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1997年11月12日在审问C时所出具的景华船务公司开给旭日公 司的海运费发票:票号:003475,运费:4480美元;票号:003379,运费:4080美元 票号:003560,运费13520美元;票号:3752,运费:6980美元;票号:003382,运 费:5000港币;票号:003269,运费:10200美元;票号:002984,运费:12140美元 票号:003022,运费:17240美元;票号:003266,运费:4080美元;票号:003265,运 费:4080美元;票号:003496,运费:26680美元;票号:003410,运费:1300美元 票号:003197,运费:13440美元;票号:003195,运费:8160美元;票号:003474,运 费:5100美元;票号:004055,运费:28600美元;以及票号:0906303,运费:32160 美元;总共合计为235740美元,5000港币,按当时841的汇率计算,仅美元就合人民 币1980216元。当然,这还是不完全统计(证据八,P14,15)。 按1997年2月22日南阳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L说应收C海运费280490美元”,“还 欠28800美元,欠港币19550元”。即C已交景华船务公司海运费251690美元,折人民 币2114196万元(证据九,P76)。 以上两个数字与2132万元相比较,前者相差151784万元;后者相差17804万元。无论 如何,我们得不出陈、刘“分获”合计213.2万元巨款的结论!我们希望二审法庭,一定 要就213.2万元流向查个一清二楚! 4、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是孤证,与其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之间的13次 交待、1997年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的两次问话笔录以及一审时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不应 被采纳为定罪根据。 审判决在认定C、L构成共同诈骗罪时,把L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作为重要证 据。但是,这一所谓定罪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 (1)、2000年11月3日L的问话笔录承认了做假提单,其动机是听信C所言,为其同 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与其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间13次问话笔录相矛盾 (2)、2000年11月3日L承认做假提单的问话笔录与其1997年2月和11月两次向南 阳检察院反贪局的陈述相矛盾 (3)、2000年11月3日,L承认做假提单的说法与其2002年11月8日的庭审陈述相矛 盾(见一审庭审记录) (4)、L说,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诱供、威胁下糊乱说的”(见 证据十) (5)、2000年11月3日L在问话笔录中说做假提单的动机是为C同单位结算提供方便 的说法,与C2000年10月31日下午所言是C为得到油田信用社的钱而让L帮忙的说法相 矛盾;而且,C在这次问话中,也没说让L出假单 综上,我们认为L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证明不了L与C有勾结,因为两个人的说 法根本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L的说法成立,其动机也是为C与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
据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 1997 年 11 月 12 日在审问 C 时所出具的景华船务公司开给旭日公 司的海运费发票:票号:003475,运费:4480 美元;票号:003379,运费:4080 美元; 票号:003560,运费 13520 美元;票号:3752,运费:6980 美元;票号:003382,运 费:5000 港币;票号:003269,运费:10200 美元;票号:002984,运费:12140 美元; 票号:003022,运费:17240 美元;票号:003266,运费:4080 美元;票号:003265,运 费:4080 美元;票号:003496,运费:26680 美元;票号:003410,运费:11300 美元; 票号:003197,运费:13440 美元;票号:003195,运费:8160 美元;票号:003474,运 费:5100 美元;票号:004055,运费:28600 美元;以及票号:0906303,运费:32160 美元;总共合计为 235740 美元,5000 港币,按当时 8.4:1 的汇率计算,仅美元就合人民 币 1980216 元。当然,这还是不完全统计(证据八,P14,15)。 按 1997 年 2 月 22 日南阳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L 说应收 C 海运费“280490 美元”,“还 欠 28800 美元,欠港币 19550 元”。即 C 已交景华船务公司海运费 251690 美元,折人民 币 211.4196 万元(证据九,P76)。 以上两个数字与 213.2 万元相比较,前者相差 15.1784 万元;后者相差 1.7804 万元。无论 如何,我们得不出陈、刘“分获”合计 213.2 万元巨款的结论!我们希望二审法庭,一定 要就 213.2 万元流向查个一清二楚! 4、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是孤证,与其 2000 年 10 月至 2001 年 7 月之间的 13 次 交待、1997 年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的两次问话笔录以及一审时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不应 被采纳为定罪根据。 一审判决在认定 C、L 构成共同诈骗罪时,把 L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作为重要证 据。但是,这一所谓定罪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 (1)、2000 年 11 月 3 日 L 的问话笔录承认了做假提单,其动机是听信 C 所言,为其同 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与其 2000 年 10 月至 2001 年 7 月间 13 次问话笔录相矛盾; (2)、2000 年 11 月 3 日 L 承认做假提单的问话笔录与其 1997 年 2 月和 11 月两次向南 阳检察院反贪局的陈述相矛盾; (3)、2000 年 11 月 3 日,L 承认做假提单的说法与其 2002 年 11 月 8 日的庭审陈述相矛 盾(见一审庭审记录); (4)、L 说,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诱供、威胁下糊乱说的”(见 证据十); (5)、2000 年 11 月 3 日 L 在问话笔录中说做假提单的动机是为 C 同单位结算提供方便 的说法,与 C2000 年 10 月 31 日下午所言是 C 为得到油田信用社的钱而让 L 帮忙的说法相 矛盾;而且,C 在这次问话中,也没说让 L 出假单。 综上,我们认为 L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证明不了 L 与 C 有勾结,因为两个人的说 法根本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 L 的说法成立,其动机也是为 C 与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
完全是无心之过!更何况其是在发高烧的情况下“糊乱”说的!更何况这是孤证,它形成 不了证据链,孤证难立,孤证不应立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失误,所认定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建议改判L无罪。 1、诈骗罪不能成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取他人财物,数 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因一审法庭没有查明退单的真正原因(即究竟是本来就无货物还是因为电放改变 目的港,而货到新加坡压仓太久,坐失高价卖出的良机,从而无钱赎单造成香港南洋商业 银行退单)和213.2万元所谓赃款的流向(即确为C、L“分获”多少,还是C所说的三个 流向,每个“流向”具体多少数额)。所以,尚不能得出诈骗罪成立的结论。 另外,如果今后查明C确实借缴纳海运费为名,占有了旭日公司和联营公司的款项,但由 于他是利用副董事长、副经理的身份,且有负责出口大蒜的职责,因此,只能构成职务侵 占罪,不能构成诈骗罪。 2、L主观上与C没有勾结,共同故意没有形成,客观上没有获取一分钱的赃款。因此,绝 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从法庭上控方的举证来看,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L事前与C有过诈骗预谋,事中亦无 形成过诈骗的共同故意,即使是2000年11月3日的笔录,她也只是为方便C同单位结算 而实施了无心之过失行为,这与纯心的诈骗故意是两码事。依我国刑法规定,两人中一故 意一过失,是不能构成共犯之共同故意的。再说,L当时的说法,其本人是在“发高烧 的情况下,由于经办案人员的诱导、威胁”而“糊说”的。同时,她的说法与C所说的 为“获费用”而让L“帮忙”的说法也不一致,因而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亦不能采 更重要的是,凡是接触到2132万元款项的人,均没有任何一个人说L本人占有了其中的 一分钱。鉴此,怎么能够说“分获”赃款,又进而断言其构成共同诈骗呢? 综上,不管C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成立与否,L由于主观上与C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 上无获取一分钱的赃款,她是绝不能构成共犯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之所以存在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严重适用法律和定性 错误,这是和一审办案人员粗糙的工作作风有密切关系的:此案由于案性复杂,在开庭前 L已被取保候审一年,但加之取保前的十个月,近两年之中案情没有什么进展。可是,突 然之间,公安匆匆数天决定第六次呈诉,检察院两天起诉(2000年10月8日从分局接 卷,10月9日即打印好起诉书),一审法院11月8日一天审完,并当庭宣判! 如此办案,瑕疵当然不可避免:一审不查清《刑法》第266条最高刑乃无期徒刑、自己无 权管辖就匆匆开庭;开庭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予充分质证;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不
完全是无心之过!更何况其是在发高烧的情况下“糊乱”说的!更何况这是孤证,它形成 不了证据链,孤证难立,孤证不应立!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失误,所认定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建议改判 L 无罪。 1、诈骗罪不能成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取他人财物,数 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因一审法庭没有查明退单的真正原因(即究竟是本来就无货物还是因为电放改变 目的港,而货到新加坡压仓太久,坐失高价卖出的良机,从而无钱赎单造成香港南洋商业 银行退单)和 213.2 万元所谓赃款的流向(即确为 C、L“分获”多少,还是 C 所说的三个 流向,每个“流向”具体多少数额)。所以,尚不能得出诈骗罪成立的结论。 另外,如果今后查明 C 确实借缴纳海运费为名,占有了旭日公司和联营公司的款项,但由 于他是利用副董事长、副经理的身份,且有负责出口大蒜的职责,因此,只能构成职务侵 占罪,不能构成诈骗罪。 2、L 主观上与 C 没有勾结,共同故意没有形成,客观上没有获取一分钱的赃款。因此,绝 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从法庭上控方的举证来看,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L 事前与 C 有过诈骗预谋,事中亦无 形成过诈骗的共同故意,即使是 2000 年 11 月 3 日的笔录,她也只是为方便 C 同单位结算 而实施了无心之过失行为,这与纯心的诈骗故意是两码事。依我国刑法规定,两人中一故 意一过失,是不能构成共犯之共同故意的。再说,L 当时的说法,其本人是在“发高烧” 的情况下,由于经办案人员的“诱导、威胁”而“糊说”的。同时,她的说法与 C 所说的 为“获费用”而让 L“帮忙”的说法也不一致,因而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亦不能采 信。 更重要的是,凡是接触到 213.2 万元款项的人,均没有任何一个人说 L 本人占有了其中的 一分钱。鉴此,怎么能够说“分获”赃款,又进而断言其构成共同诈骗呢?! 综上,不管 C 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成立与否,L 由于主观上与 C 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 上无获取一分钱的赃款,她是绝不能构成共犯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之所以存在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严重适用法律和定性 错误,这是和一审办案人员粗糙的工作作风有密切关系的:此案由于案性复杂,在开庭前 L 已被取保候审一年,但加之取保前的十个月,近两年之中案情没有什么进展。可是,突 然之间,公安匆匆数天决定第六次呈诉,检察院两天起诉(2000 年 10 月 8 日从分局接 卷,10 月 9 日即打印好起诉书),一审法院 11 月 8 日一天审完,并当庭宣判! 如此办案,瑕疵当然不可避免:一审不查清《刑法》第 266 条最高刑乃无期徒刑、自己无 权管辖就匆匆开庭;开庭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予充分质证;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不
应折抵却强行折抵,误差竟达166天;甚至在判决书第六页竟说本案是检察院“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为了确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为了捍卫公正的司法原则,希望二审法庭,我们也 相信二审法庭能够认真审理本案,建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无罪 谢谢! (三)重审后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遵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并接受上诉人L及其亲属的委托,本律师担任其发回重审后的 审案件的辩护人,现发表四点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L与C没有预谋,本案缺少共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重审判决书第9页称“经审理查明:C多次找L预谋”,判决书第13页称“上述事实” 与C、L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相吻合,从而得出判决书第15页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 人C、L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本律师认为,判决书的论据证明不了其论点,更得不出共同诈骗罪成立的结论。 判决书依据的是C000年10月31日,L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提审者均为相同 的办案人员,且时间仅相隔三天,然而,内容根本不一致,完全体现不了“预谋 1、首先,两份笔录均无具体的所谓预谋的时间 2、其次,两份笔录均无具体的所谓预谋的地点; 3、再次,两份笔录均无具体的所谓预谋的次数 4、第四,在“预谋”的方式上,C说是“打电话”,而L说是"C来找我”,明显不一 致 第五,在“预谋”的内容上,L说是C让她做假单,而C说是让L先接一下他和银行的 人送的钱,然后再取走,根本没说做假单的事,两者又是明显不一致; 另外,重审判决书依据的证据明显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如L在2000年11月3日的笔 录中说:"C对我说,我出口的大蒜,头程都是走私的,没提单,费用结算不了,你帮 我做些头程提单””,这就是说C要头程提单的目的是为了同单位结算。但是,实际上他 同单位结算大多凭白条,并非正式单据。对此,C97年9月24日在回答南阳市反贪局办 案人员“没有发票你怎给公司报账”的问题时曾明确说道:“每次出口大蒜之前,都开会 研究,提前都把出口费用造出来,公司同意了就出,不同意就不出”。在这次问话中,C 还说,给赖某、胡某等人的三百多万都没有手续,单位也给结算了
应折抵却强行折抵,误差竟达 166 天;甚至在判决书第六页竟说本案是检察院“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41 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为了确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为了捍卫公正的司法原则,希望二审法庭,我们也 相信二审法庭能够认真审理本案,建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无罪。 谢谢! (三)重审后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遵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并接受上诉人 L 及其亲属的委托,本律师担任其发回重审后的二 审案件的辩护人,现发表四点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L 与 C 没有预谋,本案缺少共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重审判决书第 9 页称“经审理查明:C 多次找 L 预谋”,判决书第 13 页称“上述事实”, 与 C、L 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相吻合,从而得出判决书第 15 页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 人 C、L 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本律师认为,判决书的论据证明不了其论点,更得不出共同诈骗罪成立的结论。 判决书依据的是 C2000 年 10 月 31 日,L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提审者均为相同 的办案人员,且时间仅相隔三天,然而,内容根本不一致,完全体现不了“预谋”! 1、首先,两份笔录均无具体的所谓预谋的时间; 2、其次,两份笔录均无具体的所谓预谋的地点; 3、再次,两份笔录均无具体的所谓预谋的次数; 4、第四,在“预谋”的方式上,C 说是“打电话”,而 L 说是“C 来找我”,明显不一 致; 5、第五,在“预谋”的内容上,L 说是 C 让她做假单,而 C 说是让 L 先接一下他和银行的 人送的钱,然后再取走,根本没说做假单的事,两者又是明显不一致; 6、另外,重审判决书依据的证据明显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如 L 在 2000 年 11 月 3 日的笔 录中说:“C 对我说,‘我出口的大蒜,头程都是走私的,没提单,费用结算不了,你帮 我做些头程提单’”,这就是说 C 要头程提单的目的是为了同单位结算。但是,实际上他 同单位结算大多凭白条,并非正式单据。对此,C97 年 9 月 24 日在回答南阳市反贪局办 案人员“没有发票你怎给公司报账”的问题时曾明确说道:“每次出口大蒜之前,都开会 研究,提前都把出口费用造出来,公司同意了就出,不同意就不出”。在这次问话中,C 还说,给赖某、胡某等人的三百多万都没有手续,单位也给结算了
对照笔录,显然,L的说法与C公司实际操作不符,这是矛盾处之一。矛盾处之二,C本 人2000年10月31日的笔录既没提到做假提单,更无提到制作假提单的借口——方便与 单位结算,与L2000年11月3日笔录所述对不上号。 综上,重审判决书关于经审理查明C、L多次预谋,从而共同诈骗罪成立的断言完全是一 座沙塔,是经不起任何推敲的。 本律师的结论是,从现有的证据看,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C、L进行过多次预谋,共同 诈骗罪的认定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根本站不住脚! 、L没有一分钱的非法所得,本案缺少共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重审判决书第10页、11页称,经审理查明,王某等人1995年7月7日“后在一晚上” 将57万元在L家交给L,“该款被C、L分获。”1995年7月18日“后在一晚”,王某 等人将41万元在L家交给L,"该款被C、L分获”。1995年8月8日,王某等人又将 1152万元在L的办公室交给L,“该款被C、L分获”。 重审判决书认为共同诈骗罪成立,因此判处“追回C、L诈骗的213.2万元 本律师认为,重审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和判决均是荒唐的!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1、判决书所认定的三次送款给L共2132万元,三次的款项都被“"C、L分获”。但是, C、L各得多少呢?判决书举不出任何证据来进行说明! 2、C在交待213.2万元的去向时,曾说过有三个流向:一部分交景华公司作运费;一部分 作拖头、码头等费用;一部分交王某“背回”(见原一审及重审法庭笔录)。重审未能查 明三个流向的具体款项,凭什么说C、L将其分获 3、L在1997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谈到三次C寄存的款项时说,C的妻子张某和其侄 子陈某后来把钱都拿走了,在原一审和重审法庭调查时,都重复了六年多以前的说法(见 原一审和重审法庭笔录)。 张某2001年7月24日亲笔写了一份证言,说“放在L处的人民币,前后三次(一次在办 公室,二次住处),都是支付业务费用,均有账可查,都是我和陈某一块从L处全部取回 的,包装完好,L和我都不知道具体数额,没给L留下一分钱”(见重审时,本律师举证 之证据七)。重审判决书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呢 4、当然,我们也注意到C在2000年10月31日谈到这2132万元时,曾说过“这些钱送 到L那里以后,我就从她那里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给L当海运费”。L在2000年11月 3日的问话笔录中,也曾说过:C领人到我家送钱的那次,等人走后几分钟,张某、陈某 就到我家了,张某和陈某把大部分钱都拿走了,剩下相当于二程海运费的部分留在我家 在办公室那次,张某和陈某把送来的钱全部拿走,还是留下部分作海运费,L的三次说法 和C、张某的交待及证言均有一定的出入,但是,这三个当事人说法的共同点是,L个人 没拿一分钱!她留下的部分,都作为C公司的运费交给景华公司了!
对照笔录,显然,L 的说法与 C 公司实际操作不符,这是矛盾处之一。矛盾处之二,C 本 人 2000 年 10 月 31 日的笔录既没提到做假提单,更无提到制作假提单的借口——方便与 单位结算,与 L2000 年 11 月 3 日笔录所述对不上号。 综上,重审判决书关于经审理查明 C、L 多次预谋,从而共同诈骗罪成立的断言完全是一 座沙塔,是经不起任何推敲的。 本律师的结论是,从现有的证据看,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 C、L 进行过多次预谋,共同 诈骗罪的认定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根本站不住脚! 二、L 没有一分钱的非法所得,本案缺少共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重审判决书第 10 页、11 页称,经审理查明,王某等人 1995 年 7 月 7 日“后在一晚上” 将 57 万元在 L 家交给 L,“该款被 C、L 分获。”1995 年 7 月 18 日“后在一晚”,王某 等人将 41 万元在 L 家交给 L,“该款被 C、L 分获”。1995 年 8 月 8 日,王某等人又将 115.2 万元在 L 的办公室交给 L,“该款被C、L 分获”。 重审判决书认为共同诈骗罪成立,因此判处“追回 C、L 诈骗的 213.2 万元”。 本律师认为,重审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和判决均是荒唐的!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1、判决书所认定的三次送款给 L 共 213.2 万元,三次的款项都被“C、L 分获”。但是, C、L 各得多少呢?判决书举不出任何证据来进行说明! 2、C 在交待 213.2 万元的去向时,曾说过有三个流向:一部分交景华公司作运费;一部分 作拖头、码头等费用;一部分交王某“背回”(见原一审及重审法庭笔录)。重审未能查 明三个流向的具体款项,凭什么说 C、L 将其分获? 3、L 在 1997 年 2 月 22 日的询问笔录中谈到三次 C 寄存的款项时说,C 的妻子张某和其侄 子陈某后来把钱都拿走了,在原一审和重审法庭调查时,都重复了六年多以前的说法(见 原一审和重审法庭笔录)。 张某 2001 年 7 月 24 日亲笔写了一份证言,说“放在 L 处的人民币,前后三次(一次在办 公室,二次住处),都是支付业务费用,均有账可查,都是我和陈某一块从 L 处全部取回 的,包装完好,L 和我都不知道具体数额,没给 L 留下一分钱”(见重审时,本律师举证 之证据七)。重审判决书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呢?! 4、当然,我们也注意到 C 在 2000 年 10 月 31 日谈到这 213.2 万元时,曾说过“这些钱送 到 L 那里以后,我就从她那里拿走一部分,另一部分给 L 当海运费”。L 在 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中,也曾说过:C 领人到我家送钱的那次,等人走后几分钟,张某、陈某 就到我家了,张某和陈某把大部分钱都拿走了,剩下相当于二程海运费的部分留在我家。 在办公室那次,张某和陈某把送来的钱全部拿走,还是留下部分作海运费,L 的三次说法 和 C、张某的交待及证言均有一定的出入,但是,这三个当事人说法的共同点是,L 个人 没拿一分钱!她留下的部分,都作为 C 公司的运费交给景华公司了!
5、C1997年9月24日交待说,95年出口大蒜600多万元的费用中,给L200多万元,赖 某300多万元,给胡某30多万元,郑某20多万元。除L200多万元有手续外,其余都没 有手续。鉴此,只要查到景华公司开给C的运费发票,213.2万元的去向即可明了! 据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1997年11月12日在审问C时所出具的景华船务公司开给旭日公 司的海运费发票:(略),总共合计为235740美元,5000港币,按当时841的汇率计 算,仅美金就合人民币1980216元。当然,这还是不完全统计(见重审时,本律师的证据 八,P14、15) 1997年2月22日南阳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L说应收C海运费“280490美元”,“还欠 28800美元,欠港币19550元”。即C已交景华船务公司海运费251690美元,折人民币 2114196万元(见重审时,本律师提交的证据九,P76)。 以上两个数字与2132万元相比较,前者相差151784万元;后者相差17804万元。无论 如何,我们得不出C、L共同诈骗合计213.2万元巨款的结论!重审判决强行认定C、L诈 骗213.2万元巨款并分获占有,是否霸道到已经不讲理的地步呢? 三、L提供假提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即使属实,但是由于没有预谋, 没有非法所得,充其量不过是被利用而已,仍不构成共同犯罪。 重审判决书第15页认定L伪造香港景华船务公司的货运托收结汇提单,根据是其2000年 11月3日的问话笔录。但是,这一所谓定罪证据同样是经不起推敲的 1、2000年11月3日L的问话笔录承认了做假提单,其动机是听信C所言,为其同单位 结算提供方便,这与其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间13次问话笔录相矛盾 2、2000年11月3日L承认做假提单的问话笔录与其1997年2月11日两次向南阳市检 察院反贪局的陈述相矛盾 3、2000年11月3日L承认做假提单的说法与其2002年11月8日的庭审以及重审庭审 陈述相矛盾(见原一审和重审庭审记录) 4、L说: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诱供、威胁下糊乱说的”(见本律 师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十) 5、2000年11月3日L在问话笔录中说做假提单的动机是为c同单位结算提供方便的说 法,与c2000年10月31日所言是C为得到油田信用社的钱而让L帮忙的说法相矛盾;而 且,C在这次问话中,也没说让L出假单。 综上,我们认为L2000年11月3日的问话笔录证明不了L与C有勾结,因为两人的说法 根本就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说法成立,其动机也是为C与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完全 是无心之过!充其量,只不过客观上被C利用而已!更何况其是在发高烧的情况下“糊 乱”说的!更何况这是孤证,与其它无罪证据相比是1:17!它形成不了证据链。《刑事 诉讼法》第46条严正指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 处以刑罚”,本律师吁请法官注意:孤证难立,孤证不应立
5、C1997 年 9 月 24 日交待说,95 年出口大蒜 600 多万元的费用中,给 L200 多万元,赖 某 300 多万元,给胡某 30 多万元,郑某 20 多万元。除 L200 多万元有手续外,其余都没 有手续。鉴此,只要查到景华公司开给 C 的运费发票,213.2 万元的去向即可明了! 据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 1997 年 11 月 12 日在审问 C 时所出具的景华船务公司开给旭日公 司的海运费发票:(略),总共合计为 235740 美元,5000 港币,按当时 8.4:1 的汇率计 算,仅美金就合人民币 1980216 元。当然,这还是不完全统计(见重审时,本律师的证据 八,P14、15)。 1997 年 2 月 22 日南阳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L 说应收 C 海运费“280490 美元”,“还欠 28800 美元,欠港币 19550 元”。即 C 已交景华船务公司海运费 251690 美元,折人民币 211.4196 万元(见重审时,本律师提交的证据九,P76)。 以上两个数字与 213.2 万元相比较,前者相差 15.1784 万元;后者相差 1.7804 万元。无论 如何,我们得不出 C、L 共同诈骗合计 213.2 万元巨款的结论!重审判决强行认定 C、L 诈 骗 213.2 万元巨款并分获占有,是否霸道到已经不讲理的地步呢? 三、L 提供假提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即使属实,但是由于没有预谋, 没有非法所得,充其量不过是被利用而已,仍不构成共同犯罪。 重审判决书第 15 页认定 L 伪造香港景华船务公司的货运托收结汇提单,根据是其 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但是,这一所谓定罪证据同样是经不起推敲的: 1、2000 年 11 月 3 日 L 的问话笔录承认了做假提单,其动机是听信 C 所言,为其同单位 结算提供方便,这与其 2000 年 10 月至 2001 年 7 月间 13 次问话笔录相矛盾; 2、2000 年 11 月 3 日 L 承认做假提单的问话笔录与其 1997 年 2 月 11 日两次向南阳市检 察院反贪局的陈述相矛盾; 3、2000 年 11 月 3 日 L 承认做假提单的说法与其 2002 年 11 月 8 日的庭审以及重审庭审 陈述相矛盾(见原一审和重审庭审记录); 4、L 说: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诱供、威胁下糊乱说的”(见本律 师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十); 5、2000 年 11 月 3 日 L 在问话笔录中说做假提单的动机是为 C 同单位结算提供方便的说 法,与 C2000 年 10 月 31 日所言是 C 为得到油田信用社的钱而让 L 帮忙的说法相矛盾;而 且,C 在这次问话中,也没说让 L 出假单。 综上,我们认为 L2000 年 11 月 3 日的问话笔录证明不了 L 与 C 有勾结,因为两人的说法 根本就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说法成立,其动机也是为 C 与单位结算提供方便,这完全 是无心之过!充其量,只不过客观上被 C 利用而已!更何况其是在发高烧的情况下“糊 乱”说的!更何况这是孤证,与其它无罪证据相比是 1:17!它形成不了证据链。《刑事 诉讼法》第 46 条严正指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 处以刑罚”,本律师吁请法官注意:孤证难立,孤证不应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