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争议焦点:挂失后24小时之内,信用卡被盗用金额的损失由谁承担。即被告作为发 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条款:“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是否有效 处理意见 围绕此案,对于第四笔即24日中午12时消费的1600元由银行承担均无异议,但对于 另外6400元责任承担的问题,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张先生来承担,因为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有规定:信用卡挂失起到挂 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张先生认购了信用卡就视为对以上条款的同意。第二 种意见认为,银行提供的该章程属于我国《合同法》的格式条款,银行提供有服务有瑕疵, 应该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去理解,并排除此条款的适用。第三种意见认为客户应对信用卡 尽审慎保管之责,客户丢失信用卡本身具有保管不当的过错,而银行提供有了瑕疵的服务, 不能用格式条款免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他人冒用7200元责任应由张先生和银行 共同承担。 处理依据和结论: 被告出具的信用卡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 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不可支持其抗辩原告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尽谨慎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具有过错,可据 此减轻被告责任 法理分析
16 3、争议焦点:挂失后 24 小时之内,信用卡被盗用金额的损失由谁承担。即被告作为发 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条款:“信用卡挂失后 24 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是否有效。 处理意见 围绕此案,对于第四笔即 24 日中午 12 时消费的 1600 元由银行承担均无异议,但对于 另外 6400 元责任承担的问题,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张先生来承担,因为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有规定:信用卡挂失起到挂 失后 24 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张先生认购了信用卡就视为对以上条款的同意。第二 种意见认为,银行提供的该章程属于我国《合同法》的格式条款,银行提供有服务有瑕疵, 应该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去理解,并排除此条款的适用。第三种意见认为客户应对信用卡 尽审慎保管之责,客户丢失信用卡本身具有保管不当的过错,而银行提供有了瑕疵的服务, 不能用格式条款免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他人冒用 7200 元责任应由张先生和银行 共同承担。 处理依据和结论: 被告出具的信用卡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格式条款 具有本法第 52 条和第 53 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不可支持其抗辩原告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根据《民法通则》第 131 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尽谨慎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具有过错,可据 此减轻被告责任。 法理分析
1、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条款不会因其貝有“格式性″特征而归于无效,但格式条 款具有《合同法》52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符合《合同法》53条所列两项情形之一 的归于无效。这是法律发展到当代在私法领域出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对合同自由作岀的限制。 2、出于挂失制度的设立目的,挂失人丢失信用卡的过错是否作为《民法通则》131条的 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的过错处理,值得商榷。 二、货款担保纠纷案件 案例1: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996年2月21日,某银行武进市支行与武进市沪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份, 约定沪兴电器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 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同日,武进市长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 证承诺书”,承诺对沪兴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1997年2月21日。 借款合同签订后,武进市支行向沪兴集团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沪兴公司借款后,仅于 1996年2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1997年4月25日、1998年4月2日,武进市支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长江饲料集团发出“保 证席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分别载明,贵单位根据9600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们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6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 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长江饲料集团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1997年4月29日和 1998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公章。武进市支行也于1998年1月22日、4
17 1、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条款不会因其具有“格式性”特征而归于无效,但格式条 款具有《合同法》52 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符合《合同法》53 条所列两项情形之一 的归于无效。这是法律发展到当代在私法领域出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对合同自由作出的限制。 2、出于挂失制度的设立目的,挂失人丢失信用卡的过错是否作为《民法通则》131 条的 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的过错处理,值得商榷。 二、贷款担保纠纷案件 案例 1: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996 年 2 月 21 日,某银行武进市支行与武进市沪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沪兴电器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 300 万元,同年 2 月 25 日归还 100 万元,8 月 21 日归 还 200 万元,月利率为 10。98‰。同日,武进市长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 证承诺书”,承诺对沪兴公司 300 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 1997 年 2 月 21 日。 借款合同签订后,武进市支行向沪兴集团公司发放了 300 万元贷款。沪兴公司借款后,仅于 1996 年 2 月 24 日,归还 100 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1997 年 4 月 25 日、1998 年 4 月 2 日,武进市支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长江饲料集团发出“保 证席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分别载明,贵单位根据 96005 号借款保证书向我们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的 200 万元债务已于 1996 年 8 月 21 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 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长江饲料集团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 1997 年 4 月 29 日和 1998 年 4 月 15 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公章。武进市支行也于 1998 年 1 月 22 日、4
月2日,相继向H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沪兴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武进市支 行因沪兴公司对所借款一直未予归还,长江饲料集团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 1998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事实:(1)武进市支行与沪兴公司在96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2)长江 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保证期限到1997年2月21日。(3)沪 兴公司在归还100万元之后,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4)97 年4月25日,武进市支行开始要求长江饲料集团承担保证责任。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武进市支行与沪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长江 饲料集团与武进市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新的保证合同是否达成 处理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 保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 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 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即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长江饲料集团出具的单方“保证承诺书”只是作为成立合同的承诺,其
18 月 2 日,相继向 H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沪兴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武进市支 行因沪兴公司对所借款一直未予归还,长江饲料集团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 1998 年 6 月 22 日向法院起诉。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事实:(1)武进市支行与沪兴公司在 96 年 2 月 21 日签订借款合同;(2)长江 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保证期限到 1997 年 2 月 21 日。(3)沪 兴公司在归还 100 万元之后,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4)97 年 4 月 25 日,武进市支行开始要求长江饲料集团承担保证责任。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 武进市支行与沪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长江 饲料集团与武进市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3、 争议焦点:(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新的保证合同是否达成。 处理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 保法解释》)第 22 条规定: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 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 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第 26 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即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长江饲料集团出具的单方“保证承诺书”只是作为成立合同的承诺,其
并未与武进市支行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证人长江饲料集团不 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属于单务、诺成性合同,贷款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无关紧要 保证人单方承诺保证责任就可以成立。并且武进市支行依据该保证合同已经对借款人放款, 应视为对保证人保证承诺的接受,因此,保证合同已经成立,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应当承担 保证责任。并且,武进市支行发出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于 债务关系重新予以确认,因此,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最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同第二种意见中关于保证同合已经成立的观点,但是武进市支行发出“保 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并且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没有重新确 认保证关系的表述,明显属于担心保证人不愿在保证期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保 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只要求保证人在回执栏盖章退回,没有要求保证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保证人盖章的行为应当只是证明收到了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因此,双方对于新的保 证关系没有达成意思表示—致,新的保证合同没有成立。武进市支行在保证期间以内没有向 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又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处理结果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对于单方保证书的保证形式已作岀了明确确认,可以认 定长江饲料集团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可以成立保证合同。因为保证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 式,根据担保法19条,长江饲料集团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仼。但是,由于武进市支 行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以后发出的法律文书又没有重新确立保证责任 的表述,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19 并未与武进市支行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证人长江饲料集团不 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属于单务、诺成性合同,贷款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无关紧要, 保证人单方承诺保证责任就可以成立。并且武进市支行依据该保证合同已经对借款人放款, 应视为对保证人保证承诺的接受,因此,保证合同已经成立,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应当承担 保证责任。并且,武进市支行发出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于 债务关系重新予以确认,因此,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最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同第二种意见中关于保证同合已经成立的观点,但是武进市支行发出“保 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并且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没有重新确 认保证关系的表述,明显属于担心保证人不愿在保证期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保 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只要求保证人在回执栏盖章退回,没有要求保证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保证人盖章的行为应当只是证明收到了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因此,双方对于新的保 证关系没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新的保证合同没有成立。武进市支行在保证期间以内没有向 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又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处理结果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 22 条,对于单方保证书的保证形式已作出了明确确认,可以认 定长江饲料集团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可以成立保证合同。因为保证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 式,根据担保法 19 条,长江饲料集团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武进市支 行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以后发出的法律文书又没有重新确立保证责任 的表述,根据担保法第 26 条第 2 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法理分析 依据法律规定,单方的保证承诺可以使保证合同成立。这是立法在实践中的变通和发展。 总的立法导向就是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量避免强制性条款对合同效力 的限制。 案例2:保证人的资格和条件 1996年2月1日,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向某银行润州支行申请流动資金贷款30万元 该公司是润州副食品商场的常年客户,两家素有往来,润州副食品商场经润州支行审查认可, 自愿为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约后,润州支行发放了为期3个月的 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因经营不善,商品大量积压,无力还款。润 州支行遂以润州副食品商场系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州 副食品商场和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庭审中,经法院查明,润州副食品商 场系润州商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实系润州商业开发公司的 分支机构。 争议焦点 润州副食品商场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处理依据 1、依《担保法》第7条,下列三类人可为保证人:(1)法人;(2)其它组织;(3)自 然人 2、《担保法解释》第15条对“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依法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X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X三)
20 法理分析 依据法律规定,单方的保证承诺可以使保证合同成立。这是立法在实践中的变通和发展。 总的立法导向就是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量避免强制性条款对合同效力 的限制。 案例 2:保证人的资格和条件 1996 年 2 月 1 日,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向某银行润州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30 万元。 该公司是润州副食品商场的常年客户,两家素有往来,润州副食品商场经润州支行审查认可, 自愿为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约后,润州支行发放了为期 3 个月的 30 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因经营不善,商品大量积压,无力还款。润 州支行遂以润州副食品商场系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州 副食品商场和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庭审中,经法院查明,润州副食品商 场系润州商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实系润州商业开发公司的 分支机构。 争议焦点 润州副食品商场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处理依据 1、依《担保法》第 7 条,下列三类人可为保证人:(1)法人;(2)其它组织;(3)自 然人。 2、《担保法解释》第 15 条对“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依法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