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 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 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 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 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 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 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 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 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 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 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 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 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 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 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 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 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 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 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 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 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 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 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 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 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 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 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 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 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 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 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 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 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 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 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 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就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 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15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坚如磐石要求送子女 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 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 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 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 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 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二) 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 来源; (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 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 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 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 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 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 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就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 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 15 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坚如磐石要求送子女 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 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 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 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 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 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