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出口企业 为规避FOB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力拒F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 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 商的资信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 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 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 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 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 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 任。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但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 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 排运输。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 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代理签发 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在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 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要求其根据卖方的指令装船 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遍。出口企业必须明确,在FOB合同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 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运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4、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 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 检验证书”,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 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尽可能 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出口企业的外贸人员需强化 信用证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实务操作 出口企业应熟悉FOB条款。FOB价格条款决定贸易合同的性质。在FOB价格条款下,卖 方负责在贸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负责货物越 过船舷前的费用和风险: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取得相应文件:负责提供相关的装运单据。 买方负责订舱租船和支付运费:将船名船期及时通知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风 险和投保及费用:负责货物进口和收货手续:接受装运单据并按合同支付货款。若采用FOB 条款,中小企业应严格依照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签订 贸易合同,谨防落入FOB陷阱。 [案例3] 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 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 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贷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贷款退还 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7 11
11 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出口企业 为规避 FOB 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 CIF 或 CFR 条款,力拒 FOB 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 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 商的资信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 FOB 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 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 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 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 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 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 任。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但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 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 排运输。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 FOB 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 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代理签发 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在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 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要求其根据卖方的指令装船 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遍。出口企业必须明确,在 FOB 合同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 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运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4、在 FOB 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 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 检验证书”,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 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 FOB 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尽可能 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出口企业的外贸人员需强化 信用证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实务操作。 出口企业应熟悉 FOB 条款。FOB 价格条款决定贸易合同的性质。在 FOB 价格条款下,卖 方负责在贸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负责货物越 过船舷前的费用和风险;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取得相应文件;负责提供相关的装运单据。 买方负责订舱租船和支付运费;将船名船期及时通知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风 险和投保及费用;负责货物进口和收货手续;接受装运单据并按合同支付货款。若采用 FOB 条款,中小企业应严格依照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 FOB 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签订 贸易合同,谨防落入 FOB 陷阱。 [案例 3] 某出口公司按 CIF 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 规定;买方须于 9 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 12 月 2 日驶抵目的港。 如货轮迟于 12 月 2 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贷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贷款退还 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 CIF 合同 7
分析: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 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F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贷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 界限划分的本意相馆,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 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耍卖方承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7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 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贷款。而该合同竞规定‘如 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合同的一些 主要条款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 合同性质。 [案例4]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 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 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 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 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 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 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査,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 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 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 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 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 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 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 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 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 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 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 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四、运输、保险案例 [案例1
12 分析: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 CIF 合同。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 CIF 本身的解释相抵触。 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 C1F 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贷日期”.这与 CIF 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 界限划分的本意相馆,按 CIF 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 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耍卖方承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 7 二是 CIF 是“象征性交货”, 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贷款。而该合同竞规定‘如 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合同的一些 主要条款已与 CIF 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 CIF 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 CIF 合同性质。 [案例 4] 1996 年 11 月,我国 F 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 采用 FOB 价格术语,买方需于 1997 年 2 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 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 28 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 月 1 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 3 月 28 日,买 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 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 1997 年 5 月 5 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 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 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 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 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 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 FOB 条件下 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 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 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 FOB 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 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 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 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 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 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四、运输、保险案例 [案例 1]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苦豆。2月25日 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 M/ Tons of Large WhiteKidney Beans. Three sets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be re-quired as follows: One Set for 300 M/Tons, one set for 200 M/Tons one set for 500M/ Tons.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st March, 1997.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 200公吨一套:500公吨一套。装运不得晚于1997年3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 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 修改书改为:“ Partial shipment are permitted. All other credit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 3月21日装勺 AXING”轮300公吨;3月24日装“ WANGJIANG”轮200公吨:3月26日装 “ SHUNJIANG”轮200公吨:3月28日装“ WANQUANHE”轮300公吨。并各取得3月21日 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 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但于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 四套:即300公吨一套:Z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 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4月16日作出反驳意见: 你14日电悉。对于我第XⅩXX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你信用证 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 既然又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优200公吨 批、3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 4月16日” 但开证行于4月17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 你16日电悉。关于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率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 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 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套;5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于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 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至于修改 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 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300公吨、200公吨、200公 吨和300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于4月 21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你17日电悉。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 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 能再分批。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 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我装‘ JIAXING’轮300公吨、 WANGJIANG 轮200公吨、‘ SHUNJIANG’轮200公吨和 WANQUANHE’300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电文如下 “你21日电悉。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 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
13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 1997 年间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苦豆。2 月 25 日 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 M/Tons of Large WhiteKidney Beans… Three sets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be re-quired as follows:One Set for 300 M/Tons,one set for 200 M/Tons, one set for 500 M/Tons.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st March,1997.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1,000 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 公吨一套; 200 公吨一套;5O0 公吨一套。装运不得晚于 1997 年 3 月 31 日,不许分批装运。)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 3 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 公吨无法在一 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 月 14 日即接到信用证 修改书改为:“Partial shipment are permitted.All other credit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于 3 月 20 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 3 月 21 日装勺 AXING”轮 300 公吨; 3 月 24 日装“WANGJIANG”轮 200 公吨; 3 月 26 日装 “SHUNJIANG”轮 200 公吨;3 月 28 日装“WANQUANHE”轮 300 公吨。并各取得 3 月 21 日、 3 月 24 日、3 月 26 日和 3 月 28 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 3 月 31 日将备齐的全 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但于 4 月 14 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第 XXXX 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 四套:即 300 公吨一套;ZOO 公吨一套;200 公吨一套和 300 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 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 4 月 16 日作出反驳意见: “你 14 日电悉。对于我第 X X X X 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你信用证 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 3 月 14 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 既然又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 300 公吨一批。200 公吨一优 200 公吨 一批、300 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 4 月 16 日” 但开证行于 4 月 17 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 “你 16 日电悉。关于第 XXXX 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率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 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 套:300 公吨一套;200 公吨~套;500 公吨一套。我信用证于 3 月 14 日仅修改为‘允许分 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至于修改 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 公吨、200 公吨、500 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 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 300 公吨、200 公吨、200 公 吨和 300 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于 4 月 21 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你 17 日电悉。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 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 能再分批。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 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我装‘JIAXING’轮 300 公吨、WANGJIANG’ 轮 200 公吨、‘ SHUNJIANG’轮 200 公吨和 WANQUANHE’300 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 开证行于 4 月 28 日又回电,电文如下: “你 21 日电悉。我 4 月 17 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 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 1,000 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