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 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权 ( Hebesatzrecht)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 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 (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民投票 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 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 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 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项之规定 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 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提议获得 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 律不须经公民复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 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 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 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规定,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 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民复决得 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 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 staatsburgerliche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 burgerliche Rechte)与公民权( (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 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 Weltanschauung)而受歧视
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 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权 (Hebesatzrecht)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 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二、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 (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民投票 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 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 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 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项之规定 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 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提议获得 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 律不须经公民复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 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 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 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规定,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 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民复决得 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 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 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burgerliche Rechte)与公民权(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 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视
四、国家主权( 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 法服务、效忠 五、有关公务员之法律,应充分斟酌职业公务员( 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传统原则而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务时,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 机关负之。遇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联邦及各邦之机关应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职务上之协助。 、为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无协助即不能或甚难完成其任务时,得 请求联邦边境防卫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遇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请求他邦警力、其它行政机 关、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区时,如为有效处理所必要,联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 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挥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单位支持警力。联邦政府依本项前段所采之措施应随依联邦参议 院之要求或于危险排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条 联邦最高机关之公务员( Beamte)应以适当比例选自各邦。联邦其它机关之公务员,原则上应选自其任职 之联邦 二、军事法律应对联邦之区分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环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联邦法律对联邦所负之义务,联邦政府得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采取 要措施,以联邦强制之法,强令该邦履行其义务 为执行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委任机关有对各邦及其机关发布命令之权 第三章联邦议会 第三十八条 德意志联邦议会( Bundestag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 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联邦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联邦议会集会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 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二、联邦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联邦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议员三分之一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要 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第四十条 联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联邦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四、国家主权(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 法服务、效忠。 五、有关公务员之法律, 应充分斟酌职业公务员(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传统原则而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务时,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 职机关负之。遇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一、联邦及各邦之机关应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职务上之协助。 二、为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无协助即不能或甚难完成其任务时,得 请求联邦边境防卫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遇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请求他邦警力、其它行政机 关、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区时,如为有效处理所必要,联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 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挥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单位支持警力。联邦政府依本项前段所采之措施应随依联邦参议 院之要求或于危险排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条 一、联邦最高机关之公务员(Beamte)应以适当比例选自各邦。联邦其它机关之公务员,原则上应选自其任职 之联邦。 二、军事法律应对联邦之区分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环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联邦法律对联邦所负之义务,联邦政府得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采取 必要措施,以联邦强制之法,强令该邦履行其义务。 二、为执行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委任机关有对各邦及其机关发布命令之权。 第三章联邦议会 第三十八条 一、德意志联邦议会(Bundestag)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 表, 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一、联邦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联邦议会集会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 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二、联邦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三、联邦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议员三分之一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要 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第四十条 一、联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联邦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二、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联邦议会大厦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 第四十一条 审查选举为联邦议会之责。联邦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 二、不服联邦议会之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第四十二条一、联邦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 联邦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联邦议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之。联邦议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 另为规定 三、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二、联邦参议院议员、联邦政府总理与阁员及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席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 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四十四条 、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 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二、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三、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应设一委员会,掌理欧洲联盟事务,联邦议会得授权该委员会执行联邦议会依本法第 二十三条相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之 联邦议会应设一外交委员会及一个国防委员会。 二、国防委员会并应享有调查委员会之权利。如经其委员四分之一之建议,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 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于国防事项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联邦议会应委派一防卫专员,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会施行议会监督权。其细则由联邦法 律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三 、联邦议会应设一请愿委员会,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条向联邦议会所提出请求与诉愿之处理 二、关于审査诉愿之委员会权限以联邦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条一、议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 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对联邦议会以外负责。但诽谤不在此限 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 此外,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据本基本法第十八条对之采取 行为
二、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联邦议会大厦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 押。 第四十一条 一、审查选举为联邦议会之责。联邦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 二、不服联邦议会之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第四十二条一、联邦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 联邦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二、联邦议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之。联邦议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 另为规定。 三、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二、联邦参议院议员、联邦政府总理与阁员及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席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 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四十四条 一、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 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二、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三、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四、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应设一委员会,掌理欧洲联盟事务,联邦议会得授权该委员会执行联邦议会依本法第 二十三条相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外交委员会及一个国防委员会。 二、国防委员会并应享有调查委员会之权利。如经其委员四分之一之建议,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 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于国防事项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联邦议会应委派一防卫专员,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会施行议会监督权。其细则由联邦法 律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三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请愿委员会,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条向联邦议会所提出请求与诉愿之处理。 二、关于审查诉愿之委员会权限以联邦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条一、议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 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对联邦议会以外负责。但诽谤不在此限。 二、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 限。 三、此外,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据本基本法第十八条对之采取 行为
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 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 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条 、竟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或免职, 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 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 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 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六个投票权 、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 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其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 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 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 ˉ、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 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议员并不 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 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 受影响
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 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 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一、竞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或免职。 二、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 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一、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 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 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六个投票权。 三、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一、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二、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 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 其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 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联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 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一、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 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议员并不 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 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 受影响
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联邦总统( Bundespraesident)由联邦大会( Bundesversammlung不经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 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 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 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词如下:「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 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人。愿神保 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仼免、本法第六 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遺并接受使 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 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
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一、联邦总统(Bundespraesident)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不经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 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二、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三、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 之。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 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 者当选。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一、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二、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词如下: 「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 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人。愿神保 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第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任免、本法第六 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一、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并接受使 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 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二、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