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相片,是一般作家难行使的,因而作者所行使的大多是许可权。那种将表演和景物机械地 录制下来,不属于摄制电影、电视、录相作品。摄制电影权,包括摄制电视与摄制录像作品, 其实是一种典型的“改编”形态,我国著作权法将它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单项权利加以规定。 7、演绎权 指著作权人自己或才许可他人将其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等二次使用 作品的权利。行使演泽权产生的作品统称为演绎作品。演绎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因为 改编、翻译等演绎活动是再创作,付出了智力劳动。但由于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基础上产生的, 因此演绎活动应当征得原作者的许可,并且不得损害原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的方式有: 1)改编,即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 创性的新作品 2)翻译,指把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包括把本国文字译成外国 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以及将外国或少数民族文字译成本国文字。 3)注释,即文字作品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注释应当忠实于原著。注释仍在保护期 内的作品,注释者应征得原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 4)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新作品。出 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进行文字性加工或修改,也是一种“编辑”活动,但不属于这里所指产 生新作品的“编辑权”。 5)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 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上述方式,可以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经其授权由其他人行使 (二)获取报酬权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成果,它 和有形商品物一样,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作品的价值在其被使用中体现出来。著 作权使用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作为对价便是取 得报酬。取得报酬是许可使用的后果,似乎不应成为一项单独权利。我国著作权立法将其单 独规定,意在将此项权利指在明处,便于著作权人行使。 (三)新型权利 《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中的“等方式”一词,表明其他使用方式也可能成为著作 权人的专有权利。这使得著作权的内容有扩充的余地,同时也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从著作权法的历史来看,技术进步将使作品的使用方式呈现出增多的趋势,从而使得作者的 权利越来越丰富。 1、公共借阅权 公共借阅权是发达国家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一项使用费请求权。由于公共图书馆为读者 提供免费的借阅服务,使得作品的销量减少,作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弥补作者的损失, 少数西方国家规定图书馆要付给作者一定的版税。版税的数额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国家 文化管理部门谈判确定,而后每年从国家给图书馆的拨款中扣除 《伯尔尼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共借阅权。我国考虑到公众参与文化生活的实际利益 也不保护该权利 2、进口权与平行进口权 所谓进口权,是指著作权人禁止和允许其作品复制件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入某一国家的 权利。 由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可能不存在著作权保护,或者保护水平与该某国不一致,从而使得 作品在该地区的复制发行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这些“侵权”复制品输入该国,将会对
16 录相片,是一般作家难行使的,因而作者所行使的大多是许可权。那种将表演和景物机械地 录制下来,不属于摄制电影、电视、录相作品。摄制电影权,包括摄制电视与摄制录像作品, 其实是一种典型的“改编”形态,我国著作权法将它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单项权利加以规定。 7、演绎权 指著作权人自己或才许可他人将其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等二次使用 作品的权利。行使演泽权产生的作品统称为演绎作品。演绎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因为 改编、翻译等演绎活动是再创作,付出了智力劳动。但由于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基础上产生的, 因此演绎活动应当征得原作者的许可,并且不得损害原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的方式有: 1)改编,即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 创性的新作品。 2)翻译,指把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包括把本国文字译成外国 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以及将外国或少数民族文字译成本国文字。 3)注释,即文字作品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注释应当忠实于原著。注释仍在保护期 内的作品,注释者应征得原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 4)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新作品。出 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进行文字性加工或修改,也是一种“编辑”活动,但不属于这里所指产 生新作品的“编辑权”。 5)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 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上述方式,可以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经其授权由其他人行使。 (二)获取报酬权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成果,它 和有形商品物一样,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作品的价值在其被使用中体现出来。著 作权使用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作为对价便是取 得报酬。取得报酬是许可使用的后果,似乎不应成为一项单独权利。我国著作权立法将其单 独规定,意在将此项权利指在明处,便于著作权人行使。 (三)新型权利 《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5 项中的“等方式”一词,表明其他使用方式也可能成为著作 权人的专有权利。这使得著作权的内容有扩充的余地,同时也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从著作权法的历史来看,技术进步将使作品的使用方式呈现出增多的趋势,从而使得作者的 权利越来越丰富。 1、公共借阅权 公共借阅权是发达国家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一项使用费请求权。由于公共图书馆为读者 提供免费的借阅服务,使得作品的销量减少,作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弥补作者的损失, 少数西方国家规定图书馆要付给作者一定的版税。版税的数额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国家 文化管理部门谈判确定,而后每年从国家给图书馆的拨款中扣除。 《伯尔尼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共借阅权。我国考虑到公众参与文化生活的实际利益, 也不保护该权利。 2、进口权与平行进口权 所谓进口权,是指著作权人禁止和允许其作品复制件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入某一国家的 权利。 由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可能不存在著作权保护,或者保护水平与该某国不一致,从而使得 作品在该地区的复制发行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这些“侵权”复制品输入该国,将会对
著作权人在该国的市场形成威胁。赋予作者进口权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其在该国的利益 目前,各国对进口权还没有形成普遍的共识,一些国家认为它是发行权的一部分,我国 官方也曾持这种立场。但是,根据前文对发行权的解释,这种说法恐怕难以成立。不过,著 作权人对于上述“侵权”复制品的进口和销售行为也不是束手无策。由于海关保护的实施, 著作权人可以要求海关查处侵害其著作权的货物,所以,事实上他已经享受到了某种程序上 的进口权。另外,著作权人还有权制止进口的作品复制件在境内的销售,因为这种销售行为 本身是未经其同意的,因而触犯了他的发行权。 平行进口,是指作品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经作者授权合法生产之后,进口商合法购买并输 入某一国家的行为。引起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不同地区生产成本的差别,使进口商有 机会通过平行进口来赚取差价利润。由于这种进出口是符合自由贸易原则的,而且有利于消 费者获得价廉物美的文化商品,因此大多数国家均持认可的态度,但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 国有为了维护其权利人在世界各国的利益,反对平行进口。对这个问题我国法律亦无明确规 3、追续权 追续权是指作者分享其作品再次销售收益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之中的一项特殊的权利 其严格的含义如下:首先,该项权利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只能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享有,且 不转让,不得事先放弃;其次,其客体一般只限于美术作品原件,且通常不适用于建筑作品 和实用艺术作品;再次,其内容是报酬请求权,即按一定比例分享作品经作者售出以后在其 著作权保护期内被公开销售的收益的权利。 追续权最早起源于法国。建立该权利的理由是许多艺术品被社会承认的过程很漫长,它 们当初为艺术家带来的收益往往很微薄,而后来却在流通中不断升值。人们感到,其转售不 应仅仅成为收藏者与拍卖商牟利的手段,而应给作者再次获得适当报酬的机会。1948年6 月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开始确认它,并将其权利客体扩展到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我国现 行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追续权,这使我国的艺术家在国际艺术品市场上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 《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规定只有在起源国确保这项权利的前提下,作者才能在其他成 员国享受该项权利。 4、公开传播权 向公众传播作品原则上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各国著作权法以及国际著作权公约大都赋予 作者以公开表演、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一个共同特点是 强调作品对公众的传播,即是同时面向不特定的广大公众的。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在网上以点对点的形式传播。按照传统的 著作权法,这种形式属于私人使用,因而应划归合理使用的范围。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充分保护作者在网络上的正当权益,各发达国家开始重新定义公开 传播权。这种努力在刚通过的《著作权条约》中得到了反映。其第8条规定:“……文学和 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 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该条实质上 确定了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权利。个人在网络上获取作品将受到该权利的控制 5、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即将作品中的角色用作商业标记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及于作品中的 思想、方法的实施,而只针对作品本身的使用。只要使用行为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5 项列举的范围之列,便属于作者的专有权利的内容。至于具体使用行为的目的,则在所不问。 故无论是将他人美术作品作为图书一部分印行,抑或是将它作为商标或者商品装潢使用,都 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认可 (一)使用权
17 著作权人在该国的市场形成威胁。赋予作者进口权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其在该国的利益。 目前,各国对进口权还没有形成普遍的共识,一些国家认为它是发行权的一部分,我国 官方也曾持这种立场。但是,根据前文对发行权的解释,这种说法恐怕难以成立。不过,著 作权人对于上述“侵权”复制品的进口和销售行为也不是束手无策。由于海关保护的实施, 著作权人可以要求海关查处侵害其著作权的货物,所以,事实上他已经享受到了某种程序上 的进口权。另外,著作权人还有权制止进口的作品复制件在境内的销售,因为这种销售行为 本身是未经其同意的,因而触犯了他的发行权。 平行进口,是指作品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经作者授权合法生产之后,进口商合法购买并输 入某一国家的行为。引起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不同地区生产成本的差别,使进口商有 机会通过平行进口来赚取差价利润。由于这种进出口是符合自由贸易原则的,而且有利于消 费者获得价廉物美的文化商品,因此大多数国家均持认可的态度,但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 国有为了维护其权利人在世界各国的利益,反对平行进口。对这个问题我国法律亦无明确规 定。 3、追续权 追续权是指作者分享其作品再次销售收益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之中的一项特殊的权利。 其严格的含义如下:首先,该项权利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只能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享有,且 不转让,不得事先放弃;其次,其客体一般只限于美术作品原件,且通常不适用于建筑作品 和实用艺术作品;再次,其内容是报酬请求权,即按一定比例分享作品经作者售出以后在其 著作权保护期内被公开销售的收益的权利。 追续权最早起源于法国。建立该权利的理由是许多艺术品被社会承认的过程很漫长,它 们当初为艺术家带来的收益往往很微薄,而后来却在流通中不断升值。人们感到,其转售不 应仅仅成为收藏者与拍卖商牟利的手段,而应给作者再次获得适当报酬的机会。1948 年 6 月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开始确认它,并将其权利客体扩展到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我国现 行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追续权,这使我国的艺术家在国际艺术品市场上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 《伯尔尼公约》第 14 条之三规定只有在起源国确保这项权利的前提下,作者才能在其他成 员国享受该项权利。 4、公开传播权 向公众传播作品原则上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各国著作权法以及国际著作权公约大都赋予 作者以公开表演、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一个共同特点是 强调作品对公众的传播,即是同时面向不特定的广大公众的。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在网上以点对点的形式传播。按照传统的 著作权法,这种形式属于私人使用,因而应划归合理使用的范围。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充分保护作者在网络上的正当权益,各发达国家开始重新定义公开 传播权。这种努力在刚通过的《著作权条约》中得到了反映。其第 8 条规定:“……文学和 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 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该条实质上 确定了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权利。个人在网络上获取作品将受到该权利的控制。 5、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即将作品中的角色用作商业标记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及于作品中的 思想、方法的实施,而只针对作品本身的使用。只要使用行为在《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5 项列举的范围之列,便属于作者的专有权利的内容。至于具体使用行为的目的,则在所不问。 故无论是将他人美术作品作为图书一部分印行,抑或是将它作为商标或者商品装潢使用,都 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认可。 (一)使用权
1、复制权 2、发行权 3、出租权 展览权 5、表演权 6、放映权 7、广播权 8、信息网络传播权 9、摄制权 0、改编权 11、翻译权 12、汇编权 13、使用作品的其他权 (二)转让权 1、转让权的概念 2、著作权转让合同 (三)使用许可权 1、使用许可权的概念 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四)获得报酬权 第四章著作权的归属 第一节着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又称为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承担相应义 务的单位和个人 、著作权主体的分类 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一)按主体形态分 1、公民。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未成年人即使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完全无民事行 为能力,也可以因为创作这一事实行为而依法享有著作权。如幼儿园儿童的绘画、书法、唱 歌、跳舞等活动均可产生著作权。案例: 2、法人。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 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非法人单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经核准登记的 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包括两种:一是依法进行登记 单位或团体,如分公司、合伙企业、研究会等,这在合同法和诉讼法中也能成为主体,被称 为“其他组织”:二是组成法人的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如大学的系、学院、教研室,法院 的审判庭等。对第二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与诉讼法不协调的问题,有学者表示反对, 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在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上的讲话(《著作权法讲要》,法 律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73页)。他反对的理由是这类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这 理由不能成立,5岁幼儿也没有财产承担责任,但世界上基本上均承认其成为版权主体。有 趣的是,〈著作权法讲座〉一书的封面上赫然印着“最髙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编”,把培 训班这种临时机构也作为著作权人
18 1、复制权 2、发行权 3、出租权 4、展览权 5、表演权 6、放映权 7、广播权 8、信息网络传播权 9、摄制权 10、改编权 11、翻译权 12、汇编权 13、使用作品的其他权利 (二)转让权 1、转让权的概念 2、著作权转让合同 (三)使用许可权 1、使用许可权的概念 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四)获得报酬权 第四章 著作权的归属 第一节 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一、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又称为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承担相应义 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著作权主体的分类 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一)按主体形态分 1、公民。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未成年人即使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完全无民事行 为能力,也可以因为创作这一事实行为而依法享有著作权。如幼儿园儿童的绘画、书法、唱 歌、跳舞等活动均可产生著作权。案例: 2、法人。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 37 条的规定: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 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非法人单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经核准登记的 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包括两种:一是依法进行登记 单位或团体,如分公司、合伙企业、研究会等,这在合同法和诉讼法中也能成为主体,被称 为“其他组织”;二是组成法人的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如大学的系、学院、教研室,法院 的审判庭等。对第二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与诉讼法不协调的问题,有学者表示反对, 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在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上的讲话(〈著作权法讲要〉,法 律出版社 1991 年 6 月版第 73 页)。他反对的理由是这类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这 理由不能成立,5 岁幼儿也没有财产承担责任,但世界上基本上均承认其成为版权主体。有 趣的是,〈著作权法讲座〉一书的封面上赫然印着“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编”,把培 训班这种临时机构也作为著作权人
(二)按是否直接创作分 1、作者 2、其他著作权人 三)按权利产生方式分 1、原始著作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享有著作权。 2、继受著作权人。依照合同或继承方式间接享有著作权 (四)按国籍分: 1、本国人 2、外国人 第二节作者 、作者的概念 )作者的定义 作者的认定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 2款的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 (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1、作者必须是直接具有思维能力的自然人 2、作者必须具有创作能力 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故判断一个人能否成为作者的标准,应当是客观上的创作能力, 而非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这一要求并不苛刻,没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事实上创作出了作品, 就从法律上反推他具有创作能力。创作能力在不同的领域会因人而异,有口头表达能力的 不一定有文字表达能力:由文字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绘画表达能力;有绘画表达能力的 不一定有音乐表达能力,各种创作能力都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3、作者必须实际从事了创作活动 所谓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作了立法解释,是指“直接产生文学、 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 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为创作”。大量的版权纠纷都与作者认定 时如何理解该条的规定有关。如刘国础诉叶毓山歌乐山烈士群雕案,刘德彬诉罗广斌、杨益 言〈红岩〉版权案,李淑贤诉李文达〈我的前半生〉版权案等。 4、作者的创作活动必须产生了作品 仅有创作活动而无创作成果也不能成为作者。作品的认定问题后面详讲 (三)作者与常见相关术语辩析 与作家、撰稿人、执笔人、主编、审稿人、编辑之间的关系 、视为作者的单位 (一)有关争议 单位能否成为作者是著作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1、否认说。理由:1)认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思维能力,创作活动为自然人所特有。单 位没有思维,没有意志,因而不可能直接成为作者。2)从著作权的历史发展上看,它根源 于法国大革命时代提出的“天赋人权”理论,特别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人权仅指自然人之 权。3)世界各国均只承认自然人是作者,并由此形成了一个普遍的法律原则,就各国专利 法中都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具体的发明人一样。国际作家、作曲家联盟1956年通过的《著 作权宪章》就明确声明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原始版权主体,并认为:“因为著作权的授予源 于智力创作行为,所以这一权利只能从自然人创作者起始,法人绝不能成为精神产品的原始 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讲座》,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编,法律岀版社1991年版第 72页)
19 (二)按是否直接创作分 1、作者 2、其他著作权人 (三)按权利产生方式分 1、原始著作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享有著作权。 2、继受著作权人。依照合同或继承方式间接享有著作权。 (四)按国籍分: 1、本国人 2、外国人 第二节 作者 一、作者的概念 (一)作者的定义 作者的认定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第 11 条第 2 款的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 (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1、作者必须是直接具有思维能力的自然人 2、作者必须具有创作能力 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故判断一个人能否成为作者的标准,应当是客观上的创作能力, 而非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这一要求并不苛刻,没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事实上创作出了作品, 就从法律上反推他具有创作能力。创作能力在不同的领域会因人而异,有口头表达能力的, 不一定有文字表达能力;由文字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绘画表达能力;有绘画表达能力的, 不一定有音乐表达能力,各种创作能力都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3、作者必须实际从事了创作活动 所谓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3 条第 1 款作了立法解释,是指“直接产生文学、 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该条第 2 款还明确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 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为创作”。大量的版权纠纷都与作者认定 时如何理解该条的规定有关。如刘国础诉叶毓山歌乐山烈士群雕案,刘德彬诉罗广斌、杨益 言〈红岩〉版权案,李淑贤诉李文达〈我的前半生〉版权案等。 4、作者的创作活动必须产生了作品 仅有创作活动而无创作成果也不能成为作者。作品的认定问题后面详讲。 (三)作者与常见相关术语辩析 与作家、撰稿人、执笔人、主编、审稿人、编辑之间的关系 三、视为作者的单位 (一)有关争议 单位能否成为作者是著作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1、否认说。理由:1)认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思维能力,创作活动为自然人所特有。单 位没有思维,没有意志,因而不可能直接成为作者。2)从著作权的历史发展上看,它根源 于法国大革命时代提出的“天赋人权”理论,特别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人权仅指自然人之 权。3)世界各国均只承认自然人是作者,并由此形成了一个普遍的法律原则,就各国专利 法中都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具体的发明人一样。国际作家、作曲家联盟 1956 年通过的《著 作权宪章》就明确声明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原始版权主体,并认为:“因为著作权的授予源 于智力创作行为,所以这一权利只能从自然人创作者起始,法人绝不能成为精神产品的原始 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讲座》,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编,法律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