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 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 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 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 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的意见后确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 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 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 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 久性居民
第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 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 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 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 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的意见后确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 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 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 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 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 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 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 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 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 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 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 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 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 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 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 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 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 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 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 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 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 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 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 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 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 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 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 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 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 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 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 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 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 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 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 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 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 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 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 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 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 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 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 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 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澳门居民的婚烟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 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 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 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 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一条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 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应受尊重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 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 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 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 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 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一条 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 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应受尊重
第四十三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 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条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 律的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 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负责。 第四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 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 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 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 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四十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 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 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 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负责。 第四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 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 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 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 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