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难和坑害的事例,屡见不鲜。在进行涉外经济活动中,争议和纠纷也常常发生。这些矛盾 和冲突不仅涉及到争议的实质问题及其法律规定,也涉及到诸多的法律程序以及谈判的原则 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知识,才能去打“国际官司”, 多数国家的 济旧序己经成为 大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严重障碍。 时,即使 经争取到的若干合理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也不断受到少数发达国家的挑战和抵制。例如,1974 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美国是当时投反对票 的6个发达国家的为首者。事隔多年,美国仍然有不少政界、法律界人士否认该宪章具有 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指责众多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联合斗争和努力是“多数 人的暴政”,公然号召西万国家联合起米,对第三世界建立国际经济新祆序的行动采取“自 ”指施。这种力图护国标经济旧铁序和积极 济新月 的斗争,将会长期进 自的利 规则和发》 ,以 际经济秩序中除旧布新, 维护目已的合法权益 (四 目前,中国正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特别是从法律上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好的 达油不培 以保讲外商踊跃来华投资或对华贸易。并且,为了 也在加快制定、清理和修订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在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国外先进技 术、国外资本、国外商品的引入。所有这些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既要从我 国国情出发,也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范实行接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广泛 深入地了解和研究这些规范的基本内容,认真加以借鉴,不断建立和健全我国涉外经济法规 范体系,并 速立法步伐 (五 缘性学科 令尚未形 成举世公认的 科学的学 科体 知识的基础上 联系国内实,通 长 的不 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 二、国际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门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并且是这些相关 而,国 飞济 而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 则不属于国 济属者诸贸易外吴际 货币基金协 后者。右此哥且右调救国阿 政治关系、又且右调国 还济关系的综合性公约可以归 于国际公法范畴,如《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联合国海 洋法公约》等」 通过比较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整体内容,我们就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重大区别: 1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尽管西方学者认为,跨国公司 是国际公法主 本。但众所周知,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作为工业 设达 因家 外输出资本 等经济上 , 拥有 先进的技术设 的 技 是从事跨国经承发其地团 上的 系 也就是说 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 2.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的国际关系,且传统上以调整诸 项非经济性质如政治、外交、军事性质的关系为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领域的国际 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但不占主导地位。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
刁难和坑害的事例,屡见不鲜。在进行涉外经济活动中,争议和纠纷也常常发生。这些矛盾 和冲突不仅涉及到争议的实质问题及其法律规定,也涉及到诸多的法律程序以及谈判的原则 和标准等等。只有掌握和熟悉了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知识,才能去打“国际官司”, 从而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三) 依法维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合法权益 目前世界上共有 180 多个独立国家,其中 140 多个发展中国家,属于第三世界。国际经 济旧秩序已经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严重障碍。同时,即使已 经争取到的若干合理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也不断受到少数发达国家的挑战和抵制。例如,1974 年 12 月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美国是当时投反对票 的 6 个发达国家的为首者。事隔多年,美国仍然有不少政界、法律界人士否认该宪章具有 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指责众多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联合斗争和努力是“多数 人的暴政”,公然号召西方国家联合起来,对第三世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采取“自 卫”措施。这种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和积极创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将会长期进行 下去。因为实行国际经济交往,说到底,各国都是为了谋求各自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包括中 国在内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必须通晓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规则和发展趋向,以国 际经济法为手段,在国际经济秩序中除旧布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 不断完善涉外经济立法 目前,中国正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特别是从法律上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好的 法律环境,以促进外商踊跃来华投资或对华贸易。并且,为了适应 WTO 规则的要求,中国 也在加快制定、清理和修订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在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国外先进技 术、国外资本、国外商品的引入。所有这些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既要从我 国国情出发,也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范实行接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广泛 深入地了解和研究这些规范的基本内容,认真加以借鉴,不断建立和健全我国涉外经济法规 范体系,并加速立法步伐。 (五) 促进法学学科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新兴的边缘性学科,迄今尚未形成举世公认的、科学的学科体系。①在中 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要在积极学习有关国际经济法基本理 论、知识的基础上,密切联系国内实际,通过长期的不懈努力,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 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 二、国际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由于国际经济法只分别涉及相关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并且是这些相关法律部 门法律规范内容的综合,因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 的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一般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 经济法范畴;而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则不属于国际 经济法范畴。例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 章》等等,属于前者;而象诸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则属 于后者。有些既具有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又具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综合性公约,可以归属 于国际公法范畴,如《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联合国海 洋法公约》等。 通过比较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整体内容,我们就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重大区别; 1.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尽管西方学者认为,跨国公司 是国际公法主体。但众所周知,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作为工业发达国家对外输出资本和 产品的重要工具——跨国公司,以其所拥有的雄厚资金、先进的技术设备、科学的管理技能 等经济上的优势,在东道国诸多方面享有法律上的优惠权。然而,根据现代公认的国际法理 论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说,国际经 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 2.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的国际关系,且传统上以调整诸 项非经济性质如政治、外交、军事性质的关系为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领域的国际 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但不占主导地位。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
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突出了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个人、法人等相互之间属于经济领域的因际经济关系。 。国公法的 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讲 源包括含有经济权利 义务内容的国际系约和国际惯例,同时也包括大量的各国制定的涉夕 经济法气民法 家括,相分上相渗透和互有交又,却不能相互 取代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利法的群系和区 国际经济法主体、法律规范范围与国际私法的主体、法律规范范围有相同之处,因而易 使该两个法律部门发生混淆。区分该两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在于法律规范的性质,即国际 经济法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实体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国际经济纠纷解决规范等:而国 际私法规范以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等法律规范 为主 (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①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个法 之指各国用 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在国际经 法的重要组成 ,国际经济法调 内 经济法调整的是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经济关系 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其 次,法律渊源不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而内国经济法的 法律渊源以调整一国国内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即仅为一国经济法规范。最后,主体不同。 内国经济法主体以一国的法人、企业、自然人为主,而国际经济法主体范围则由国家、国际 经济组织、法人 自然 、企业网成 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 ~有机组成部分 因而要注意挂除 这立的切 成的 辖和适用,或日排斥或削弱该东道国法律的“域内效力 例如在殖民主义横行年代,在 些国家境内曾经出现过 律对境内外国人的话用 和管辖:另一种则是过分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扩张或强化这些国家的 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例如,以 美国为代表的扩大其经济法的“域外管辖”的理论及实践,就是非常典型的表现。 蔡弃图际经湾法桂体述 国际经 济法 体概 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 通常,要具有国 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独立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 亦即具有独立从事国 经济贸易活动的权利能力: 际经济法主体应县有直接承受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具体 权利、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即法律上的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取得和处分财产以 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 ,自然人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 一自然人,应具备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多数国家对 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均赋予其资格,但在有一些国家划受到限制
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突出了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个人、法人等相互之间属于经济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 3.法律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 源包括含有经济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也包括大量的各国制定的涉外 经济法与民商法(英美法系国家也包括相关国内法院判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却不能相互 取代。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经济法主体、法律规范范围与国际私法的主体、法律规范范围有相同之处,因而易 使该两个法律部门发生混淆。区分该两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在于法律规范的性质,即国际 经济法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实体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国际经济纠纷解决规范等;而国 际私法规范以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等法律规范 为主。 (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①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所谓“内国经济法”,是泛指各国制定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在国际经 济交往中,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总有一部分甚或大部分是另一国境内进行。 根据属地优越权原则,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 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经济法调 整的是跨越国界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也包括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内国 经济法调整的是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其 次,法律渊源不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而内国经济法的 法律渊源以调整一国国内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即仅为一国经济法规范。最后,主体不同。 内国经济法主体以一国的法人、企业、自然人为主,而国际经济法主体范围则由国家、国际 经济组织、法人、自然人、企业构成。 然而,需要说明的事,由于一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因而要注意排除某些发达国家实施强权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貌视弱小民族组成的国家作 为东道国时的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 辖和适用,或曰排斥或削弱该东道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例如在殖民主义横行年代,在一 些国家境内曾经出现过的“领事裁判权”,排斥甚至取消了东道国法律对境内外国人的适用 和管辖;另一种则是过分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扩张或强化这些国家的 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例如,以 美国为代表的扩大其经济法的“域外管辖”的理论及实践,就是非常典型的表现。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主体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主体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概念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 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通常,要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应具备的两个基本 因素:其一,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独立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资格,亦即具有独立从事国际 经济贸易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二,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直接承受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具体 权利、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即法律上的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取得和处分财产以 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 二、自然人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自然人,应具备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多数国家对 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均赋予其资格,但在有一些国家则受到限制
在外国,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该“外国 国内法及其与内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决定的。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通过国内 立法或国 约,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程序设立、具 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 法人的权利能力亦决定了法人能香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通常,各国均 予木国法人以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主休资格,但也有少数国家对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 法人进行了一定限制。 而对于外围法人在内围从事经济留易活动的资格,通常采用“法人认可制度”(或称外 国法人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各国作法不尽相同,有的采取“ 一般许可制”,有的采用“特 别许可证”,也有的采用“相承认制”。 一旦外国法人资格在内国得到承认,该外国法人权 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须受典 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约束,即内国依内国法或 与该外国法人 所属国 给该予外国法人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能力。但国家在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洁 因加 《决因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 争端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及WTO各协定,而放弃豁免权,服从有关国际经 济组织的管辖」 关于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问顺将于第二节阐沭。,出不整课 第二节 跨国公司 骑国公司概与特行 )跨国公司概念 国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称谓有多种,如“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世界企 全球公司”等等,现在最常用的是“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和“多 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两种。在联合国的正式文件中基本使用“跨国公司”这 概念。但有些学者则仍使用 多国企业 的概念,因为他们认为多国企业是由许多法人或引 法人实体组成的集 ,是企业 而不 遍认同的权威 种源于联 国的 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 适用范围提交 中所拟定的完 该案 指出: 或两个以上的国 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 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企业的名 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 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跨国公司法律特石 人上联合用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的行为守则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 前 欧美发达国家的大量海外投资 技术转让及国际贸易活动 主要是通 过跨 t的 1 产 23的易和23强的衫 人的 全球最大 的销售额都在百亿和数千亿美元之间 百型跨园公司,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通用汽车公 司的销售额常常超过一些中小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 2.跨国性。跨国公司通过海外直接投资,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两个以上国 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骑国公司的各实体分布于两个以上的国家,但其往往以一国为 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使各实体相互联系,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跨国化
在外国,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该“外国” 国内法及其与内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决定的。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通过国内 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三、法人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 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集合体。 法人的权利能力亦决定了法人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通常,各国均赋 予本国法人以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主体资格,但也有少数国家对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 法人进行了一定限制。 而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资格,通常采用“法人认可制度”(或称外 国法人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各国作法不尽相同,有的采取“一般许可制”,有的采用“特 别许可证”,也有的采用“相互承认制”。一旦外国法人资格在内国得到承认,该外国法人权 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须受其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约束,即内国依其内国法或其与该外国法人 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给该予外国法人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四、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任何主权国家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能力。但国家在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 动时享有特殊地位,即依据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享有豁免权。当然,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 通过加入国际条约的行为表示放弃豁免权。例如,一国因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 争端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及WTO各协定,而放弃豁免权,服从有关国际经 济组织的管辖。 关于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问题将于第三节阐述,此不赘述。 第二节 跨国公司 一、 跨国公司概念与特征 (一)跨国公司概念 国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称谓有多种,如“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世界企 业”、“全球公司”等等,现在最常用的是“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和“多 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两种。在联合国的正式文件中基本使用“跨国公司”这一 概念。但有些学者则仍使用“多国企业”的概念,因为他们认为多国企业是由许多法人或非 法人实体组成的集团,是企业,而不是公司。①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尚无一个被各国普遍认同的权威性的定义。一种源于联合国的综 合性定义,虽然仍有争议,但被广泛应用,即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特别会议 上就《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提交的案中所拟定的定义。该案文 指出: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这样的一种企业,该企业由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 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 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企业的各 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 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二)跨国公司法律特征 从以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的行为守则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 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规模性。目前,欧美发达国家的大量海外投资、技术转让及国际贸易活动,主要是通 过跨国公司进行的。在这些活动中,它们以其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多样化的产品、富 有经验的管理人才、较高的商业信誉以及遍布全球的实体的优势,大约掌握着全球1/3的 生产、2/3的贸易和 2/3 强的投资,销售额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全球最大的50家跨国公 司的销售额都在百亿和数千亿美元之间。巨型跨国公司,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通用汽车公 司的销售额常常超过一些中小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 2.跨国性。跨国公司通过海外直接投资,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两个以上国 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跨国公司的各实体分布于两个以上的国家,但其往往以一国为 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使各实体相互联系,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跨国化
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所谓战略的全球性,是指跨国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时 不是从一个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某一地区若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 为角逐目材 为」 司的利 吊吊 可以以 不子公司以暂时性的亏损为代价 为了头现的是大限 以追求全球范围 领利调母公司制定的全球 构都要接受、服从,“从而把分散在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及 略 密的一体化战略部署。这样就可以适应国际市场的瞬息万变、同行业的激烈竞争以及东道国 政策变化的复杂形势。母公司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是跨国公 司巷得石大成功的重要措施。例加帝国化学公司在全世界的45个用家中开展经营活动,但 其管理权始终牢牢掌握在母公司手里。 4.公可内部的相互联系性。跨国公可是由它分布在世界许多国家里的诸多买体所组成的 企业,实体间并非是简单的 合,而是进过各种复东的法律关系,使公同内都有机地、紧密 地联系在 控制和非股权 头 子公中挂有 股份比倒 就 公司的 营 口 比重格局有所变化 ,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也看 们带来的若干好处 如投资会更为安全、融资 会相对便利以及销售渠道增加等 此外,跨国公司正越来越多地使用一些不受股权限制的跨国界活动,即以非股权安排米 实现其内部控制。这种非股权安排形式多种多样,从范围比较简单的专利权许可、技术援助 合同、代销合同、管理合同、产品分成合同, 直到复杂的生产合作和其他方式合作,提供 或出租工厂、承包加工等。这样,跨国公司不参加直接投资或不再保留股权,而是以承包商 代理商,合作商、技术转让方等身份取得收益。事实 只要跨国公可处 技术和管理上的 利用 所拥有的重要财务管理手段,就不必担心对这些公同失去控制 要的 和作用, 学界司的法 纭,我国有学者以“特许契约”或《华盛顿公约》为理由,推论跨国公司是或应该是国际 。如果认同这一观点,那就意味若赋予了跨国公司与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相同的豁免特 权,将其置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从而为跨国公司逃避有关主权国家的管辖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如果否认跨国公司且有国际法主体涤格,则它仅仅是国内法主体,那末它黄必须服从右关 国家的管辖和管制。 根据 一般法学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要想成为法 有法 1的日 际上并不 国法 国内企业法人的性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 只能取 规定 有关家国内法 虽姚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活动予以规范。国际上早己 在规定个人和公司行为的国际法规则,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增多,此类规 则会越来越多。这并非音味若个人和公司就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一)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 由于跨国公司的强大经济实力和其在世界范围内追逐高额利润的全球战略,这就极易导 致骑国公司 国公可同与母国间、东道与 锐的矛盾。 在发达 为在国 的绝大多数发 地 跨因公司与东道 的了 d 全球战略 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其经济发
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所谓战略的全球性,是指跨国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时, 不是从一个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某一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 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为了全局的利益,常常要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 策和策略,如,有时为了抢占某一市场,母公司可以以某个子公司以暂时性的亏损为代价, 以追求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长远的高额利润。 为了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目标,由跨国公司母公司制定的全球战略,各子公司或分支机 构都要接受、服从,从而把分散在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组成一个有机整体,实施周 密的一体化战略部署。这样就可以适应国际市场的瞬息万变、同行业的激烈竞争以及东道国 政策变化的复杂形势。母公司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是跨国公 司获得巨大成功的重要措施。例如帝国化学公司在全世界的45个国家中开展经营活动,但 其管理权始终牢牢掌握在母公司手里。 4.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世界许多国家里的诸多实体所组成的 企业,实体间并非是简单的组合,而是通过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公司内部有机地、紧密 地联系在一起。这种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通股权控制和非股权安排来实现的。 拥有全部股权或多数股权是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最初简单的办法。母公司在 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比例越高,就越能提高其控制子公司的程度。自 20 世纪70年代以来, 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东道国的合营企业比重明显增加,股权比重格局有所变化。这一方面 主要是东道国的谈判地位有了提高,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也看到了合营企业给他 们带来的若干好处,如投资会更为安全、融资会相对便利以及销售渠道增加等等。 此外,跨国公司正越来越多地使用一些不受股权限制的跨国界活动,即以非股权安排来 实现其内部控制。这种非股权安排形式多种多样,从范围比较简单的专利权许可、技术援助 合同、代销合同、管理合同、产品分成合同,一直到复杂的生产合作和其他方式合作,提供 或出租工厂、承包加工等。这样,跨国公司不参加直接投资或不再保留股权,而是以承包商、 代理商、合作商、技术转让方等身份取得收益。事实上,只要跨国公司处于技术和管理上的 实际垄断地位,以及利用他们所拥有的重要财务管理手段,就不必担心对这些公司失去控制。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关系和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而跨国公司的法 律地位问题就直接关系到对跨国公司的管制等一系列重要的实际问题。法学界对此众说纷 纭,我国有学者以“特许契约”或《华盛顿公约》为理由,推论跨国公司是或应该是国际法 主体。如果认同这一观点,那就意味着赋予了跨国公司与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相同的豁免特 权,将其置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从而为跨国公司逃避有关主权国家的管辖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如果否认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则它仅仅是国内法主体,那末它就必须服从有关 国家的管辖和管制。 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要想成为法 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众所周知,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 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依国内法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或法人,不是国际法的 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设立,这就决 定了跨国公司的国内企业法人的性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 规定。 虽然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其活动予以规范。国际上早已存 在规定个人和公司行为的国际法规则,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增多,此类规 则会越来越多。这并非意味着个人和公司就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三、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 由于跨国公司的强大经济实力和其在世界范围内追逐高额利润的全球战略,这就极易导 致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跨国公司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尖锐的矛盾。其中,跨国 公司与东道国的矛盾最为引人注目。因为在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诸多优势面前,作为东道国 的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低、经济实力弱,同跨国公司打交道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的矛盾主要有:①与东道国发展目标和计划的冲突。当跨国公司的 全球战略与东道国社会发展计划和目标不一致时,子公司是遵循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还是 按东道国的目标和计划进行经营的问题。在实际上,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其经济发展
极易受到跨国公司的制约:②跨国公司采取转移定价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外礼 管理措施:③在东道国采取限制 业圆例,限制竞争, 断市场:④在技术转让中,可能 的技术发 员和技 的 或进行 空次 第图际收支带来大影:⑦环境保护问圈。国公司可能会将有严中 快和公害的 罪沿在在道丛在治国的环培话选成而大 ®消费者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不 意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损害和安全问题:⑨对国家主权的挑战。跨国公司可能会采取各种手 段,无视或违反东道用的法律,挑辟东道围的节继,阻碍或破坏东道闲的发展日标和政密」 占有的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有的甚至干涉东道国的内政。① 跨国公司与母国也会存在若矛盾。诸如,母国指责跨国公司减少了国内就业机会,减少 国内拉 影响 收 司活动的管制上。例如,东道国实行 交保护 母国税收管辖权等 跨国公司法律 由于跨国公司可能会给有 以法律管制。这种管 乃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活动了 分为国家 的龄生 1.国家的管制 为了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防止其消极影响,各国都相继 布了 一些法律来调整由踏国八司活动。这些法律洗及到国公司活动的各个领域,句括外 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公司法、涉外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劳工法、破产法、外汇管制法, 等等。其作用主要有两方面: 一方面是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例如,对跨 国公司和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和税收优惠,允许其利润汇出,保护其经营自主权,开成 市场以吸验国公司投资:促进本经济的发 万面是对国公可不利于咳国 例项 使全, 米用终 行 刊对外 项目进行审查,对跨国? 会计制度是香 的 而发展中家由干国 情千差万别,对外国跨国公司采取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对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采取完 全接受而不加限制的政,如新加坡有的则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政策,如印度:而大多数 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既利用又限制的政策。 2区域管制。有些地区或区域性组织也采取措施加强管理跨国公司的活动。其中主要有: 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外资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CED)于1976年6月 通过的 《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宜言》以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 的跨国性 的特点 可 的 0年代以来国际社 制的国家或 《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 等联大文件对跨国 1974年1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跨国公司员会,并设立国公司中心作头 其业务执行机物 1975年该委员会建立了政府间行动守则工作组,于1977年开始负 责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1982年提交了最后报告。从1993年起,关于 跨国公司的事项移交给了联合国贸发会议。 《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主要有六部分:第一部分,序言和目标。第二部分,园 义和适用范围。第三部分 ,活动与行为。第四部分,待遇。第五部分,政府间合作。第六部 分,守则的实施。①其中的婴内容如 在满足发展中国 方面内容: 一般性 和政治性问题。该部分 的权利 规员 内目标和
极易受到跨国公司的制约;②跨国公司采取转移定价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外汇 管理措施;③在东道国采取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④在技术转让中,可能 通过各种限制性条款,阻碍技术性交流,阻碍东道国的技术发展,或可能会抬高技术转让费 以牟取暴利;⑤在雇佣与劳动问题上,可能不愿雇佣当地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重视劳动 安全保护问题,执行反工会政策。在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管理等方面与东道国的法律、 政策不一致;⑥跨国公司为了避免汇兑风险或进行货币投机等目的,大量转移资金,给东道 国的国际收支带来重大影响;⑦环境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会将有严中污染和公害的工厂 开设在东道国,给东道国的环境质量造成重大损害;⑧消费者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不注 意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损害和安全问题;⑨对国家主权的挑战。跨国公司可能会采取各种手 段,无视或违反东道国的法律,逃避东道国的管辖,阻碍或破坏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政策, 占有的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有的甚至干涉东道国的内政。① 跨国公司与母国也会存在着矛盾。诸如,母国指责跨国公司减少了国内就业机会,减少 了出口,技术外流,国内投资减少,逃税,影响国际收支,等等。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的矛盾主要发生在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制上。例如,东道国实行 财产国有化,而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母国税收管辖权等。 (二)跨国公司法律管制 由于跨国公司可能会给有关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活动予 以法律管制。这种管制,分为国家的、区域的、国际的管制。 1.国家的管制。为了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防止其消极影响,各国都相继颁 布了一些法律来调整由跨国公司活动。这些法律涉及到跨国公司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外国 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公司法、涉外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劳工法、破产法、外汇管制法, 等等。其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例如,对跨 国公司和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和税收优惠,允许其利润汇出,保护其经营自主权,开放 市场等,以吸引跨国公司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对跨国公司不利于该国的 活动予以限制或管制。例如,设立审查批准机构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对跨国公司 投资本国企业所占股份比重实行限制,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管制(如,会计制度是否 健全,是否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否在引进技术时带有限制性商业行为,等),等等。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大多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国 情千差万别,对外国跨国公司采取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对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采取完 全接受而不加限制的政策,如新加坡;有的则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政策,如印度;而大多数 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既利用又限制的政策。 2.区域管制。有些地区或区域性组织也采取措施加强管理跨国公司的活动。其中主要有: 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外资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CED)于1976年6月 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以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 3.国际管制。跨国公司的跨国性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对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家或区 域管制力度的薄弱。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多跨国公司实行国际管制,并且 这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根本要求所在。《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 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联大文件对跨国公司活动进行了一定 规制。 1974年1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跨国公司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作为 其业务执行机构。1975年该委员会建立了政府间行动守则工作组,于1977年开始负 责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1982年提交了最后报告。从1993年起,关于 跨国公司的事项移交给了联合国贸发会议。 《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主要有六部分:第一部分,序言和目标。第二部分,定 义和适用范围。第三部分,活动与行为。第四部分,待遇。第五部分,政府间合作。第六部 分,守则的实施。①其中的主要内容如下: (1) 第三部分内容。此部分包括三方面内容:①一般性和政治性问题。该部分旨 在满足发展中国家所表示的关于需要以国际准则支配跨国公司的行为,和主张东道国管制跨 国公司的活动的权利方面的愿望;规定了关于国家行使主权,依其国内目标和优先次序调整 其域内经济活动的权利的基本规则。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有:尊重国家主权和遵守国内法律、 条例和行政管理办法,遵从所在国的经济和发展目标、政策和优先事项,合同的审查和重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