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 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 国家移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 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墙和破坏生态行为 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 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 光提起诉论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补会组织不得通讨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 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戒 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 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等指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 影响评价文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 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总的,由县 级以上恤方人民政府环培保护主管部门责今公开,处以罚数,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 渗坑、灌注或者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 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 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 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 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 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 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 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 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 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 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 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墙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名和防治污垫设 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 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 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培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撒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 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一)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样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 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算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 我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 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 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 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 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 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 2018-01-0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 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想据017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名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船的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饮用 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草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 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 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剂 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 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 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 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 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有。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 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帕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 年 6 月 27 日第二次修正) 2018-01-01 (1984 年 5 月 1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 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 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 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 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 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 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 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 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影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二条 不境保护主管部 ]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 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 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 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 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己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士管 门备案。 向己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 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 第十六系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围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 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 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才 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 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 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制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 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
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 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 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 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 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 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 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 第十六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 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 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 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 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 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
开。 第二音水污边地防治的监区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 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 当征求交涌、渔业主管江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 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 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挂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生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墙质量收美日标的地区,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婴负责人,并暂 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 水污染物的种类。 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 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向水体推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 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 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垫物排放白动监测设备的重占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致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水 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 及时讲行调查 第二十五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 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 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 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 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 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 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 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 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 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 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 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 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 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 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