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社会职业必须取得夫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诺,如果丈夫禁止妻子从事苛项职业,经申报由主 管官厅公告后便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夫的禁止,妻虽可以提起诉讼,但必须能 证明其就业对婚姻共同生活或家庭有益 在我国,建国后各部宪法都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 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原则成为夫妻享有平等人身自由权立法的根本依据。1950年 《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 《婚姻法》对此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一方 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199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具体地细化了已婚 妇女各项人身自由权:;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5条完全保留了此项内容 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主要指:(1)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已婚者 以独立的身份,享有按照本人的意愿选择社会职业、参加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不受对方约 束的权利。新《婚姻法》第15条规定的“生产、工作”是泛指能够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 的一切社会劳动:“学习”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和一切职业培训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 专业技能学习:“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 体、公益的活动。(2)平等的人身自由权适用于配偶双方。只有双方平等地享有人身自由权, 才能使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它是夫妻关系平等的本质要求。 (3)夫妻双方应正当合理地行使人格自由权,在选择和从事就业、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对对方 和家庭的利益予以应有的考虑;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对法律规定的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义 务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地行使此项权利,一方有权进行必要的劝阻。 当然,应把一方对他方善意的帮助、建议与非法的限制相区别。 三、夫妻的婚姻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配偶选定婚后依据的权利。这里的住所,意为婚姻或家庭的住所,是 配偶常住的处所,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居所。首先,确定婚姻住所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 婚姻关系成立后,男女当事人即以夫妻身份开始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住所使夫妻获得一定 独立性,实现婚姻的特有内容。其次,婚姻住所是夫妻行使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场所,其 婚姻住所问题与夫妻财产相联系,通常婚姻住所应该是夫妻财产的主要聚集地。其四, 婚姻住所是婚生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条件与环境。① 住所决定权,从形式看,仅仅关系到配偶的居住场所,但从立法的演变的历史上分析, 实际上与男女平权问题紧密联系。在漫长的古代社会,妇从夫居一直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准则。 即使资本主义制度形成后,由丈夫决定婚姻住所也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二 战以后,许多国家基于男女平等观念及女权运动,对婚姻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作了重大改革 然而,传统的习俗及伦理的影响在婚姻家庭领域较其它领域更深,各国的改革不完全平衡, 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协商一致主义。婚姻住所,由配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1
事社会职业必须取得夫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诺,如果丈夫禁止妻子从事苛项职业,经申报由主 管官厅公告后便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夫的禁止,妻虽可以提起诉讼,但必须能 证明其就业对婚姻共同生活或家庭有益。 在我国,建国后各部宪法都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 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原则成为夫妻享有平等人身自由权立法的根本依据。1950 年 《婚姻法》第 9 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 年 《婚姻法》对此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在 1950 年《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一方 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1992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具体地细化了已婚 妇女各项人身自由权;修正后的《婚姻法》第 15 条完全保留了此项内容。 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主要指:⑴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已婚者 以独立的身份,享有按照本人的意愿选择社会职业、参加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不受对方约 束的权利。新《婚姻法》第 15 条规定的“生产、工作”是泛指能够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 的一切社会劳动;“学习”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和一切职业培训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 专业技能学习;“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 体、公益的活动。⑵平等的人身自由权适用于配偶双方。只有双方平等地享有人身自由权, 才能使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它是夫妻关系平等的本质要求。 ⑶夫妻双方应正当合理地行使人格自由权,在选择和从事就业、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对对方 和家庭的利益予以应有的考虑;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对法律规定的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义 务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地行使此项权利,一方有权进行必要的劝阻。 当然,应把一方对他方善意的帮助、建议与非法的限制相区别。 三、夫妻的婚姻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配偶选定婚后依据的权利。这里的住所,意为婚姻或家庭的住所,是 配偶常住的处所,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居所。首先,确定婚姻住所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 婚姻关系成立后,男女当事人即以夫妻身份开始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住所使夫妻获得一定 独立性,实现婚姻的特有内容。其次,婚姻住所是夫妻行使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场所,其 三,婚姻住所问题与夫妻财产相联系,通常婚姻住所应该是夫妻财产的主要聚集地。其四, 婚姻住所是婚生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条件与环境。① 住所决定权,从形式看,仅仅关系到配偶的居住场所,但从立法的演变的历史上分析, 实际上与男女平权问题紧密联系。在漫长的古代社会,妇从夫居一直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准则。 即使资本主义制度形成后,由丈夫决定婚姻住所也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二 战以后,许多国家基于男女平等观念及女权运动,对婚姻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作了重大改革, 然而,传统的习俗及伦理的影响在婚姻家庭领域较其它领域更深,各国的改革不完全平衡, 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⑴协商一致主义。婚姻住所,由配 ①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1.
偶双方共同选定,协商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规定:“家庭的住所 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改变了早期婚后住所决定专属于夫 的通例,强调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妻有居住该住所的权利。如英国1987年的《婚姻住 所法》和1970《婚姻程序财产法》规定,即使夫对婚姻住房并无产权,未经司法裁判也不得 令妻迁移。③3)夫方本位制。这种立法承袭传统,仍维护丈夫的住所决定权。《瑞士民法典》第 160条第2款规定:“夫决定婚姻住所并应以适当的方式扶养妻及子女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夫妻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 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 成员。”从立法的旨意上分析,这条规定主要提倡男到女方家落户,破除传统的妻从夫居的习 俗,但隐含了夫妻双方平等地协商婚姻住所的法律精神。在各国的立法模式中,丈夫权利主 义保留夫权残余,丈夫义务主义强调保护女性的利益,但丈夫只有义务而妻享有权利,事实 上造成了另外的一种不平等,协商一致主义是最适当、最合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 数情形是妻从夫居,再者供给制福利住房制度、住房改革制度及住房保障制度由于女性相对 经济贫困致使女性住房困难,如果一旦婚姻解体,妇女的居住困难比较突出,因此,法律应 当明文规定住所决定权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 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 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基于婚姻是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 事实,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夫妻有相互代理权。现行《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 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 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明确规定夫 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 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 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对夫妻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强调 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问题,而且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夫妻婚后共同所得 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均没有规定日常家 事代理权。但是婚姻共同生活中,不可能事事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 的需要,而且现代社会,交易日趋频繁,夫妻对外的民事行为涉及交易安全,规定日常家事 代理,有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7条第一次就家事代理权作 了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 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 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 人
偶双方共同选定,协商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规定:“家庭的住所 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⑵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改变了早期婚后住所决定专属于夫 的通例,强调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妻有居住该住所的权利。如英国 1987 年的《婚姻住 所法》和 1970《婚姻程序财产法》规定,即使夫对婚姻住房并无产权,未经司法裁判也不得 令妻迁移。⑶夫方本位制。这种立法承袭传统,仍维护丈夫的住所决定权。《瑞士民法典》第 160 条第 2 款规定:“夫决定婚姻住所并应以适当的方式扶养妻及子女。”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夫妻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姻法》第 9 条规定:“登 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 成员。”从立法的旨意上分析,这条规定主要提倡男到女方家落户,破除传统的妻从夫居的习 俗,但隐含了夫妻双方平等地协商婚姻住所的法律精神。在各国的立法模式中,丈夫权利主 义保留夫权残余,丈夫义务主义强调保护女性的利益,但丈夫只有义务而妻享有权利,事实 上造成了另外的一种不平等,协商一致主义是最适当、最合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 数情形是妻从夫居,再者供给制福利住房制度、住房改革制度及住房保障制度由于女性相对 经济贫困致使女性住房困难,如果一旦婚姻解体,妇女的居住困难比较突出,因此,法律应 当明文规定住所决定权。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 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 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基于婚姻是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 事实,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夫妻有相互代理权。现行《日本民法典》第 761 条规定:“夫 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 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英国 1970 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明确规定夫 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瑞士民法第 163 条第 2 款规定,妻超越代 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 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对夫妻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强调 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问题,而且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夫妻婚后共同所得 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均没有规定日常家 事代理权。但是婚姻共同生活中,不可能事事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 的需要,而且现代社会,交易日趋频繁,夫妻对外的民事行为涉及交易安全,规定日常家事 代理,有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7 条第一次就家事代理权作 了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 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 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 人
(一)日常家事范围 日常家事主要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其范围 因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不同,各地区共同生活的习惯不同也有 所差异,在特殊情形下,日常家事范围得扩张。①一般包括必要的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 子女教育、正当保健及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家庭用工的雇佣。“但下列事务,不包括在 内 1.家庭对外经营活动。家庭经营活动担负着组织生产经营的职能。无论是夫妻一方单 独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者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其夫妻财产主要用于 生产经营,对外负债,主要也是为了发展生产经营,有别于日常家事所体现的生活消费职能。 2.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婚姻虽是一个共同生活体,但夫妻相互 间人格独立,具有人身性质的事务诸如放弃接受继承权、领取劳动报酬等不适用日常家事代 理的有关规定 3.处分不动产。不动产为重大价值的财产,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对方 或双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 (二)日常家事代理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相同的注意义务。如依《德国民法 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的义务时,相互之间需尽到其对自己 的事务通常所尽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要求,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日本民法解释因 怠于此注意所生损害,违反注意一方的配偶应负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典》第 220条规定,当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应尽的义务,家庭利益因此受到危害时,家事法官得规定 采取家庭利益所要求的各项紧急措施,法官尤其可以禁止该一方配偶在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 的情况下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法官亦可禁止搬走此 种动产。依瑞士民法典,如配偶一方越权代理婚姻共同生活或被证明无法胜任代理权时,法 官应配偶他方的申请,可全部或部分剥夺其代理权 须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尽注意义务,主要涉及夫妻内部关 系。如果夫妻一方未尽注意义务而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可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以何种名义进行,因各国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有 不同的规定,存在着差异。有的采身份效力说,如德国民法典。认为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 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夫妻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经营共 同生活的必需,因此,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代理不同的是代理 权行使是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有的采委任说,适用委任的相关规定。这种学说认为日常 家事代理权基于夫或妻的委任。罗马共和时期,丈夫虽有“家父权”,但妻子的法律地位提 ①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316. ②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1
(一)日常家事范围 日常家事主要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其范围 因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不同,各地区共同生活的习惯不同也有 所差异,在特殊情形下,日常家事范围得扩张。①一般包括必要的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 子女教育、正当保健及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家庭用工的雇佣。②但下列事务,不包括在 内: 1.家庭对外经营活动。家庭经营活动担负着组织生产经营的职能。无论是夫妻一方单 独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者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其夫妻财产主要用于 生产经营,对外负债,主要也是为了发展生产经营,有别于日常家事所体现的生活消费职能。 2.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婚姻虽是一个共同生活体,但夫妻相互 间人格独立,具有人身性质的事务诸如放弃接受继承权、领取劳动报酬等不适用日常家事代 理的有关规定。 3.处分不动产。不动产为重大价值的财产,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对方 或双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 (二)日常家事代理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相同的注意义务。如依《德国民法 典》第 1359 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的义务时,相互之间需尽到其对自己 的事务通常所尽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要求,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日本民法解释因 怠于此注意所生损害,违反注意一方的配偶应负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典》第 220 条规定,当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应尽的义务,家庭利益因此受到危害时,家事法官得规定 采取家庭利益所要求的各项紧急措施,法官尤其可以禁止该一方配偶在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 的情况下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法官亦可禁止搬走此 种动产。依瑞士民法典,如配偶一方越权代理婚姻共同生活或被证明无法胜任代理权时,法 官应配偶他方的申请,可全部或部分剥夺其代理权。 须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尽注意义务,主要涉及夫妻内部关 系。如果夫妻一方未尽注意义务而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可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以何种名义进行,因各国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有 不同的规定,存在着差异。有的采身份效力说,如德国民法典。认为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 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夫妻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经营共 同生活的必需,因此,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代理不同的是代理 权行使是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有的采委任说,适用委任的相关规定。这种学说认为日常 家事代理权基于夫或妻的委任。罗马共和时期,丈夫虽有“家父权”,但妻子的法律地位提 ①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316. ②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1
高,在丈夫委任之下,妻子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妻奉命与人定约的情形下,其家长应对 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资本主义民法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但现代各国的民法基于平等原则均 规定夫妻双方互为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消灭 日常家事代理权依一定的事实消灭。这种消灭分为一时的消灭和永久的消灭。一时消 灭,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而分居的,分居期间代理权消灭,当然如共同生活回复则代理权 复活:因一方滥用代理权而限制,则于限制的范围一时的消灭。永久的消灭,因婚姻之解销 而消灭,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效力所生的权利义务或因婚姻关系存在受一方的委任而产 生,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 五、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家庭担负人口再 生产的重要任务。生育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计 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发展,包括提高与降低人口发展速度,我国以降低人口发展速 度、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为基本目标。《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 行计划生育义务”,婚姻法这一规定正是基本国策与宪法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其 基本精神有三个方面: 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须严格履行。育龄夫妇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目前,国家已实施《人 口与计划生育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颁布了计划生育等地方性法规、规章, 如果夫妻的生育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法律责任。 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协商、互相配合,自觉履行这一义务,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优生、少 生、晚育。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应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夫妻双方一项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有关计 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受法律的保护。《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须为公民 提供婚前保健服务;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产期保健服务:各级政府采取了包括建设计划 生育服务网络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公民生育权利的措施。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夫妻 的健康和安全 六、同居、忠实义务 (一)同居、忠实义务的概念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 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
高,在丈夫委任之下,妻子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妻奉命与人定约的情形下,其家长应对 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资本主义民法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但现代各国的民法基于平等原则均 规定夫妻双方互为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消灭 日常家事代理权依一定的事实消灭。这种消灭分为一时的消灭和永久的消灭。一时消 灭,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而分居的,分居期间代理权消灭,当然如共同生活回复则代理权 复活;因一方滥用代理权而限制,则于限制的范围一时的消灭。永久的消灭,因婚姻之解销 而消灭,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效力所生的权利义务或因婚姻关系存在受一方的委任而产 生,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 五、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家庭担负人口再 生产的重要任务。生育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计 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发展,包括提高与降低人口发展速度,我国以降低人口发展速 度、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为基本目标。《婚姻法》第 16 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 行计划生育义务”,婚姻法这一规定正是基本国策与宪法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其 基本精神有三个方面: 1.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须严格履行。育龄夫妇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目前,国家已实施《人 口与计划生育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颁布了计划生育等地方性法规、规章, 如果夫妻的生育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法律责任。 2.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协商、互相配合,自觉履行这一义务,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优生、少 生、晚育。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应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 3.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夫妻双方一项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有关计 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受法律的保护。《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须为公民 提供婚前保健服务;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产期保健服务;各级政府采取了包括建设计划 生育服务网络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公民生育权利的措施。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夫妻 的健康和安全。 六、同居、忠实义务 (一)同居、忠实义务的概念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 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