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价格? 大陆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以合理价格 为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的共同要件。适 用时难免会对「合理」要件产生争议,此 要件不仅排除无偿的物权交易’严格解 释甚至排除非以价金做成的有偿交易,如 互易或其他。後者尚可通过「价格」的扩 张解释而放宽,无偿交易是否应排除公 保护,仍值得商榷。至於合理要件的解释 似乎也有放宽到「非异常低价」的情形, 否则徒增困扰
合理价格? ◼ 大陆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以合理价格 为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的共同要件。适 用时难免会对「合理」要件产生争议,此 一要件不仅排除无偿的物权交易,严格解 释甚至排除非以价金做成的有偿交易,如 互易或其他。後者尚可通过「价格」的扩 张解释而放宽,无偿交易是否应排除公信 保护,仍值得商榷。至於合理要件的解释, 似乎也有放宽到「非异常低价」的情形, 否则徒增困扰
实质化未必等同於政策化 ■从给付义务(履约)扩张到保护义务(从 约前、履约到约後),债法观念的改变常 被统称为从形式走向实质。此处保护的标 的为相对人的所有受保护的法益,不以权 利为限。 ■这种穿透合同形式会系的实质化发展,因 为矢注的仍然是当事人的相对尖系,而非 公共政策的引进’因此还不能等同於私法 自治的减损,不如说是理念本身的修正
实质化未必等同於政策化 ◼ 从给付义务(履约)扩张到保护义务(从 约前、履约到约後),债法观念的改变常 被统称为从形式走向实质。此处保护的标 的为相对人的所有受保护的法益,不以权 利为限。 ◼ 这种穿透合同形式关系的实质化发展,因 为关注的仍然是当事人的相对关系,而非 公共政策的引进,因此还不能等同於私法 自治的减损,不如说是理念本身的修正
民法上的第三人歸效 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 代理與輔助占有人(加工人丶赶造人丶發現人等) 個人行為與組織行為 代理與代表 表意行為、谈判行为、履行债务行為与行使权利行为 代理丶谈判代表或辅助人丶履行輔助人与冋財共居家屬 形成行為與保全行為 代理與代位 ■表意行為與傳意行為 代理與使者
民法上的第三人歸效 ◼ 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 代理與輔助占有人(加工人、起造人、發現人等) ◼ 個人行為與組織行為 代理與代表 ◼ 表意行為、谈判行为、履行债务行為与行使权利行为 代理、谈判代表或辅助人、履行輔助人与同財共居家屬 ◼ 形成行為與保全行為 代理與代位 ◼ 表意行為與傳意行為 代理與使者
其他的自作他受规定 ■无因管理 由第三人给付 湾民法第268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 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 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损害清算(间接代理、寄托等) ■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其他的自作他受规定 ◼ 无因管理 ◼ 由第三人给付 台湾民法第268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 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 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三人损害清算(间接代理、寄托等) ◼ 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单方利益的施与受 ■赠与 ■债务的免除 ■物权的抛弃 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台湾民法第269条:「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 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 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第 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 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单方利益的施与受 ◼ 赠与 ◼ 债务的免除 ◼ 物权的抛弃 ◼ 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台湾民法第269条:「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 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 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 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 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 自始未取得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