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 原告高月英,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 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26一2-502号。 原告雍媛,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陈金龙,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4号2区14栋2楼3号。 委托代理人余小珍,女,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1700弄 32号602室。 原告高月英、雍媛与被告陈金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秉璋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被告陈金 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珍、扈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结终结。 原告高月英、雍媛共同诉称,原告雍媛与被告之子陈智凯相 识多年,后发展成自由恋爱关系。正当双方谈婚论嫁之时,被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 2744 号 原告高月英,女,1957 年 3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 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 26-2-502 号。 原告雍媛,女,1984 年 9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陈金龙,男,1958 年 4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 14 号 2 区 14 栋 2 楼 3 号。 委托代理人余小珍,女,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1700 弄 32 号 602 室。 原告高月英、雍媛与被告陈金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2 月 1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秉璋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被告陈金 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珍、扈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结终结。 原告高月英、雍媛共同诉称,原告雍媛与被告之子陈智凯相 识多年,后发展成自由恋爱关系。正当双方谈婚论嫁之时,被告
家突然悔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2010年7月22日, 被告写下字据,同意对原告予以补偿现金6万元,先付3万元, 另外3万元于2011年5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现金3万元。 被告陈金龙辩称,其子陈智凯与原告雍媛恋爱。后发现双方 并不合适,雍媛自己也曾多次提出分手。两人相处五、六年后分 手,并不是一方的过错。2010年7月22日,两原告及其亲友到 被告家中吵闹之下,被告写下该协议。之前被告给付的3万元也 是其向亲友借来的。该协议属于赠与,在实际履行前其可撤销。 若继续履行,会对被告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故不同意原告 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雍媛与被告陈金龙之子陈智凯原系恋 人关系,双方相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原告 雍媛母亲即原告高月英与陈智凯父亲即本案被告陈金龙于2010 年7月22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因陈智凯与雍媛之间的感情 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智凯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媛之间 的情谊,同意付给雍媛人民币陆万元整,先付现金叁万元整,另 外叁万元整明年5月付清!从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 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雍媛3万元。现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 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有效证据 所证实
家突然悔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2010 年 7 月 22 日, 被告写下字据,同意对原告予以补偿现金 6 万元,先付 3 万元, 另外 3 万元于 2011 年 5 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现金 3 万元。 被告陈金龙辩称,其子陈智凯与原告雍媛恋爱。后发现双方 并不合适,雍媛自己也曾多次提出分手。两人相处五、六年后分 手,并不是一方的过错。2010 年 7 月 22 日,两原告及其亲友到 被告家中吵闹之下,被告写下该协议。之前被告给付的 3 万元也 是其向亲友借来的。该协议属于赠与,在实际履行前其可撤销。 若继续履行,会对被告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故不同意原告 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雍媛与被告陈金龙之子陈智凯原系恋 人关系,双方相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原告 雍媛母亲即原告高月英与陈智凯父亲即本案被告陈金龙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签订协议 1 份,约定: “因陈智凯与雍媛之间的感情 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智凯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媛之间 的情谊,同意付给雍媛人民币陆万元整,先付现金叁万元整,另 外叁万元整明年 5 月付清!从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 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雍媛 3 万元。现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 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 1 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有效证据 所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出未得到 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痛苦时, 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解决感情 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法定债务。 究其实质,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产生的自然 之债。本案原告高月英与被告陈金龙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协 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之 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已 经履行的部分,被告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行的 部分,原告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被告继续履行。综上,原告的诉 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月英、雍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 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秉璋 二 ,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云菲
本院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出未得到 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痛苦时, 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解决感情 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法定债务。 究其实质,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产生的自然 之债。本案原告高月英与被告陈金龙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协 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之 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已 经履行的部分,被告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行的 部分,原告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被告继续履行。综上,原告的诉 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月英、雍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75 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 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秉璋 二 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云菲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英,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 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26一2-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媛,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住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龙,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 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4号2区14栋2楼3号。 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 市闸北区共和新路1700弄32号602室。 上诉人高月英、雍媛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 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雍媛及两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李雯,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102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英,女,1957 年 3 月 9 日出生,汉 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 26-2-50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媛,女,1984 年 9 月 2 日出生,汉族, 住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龙,男,1958 年 4 月 25 日出生, 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 14 号 2 区 14 栋 2 楼 3 号。 委托代理人扈智勇,男,1983 年 8 月 8 日生,汉族,住上海 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1700 弄 32 号 602 室。 上诉人高月英、雍媛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 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 2744 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2 年 4 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 2012 年 5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雍媛及两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李雯,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扈
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雍媛与陈金龙之子陈智凯原系恋人关系,双方相 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雍媛母亲即高月英与 陈智凯父亲即陈金龙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 “因陈智凯与雍媛之间的感情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智凯 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媛之间的情谊,同意付给雍媛人民币陆万 元整,先付现金叁万元整,另外叁万元整明年5月付清!从此双 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后,陈金龙支付了高月英、雍媛 3万元。现因陈金龙未支付余款,高月英、雍媛遂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陈金龙偿付现金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 出未得到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 痛苦时,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 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 法定债务。究其实质,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 产生的自然之债。本案高月英与陈金龙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 协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 之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 已经履行的部分,陈金龙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 行的部分,高月英、雍媛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陈金龙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月英、雍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于2012年
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雍媛与陈金龙之子陈智凯原系恋人关系,双方相 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雍媛母亲即高月英与 陈智凯父亲即陈金龙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签订协议 1 份,约定: “因陈智凯与雍媛之间的感情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智凯 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媛之间的情谊,同意付给雍媛人民币陆万 元整,先付现金叁万元整,另外叁万元整明年 5 月付清!从此双 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后,陈金龙支付了高月英、雍媛 3 万元。现因陈金龙未支付余款,高月英、雍媛遂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陈金龙偿付现金 3 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 出未得到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 痛苦时,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 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 法定债务。究其实质,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 产生的自然之债。本案高月英与陈金龙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 协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 之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 已经履行的部分,陈金龙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 行的部分,高月英、雍媛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陈金龙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月英、雍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于 201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