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提名参加议会选举或作为某一被提名者的竞选代理人而未能在法律所要求的时间内和方式下提出竞选费用的报表者: (5)曾由新加坡或马来西亚法院宣判为有罪并判处监禁一年以上或罚金2000元以上而未获特赦者 但在罪行系由马来西亚法院判定的场合,除非该罪行如在新加坡发生也会受到新加坡法院惩处者外,不得取消该人作为议会议员的资 (6)曾在外国志思取得公民资格或行使公民权利或曾向外国作过效忠的宣告者: (7)根据任何规定与议会选举有关的犯罪的法律,由于被判处犯有这种罪行或在有关选举的诉讼中证明犯有构成这种犯罪的行为,而被剥 夺资格者 第二款凡根据本条第一款(4)或(5)项规定被剥夺资格者,得由总统撤销此种剥夺,如未予撤销,应自要求提出上述(4)项所述报表之日起, 或按照具体情况,对于(5)项被判定有罪的人,从拘禁中被释放之日起,或如系(5项所述罚金,从判处该罚金之日起五年期间终了时,停 止此种剥夺:并不得仅凭一人在其成为公民以前所作的行为而根据第一款(6)项取消其资格 第三款本条第一款(6)项中“外国”一词不包括英联邦中的任何部分或爱尔兰共和国 第三十条 第一款议会议员应在根据本宪法各项规定当选以后最初一次解散议会时或在议会解散前当其议席宣告出缺时,不再成为议员 第二款议会议员的议席应宣告出缺 (1)如果该议员不再是新加坡公民:或 (2)该议员系本宪法生效后当选者,如果他不再是选举中他所代表的那个政党的成员或己被该政党开除或已脱离该党者:或 (3)如果他以亲署书面向议长提出辞呈,已辞去其议会中的议席者:或 (4)如果他在议会会议(或任何他所受任参加的议会委员会床未经议长许可在这种会议结束之前,在一切这种会议中缺席或继续缺席连续达两 个月者:或 (5)如果他有本宪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举的丧失资格的情况之一者 第三款议会议席宣告出缺的人,如果具有议员资格,仍可随时重新当选为议会议员 第三十一条一人不得同时充任一个以上选举区的议员 第三十二条下列问题应由议会作出决定,议会的决定应是最后的决定 (1)议会中任何一个议员的议席是否出缺: (2)在一人系非议会议员中选出而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场合,是否已经发生如果他当选为议会议员,就会使他必须根据本宪法第三十条第 二款(1)或(5)项规定放弃议席的情况。但本条规定不得用来阻碍议会为了有时间进行或确定任何可能影响这种决定的程序(包括撤销取消资 格的程序在内)而延期作出决定的惯例 第三十三条每当议员的议席由于议会解散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宣告出缺时,空缺应按照或根据新加坡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举行选举 予以填补。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任何在议会中出席或进行投票的人,凡明知或有正当理由知道他并无出席或投票的权利者,应为其在议会出席或投票每日处以不 超过200元的罚金 第二款上述罚金得通过总检察长的起诉向高等法院要求归回之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议会的工作人员应由议会秘书一人和根据本宪法第四篇随时可以任命的其他助理秘书官员组成之 第二款议会秘书,应由总统同议长及公务委员会协商任命之。 第三款议会秘书在任何时候都可亲署书面向议长提出辞职,而且以遵从下款规定为条件。得由总统同议长协商后撤换之
(4)被提名参加议会选举或作为某一被提名者的竞选代理人而未能在法律所要求的时间内和方式下提出竞选费用的报表者; (5)曾由新加坡或马来西亚法院宣判为有罪并判处监禁一年以上或罚金2000元以上而未获特赦者。 但在罪行系由马来西亚法院判定的场合,除非该罪行如在新加坡发生也会受到新加坡法院惩处者外,不得取消该人作为议会议员的资 格; (6)曾在外国志愿取得公民资格或行使公民权利或曾向外国作过效忠的宣告者; (7)根据任何规定与议会选举有关的犯罪的法律,由于被判处犯有这种罪行或在有关选举的诉讼中证明犯有构成这种犯罪的行为,而被剥 夺资格者。 第二款凡根据本条第一款(4)或(5)项规定被剥夺资格者,得由总统撤销此种剥夺,如未予撤销,应自要求提出上述(4)项所述报表之日起, 或按照具体情况,对于(5)项被判定有罪的人,从拘禁中被释放之日起,或如系(5)项所述罚金,从判处该罚金之日起五年期间终了时,停 止此种剥夺;并不得仅凭一人在其成为公民以前所作的行为而根据第一款(6)项取消其资格。 第三款本条第一款(6)项中“外国”一词不包括英联邦中的任何部分或爱尔兰共和国。 第三十条 第一款议会议员应在根据本宪法各项规定当选以后最初一次解散议会时或在议会解散前当其议席宣告出缺时,不再成为议员。 第二款议会议员的议席应宣告出缺── (1)如果该议员不再是新加坡公民;或 (2)该议员系本宪法生效后当选者,如果他不再是选举中他所代表的那个政党的成员或已被该政党开除或已脱离该党者;或 (3)如果他以亲署书面向议长提出辞呈,已辞去其议会中的议席者;或 (4)如果他在议会会议(或任何他所受任参加的议会委员会)未经议长许可在这种会议结束之前,在一切这种会议中缺席或继续缺席连续达两 个月者;或 (5)如果他有本宪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举的丧失资格的情况之一者。 第三款议会议席宣告出缺的人,如果具有议员资格,仍可随时重新当选为议会议员。 第三十一条一人不得同时充任一个以上选举区的议员。 第三十二条下列问题应由议会作出决定,议会的决定应是最后的决定 (1)议会中任何一个议员的议席是否出缺; (2)在一人系非议会议员中选出而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场合,是否已经发生如果他当选为议会议员,就会使他必须根据本宪法第三十条第 二款(1)或(5)项规定放弃议席的情况。但本条规定不得用来阻碍议会为了有时间进行或确定任何可能影响这种决定的程序(包括撤销取消资 格的程序在内)而延期作出决定的惯例。 第三十三条每当议员的议席由于议会解散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宣告出缺时,空缺应按照或根据新加坡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举行选举 予以填补。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任何在议会中出席或进行投票的人,凡明知或有正当理由知道他并无出席或投票的权利者,应为其在议会出席或投票每日处以不 超过200元的罚金。 第二款上述罚金得通过总检察长的起诉向高等法院要求归回之。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议会的工作人员应由议会秘书一人和根据本宪法第四篇随时可以任命的其他助理秘书官员组成之。 第二款议会秘书,应由总统同议长及公务委员会协商任命之。 第三款议会秘书在任何时候都可亲署书面向议长提出辞职,而且以遵从下款规定为条件。得由总统同议长协商后撤换之
第四款若非议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所通过的决议而作出议会秘书因尽职不力(不论是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 原因)或行为不检应予免职的决定,议会秘书不得根据上款加以撤职。 第五款议会工作人员未经议会同意,不得有提升或调任公务部门任何其他职位的资格。 第六款以遵从本宪法第一百零一条为条件,议会工作人员的服务条件得由议会在取得由下列人等组成的一个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之 (1)议长一作为主席, (2)总理所任命的部长不超过三人,其中一人应为负责财政的部长:以及 (3)公务委员会的成员一人 十六条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议会可随时制定,修正和废除其有关调整和有秩序地进行本身议事活动和迅速处理事务的议 则。 第三十七条除立法机关另有规定外,议会中的一切辩论和讨论均得以马来语、英语、中国官话或泰米尔语等语言进行之 第三十八条议长应主持议会中的每次会议 第三十九条议会不得因其议员中有人缺席(包括议会首次组成时或任何时候重新组成时未经填补的缺席在内)而丧失其处理事务的资格:而 且虽有某些并无出席或投票资格的人在议会中出席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参加了议事活动,它的任何议事活动应一律有效 第四十条如果任何出席议会的议员提出异议,认为(在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议员之外)到会人数不及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而经过议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时间间隔,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议员查明出席议员的人数依然少于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者,议长得就此宣布议会休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议会中所有提请表决的问题应以出席和投票议员多数决定之,而任何问题在议会交付表决时如果赞成和反 对票数相等,动议应视为被否决。 第二款议长如系从非议会议员中选出者,他不得进行投票,但根据本款,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人应有其本人的一票,但不能投决定性 的一票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应以由议会通过法案并经总统表示同意的方式行使之 第二款法案一经总统同意即应成为法律,这种法律应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或如有在这种法律或新加坡任何现行法律中作了应在 某一其他日期生效者,应自该其他日期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及议会议事规则的各项规定为条件,任何议员均得在议会中提出任何法案或者任何应予讨论的动议或向议会递交任 何请愿,这种法案、动议和请愿应按议会议事规则讨论和处理之 第二款凡作出(不论直接或间接地)以下规定的法案或修正案,作为负责财政的部长就此表明系超越了仅仅是零星杂费而考虑到法案或修正 案的日的又不属于实质项日的规定,除根据一个部长同意的总统建议提出或动议者外,他人不得提出或动议之 (1)制定或增加任何税收,或者废除、削减或豁免任何现行税收者:或 (2)由政府借款或作出任何担保,或修改有关财政债务的法律者:或 (3关于统一基金的保管,将任何款项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或取消或变更这种帐目者:或 (4)向统一基金缴付任何款项或从统一基金中支付、发放或提取任何未记入基金帐目的款项或对此类支付、发放或提取的金额作任何增加 者:或 (5)为统一基金接收金额或此类金额的保管或发放者 第三款一个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因其规定了罚金或其他罚款的设置或变更,或某种执照费或任何服务费用或酬金的支付或要求,就认为 即是对上款事项作了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每一递交征求同意的法案中,制定法律的用语如下“总统在新加坡议会的咨询和同意下,兹制定本法如下
第四款若非议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所通过的决议而作出议会秘书因尽职不力(不论是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 原因)或行为不检应予免职的决定,议会秘书不得根据上款加以撤职。 第五款议会工作人员未经议会同意,不得有提升或调任公务部门任何其他职位的资格。 第六款以遵从本宪法第一百零一条为条件,议会工作人员的服务条件得由议会在取得由下列人等组成的一个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之; (1)议长──作为主席, (2)总理所任命的部长不超过三人,其中一人应为负责财政的部长;以及 (3)公务委员会的成员─人。 第三十六条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议会可随时制定,修正和废除其有关调整和有秩序地进行本身议事活动和迅速处理事务的议 事规则。 第三十七条除立法机关另有规定外,议会中的一切辩论和讨论均得以马来语、英语、中国官话或泰米尔语等语言进行之。 第三十八条议长应主持议会中的每次会议。 第三十九条议会不得因其议员中有人缺席(包括议会首次组成时或任何时候重新组成时未经填补的缺席在内)而丧失其处理事务的资格;而 且虽有某些并无出席或投票资格的人在议会中出席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参加了议事活动,它的任何议事活动应一律有效。 第四十条如果任何出席议会的议员提出异议,认为(在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议员之外)到会人数不及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而经过议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时间间隔,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议员查明出席议员的人数依然少于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者,议长得就此宣布议会休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议会中所有提请表决的问题应以出席和投票议员多数决定之,而任何问题在议会交付表决时如果赞成和反 对票数相等,动议应视为被否决。 第二款议长如系从非议会议员中选出者,他不得进行投票,但根据本款,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人应有其本人的一票,但不能投决定性 的一票。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应以由议会通过法案并经总统表示同意的方式行使之。 第二款法案一经总统同意即应成为法律,这种法律应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或如有在这种法律或新加坡任何现行法律中作了应在 某一其他日期生效者,应自该其他日期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及议会议事规则的各项规定为条件,任何议员均得在议会中提出任何法案或者任何应予讨论的动议或向议会递交任 何请愿,这种法案、动议和请愿应按议会议事规则讨论和处理之。 第二款凡作出(不论直接或间接地)以下规定的法案或修正案,作为负责财政的部长就此表明系超越了仅仅是零星杂费而考虑到法案或修正 案的目的又不属于实质项目的规定,除根据一个部长同意的总统建议提出或动议者外,他人不得提出或动议之 (1)制定或增加任何税收,或者废除、削减或豁免任何现行税收者;或 (2)由政府借款或作出任何担保,或修改有关财政债务的法律者;或 (3)关于统一基金的保管,将任何款项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或取消或变更这种帐目者;或 (4)向统一基金缴付任何款项或从统一基金中支付、发放或提取任何未记入基金帐目的款项或对此类支付、发放或提取的金额作任何增加 者;或 (5)为统一基金接收金额或此类金额的保管或发放者。 第三款一个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因其规定了罚金或其他罚款的设置或变更,或某种执照费或任何服务费用或酬金的支付或要求,就认为 即是对上款事项作了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每一递交征求同意的法案中,制定法律的用语如下“总统在新加坡议会的咨询和同意下,兹制定本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