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4 法学作为一种职业 在西方历史上,法学一直是作为.种“理论性”的法律实践活 动而存在的,而法学家向来都是法律职业群体中的一员。之所以 要强调法学的“职业”属性,乃是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西方 法学的技术化特性和它与法律实践经验之间雅以割舍的关系。我 们知道,哲学最初的含义是“追求智慧”,它的发展动力是不愁生计 的有闲阶层探索自然和人类生活奥秘的欲望。而作为一种职业的 法学则是法学家取得生活和事业资本的一种手段,是对既有的社 会规范的提炼和加工。如果说哲学和其他“科学”的主斐目的是追 求“真理”的话,法学的月的则是追求“理解”,它的作用是生产一套 系统的和一般化的法律知识,从而为法律职业群体创造出·套公 认的“意义”体系,把这个群体建构为一个真正的“共同体”。从西 方历史上看,法学家的主要职亚活动包括: 1.通过对社会中现有的规范性因素进行收集,概括和总结 创造出一套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从而为法律实践活动或 法律职业活动提供一套共享的符号体系。这种职业活动与哲学家 和政治理论家建构概念体系的活动不同,它是“-一般性的”(gener- ),但却不是“思辨的”D。法学家们所从事的上要工作是从经验 从特定的案件、事件和问题中推出有现实效果的结论并把这些结 切凯利教授指出:“(古罗马的)法学家表现出对政治理论的不倍任,-·方面因为 它是争论不清的,另一方面划因为它带有非专业化的哲学特性:法学家不得不 把注意力集中在罗马历史上经过无数代积累而成的法律习惯上,面且不得不 题 ,我们理 断描的知识蓝命”的 制客 言的转 辩方式的发展以及他们使法律知识和法律序系 统化的努 ey.The Human M -Social Thought in the Western Legul Tro ersity Press,1990,p.45 巴想L
L015 论整合为一个系统化的知识体系。在法学的国度里,“人”、“物”和 “行为”这些日常生活和社会理论中的核心概念都被赋予了特殊的 含义,这种含义服务于法律归类体系(legal classificatory system)的日 的,具有便利法律职业活动的特点。正像法学家们所指出的那样: “人”(person)的法律概念有别于这一名词的遥常含义。“人 和“个人"(individual)不容混淆。并非每一个个人都是法律上 的“人”。“人”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主体。换言之,他/她 们“能够拥有财产,能够声称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在法律科学中),“物”(hi)并不是指一种自然客体, 面是一种维持生存的物质手段,一种与某种生产方式和产权 制度相联系的财产。 法律上的行为(act-in-the-law).是一种首在产生菜种法律 所认可的结果的人类意愿的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借助书 面或口头语言表达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某种外在的行为(比 如交付一个物品、占有一片土地等等);它还可以具有一种完 全被动的性质(沉默、有意的默认等等),但它无论如何都应当 表明出自行为者本人的明确意图。0 通过创造出这样一套既不同于H常语言、又的确来自法律实 l.2,p.23.转引自: Readings in Juriprudence,selected by Henry Yu-Chieh Hu(胡镀杰】,Peiping:Sun-Yu he,1939p.329. Dooald Kelley.The Human Mesure-Scia Thoght in the Western Legal Trodii Harrd Uniersity Pres,190,p.8. Emet J.Schuster,Principles of Germn Ciasil L,Oxond:Oford University Preas, 1907,p.80. 信论西方法的独性
016 践经验的语言,法学家为法律职业共问体打下了·个基础 2.仪仅提供一套概念体系还不足以维持法律职业共同休的 同一性(identity),因为一套统-一的语词并不会必然导致一种共亨 的“意义”(meaning)。法学家怡恰在解决这·问题上发挥出有目 共睹的作州。他是法律的“解释者”,法律“总义”的牛产者、法 学家充当这种角色的历史仍然可以迫潮到古罗马。在查十:」尼的 《学说汇纂》中,我们可以找到这样的语句:市民法是“以不成文形 式由法学家创造的法”;市民法是“贝存在丁法学家的解释之中的 不成文的”法心如果我们不把法律解释仪仅视为一种司法活动, 而是看成一个法律“意义”的社会建构过程的话,就会发现:法学家 的解释活动是维系法律职业这个“意义共同体”或“解释共同体”的 重要力量。这不仅是指法学家的理论著作有时会皱官方正式认可 为·种“法律渊源“(例如:在罗马帝闲时期,奥古斯都阜帝首先规 定某些著名法学家可以根据他的授权而解答法律问题,他们的解 答对法官贝有约来力:心而到了公元426年,塞维鲁阜帝更颁布著 名的“引证法”,规定帕比龙安,保罗、乌尔比安、盖尤斯利莫德斯】 等五位法学家的著作具行法律效力),更是指法学家的智识努力 和理论建设为法律职业活动提供了一种可供整个法律职业群体利 用的知识资源。 3.除了进行理论建构T作外,法学家还充当若传授法律知识 和法种技术的教师。即使在从事这一工作时,法学家作为职业者 的特征也十分明显:他们所培养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人” ①彭被尼语。转引自:《罗马法史》,(章朱塞佩格罗素著,黄风泽,北京:中国 参见:《罗与法史,【意]朱寒格罗家等,黄风译,北京:中国致法大半出版 社.994,第32页 tion.Harvard Universily Press,1990,p.42
017 (intellectuals),而是法律职业者;而他们所讲授的也不是某种外在 的客观知识,而是自己也参与其建构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行业语 言和技能”。我们都知道普通法国家的“学徒式”法律教育所带有 的职业特征,其实,这种特征也存在于欧洲其他闲家的法学教育 中,只不过程度有所不同而已。以法国的法律教有为例:在中世 纪,法国大学中的法律教育单位叫做“市民法与教会法系”,主要教 授岁马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而当时的教会和闲家也正是根据罗 与法的原理来实施管理的。法国的近代法学教育始于路易卜四统 治时期,为了巩岗君权,路易卜四对法国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深入的 改革,主要是强陶法律的民族特性,要求把法兰西民族固有的法律 文化吸收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中来。1679年4月,国王发布了 “圣热尔曼法令”,要求在大学法律系中讲授法闲法。到了拿破仑 统治时期,法国的法学教有开始进入近代的第:个发展时期。归 入《公共教育法典》的1802作5月1日“法律教育法令”要求对全 国的大学法律系进行全面的改革,在全国设立10个法学院(Eco de droit)。而构成《拿被仑法律教育宪章》的1804年3月13日法律 和1804年9月2!日敕令更明确规定了法学院作为“职业学校 (professional school)的性质,要求法学院主要讲授私法的理论与 务。到了1838年,由于近代社会科学的兴起和迅猛发展及其对国 家致策的影响,当时的公共教育部部长德萨尔梵迪(de Salvandy)才 任命了一个委员会来对法学院课程进行改革,引进了一些社会科 学课程。直到今日,绒然法国大学的法律院系已经不再具有职业 学校的性质,其本科教育作为基础人文教育而存在,而且法律系的 毕业生不一定从#法律职业,们法学教育的内容仍然以私法学为 主,辅以少量的法律史、法学理论和社会科学课程。通过传授操 2级参见:E.Carbonnea,“The Fnch Lgd Studics Curriculua:Its History and Rele. vance as a Model for Reform",in MeCill las Joumnal,vol.25,1980,pp.445-477
018 作和维护既存法律制度的知识和技巧,培养新一代的法律职业者 法学教育机构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资源再生产部门。 4.法学家作为法律职业“道统”的传承者。正像许多古老的 职业共同体一样,法律职业者群体已经发展出自身独特的传统 这不仅是指一些独特的技巧、仪式和行规,也是指一种职业性的道 德自律。正是靠着法学家的研究、著述和“传道、授业、解惑”工作, 法律职业的这种古老的、并且不断更新的传统得以传承下来。作 为 一种确定的秩序,这种传统借助法学家的努力不断驯服者自身的 随意性,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产生一种“限度感”(sense of lim ):他们必须与这种传统或秩序合拍,才能继续保持其成员资格。 行文至此,我们发现,法律职业并不具备韦伯在《新教伦理与 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所提出的“天职”(Beuf)概念所包含的那些 特征:。如韦伯所言,天职概念引出了所有新教教派的核心教理: “上帝应许的唯一生存方式,不是要人们以苦修的禁欲主义超越世 俗道德,而是要人完成个人在现世里所处地位赋予他的责红和义 务。”分而法律职业在以下几个方面区别于“天职”:首先,法律职 业是一种具有悠久传统的职业,从韦伯的历史叙述中,我们可以看 到,早在岁马共和国时代就已经存在着一个职业法律家群体,而与 近代法律职业共同体有直接关联的中世纪法律职业群体也早在新 教教派产生之前就已经出现了;其次,近代法律职业与传统的天主 教教义之间并无矛盾,相反,近代法律职业的产生和发展在许多方 面还得益于天主教教会;最后,虽然法律职业的近代复兴与宗教史 上的某些事件不无关系,但是,法律职业本身并不具有宗教属性。 马克斯•韦伯:《新我伦理与资本土义精神》,于晓、陈维纲等详,北京:三联书 店.1987,第59页。 ⑧在分析罗马法的口益抽象化的过程时,韦伯比较了罗马法与伊斯兰教法之间的 差片。通过这种比较,书伯发现,罗马法的独特性在于古罗马法律职业和可法 管理的完全世俗化,请参克:Max Webern L in oonon网y and Sociay,P.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