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 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 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 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 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 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 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 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I.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 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 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 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 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 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 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 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 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 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 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 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 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 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 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 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I.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 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 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岀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 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 条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己 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 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九条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 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I.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一一开证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一一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一一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 付票款: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一一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 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 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 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 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 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 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 条 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 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 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 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 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 承诺: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 付票款;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 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
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一一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 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 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 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 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 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一一保兑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一一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一一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 付票款,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一一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 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 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一一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 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 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I.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就必须不延误地告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专门规定,否则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就把未经 保兑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Ⅰ.除本惯例第4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 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本行发出的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 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 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
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 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 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 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 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 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 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 付票款,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 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 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 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 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 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c. Ⅰ.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就必须不延误地告 知开证行。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专门规定,否则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就把未经 保兑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d. Ⅰ.除本惯例第4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 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本行发出的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 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 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 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 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
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 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 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信用证的种类 a.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这项业务,否则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称:“指定银行”) 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开证行的指定并不能使被指定银行负有付款、承诺延期付款、承兑 汇票或议付的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己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 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 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 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I.当开证行使用密码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 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不应再寄送电报证实书。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当属无效,通知行也 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进行核对。 Ⅱ.若该电讯说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嗣后寄出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 的修改,则该电讯系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 有效的修改书 b.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 修改书 c.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书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或修改书发出预先通知 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否则,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 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 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 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 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 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 信用证的种类 a.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b. 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这项业务,否则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称:“指定银行”) 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 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开证行的指定并不能使被指定银行负有付款、承诺延期付款、承兑 汇票或议付的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 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 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 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 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 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a. Ⅰ.当开证行使用密码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 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不应再寄送电 报证实书。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当属无效,通知行也 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进 行核对。 Ⅱ.若该电讯说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嗣后寄出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 的修改,则该电讯系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 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 有效的修改书。 b.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 修改书。 c.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书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或修改书发出预先通知 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 定,否则,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 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十二条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则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 受益人一份预先通知,仅供其参考,但该行不负任何责任。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 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方得通知 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 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 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一一不得超过从其 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 第十四条有不符点的单据与通知事宜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 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应承担下列责任: I.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 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c.如开证行己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 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 d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 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则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 受益人一份预先通知,仅供其参考,但该行 不负任何责任。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 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 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方得通知、 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C、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 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 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 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 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 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 会。 第十四条 有不符点的单据与通知事宜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 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应承担下 列责任: Ⅰ.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 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 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c.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 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 (b)款规定的期限。 d.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 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 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