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在事实方面,要着重注意和通公司与某银行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之间形成存款 关系过程中,各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和通公司在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存款是为了赚取贤达 公司许诺的10%的高息,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吸收该笔存款是为了给贤达公司放贷,同时完 成揽储任务。因此,本案存款并非正常存款业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两个要点:其一,存款 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确实形成了真实的存单;其二,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确立存款关系都另有目 的。 2、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形式上,本案存单表明的存款关系只发生在和通公司与 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之间。但实际上的资金流转关系和利益关系却涉及到三方:和通公司、Y 市支行鸿兴分理处、还有贤达公司。和通公司的500万元资金交付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后即 划进了贤达公司帐户,而且贤达公司支付了125万元利息,其中100万由Y市支行鸿兴分理 处划转和通公司,25万元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自己扣收 3、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和通公司500万元存款的偿还责任。 4、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款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τ规定》,岀资人将款项交付金融机 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并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承担出 资人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处理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和依据,本案中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与和通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为无效存 款关系,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和贤达公司应对和通公司的500万元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6 1、本案在事实方面,要着重注意和通公司与某银行 Y 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之间形成存款 关系过程中,各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和通公司在 Y 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存款是为了赚取贤达 公司许诺的 10%的高息,Y 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吸收该笔存款是为了给贤达公司放贷,同时完 成揽储任务。因此,本案存款并非正常存款业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两个要点:其一,存款 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确实形成了真实的存单;其二,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确立存款关系都另有目 的。 2、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形式上,本案存单表明的存款关系只发生在和通公司与 Y 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之间。但实际上的资金流转关系和利益关系却涉及到三方:和通公司、Y 市支行鸿兴分理处、还有贤达公司。和通公司的 500 万元资金交付 Y 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后即 划进了贤达公司帐户,而且贤达公司支付了 125 万元利息,其中 100 万由 Y 市支行鸿兴分理 处划转和通公司,25 万元 Y 市支行鸿兴分理处自己扣收。 3、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和通公司 500 万元存款的偿还责任。 4、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 条第 3 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 5 款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出资人将款项交付金融机 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并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承担出 资人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处理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和依据,本案中 Y 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与和通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为无效存 款关系,Y 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和贤达公司应对和通公司的 500 万元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理分析 法律并不当然保护形式合法而实际上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在无效合同的法 律规定中,当具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原始 状态,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还要依据各当事人对造成合 同无效的过错情况,进步区分责任大小。本案诉讼只涉及到500万元本金的返还问题,没 有涉及到利息的处理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要求返还利息,亦应给予支持 案例3: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的举证责任 某商业银行A市B区支行营业员胡某在1998年5月的一天在前台营业厅值班时,张某 拿来80万元现金来办理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胡某办好储蓄存款手续后,将-张面额80万 元为期—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交给了张某。随后胡某神秘失踪。一年后,张某携带80万元 定期存单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银行人员进行查对后,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 均记载张某只存款30万元,而不是80万元,因此,银行拒绝支付,张某与银行协商未果, 遂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案件事实:张某在98年5月的某天将8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获得一张面额 为80万元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年后张某携带定期存单要求兑现;银行的进账 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张某只存款30万元 2、争议焦点:银行是否可以用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对抗张某的定期存单 处理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7 法理分析 法律并不当然保护形式合法而实际上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在无效合同的法 律规定中,当具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原始 状态,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还要依据各当事人对造成合 同无效的过错情况,进一步区分责任大小。本案诉讼只涉及到 500 万元本金的返还问题,没 有涉及到利息的处理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要求返还利息,亦应给予支持。 案例 3: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的举证责任 某商业银行 A 市 B 区支行营业员胡某在 1998 年 5 月的一天在前台营业厅值班时,张某 拿来 80 万元现金来办理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胡某办好储蓄存款手续后,将一张面额 80 万 元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交给了张某。随后胡某神秘失踪。一年后,张某携带 80 万元 定期存单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银行人员进行查对后,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 均记载张某只存款 30 万元,而不是 80 万元,因此,银行拒绝支付,张某与银行协商未果, 遂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 80 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案件事实:张某在 98 年 5 月的某一天将 80 万元现金存入银行,获得一张面额 为 80 万元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年后张某携带定期存单要求兑现;银行的进账 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张某只存款 30 万元 2、争议焦点:银行是否可以用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对抗张某的定期存单。 处理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 33 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不 当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举证责任倒置,由银行承担证明存单、进帐单、入 帐单、存款合同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同时银行还要承担证明存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 处理结果 认定定期存单真实有效,银行应按存单记载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法理分析 存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款合同的有效证明。只要存单形式要件齐全,银行不能提供否 定存单记载内容的有力证据,就应依存单记载承担责任。本案例中,银行提供的相应手续上 的记载是银行的自制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存款合同内容的有效证明。因此银行不能依据进账 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抗辩张某存单上的内容 案例4:借新还旧法律效力问题 2001年4月,甲银行与乙企业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甲自2001年6月起为乙提供8 干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乙以价值1千万元的生产设备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2002 年10月达成新的贷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而该合同并未定明此贷款的目的是用来清 偿前一笔贷款,丙为该货款合同做了担保。乙经过整顿改革仍不能摆脱亏损的局面,到期依 然不能偿还贷款,甲银行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以受到欺诈,不知该贷款目的是用来借新 还旧为由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合同无效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的背景事实是甲银行与乙企业在95年签订贷款合同,为期3年;基本事实有两 96年甲银行与乙企业又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偿还前一笔贷款,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示合同 目的;丙在不知甲乙再次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清偿前贷款的情况下为该货款合同提供
8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不 当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举证责任倒置,由银行承担证明存单、进帐单、入 帐单、存款合同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同时银行还要承担证明存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 处理结果 认定定期存单真实有效,银行应按存单记载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法理分析 存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款合同的有效证明。只要存单形式要件齐全,银行不能提供否 定存单记载内容的有力证据,就应依存单记载承担责任。本案例中,银行提供的相应手续上 的记载是银行的自制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存款合同内容的有效证明。因此银行不能依据进账 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抗辩张某存单上的内容。 案例 4:借新还旧法律效力问题 2001 年 4 月,甲银行与乙企业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甲自 2001 年 6 月起为乙提供 8 千万元的贷款,为期 3 年。乙以价值 1 千万元的生产设备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2002 年 10 月达成新的贷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而该合同并未定明此贷款的目的是用来清 偿前一笔贷款,丙为该贷款合同做了担保。乙经过整顿改革仍不能摆脱亏损的局面,到期依 然不能偿还贷款,甲银行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以受到欺诈,不知该贷款目的是用来借新 还旧为由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合同无效。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的背景事实是甲银行与乙企业在 95 年签订贷款合同,为期 3 年;基本事实有两 个:96 年甲银行与乙企业又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偿还前一笔贷款,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示合同 目的;丙在不知甲乙再次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清偿前贷款的情况下为该贷款合同提供
担保。 2、本案存在一个主合同关系和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是甲与乙之间在96年的达成的 贷款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是丙与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有两个:(1)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人在 不知主合同真实目的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处理依据 1、确立贷款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 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确立保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时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 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 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保证 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 为,借新还旧主合同无效;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不因该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无效。在 此前提下,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又分为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 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提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担保人不
9 担保。 2、本案存在一个主合同关系和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是甲与乙之间在 96 年的达成的 贷款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是丙与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有两个:(1)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人在 不知主合同真实目的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处理依据 1、确立贷款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57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 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确立保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 5 条规定:担保合同时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 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 3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 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保证 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 为,借新还旧主合同无效;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不因该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无效。在 此前提下,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又分为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 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提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担保人不
知道货款的真实用途就可以以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辨。因此形成两 种处理意见 1、贷款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也无效。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57条第(二)项,认为甲 乙假借订立贷款合同行还款之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无效。因此依据担保法第 5条,丙与甲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本案中丙对于担保合同的订立没有过错的,由甲和乙根据 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贷款合同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甲乙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末构成恶意串通,以 贷款还前贷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恶意,这并未超出合同自由界限;而且退一步说双方签订合同 时并末将借新换旧的目的明示于合同之上。但是双方并未将此告知丙,依据担保法第30条, 应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的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以为立法确立无效合同规则 是控制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维护合法、有序的交易秩序的有力地、不可或缺的武器。但若 立法无限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随意扼杀交易于摇篮之中,不啻是对当事人宝贵如生命的意 思自治原则及合同自由的无端残害!囿于时代的认识局限,不当的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曾 使我们付出了很大代价。如今的若干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经在做“矫枉过正”的工作。因 此在本案中,以借新还旧为目的贷款合同在其不损害国家利益时应认定为有效,但保证合同 无效。 案例5:冒用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罪分析 被告人甲某,某出租车公司司机。1999年7月10日晚,乘客乙某搭乘甲某驾驶的出租 车回家,下车是不慎将皮包遗忘在甲某的出租车上。皮包内装有银行储蓄卡一张、近百元的
10 知道货款的真实用途就可以以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辨。因此形成两 种处理意见: 1、贷款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也无效。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 57 条第(二)项,认为甲 乙假借订立贷款合同行还款之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无效。因此依据担保法第 5 条,丙与甲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本案中丙对于担保合同的订立没有过错的,由甲和乙根据 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贷款合同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甲乙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未构成恶意串通,以 贷款还前贷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恶意,这并未超出合同自由界限;而且退一步说双方签订合同 时并未将借新换旧的目的明示于合同之上。但是双方并未将此告知丙,依据担保法第 30 条, 应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的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以为立法确立无效合同规则, 是控制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维护合法、有序的交易秩序的有力地、不可或缺的武器。但若 立法无限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随意扼杀交易于摇篮之中,不啻是对当事人宝贵如生命的意 思自治原则及合同自由的无端残害!囿于时代的认识局限,不当的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曾 使我们付出了很大代价。如今的若干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经在做“矫枉过正”的工作。因 此在本案中,以借新还旧为目的贷款合同在其不损害国家利益时应认定为有效,但保证合同 无效。 案例 5:冒用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罪分析 被告人甲某,某出租车公司司机。1999 年 7 月 10 日晚,乘客乙某搭乘甲某驾驶的出租 车回家,下车是不慎将皮包遗忘在甲某的出租车上。皮包内装有银行储蓄卡一张、近百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