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资源,保护渤海水域生态环境,保 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渤海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 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连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在渤海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及其他相关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从事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 关规定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渤海生物资源养护工作。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渤海生物资源养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资源,保护渤海水域生态环境,保 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渤海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 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连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在渤海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及其他相关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从事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 关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渤海生物资源养护工作。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渤海生物资源养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管理工作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资源 养护工作。 第五条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城 利用规划和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城环境功能区划,编制辖区渔业水坷利 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除渔港和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外,渔业 水城区分为养殖区、增殖区、捕捞区和重要渔业品种保护区。 禁止将渤海生物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为养殖区。不 得在国家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近岸海环境功能区内 划置养殖区。 第六条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釆取措施,改善和 恢复渤海生态状况,控制捕捞强度,增殖和养护渤海生物资源,发展生态渔业,促 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渤海生物资源 状况,提岀控制和压缩捕捞强度的措施,调整捕捞业生产结枃,引导和玞持捕捞渔 民转产转业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资源 养护工作。 第五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域 利用规划和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编制辖区渔业水域利 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除渔港和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外,渔业 水域区分为养殖区、增殖区、捕捞区和重要渔业品种保护区。 禁止将渤海生物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为养殖区。不 得在国家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 划置养殖区。 第六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和 恢复渤海生态状况,控制捕捞强度,增殖和养护渤海生物资源,发展生态渔业,促 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渤海生物资源 状况,提出控制和压缩捕捞强度的措施,调整捕捞业生产结构,引导和扶持捕捞渔 民转产转业
第二章养殖和捕捞 第八条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区统一规 划,科学评估,确定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容量,发展和推广生态养殖。 第九条在渤海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濉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沿岸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因结构调整转产转业的当地渔民享有取得养殖证的优先权。 第十条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养殖证申请时,应 当根据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的容量,明确养殖证的水域滩涂范围、使用期限、 用途等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确定的水域滩涂范围和规 定的用途从事养殖生产,遵守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养殖废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排 放标准,池塘清淤应进行合理处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二条禁止在渤海养殖末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症委员会审定、农业部 批准推广的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
第二章 养 殖 和 捕 捞 第八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区统一规 划,科学评估,确定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容量,发展和推广生态养殖。 第九条 在渤海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沿岸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因结构调整转产转业的当地渔民享有取得养殖证的优先权。 第十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养殖证申请时,应 当根据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的容量,明确养殖证的水域滩涂范围、使用期限、 用途等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确定的水域滩涂范围和规 定的用途从事养殖生产,遵守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养殖废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排 放标准,池塘清淤应进行合理处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养殖未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 批准推广的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
养殖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 应当严格釆取防逃等防护措施,防止其进入天然水域。 第十三条在渤海从事捕捞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撈许可证 确定的作业场所、时限、作业类型等内容开展捕捞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 规定。 第十四条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 和管辖范围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禁止向非渔业生产者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发放渤海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从事海上渔获物运销、冷藏加工、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绐等为渔业捕 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必须依法领取捕撈辅助船许可证。 一禁止捕捞辅助船直接从事捕捞生产。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发展休闲渔业。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活动的监督和管 理。休闲渔业活动釆捕天然渔业资源的,应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具体管 理办法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养殖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 应当严格采取防逃等防护措施,防止其进入天然水域。 第十三条 在渤海从事捕捞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 确定的作业场所、时限、作业类型等内容开展捕捞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 规定。 第十四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 和管辖范围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禁止向非渔业生产者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发放渤海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海上渔获物运销、冷藏加工、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等为渔业捕 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禁止捕捞辅助船直接从事捕捞生产。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休闲渔业。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活动的监督和管 理。休闲渔业活动采捕天然渔业资源的,应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具体管 理办法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