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 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 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 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 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 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 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 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 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 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 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 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 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 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 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 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 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 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 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 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 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 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 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 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 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 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 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 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 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 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 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 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 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