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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第1节 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 附释哲学所研究的是理念,从而它不是研究通常所称的单纯的概念。 相反地,哲学应该指出概念的片面性和非真理性,同时指出,只有概念(不 是平常听到那种称做概念的、其实只是抽象理智规定的东西)才具有现实性, 并从而使自己现实化。除了概念本身所设定的这种现实性以外,其他一切东 西都是暂时的定在、外在的偶然性、私见、缺乏本质的现象、谬妄、欺骗、 等等不一。概念在它现实化过程中所采取的形态,在对概念本身的认识上是 必需的,这种形态是理念的又一个本质的环节,它同单单作为概念而存在的 形式是有区别的。 补充(理念)概念和它的实存是两个方面,象灵魂和肉体那样,有区 别而又合一的。灵魂与肉体属于同一个生命,但也可以说,两者是各别存在 着的。没有肉体的灵魂不是活的东西,倒过来说也是一样。所以概念的定在 就是概念的肉体,并且跟肉体一样听命于创造它的那个灵魂。萌芽虽然还不 是树本身,但在自身中已有着树,并且包含着树的全部力量。树完全符合于 萌芽的简单形象。如果肉体不符合于灵魂,它就是一种可怜的东西。定在与 概念、肉体与灵魂的统一便是理念。理念不仅仅是和谐,而且是它们彻底的 相互渗透。如果不是某种式样的理念,任何东西都不能生存。法的理念是自 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法。 第2节 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因此,它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理念是 任何一门学问的理性,—或者这样说也是一样,必须观察事物本身所固有 的内在发展。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 先前的成果和真理,正是这先前的东西构成对出发点的所谓证明。所以,法 的概念就其生成来说是属于法学范围之外的,它的演绎在这里被预先假定 着,而且它应该作为已知的东西而予以接受。 补充按照形式的、非哲学的科学方法,首先一件事就是寻求和要求定 义,这至少是为了要保持科学的外观的缘故。 但是实定法学至少不大注重这点,因为它的主要任务是指出什么是合法 的,就是说,什么是特殊的法律规定。因此,有过这样的警语 omni sdef initioin jureoivi l iper iculosa[在市民法中一切定义都是危险 的]。事实上,法的规定愈是前后不一致和自相矛盾,在这种法中下定义就愈 缺少可能,因为定义应该包含一般的规定,但这么一来,就会把矛盾着的东 西,在这里就是不法的东西,赤裸裸地显露出来。例如,罗马法就不可能对 人下定义,因为奴隶并不包括在人之内,奴隶等级的存在实已破坏了人的概 念。对所有权和所有者下定义,在许多情形下也同样是危险的 不过定义大多从语源演绎而来,特别是从特殊事件中抽象出来,所以是 以人们的感情和观念为基础的。于是定义的正确与否就看它是否与现存各种 观念相符合而定。采用这种方法,就会忽略科学上唯一本质的东西,即在内 容方面忽略事物本身(这里是法)的相对必然性,在形式方面忽略概念的本
导 论 第 1 节 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 附释 哲学所研究的是理念,从而它不是研究通常所称的单纯的概念。 相反地,哲学应该指出概念的片面性和非真理性,同时指出,只有概念(不 是平常听到那种称做概念的、其实只是抽象理智规定的东西)才具有现实性, 并从而使自己现实化。除了概念本身所设定的这种现实性以外,其他一切东 西都是暂时的定在、外在的偶然性、私见、缺乏本质的现象、谬妄、欺骗、 等等不一。概念在它现实化过程中所采取的形态,在对概念本身的认识上是 必需的,这种形态是理念的又一个本质的环节,它同单单作为概念而存在的 形式是有区别的。 补充(理念) 概念和它的实存是两个方面,象灵魂和肉体那样,有区 别而又合一的。灵魂与肉体属于同一个生命,但也可以说,两者是各别存在 着的。没有肉体的灵魂不是活的东西,倒过来说也是一样。所以概念的定在 就是概念的肉体,并且跟肉体一样听命于创造它的那个灵魂。萌芽虽然还不 是树本身,但在自身中已有着树,并且包含着树的全部力量。树完全符合于 萌芽的简单形象。如果肉体不符合于灵魂,它就是一种可怜的东西。定在与 概念、肉体与灵魂的统一便是理念。理念不仅仅是和谐,而且是它们彻底的 相互渗透。如果不是某种式样的理念,任何东西都不能生存。法的理念是自 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法。 第 2 节 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因此,它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理念是 任何一门学问的理性,——或者这样说也是一样,必须观察事物本身所固有 的内在发展。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 先前的成果和真理,正是这先前的东西构成对出发点的所谓证明。所以,法 的概念就其生成来说是属于法学范围之外的,它的演绎在这里被预先假定 着,而且它应该作为已知的东西而予以接受。 补充 按照形式的、非哲学的科学方法,首先一件事就是寻求和要求定 义,这至少是为了要保持科学的外观的缘故。 但是实定法学至少不大注重这点,因为它的主要任务是指出什么是合法 的,就是说,什么是特殊的法律规定。因此,有过这样的警语: omnisdefinitioinjureoivilipericulosa[在市民法中一切定义都是危险 的]。事实上,法的规定愈是前后不一致和自相矛盾,在这种法中下定义就愈 缺少可能,因为定义应该包含一般的规定,但这么一来,就会把矛盾着的东 西,在这里就是不法的东西,赤裸裸地显露出来。例如,罗马法就不可能对 人下定义,因为奴隶并不包括在人之内,奴隶等级的存在实已破坏了人的概 念。对所有权和所有者下定义,在许多情形下也同样是危险的。 不过定义大多从语源演绎而来,特别是从特殊事件中抽象出来,所以是 以人们的感情和观念为基础的。于是定义的正确与否就看它是否与现存各种 观念相符合而定。采用这种方法,就会忽略科学上唯一本质的东西,即在内 容方面忽略事物本身(这里是法)的相对必然性,在形式方面忽略概念的本
性。可是在哲学的认识中,概念的必然性是主要的东西;生成运动的过程 作为成果来说,是概念的证明和演绎。这样,由于它的内容本身是必然的, 所以第二步就是要在观念和语言中寻找与这种内容相符合的东西。但是,在 它的真理中的和在观念中的这种概念本身不仅可能互有区别,而且在形式和 形态上也必然各有不同。不过,如果观念在它的内容上倒也不是谬误的话, 那末概念可被指陈为包含于观念中,而且按其本质是现存于观念中的。这就 是说,观念可被提高到概念的形式。可是由于观念远不是概念(其本身是必 然的和真实的)的尺度和标准,所以它毋宁应从概念中去吸取其真理性,并 依据概念来调整自己和认识自己。但是,虽然一方面上述那种认识方法,连 同定义、推理、论证等烦琐形式多少已经消失了,可是另一方面取而代之的 别种方法,却是一种恶劣的代替品,那就是直接把一般理念,连同法的理念 及其更详细规定,作为意识的事实来掌握和主张,并把自然的或被昂扬起来 的感情、自己的胸臆和灵感变成法的渊源。如果说,这是一切方法中最方便 的,那末它同时也是最不合乎哲学的 这种不仅与认识而且也与行动直 接相关的观点的其他方面姑不具论。如果说,第一种诚然是形式的方法,但 在定义中仍然要求概念的形式,而在证明中要求认识的必然性的形式,那末 直接意识和感情的手法却把知识的主观性、偶然性和任性提升为原则。 至于哲学的科学处理方法究竟是怎样的,哲学的逻辑学已加阐明,而且 是这里的前提。 补充(哲学的开端)哲学形成为一个圆圈:它有一个最初的、直接的东 西,因为它总得有一个开端,即一个未得到证明的东西,而且也不是什么成 果。但是哲学的起点只是相对地直接的,因为这个起点必然要在另一终点上 作为成果显现出来。哲学是一条锁链,它并不悬在空中,也不是一个直接的 开端而是一个完整的圆圈 第3节 法一般说来是实定的,(一)因为它必须采取在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 这种法律权威,也就是实定法知识即实定法学的指导原理。(二)从内容上 说,这种法由于下列三端而取得了实定要素:(1)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 它的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属于自然必然性的一切情况的联系;(2)一个法律 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即它必然要把普遍概念适用于各种对象和事件的特 殊的、外部所给予的性状,—这种适用已不再是思辨的思维和概念的发展, 而是理智的包摄;(3)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 附释如果把内心的感情、倾向和任性跟实定法和法律相对立,哲学至 少不能承认这些权威。暴力和暴政可能是实定法的一个要素,但这种情况对 实定法说来不过是偶然的,与它的本质无关。在哪种情形下法必须是实定的, 且到以后在第211—214节再说。这里只举出那几节所要详细研究的各种规 定,以便指出哲学上的法的界限,并立即除去可能发生的看法甚或要求,似 ①针对弗里斯而言。一一—译者 ②参阅本书第126节和第140节两节的附释。—一译者 ①参阅《哲学全书》第15节(即《小逻辑》,三联书店1954年版,第68页)。一一译者 ②参阅本书第211节以下各节和附释。一一译者
性。可是在哲学的认识中,概念的必然性是主要的东西;生成运动的过程, 作为成果来说,是概念的证明和演绎。这样,由于它的内容本身是必然的, 所以第二步就是要在观念和语言中寻找与这种内容相符合的东西。但是,在 它的真理中的和在观念中的这种概念本身不仅可能互有区别,而且在形式和 形态上也必然各有不同。不过,如果观念在它的内容上倒也不是谬误的话, 那末概念可被指陈为包含于观念中,而且按其本质是现存于观念中的。这就 是说,观念可被提高到概念的形式。可是由于观念远不是概念(其本身是必 然的和真实的)的尺度和标准,所以它毋宁应从概念中去吸取其真理性,并 依据概念来调整自己和认识自己。但是,虽然一方面上述那种认识方法,连 同定义、推理、论证等烦琐形式多少已经消失了,可是另一方面取而代之的 别种方法,却是一种恶劣的代替品,那就是直接把一般理念,连同法的理念 及其更详细规定,作为意识的事实①来掌握和主张,并把自然的或被昂扬起来 的感情、自己的胸臆和灵感变成法的渊源。如果说,这是一切方法中最方便 的,那末它同时也是最不合乎哲学的,——这种不仅与认识而且也与行动直 接相关的②观点的其他方面姑不具论。如果说,第一种诚然是形式的方法,但 在定义中仍然要求概念的形式,而在证明中要求认识的必然性的形式,那末, 直接意识和感情的手法却把知识的主观性、偶然性和任性提升为原则。 至于哲学的科学处理方法究竟是怎样的,哲学的逻辑学已加阐明,而且 是这里的前提。 补充(哲学的开端)哲学形成为一个圆圈:它有一个最初的、直接的东 西,因为它总得有一个开端,即一个未得到证明的东西,而且也不是什么成 果。但是哲学的起点只是相对地直接的,因为这个起点必然要在另一终点上 作为成果显现出来。哲学是一条锁链,它并不悬在空中,也不是一个直接的 开端而是一个完整的圆圈。① 第 3 节 法一般说来是实定的②,(一)因为它必须采取在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 这种法律权威,也就是实定法知识即实定法学的指导原理。(二)从内容上 说,这种法由于下列三端而取得了实定要素:(1)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 它的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属于自然必然性的一切情况的联系;(2)一个法律 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即它必然要把普遍概念适用于各种对象和事件的特 殊的、外部所给予的性状,——这种适用已不再是思辨的思维和概念的发展, 而是理智的包摄;(3)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 附释 如果把内心的感情、倾向和任性跟实定法和法律相对立,哲学至 少不能承认这些权威。暴力和暴政可能是实定法的一个要素,但这种情况对 实定法说来不过是偶然的,与它的本质无关。在哪种情形下法必须是实定的, 且到以后在第 211—214 节再说。这里只举出那几节所要详细研究的各种规 定,以便指出哲学上的法的界限,并立即除去可能发生的看法甚或要求,似 ① 针对弗里斯而言。——译者 ② 参阅本书第 126 节和第 140 节两节的附释。——译者 ① 参阅《哲学全书》第 15 节(即《小逻辑》,三联书店 1954 年版,第 68 页)。——译者 ② 参阅本书第 211 节以下各节和附释。——译者
乎通过哲学上法的体系的阐述就会得出法典,即现实国家所需要的那种法 典 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 两者是相互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 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彙纂》的关系。 关于本节第一点所列举的实定法的历史要素,孟德斯鸠曾经指出真正的 历史观点和纯正的哲学立场,这就是说,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 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在一个整体中依照的环节,这个环节 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 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它们的真正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 由 对于各种法律规定在时间上的出现和发展加以考察,这是一种纯历史的 研究。这种研究以及对这些法律规定的理智的结论加以承认(这种结论是从 这些法律规定的既存法律关系的比较中得出),在各自领域中固然都有其功 用和价值,但是与哲学上的考察无关,因为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不得与出 于概念的发展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论证也不得被扩展而成为具有自在 自为地有效的那种论证的意义。这项十分重要而应予坚持的区别,同时也是 十分明显的。某种法的规定从各种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看来虽然显得完全有 根有据而且彼此符合,但仍然可能是相对不法和不合理的。例如罗马私法中 的许多规定就是符合例如罗马父权和罗马婚姻身分等制度而产生出来的。但 是,即使有些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合理的,可是指出这些规定具有这种性质 这唯有通过概念才能做到——是一回事,叙述这些规定出现的历史情况 或叙述使这些规定得以制定的那些情况、场合、需要和事件,是又一回事。 这样地指出和(实用地)认识历史的近因或远因,通常叫做说明,或者宁愿 叫做理解,人们以为为了理解法律和法律制度,这样地指出历史上的东西, 似乎已经做了有关的一切事情或有关的本质的事情,其实真正本质的东西即 事物的概念,他们却完全没有谈到。人们也常常谈起罗马的和日耳曼的法律 概念以及这个或那个法典中所规定的法律概念,但是他们所指的不是概念, 而只是一般法律范畴,理智命题,基本原理、法律等等而已 忽视上列的区别,会产生观点的错乱,会使对这一问题的真实论证渐次 转入依据各种情况的论证和从其本身毫无用处的前提来得出结论,如此等 等;总之,这样会使完全相对的东西代替绝对的东西,外在的现象代替事物 的本质。如果是历史的论证而把产自外部的和产自概念的混为一谈,那会无 意中作出同本意相反的事。假如,证明在特定情况下某种制度的产生是完全 适宜的和必要的,因而做到了历史观点所要求的东西,那末,如果就把这种 东西算作事物本身的普遍论证,将会发生相反的结果,这就是说,由于那种 情况早已不存在,那种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的意义和存在的权利。例如, 如果以为保存修道院是为了它具有移民垦荒的功绩,为了它具有用教育和抄 写等方法而保存了学问的功绩,并且又把这种功绩看做修道院继续存在的理 由和使命,那末,根据同一理由所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情况已经完全改变, ①关于自然法的朴素意义,参阅《哲学全书》,第502节。一一译者 ②参阅孟德斯鸠:《法意》,第1卷,第3章。一一译者 3参阅本书第180节附释和补充。一一译者
乎通过哲学上法的体系的阐述就会得出法典,即现实国家所需要的那种法 典。 自然法①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 两者是相互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 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彙纂》的关系。 关于本节第一点所列举的实定法的历史要素,孟德斯鸠曾经指出真正的 历史观点和纯正的哲学立场②,这就是说,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 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在一个整体中依照的环节,这个环节 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 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它们的真正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 由。 对于各种法律规定在时间上的出现和发展加以考察,这是一种纯历史的 研究。这种研究以及对这些法律规定的理智的结论加以承认(这种结论是从 这些法律规定的既存法律关系的比较中得出),在各自领域中固然都有其功 用和价值,但是与哲学上的考察无关,因为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不得与出 于概念的发展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论证也不得被扩展而成为具有自在 自为地有效的那种论证的意义。这项十分重要而应予坚持的区别,同时也是 十分明显的。某种法的规定从各种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看来虽然显得完全有 根有据而且彼此符合,但仍然可能是相对不法和不合理的。例如罗马私法中 的许多规定就是符合例如罗马父权③和罗马婚姻身分等制度而产生出来的。但 是,即使有些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合理的,可是指出这些规定具有这种性质 ——这唯有通过概念才能做到——是一回事,叙述这些规定出现的历史情况 或叙述使这些规定得以制定的那些情况、场合、需要和事件,是又一回事。 这样地指出和(实用地)认识历史的近因或远因,通常叫做说明,或者宁愿 叫做理解,人们以为为了理解法律和法律制度,这样地指出历史上的东西, 似乎已经做了有关的一切事情或有关的本质的事情,其实真正本质的东西即 事物的概念,他们却完全没有谈到。人们也常常谈起罗马的和日耳曼的法律 概念以及这个或那个法典中所规定的法律概念,但是他们所指的不是概念, 而只是一般法律范畴,理智命题,基本原理、法律等等而已。 忽视上列的区别,会产生观点的错乱,会使对这一问题的真实论证渐次 转入依据各种情况的论证和从其本身毫无用处的前提来得出结论,如此等 等;总之,这样会使完全相对的东西代替绝对的东西,外在的现象代替事物 的本质。如果是历史的论证而把产自外部的和产自概念的混为一谈,那会无 意中作出同本意相反的事。假如,证明在特定情况下某种制度的产生是完全 适宜的和必要的,因而做到了历史观点所要求的东西,那末,如果就把这种 东西算作事物本身的普遍论证,将会发生相反的结果,这就是说,由于那种 情况早已不存在,那种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的意义和存在的权利。例如, 如果以为保存修道院是为了它具有移民垦荒的功绩,为了它具有用教育和抄 写等方法而保存了学问的功绩,并且又把这种功绩看做修道院继续存在的理 由和使命,那末,根据同一理由所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情况已经完全改变, ① 关于自然法的朴素意义,参阅《哲学全书》,第 502 节。——译者 ② 参阅孟德斯鸠:《法意》,第 1 卷,第 3 章。——译者 ③ 参阅本书第 180 节附释和补充。——译者
修道院至少从这方面说就成为多余的和不适当的了。 由于某事件产生的历史意义、历史式的叙述和成为易于理解,跟有关同 事件的产生和事物的概念的那哲学观点,属于各不相同的领域,所以在这 限度内双方可以保持互不关心的立场。但是,这两个立场即使在科学领域也 未必经常保持着这种平静状态,因此我想举出一个与这种接触有关的例子。 这一例子见于胡果先生所著《罗马法史教科书》中,它同时还可对上述的对 立看法作更详细的说明。胡果先生在那本书中(第5版,第53节)说:“西 塞罗对哲学家们侧目而视,对十二表法却很欣赏。”“但是哲学家法伏林处 理十二表法与其后的许多大哲学家处理实定法完全一样。”胡果先生又在同 处对这种处理态度作了最后的回答,他所提出的理由是:“因为法伏林不懂 十二表法正如这些哲学家们不懂实定法一样。” 至于谈到法学家塞克司吐斯·塞西留斯对哲学家法伏林的指正(载盖里 乌斯的《阿提卡之夜》,第20卷,第1节中),首先表达了对性质上纯粹实 定的东西作论证的那恒久而真实的原理。塞西留斯对法伏林说得好:“你不 会不知道,法律有种种长处和补救方法,这些长处和补救方法,依据时代习 尚,国家制度性质,当前利益的考虑和应予矫正的弊风会有变动和起伏。在 性质上,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 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看来哪里有比斯托罗的建议更有益的,比 伏柯努斯的平民立法更有用的?哪里有比李希尼的法律更为必要的?但见国 家成为富庶,所有这些东西都被一笔勾销而埋葬了。” 这些法律既然按当时情况都有其意义和适当性,从而只具有一般历史的 价值,所以它们是实定的,因此之故,它们又是暂时性的。立法者和政府考 虑当前情况把要做的做了,又酌斟时势把要固定的固定下来了,他们在这方 面的智慧是单独一件事,应受到历史的评价。这种评价愈得到哲学观点的支 持,他们的智慧所得到的历史上承认就愈深刻。 关于塞西留斯反对法伏林而对十二表法作进一步的论证,我想举一个例 子来说明,因为塞西留斯在这些论证中安排着理智方法和理智推论这种永世 的骗局,这就是说,对坏事加上好听的理由,并认为这样就可使坏事得到辩 解。有这样一种可怕的法律,它规定通期以后,债权人有权杀死债务人或把 它当作奴隶出卖,甚至债权人为多数人时,有权把债务人切成若干块,而在 债权人间进行分配,而且是这样的:如果谁多切些或少切些,不会对他发生 任何法律上不利的情事(这种条款正是有利于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中的 夏洛克,并且为他所最感谢而乐予接受的)。为了替这种法律辩护,塞西留 斯提出这样好听的理由:由于这种法律,诚实和信用就得到更大的保证,而 且正因为这种法律极其可怕,就不应发生这种法律会获得适用的问题。这时 他思虑未周,不仅没有想到正因为有这种规定,保证诚实和信用那种意图被 取消了,而且也没有想到,他自己接着马上举一例子,说明关于伪证的法律 由于刑罚过严而未收到效果 但是胡果先生说法伏林不懂得法律,这句话到底是什么意思,不得而知 每个小学生都完全能懂得法律,至于夏洛克会对上述有利于他的条款比任何 人懂得更好。想来胡果先生必然把懂得这词仅仅指为,对这类法律能找到某 种好听的理由而感到安定这样一种理智上的教养。 ①罗马十二表法第3条的规定。一译者
修道院至少从这方面说就成为多余的和不适当的了。 由于某事件产生的历史意义、历史式的叙述和成为易于理解,跟有关同 一事件的产生和事物的概念的那哲学观点,属于各不相同的领域,所以在这 限度内双方可以保持互不关心的立场。但是,这两个立场即使在科学领域也 未必经常保持着这种平静状态,因此我想举出一个与这种接触有关的例子。 这一例子见于胡果先生所著《罗马法史教科书》中,它同时还可对上述的对 立看法作更详细的说明。胡果先生在那本书中(第 5 版,第 53 节)说:“西 塞罗对哲学家们侧目而视,对十二表法却很欣赏。”“但是哲学家法伏林处 理十二表法与其后的许多大哲学家处理实定法完全一样。”胡果先生又在同 处对这种处理态度作了最后的回答,他所提出的理由是:“因为法伏林不懂 十二表法正如这些哲学家们不懂实定法一样。” 至于谈到法学家塞克司吐斯·塞西留斯对哲学家法伏林的指正(载盖里 乌斯的《阿提卡之夜》,第 20 卷,第 1 节中),首先表达了对性质上纯粹实 定的东西作论证的那恒久而真实的原理。塞西留斯对法伏林说得好:“你不 会不知道,法律有种种长处和补救方法,这些长处和补救方法,依据时代习 尚,国家制度性质,当前利益的考虑和应予矫正的弊风会有变动和起伏。在 性质上,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 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看来哪里有比斯托罗的建议更有益的,比 伏柯努斯的平民立法更有用的?哪里有比李希尼的法律更为必要的?但见国 家成为富庶,所有这些东西都被一笔勾销而埋葬了。” 这些法律既然按当时情况都有其意义和适当性,从而只具有一般历史的 价值,所以它们是实定的,因此之故,它们又是暂时性的。立法者和政府考 虑当前情况把要做的做了,又酌斟时势把要固定的固定下来了,他们在这方 面的智慧是单独一件事,应受到历史的评价。这种评价愈得到哲学观点的支 持,他们的智慧所得到的历史上承认就愈深刻。 关于塞西留斯反对法伏林而对十二表法作进一步的论证,我想举一个例 子来说明,因为塞西留斯在这些论证中安排着理智方法和理智推论这种永世 的骗局,这就是说,对坏事加上好听的理由,并认为这样就可使坏事得到辩 解。有这样一种可怕的法律,它规定通期以后,债权人有权杀死债务人或把 它当作奴隶出卖,甚至债权人为多数人时,有权把债务人切成若干块,而在 债权人间进行分配,而且是这样的:如果谁多切些或少切些,不会对他发生 任何法律上不利的情事①(这种条款正是有利于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中的 夏洛克,并且为他所最感谢而乐予接受的)。为了替这种法律辩护,塞西留 斯提出这样好听的理由:由于这种法律,诚实和信用就得到更大的保证,而 且正因为这种法律极其可怕,就不应发生这种法律会获得适用的问题。这时 他思虑未周,不仅没有想到正因为有这种规定,保证诚实和信用那种意图被 取消了,而且也没有想到,他自己接着马上举一例子,说明关于伪证的法律 由于刑罚过严而未收到效果。 但是胡果先生说法伏林不懂得法律,这句话到底是什么意思,不得而知; 每个小学生都完全能懂得法律,至于夏洛克会对上述有利于他的条款比任何 人懂得更好。想来胡果先生必然把懂得这词仅仅指为,对这类法律能找到某 种好听的理由而感到安定这样一种理智上的教养。 ① 罗马十二表法第 3 条的规定。——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