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V ALMAVITA),运输一批钢材从乌克兰伊利切夫斯基至中国汕头港。租船合同附加条款 约定:“如果承租人或他的代理人要求,船长应授权承租人和/或他的代理人代表船长,按 照大副收据签发任何所出示的提单,而不对本租船合同产生影响。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提 单与大副收据不一致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11月14日,F.H. Bertling Gesellschaft m.b.h.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代表“奥 玛维塔”轮船长,在维也纳签发了两套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记载,已装上“奥玛维塔”轮」 的乌克兰盘元数量为19,484卷,毛重为10,039.432公吨。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大副收据 致,重量则是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记载,比大副收据少9.388吨。“奥玛维塔”轮在汕头港 卸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短少240卷142.412吨。 货物收货人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偿付 短货损失、检验费、短货部分的保险费和违约罚金等共38,024美元及人民币150,838.43 元。奥玛维塔船务公司答辩认为,其没有签发也没有授权自称代表船长的 F.H. Bertling Gesellschaft m.b.h.公司签发提单。该提单对奥玛维塔船务公司没有 任何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根据承租人香港 LINKVEST有限公司与奧玛维塔船务公司签订的航次期租船合 同,承租人和/或他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船长,按照大副收据签发提单。据此,出租人已将船 长的提单签发权授予了承租人。承租人(或通过其代理人)以船长名义签发的提单,依照租 船合同就是船长签发的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单由载 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由此可见,作为出租人的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即 是所涉提单的承运人,应受该提单的约束。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己经通过合同将船长签发提单 的权利授予了承租人,不存在对承租人(通过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进行追认的必要。奥玛 维塔船务公司认为该提单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 奥玛维塔船务公司赔偿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短少货物的实际价值38,065.73美元及其利息 驳回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的违约罚金和检验费请求 [案例2]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C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冻野味,3月8日接到通知行转来对方开 来信用证,其信用证中有关部分条款规定: M/Tons of Frozen Pheasant, Male and female, in- cluding 300 M/Tons of a grade, 2. 5 kgs. min Per brace, 300 M/Tons of B grade, 2. 25 kgs min. per brace. 300 M/Tons ofc grade, 2 kgs. mln. per brace. Packed in woodencase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In two equal lots by separatevessels. The first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April 30, 1997. The second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May 15,1997.”(900公吨凉山鸡,雌雄成对,其中包括A级30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5 公斤山级30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25公斤,C级30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公斤 木箱包装。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第一批须于1997年4月30日前装运,第二批须于 1997年5月15日前装运) 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规定分等量两批分船装的要求和库存情况,决 定安排这样分两批装运 第一批装450公吨,其中包括:A级140公吨,B级160公吨,C级150公吨 第二批也装450公吨,其中包括:A级160公吨,B级140公吨,C级150公吨。 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匕日将第一批450公吨货物装运完毕,16日即备齐信用证 项下的所有单据对外寄单。但于28日却接到开证行拒付通知
6 (M/V ALMAVITA),运输一批钢材从乌克兰伊利切夫斯基至中国汕头港。租船合同附加条款 约定:“如果承租人或他的代理人要求,船长应授权承租人和/或他的代理人代表船长,按 照大副收据签发任何所出示的提单,而不对本租船合同产生影响。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提 单与大副收据不一致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11 月 14 日,F. H. Bertling Gesellschaft m.b.h.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代表“奥 玛维塔”轮船长,在维也纳签发了两套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记载,已装上“奥玛维塔”轮 的乌克兰盘元数量为 19,484 卷,毛重为 10,039.432 公吨。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大副收据 一致,重量则是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记载,比大副收据少 9.388 吨。“奥玛维塔”轮在汕头港 卸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短少 240 卷 142.412 吨。 货物收货人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偿付 短货损失、检验费、短货部分的保险费和违约罚金等共 38,024 美元及人民币 150,838.43 元 。 奥 玛 维 塔 船 务 公 司 答 辩 认 为 , 其 没 有 签 发 也 没 有 授 权 自 称 代 表 船 长 的 F. H. Bertling Gesellschaft m.b.h.公司签发提单。该提单对奥玛维塔船务公司没有 任何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根据承租人香港 LINKVEST 有限公司与奥玛维塔船务公司签订的航次期租船合 同,承租人和/或他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船长,按照大副收据签发提单。据此,出租人已将船 长的提单签发权授予了承租人。承租人(或通过其代理人)以船长名义签发的提单,依照租 船合同就是船长签发的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单由载 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由此可见,作为出租人的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即 是所涉提单的承运人,应受该提单的约束。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已经通过合同将船长签发提单 的权利授予了承租人,不存在对承租人(通过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进行追认的必要。奥玛 维塔船务公司认为该提单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 奥玛维塔船务公司赔偿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短少货物的实际价值 38,065.73 美元及其利息; 驳回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的违约罚金和检验费请求。 [案例 2]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 C 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冻野味,3 月 8 日接到通知行转来对方开 来信用证,其信用证中有关部分条款规定: “900 M/Tons of Frozen Pheasant,Male and female,in- cluding: 300 M/Tons of A grade,2.5 kgs.min Per brace,300 M/Tons of B grade, 2.25 kgs min.per brace.30O M/Tons of C grade,2 kgs.mln.per brace.Packed in woodencase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In two equal lots by separatevessels. The first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April 30,1997. The second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May 15,1997.”(900 公吨凉山鸡,雌雄成对,其中包括 A 级 3O0 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 2.5 公斤山级 300 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 2.25 公斤,C 级 300 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 2 公斤。 木箱包装。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第一批须于 1997 年 4 月 30 日前装运,第二批须于 1997 年 5 月 15 日前装运) 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规定分等量两批分船装的要求和库存情况,决 定安排这样分两批装运: 第一批装 450 公吨,其中包括:A 级 140 公吨,B 级 160 公吨,C 级 150 公吨。 第二批也装 450 公吨,其中包括:A 级 160 公吨,B 级 140 公吨,C 级 150 公吨。 食品进出口公司于 4 月匕日将第一批 450 公吨货物装运完毕,16 日即备齐信用证 项下的所有单据对外寄单。但于 28 日却接到开证行拒付通知
“第XⅩⅩⅩ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我信用证规定必须分等量两 批分船装运,但根据我所收到的单据表明你方未按照每批等量分部装,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 求。并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处理意见。 4月28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拒付的意见,经有关人员研究后决定除向买方C贸易 有限公司提出外,同时于4月30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 “你4月28日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所谓单证不符问题,我们认为,你信 用证总货量共900公吨,虽然规定‘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但我第一批于4月15 日装运了450公吨,并计划在下月15日前再装450公吨,正好是等量两批分船装,因此我 第一批装450公吨的单据完全符合你信用证的要求,你行应该接受单据 4月30日,5月2日又接到开证行电 “你4月30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问题,我行认为虽然 你方第一批按450公吨装运,但我信用证规定货物分等量两批装运,而且货物数量分有三项 所以分批应包括三项中每一项都必须分等量装运。即你方亦应按我信用证规定第一批装A 级150公吨:B级150公吨:C级150公吨,才符合信用证规定。而你方A级只装140公吨, B级却装160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经我行再三研究,确实无法接受。请速告单据 处理的意见。 5月2日也接到买方C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 “关于你4月30日电对第XXⅩⅩ号合同项下900公吨冻山鸡A、B两等级数量未按等量 装运的情况,我们再三研究实难接受。我们合同虽然未明确,但信用证规定等量两批分别装 运,而且你方又接受了信用证,我才与用户订安如此交货数量。由于你方在本批未按该三种 等级规格分别等量装运,即对A级少交I0公吨,使我无法向用户交货,用户向我索赔XX 美元。 根据上述情况,你方应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我方损失,否则我们无法接受你方单据 5月2日食品进出口公司考虑货已到达目的港,对方又不接受单据,货物如继续拖延无人提 货,将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食品进出口公司最后只好答应赔偿对方部分损失才结案告终 分析: 据了解,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装运时对于三种等级没有各以50%比例分等量两批装出, 其客观原因是当时A级库存的货源暂时短10公吨,所以计划于第二批装运时补10公吨。 又由于经办人员没有充分理解信用证条款,认为信用证规定900公吨分等量两批装运,也就 是说第一批装运的数量应该是900公吨之50%,即装运450公吨就己符合信用证条 款要求了。至于三种等级的数量如何搭配的问题,信用证并没有特别要求和任何限制,所以 可以随便安排。这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发生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900公吨货物包括三种等级,并且三种等级各规定有数量,然 后又规定数量分相等的两批装运,当然包括三种等级的数量都要按等量分两批装。否则就是 不符合信用征的规定。 食品进出口公司最后考虑本批货物并不是一般的杂货,而是冻鲜货物。货已到目的 港,对方不接受单据,又无法收回货款,如果再拖延下去无人提货,货物将受到更大的损失 所以才被迫接受对方的赔偿的要求,造成了这次的损失。 本案例的教训可以说主要有两条 其一是审查信用证工作薄弱。外贸企业一般都有审证工作,如果各外贸企业能专门设立具有 一定水平的专业审证人员负责审证工作,其效果要好些。要求在审证工作时能严格审查信用 证条款,逐字逐句地严格审核。遇到不了解或不清楚的条款绝不可自以为是,应及时与有关 方面了解、商讨,最后落实。如果办不到,绝对不能随便进行装运,严格掌握修改信用证后 才能装运
7 “第 X X X X 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我信用证规定必须分等量两 批分船装运,但根据我所收到的单据表明你方未按照每批等量分部装,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 求。并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处理意见。 4 月 28 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拒付的意见,经有关人员研究后决定除向买方 C 贸易 有限公司提出外,同时于 4 月 30 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 “你 4 月 28 日关于第 X X X X 号信用证项下所谓单证不符问题,我们认为,你信 用证总货量共 900 公吨,虽然规定‘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但我第一批于 4 月 15 日装运了 450 公吨,并计划在下月 15 日前再装 450 公吨,正好是等量两批分船装,因此我 第一批装 450 公吨的单据完全符合你信用证的要求,你行应该接受单据。 4 月 30 日,5 月 2 日又接到开证行电: “你 4 月 30 日电悉。关于第 X X X X 号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问题,我行认为虽然 你方第一批按 450 公吨装运,但我信用证规定货物分等量两批装运,而且货物数量分有三项, 所以分批应包括三项中每一项都必须分等量装运。即你方亦应按我信用证规定第一批装 A 级 150 公吨;B 级 150 公吨;C 级 150 公吨,才符合信用证规定。而你方 A 级只装 140 公吨, B 级却装 160 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经我行再三研究,确实无法接受。请速告单据 处理的意见。 5 月 2 日也接到买方 C 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 “关于你 4 月 30 日电对第 X X X X 号合同项下 900 公吨冻山鸡 A、B 两等级数量未按等量 装运的情况,我们再三研究实难接受。我们合同虽然未明确,但信用证规定等量两批分别装 运,而且你方又接受了信用证,我才与用户订安如此交货数量。由于你方在本批未按该三种 等级规格分别等量装运,即对 A 级少交 IO 公吨,使我无法向用户交货,用户向我索赔 XXXX 美元。 根据上述情况,你方应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我方损失,否则我们无法接受你方单据。 5 月 2 日食品进出口公司考虑货已到达目的港,对方又不接受单据,货物如继续拖延无人提 货,将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食品进出口公司最后只好答应赔偿对方部分损失才结案告终。 分析: 据了解,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装运时对于三种等级没有各以 50%比例分等量两批装出, 其客观原因是当时 A 级库存的货源暂时短 10 公吨,所以计划于第二批装运时补 10 公吨。 又由于经办人员没有充分理解信用证条款,认为信用证规定 90O 公吨分等量两批装运,也就 是说第一批装运的数量应该是 900 公吨之 50%,即装运 450 公吨就已符合信用证条 款要求了。至于三种等级的数量如何搭配的问题,信用证并没有特别要求和任何限制,所以 可以随便安排。这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发生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 900 公吨货物包括三种等级,并且三种等级各规定有数量,然 后又规定数量分相等的两批装运,当然包括三种等级的数量都要按等量分两批装。否则就是 不符合信用征的规定。 食品进出口公司最后考虑本批货物并不是一般的杂货,而是冻鲜货物。货已到目的 港,对方不接受单据,又无法收回货款,如果再拖延下去无人提货,货物将受到更大的损失, 所以才被迫接受对方的赔偿的要求,造成了这次的损失。 本案例的教训可以说主要有两条: 其一是审查信用证工作薄弱。外贸企业一般都有审证工作,如果各外贸企业能专门设立具有 一定水平的专业审证人员负责审证工作,其效果要好些。要求在审证工作时能严格审查信用 证条款,逐字逐句地严格审核。遇到不了解或不清楚的条款绝不可自以为是,应及时与有关 方面了解、商讨,最后落实。如果办不到,绝对不能随便进行装运,严格掌握修改信用证后 才能装运
其二就是加强单证工作。如本案例的情况,作为单证人员应该把好单证的关。本案例的单证 明显存在单证不符,本案例的单证人员如果在装运前接到货运委托单或在制单前就发现提出 问题,本案例可能得到避免。 [案例3]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每箱净重1L6公斤,共1500箱,合 24.9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公斤而是20公斤,计1500 箱,台30吨。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分析: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少了固然对方不干, 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 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 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 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案例4]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 并附每种数量可tB减5%的滋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今卖方交货为:6英尺,70M/丁58 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攫短装上限的 规定。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7 评折: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東,所列每种具体规格 和数量亦受其约束。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 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 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案例5] 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 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具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 问其故何在? 评析: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 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 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 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 何?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 [案例6] 英国穆尔公司以CIF伦敦的条件,从兰陀公司购买300箱澳大利亚水果罐头。合同的包 装条款规定:“箱装,每箱30听。”卖方所交货物中有150箱为每箱30听装,其余150箱为 每箱24听,买方柜收。卖方争辩说,“每箱30听”字样并非合同的重要部分,不论是24 听还是30听,其品质均与合同相符,因此,买方应接受
8 其二就是加强单证工作。如本案例的情况,作为单证人员应该把好单证的关。本案例的单证 明显存在单证不符,本案例的单证人员如果在装运前接到货运委托单或在制单前就发现提出 问题,本案例可能得到避免。 [案例 3]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每箱净重 1L 6 公斤,共 1500 箱,合 24.9 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 16.6 公斤而是 20 公斤,计 1500 箱,台 30 吨。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分析: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少了固然对方不干, 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 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 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 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案例 4] 某公司定购钢板 400M/T,计 6 英尺、8 英尺、10 英尺、12 英尺四种规格各 100M/T, 并附每种数量可 tB 减 5%的滋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今卖方交货为:6 英尺,70M/丁 58 英尺,80M/T;10 英尺,60M/T;12 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 420M/T 的攫短装上限的 规定。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7 评折: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 和数量亦受其约束。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 5%的约 定相差甚大,其中 12 英尺钢板超装运 110%,这是违反合同的。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 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案例 5] 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 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具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 问其故何在? 评析: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 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 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一 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 何?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 [案例 6] 英国穆尔公司以 CIF 伦敦的条件,从兰陀公司购买 300 箱澳大利亚水果罐头。合同的包 装条款规定:“箱装,每箱 30 听。”卖方所交货物中有 150 箱为每箱 30 听装,其余 150 箱为 每箱 24 听,买方柜收。卖方争辩说,“每箱 30 听”字样并非合同的重要部分,不论是 24 听还是 30 听,其品质均与合同相符,因此,买方应接受
评折:有些国家的法律,把买卖分为两类,一种叫凭样品买卖,一种叫凭说明买卖。后 者所包括的范围很广,不仅涉及商品品质方面的问题,也包括数量,甚至包括合同中有关装 运期、包装和货物花式搭配方面的陈述。按照英国买卖法的规定,凡合同中一切有关货物“说 明”的事项都是合同的要件,如有违反,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提出索赔。本案例中 英国法认为,包装是属于“说明”的组成部分,屑于要件,卖方违背合同要件,买方有理由 拒收全部货物,也可以接受合乎规定部分,拒收不合规定部分,并提出损害赔偿 贸易术语案例 [案例们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箱共1200箱,每 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 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 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 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 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 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 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 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 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 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 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 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2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 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 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 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 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 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 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 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 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 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 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
9 评折:有些国家的法律,把买卖分为两类,一种叫凭样品买卖,一种叫凭说明买卖。后 者所包括的范围很广,不仅涉及商品品质方面的问题,也包括数量,甚至包括合同中有关装 运期、包装和货物花式搭配方面的陈述。按照英国买卖法的规定,凡合同中一切有关货物“说 明”的事项都是合同的要件,如有违反,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提出索赔。本案例中, 英国法认为,包装是属于“说明”的组成部分,屑于要件,卖方违背合同要件,买方有理由 拒收全部货物,也可以接受合乎规定部分,拒收不合规定部分,并提出损害赔偿。 三、贸易术语案例 [案例 1]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 2000 年 2 月向日本出口 30 吨甘草膏,每吨 40 箱共 1200 箱,每 吨售价 1800 美元,FOB 新港,共 54000 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 2 月 25 日之前,货物 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 2 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 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 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 30 吨。否则无法按期装 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 15 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 FOB、CFR 和 CIF 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 时应尽量改用 FCA、CPT 及 CIP 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 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 当初采用 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 1200 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 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 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 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 2] 2002 年 11 月 8 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 易合同,贸易术语为 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 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 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 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 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 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 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 年 10 月 8 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 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5.9598 万美元及该款自 2002 年 11 月起的利息损失。 2004 年 6 月 25 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 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 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
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 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 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 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 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 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 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 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 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 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评析】 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与业务问题。 1、无单放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 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 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 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己按提单所列 内容收到货物。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 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 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有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本案被告综合会社在未收回 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 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 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 活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 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擅自在 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又设置的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 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存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 空。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 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 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较多与外商签订FOB 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 少使用CIF和CIF的贸易方式。此外,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 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 货港的代理人。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 人的错误观念。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
10 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 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 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 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 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 5.9598 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 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 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 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 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 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评析】 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与业务问题。 1、无单放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71 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 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 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 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 内容收到货物。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 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 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有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本案被告综合会社在未收回 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 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 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 活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 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擅自在 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使用 FOB 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又设置的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 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存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 空。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 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 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较多与外商签订 FOB 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 少使用 CIF 和 CIF 的贸易方式。此外,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 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 货港的代理人。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 人的错误观念。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