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学 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 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 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 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学 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 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 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 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 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 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 育的权利。 第五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 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 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的学制,由国 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施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獐少年身心 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 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 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 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 年 4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8 号公布 198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 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 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 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 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 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的学制,由国 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施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獐少年身心 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 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 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 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 人按照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 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 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 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 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 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初级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 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 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 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 人按照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 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 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 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 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 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 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初级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 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 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 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 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 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 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 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 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 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 经务,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防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 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 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 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 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 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 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 经务,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防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 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年2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4日国务院教育委员会令第19 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 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 授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 年 2 月 29 日国务院批准 1992 年 3 月 14 日国务院教育委员会令第 19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 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 授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