法国1965年通过法律对民法 典中的“夫妻相互权利与义务”一章进行了全面修改,肯定了“夫妻各方享有完全的法律权 利”:“夫妻各方不经他方同意,以自己的名字开立银行户头与证券户头”;“妻未经其夫的同 意具有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等。日本将民法典中的“妻随夫姓”改为“使用夫姓或妻姓, 根据结婚时双方所定”,废除了“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的规定,改为“家庭住所由夫妻共 同选定”。通过改革,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实质上日趋平等 (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 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它充分体现了我国随着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及妇女政治、经 济地位的提高,夫妻关系所发生的深刻变化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指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等,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 法定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第一,夫妻双方人格独立:第二,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 权利,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权、共同财产所有、管理、使用、处分权、遗产继承权 第三,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互相扶养的义务:第四,共同 承担对家庭、社会的责任,如夫妻双方有共同抚养子女、保护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和 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婚姻法有具体规定的,应按具体规定 处理;无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处理。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姓名权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结 合,其中,姓氏表明家族系统,名字则标示姓名持有者本人。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 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 通过姓名相互标识和区别,彼止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其二,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 必不可少的要素 姓名权在性质上为人格权。自然人以姓名与家庭和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交往,并在姓名 上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和人格利益。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但各国的亲属法都把夫妻的 姓氏规定为婚姻的效力,亲属法理论也视夫妻姓氏为婚姻效力加以研究。究其原因有二 是姓名权虽是人格权,但与身份相联系。姓氏是家族的代号,为表明本人所代表的家族,每 个人都习惯采用家族的姓氏以示为该族后人。男女双方创设婚姻关系后,基于婚姻共同体的 ①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6
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体意思不断加强,女权运动深入开展,提高妇女地位受到更加广泛的 关注。战后,尤其是六七十年代以后,一些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对有关夫妻关系的法 律作了修改,对违背两性平等原则的规定,予以修正或废止。法国 1965 年通过法律对民法 典中的“夫妻相互权利与义务”一章进行了全面修改,肯定了“夫妻各方享有完全的法律权 利”;“夫妻各方不经他方同意,以自己的名字开立银行户头与证券户头”;“妻未经其夫的同 意具有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等。日本将民法典中的“妻随夫姓”改为“使用夫姓或妻姓, 根据结婚时双方所定”,废除了“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的规定,改为“家庭住所由夫妻共 同选定”。通过改革,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实质上日趋平等。 (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婚姻法》第 13 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 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它充分体现了我国随着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及妇女政治、经 济地位的提高,夫妻关系所发生的深刻变化。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指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等,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 法定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第一,夫妻双方人格独立;第二,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 权利,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权、共同财产所有、管理、使用、处分权、遗产继承权; 第三,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互相扶养的义务;第四,共同 承担对家庭、社会的责任,如夫妻双方有共同抚养子女、保护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和 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婚姻法有具体规定的,应按具体规定 处理;无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处理。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结 合,其中,姓氏表明家族系统,名字则标示姓名持有者本人。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 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 通过姓名相互标识和区别,彼止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其二,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 必不可少的要素。① 姓名权在性质上为人格权。自然人以姓名与家庭和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交往,并在姓名 上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和人格利益。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但各国的亲属法都把夫妻的 姓氏规定为婚姻的效力,亲属法理论也视夫妻姓氏为婚姻效力加以研究。究其原因有二,一 是姓名权虽是人格权,但与身份相联系。姓氏是家族的代号,为表明本人所代表的家族,每 个人都习惯采用家族的姓氏以示为该族后人。男女双方创设婚姻关系后,基于婚姻共同体的 ①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6
同一性,夫妻应采同一姓即婚姓外表示婚姻共同体的存在。例如,在我国封建社会,女子婚 后即加入夫宗,所谓出嫁从夫,妻子在姓氏上必须冠以夫姓,以示从夫之意。二是从法律对 婚性的规定来看,深受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制约。在古代法夫权统治时期,女子结婚后,处在 夫的监护之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的通例,同时,为了维护父系血缘关系,世系按男系计 算,处于父权之下的子女须从父姓也是不可变易的准则。近代法夫妻地位不完全平等时期, 在夫妻姓名权问题上继承着古代传统。《德国民法典》规定:妻称夫之姓;《日本民法典》规 定:妻因婚姻而入夫家,赘夫及婿养子入妻之家均须使用其家的姓氏。这样的规定有违于男 女平等原则,现代有的国家逐渐废除了妻从夫姓,如德国,1957年颁布了《男女同权法》, 规定以夫姓为夫妻及其家族之姓,但妻得以对身份官员为意思表示,附加其婚前姓;1981 年修改婚姻法时,进而允许双方协议选定一个婚姻姓氏:1993年制定了《关于重新规范家 庭姓氏法的法律》,规定婚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家庭姓氏,婚姻双方使用由他们确定 的共同姓氏,如果婚姻双方未确定婚姻姓氏,则他们在结婚之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 使用的姓氏 当代各国亲属法有关夫妻姓名权的问题,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大致有二种立法例。第 ,坚持妻从夫姓的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规定:妻从夫姓并取得夫的身份权。《意 大利民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妻子在自己的姓氏前面加上丈夫的姓氏并且在孀居期间保 留姓氏直到再婚时为止。这种立法例强调了姓氏是表示家庭或家庭系统的符号的作用。第二 允许双方作任意约定。《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规定:结婚时,夫妻可以根据自己的 意愿选择一方的姓作为他们共同的姓,或者双方各自保留自己婚前的姓。此立法注重夫妻双 方的人格独立。 新中国成立以来,基于男女平等原则,三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各用自己婚名 的权利,充分肯定了夫妻双方婚后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这一规定平等地保护夫、妻各自 的姓名权,但从历史的角度看,旨在否定“妻从夫姓”的立法传统,赋予已婚妇女独立的姓 名权。夫妻双方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保持自己姓名的独立,不因结婚而改变姓名,不得 强迫对方改变姓名。当然,法律也不禁止夫妻双方于婚后就姓名问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 出约定,并不妨碍配偶双方通过约定女方改姓男方的姓,男方也可以改姓女方的姓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① 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既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又是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的法律保障。从两性关系的历史看,夫妻人身自由权问题的实质,在于已婚妇女是否享有与 男女同等的社会生活的各项权利。在整个古代社会,按照男不言内,女不言外的原则,女子 被排除于社会生活之外,更无人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19世纪开始,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 才先后赋予已婚妇女若干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是人事和选择事业的自由权。但有的国 家保留了较浓厚的传统习俗,对妻子的人身自由权设定了一定的限制。依瑞士民法,妻子从 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4
同一性,夫妻应采同一姓即婚姓外表示婚姻共同体的存在。例如,在我国封建社会,女子婚 后即加入夫宗,所谓出嫁从夫,妻子在姓氏上必须冠以夫姓,以示从夫之意。二是从法律对 婚性的规定来看,深受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制约。在古代法夫权统治时期,女子结婚后,处在 夫的监护之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的通例,同时,为了维护父系血缘关系,世系按男系计 算,处于父权之下的子女须从父姓也是不可变易的准则。近代法夫妻地位不完全平等时期, 在夫妻姓名权问题上继承着古代传统。《德国民法典》规定:妻称夫之姓;《日本民法典》规 定:妻因婚姻而入夫家,赘夫及婿养子入妻之家均须使用其家的姓氏。这样的规定有违于男 女平等原则,现代有的国家逐渐废除了妻从夫姓,如德国,1957 年颁布了《男女同权法》, 规定以夫姓为夫妻及其家族之姓,但妻得以对身份官员为意思表示,附加其婚前姓;1981 年修改婚姻法时,进而允许双方协议选定一个婚姻姓氏;1993 年制定了《关于重新规范家 庭姓氏法的法律》,规定婚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家庭姓氏,婚姻双方使用由他们确定 的共同姓氏,如果婚姻双方未确定婚姻姓氏,则他们在结婚之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 使用的姓氏。 当代各国亲属法有关夫妻姓名权的问题,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大致有二种立法例。第 一,坚持妻从夫姓的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 161 条规定:妻从夫姓并取得夫的身份权。《意 大利民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妻子在自己的姓氏前面加上丈夫的姓氏并且在孀居期间保 留姓氏直到再婚时为止。这种立法例强调了姓氏是表示家庭或家庭系统的符号的作用。第二, 允许双方作任意约定。《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 18 条规定:结婚时,夫妻可以根据自己的 意愿选择一方的姓作为他们共同的姓,或者双方各自保留自己婚前的姓。此立法注重夫妻双 方的人格独立。 新中国成立以来,基于男女平等原则,三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各用自己婚名 的权利,充分肯定了夫妻双方婚后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这一规定平等地保护夫、妻各自 的姓名权,但从历史的角度看,旨在否定“妻从夫姓”的立法传统,赋予已婚妇女独立的姓 名权。夫妻双方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保持自己姓名的独立,不因结婚而改变姓名,不得 强迫对方改变姓名。当然,法律也不禁止夫妻双方于婚后就姓名问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 出约定,并不妨碍配偶双方通过约定女方改姓男方的姓,男方也可以改姓女方的姓。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① 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既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又是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的法律保障。从两性关系的历史看,夫妻人身自由权问题的实质,在于已婚妇女是否享有与 男女同等的社会生活的各项权利。在整个古代社会,按照男不言内,女不言外的原则,女子 被排除于社会生活之外,更无人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19 世纪开始,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 才先后赋予已婚妇女若干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是人事和选择事业的自由权。但有的国 家保留了较浓厚的传统习俗,对妻子的人身自由权设定了一定的限制。依瑞士民法,妻子从 ①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