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 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 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周度水格 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 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 开据流域环培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我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 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 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 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箱一 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 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 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培风险。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刷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顿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 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 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 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 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慕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 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 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 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 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 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 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 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 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 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 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 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 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 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 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 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 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 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漫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 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 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参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美或者存含有毒污边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 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 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 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 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 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 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讲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 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围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亚重污染水讯 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 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 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 焦、炼硫、炼神、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 污染水环培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 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音 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 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
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 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 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 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 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 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 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 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 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 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 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 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 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 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 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 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 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 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