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设置的自治门槛 行为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进入市场的门票) ■表意人出于真意 ■意思表示必须被正确理解 ■意思表示不得因扭曲而做成 容许对特定不确定因素作保留 ■处分行为必须有处分能力 ■必要时得规定一定的行为方式 交易过程不得明显不公平
台湾民法设置的自治门槛 ◼ 行为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进入市场的门票) ◼ 表意人出于真意 ◼ 意思表示必须被正确理解 ◼ 意思表示不得因扭曲而做成 ◼ 容许对特定不确定因素作保留 ◼ 处分行为必须有处分能力 ◼ 必要时得规定一定的行为方式 ◼ 交易过程不得明显不公平
行为能力的实质/形式双门槛 第12条:「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13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未成 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75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 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 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76条:「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 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77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 表 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行为能力的实质/形式双门槛 ◼ 第12条:「满二十岁为成年。」 ◼ 第13条:「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 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 第75条:「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 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 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 第76条:「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 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 第77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
概括允许与强制有效 ■第84条:「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 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 力 ■第85条:「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 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 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 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 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83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 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 为为有效。」
概括允许与强制有效 ◼ 第84条:「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 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 力。」 ◼ 第85条:「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 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 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 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 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83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 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 行为为有效。」
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 第14条:「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 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实之其它亲属、检察官、主管机 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 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法院对于监护 之声请,认为未达第1项之程度者,得依第 15-1条第1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受监 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 院得依第15-1条第1项规定,变更为辅助之
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 ◼ 第14条:「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 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实之其它亲属、检察官、主管机 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 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法院对于监护 之声请,认为未达第1项之程度者,得依第 15-1条第1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 受监 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 院得依第15-1条第1项规定,变更为辅助之 宣告。」
第15-1条:「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 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它亲属、检察官 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辅助 之宣告。受辅助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 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受辅 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 第14条第1项规定,变更为监护之宣告
◼ 第15-1条:「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 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它亲属、检察官、 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辅助 之宣告。 受辅助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 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受辅 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 第14条第1项规定,变更为监护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