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1)川民一初字第208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 山区经济开发区小李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 区经济开发区小李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丛,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 汉族,住博山区经济开发区小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原告王某 某的弟弟。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 区八陡镇大黑山后村黑山后街2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 地某某区松龄东路138号。 负责人:白,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1
1 山东省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川民一初字第 2088 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2 年 12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博 山区经济开发区小李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某,男,1962 年 7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博山 区经济开发区小李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丛,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男,1968 年 9 月 23 日出生, 汉族,住博山区经济开发区小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原告王某 某的弟弟。 被告:张某某,男,1974 年 10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博山 区八陡镇大黑山后村黑山后街 26 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 地某某区松龄东路 138 号。 负责人:白,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200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 山区八陡镇大黑山后村黑山后街26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住博山区八陡镇大黑山后村黑山后街26号,系张某某的父亲。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东公司”)及第三人 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丛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17时50分, 被告张某某驾驶鲁CJC226号“明锐”牌轿车(车载张某某、王 某某)在省道803线昆仑路段与张鹏驾驶的鲁CAB553号“解放” 轻型货车相撞,张某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 效于2011年5月29日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东区 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 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比例过高, 被告张某某作为死者王某某的丈夫,也有权利参与死亡赔偿金 的分配,而且张某某和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要高于两原告与死 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要高于两原告; 2
2 第三人:张某某,女,2008 年 3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博 山区八陡镇大黑山后村黑山后街 26 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74 年 10 月 2 日出生,汉族, 住博山区八陡镇大黑山后村黑山后街 26 号,系张某某的父亲。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东公司”)及第三人 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丛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诉称,2011 年 5 月 26 日 17 时 50 分, 被告张某某驾驶鲁 CJC226 号“明锐”牌轿车(车载张某某、王 某某)在省道 803 线昆仑路段与张鹏驾驶的鲁 CAB553 号“解放” 轻型货车相撞,张某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 效于 2011 年 5 月 29 日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东区 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 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 000 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比例过高, 被告张某某作为死者王某某的丈夫,也有权利参与死亡赔偿金 的分配,而且张某某和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要高于两原告与死 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要高于两原告;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某某因本案交 通事故已被起诉交通肇事罪,现正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根据相 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保淄东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 本公司投保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张某某作为死者的女儿,系未成年人, 需要抚养,而且和死者的生活关系更加紧密,死亡赔偿金应适 当多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系死者王某某的母亲,原告 王某某系死者王某某的父亲,被告张某某系死者王某某的丈夫, 第三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和死者王某某的女儿。2011年5月 26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CJC226号“明锐”牌轿 车(载张某某、王某某)沿省道8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洄 村村路口处,与沿省道803线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的张鹏驾驶的 鲁CAB553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载陆爱玲、夏亨强)相 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王某某、张鹏、陆爱玲、夏亨强 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送淄东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 年5月29日死亡。2011年6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淄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鲁CAB553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淄东公司投 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
3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某某因本案交 通事故已被起诉交通肇事罪,现正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根据相 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保淄东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 本公司投保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张某某作为死者的女儿,系未成年人, 需要抚养,而且和死者的生活关系更加紧密,死亡赔偿金应适 当多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系死者王某某的母亲,原告 王某某系死者王某某的父亲,被告张某某系死者王某某的丈夫, 第三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和死者王某某的女儿。2011 年 5 月 26 日 17 时 50 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 CJC226 号“明锐”牌轿 车(载张某某、王某某)沿省道 803 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洄 村村路口处,与沿省道 803 线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的张鹏驾驶的 鲁 CAB553 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载陆爱玲、夏亨强)相 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王某某、张鹏、陆爱玲、夏亨强 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送淄东区医院抢救无效于 2011 年 5 月 29 日死亡。2011 年 6 月 16 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淄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鲁 CAB553 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淄东公司投 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 2010 年 11 月 23
日至2011年11月22日。 王某某生前居住在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28号楼2单元5层 东户,系城镇居民,其近亲属因王某某的死亡应获得死亡赔偿 金总额为398920元。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存在特殊性,即被 告张某某和死者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张 某某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但是作为死者王某某的丈夫,被告 张某某跟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是本案王某某死 亡赔偿金的共同所有人,因此本案就有必要对原告郭某某、王 某某有权分配的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 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远近及生活紧密程度分 配。由于王某某结婚后跟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共同生活, 王某某生前跟张某某、张某某的生活紧密程度要比与原告郭某 某、王某某的生活紧密程度高一些,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郭某某、 王某某分配死亡赔偿金的40%为宜,计款159568元。王某某因 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两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父母因此遭受了巨大 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 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 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 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 4
4 日至 2011 年 11 月 22 日。 王某某生前居住在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 28 号楼 2 单元 5 层 东户,系城镇居民,其近亲属因王某某的死亡应获得死亡赔偿 金总额为 398 920 元。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存在特殊性,即被 告张某某和死者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张 某某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但是作为死者王某某的丈夫,被告 张某某跟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是本案王某某死 亡赔偿金的共同所有人,因此本案就有必要对原告郭某某、王 某某有权分配的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 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远近及生活紧密程度分 配。由于王某某结婚后跟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共同生活, 王某某生前跟张某某、张某某的生活紧密程度要比与原告郭某 某、王某某的生活紧密程度高一些,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郭某某、 王某某分配死亡赔偿金的 40%为宜,计款 159 568 元。王某某因 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两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父母因此遭受了巨大 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 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 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 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
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 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东大队认定被告张 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两原 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淄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死亡 赔偿金7000元,合计11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即死 亡赔偿金152568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主 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东支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王 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外赔偿原告郭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52568元
5 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4 000 元。《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 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东大队认定被告张 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两原 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淄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4 000 元、死亡 赔偿金 7 000 元,合计 11 000 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即死 亡赔偿金 152 568 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主 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东支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王 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11 000 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外赔偿原告郭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 152 56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