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履行 更新时间:2002-5-811:03:29来源:作者:郭明瑞阅 读461次 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 行其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 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 务 可见,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人 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 利益才能得到满足,所以,债的履行从债权人方面说是 债权的实现。债的履行有以下含义: (一)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债务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履行债务也就是债务人 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为该特定行为也就是给付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履行给付义务。但给付在债法上 有不同的含义。例如,在买卖中出卖人应交付并移转出 卖的标的物为给付,此种给付即为债的标的;出卖人依 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归买受人,也为给付, 此种含义的给付,即为履行债务,亦称为债的清偿。但
债的履行 更新时间:2002-5-8 11:03:29 来源: 作者:郭明瑞 阅 读 461 次 一、 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 行其义务。《民法通则》第 84 条第 2 款规定:“债权人 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 务。” 可见,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人 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 利益才能得到满足,所以,债的履行从债权人方面说是 债权的实现。债的履行有以下含义: (一)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债务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履行债务也就是债务人 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为该特定行为也就是给付,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履行给付义务。但给付在债法上 有不同的含义。例如,在买卖中出卖人应交付并移转出 卖的标的物为给付,此种给付即为债的标的;出卖人依 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归买受人,也为给付, 此种含义的给付,即为履行债务,亦称为债的清偿。但
严格说来,给付与履行有所不同。给付重债务人的行为, 履行则重结果--债权的满足。债之履行,乃指给付之结 果,非给付行为本身。给付有时与交付的含义相似,但 二者不同,交付一般指的是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 人,"仅指物和金钱的交付 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原 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 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就是 买卖的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此类给付义务构成 所谓的对待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担的 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虽不能决定债 的类型,却是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债权 人可以独立诉请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因而,从给付义务 不同于主义务与从义务分类中的从义务。例如,在买卖 不动产中出卖人应将不动产的产权证书交付于买受人的 义务,在委托中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报告委 托人并将取得的利益转给委托人的义务等,都为从给付 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三:一是基于法律的明 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
严格说来,给付与履行有所不同。给付重债务人的行为, 履行则重结果--债权的满足。债之履行,乃指给付之结 果,非给付行为本身。给付有时与交付的含义相似,但 二者不同,交付一般指的是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 人,“仅指物和金钱的交付” 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原 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 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就是 买卖的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此类给付义务构成 所谓的对待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担的 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虽不能决定债 的类型,却是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债权 人可以独立诉请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因而,从给付义务 不同于主义务与从义务分类中的从义务。例如,在买卖 不动产中出卖人应将不动产的产权证书交付于买受人的 义务,在委托中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报告委 托人并将取得的利益转给委托人的义务等,都为从给付 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三:一是基于法律的明 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
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原 定的给付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 其所有权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以及交付有关产权证明 文件或发票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即属于原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 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例如,因原给付 义务的履行不能、不适当履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虽使债的内容改变或扩张,但亦 是基于原来债的关系发生的,债的同一性仍维持不变 我们认为,所谓第二次给付义务,实质上是债务人应承 担的责任,与第一次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二)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 债的履行须由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即其不仅须履行给 付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附随义务。在现代债法上,债务 人仅履行给付义务,并不能完全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 附随义务,有的称为附从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 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附随义 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三:其一,主给付义务是 自始就确定的,决定着债的类型;而附随义务是随着债
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原 定的给付义务。例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 其所有权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以及交付有关产权证明 文件或发票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即属于原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 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例如,因原给付 义务的履行不能、不适当履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虽使债的内容改变或扩张,但亦 是基于原来债的关系发生的,债的同一性仍维持不变。 我们认为,所谓第二次给付义务,实质上是债务人应承 担的责任,与第一次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二)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 债的履行须由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即其不仅须履行给 付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附随义务。在现代债法上,债务 人仅履行给付义务,并不能完全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 附随义务,有的称为附从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 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附随义 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三:其一,主给付义务是 自始就确定的,决定着债的类型;而附随义务是随着债
的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 或不作为,以维持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债的关系均可 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其二,主给付义 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 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其三,给付义 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 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解除合同,而仅得请求赔偿。附随义 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通说认为,附随义务为不得独 立诉请履行的义务,而从给付义务为得独立诉请履行的 义务 附随义务的种类甚多,大致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 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及不作为义 务等。就其功能而言,可分为两类:一为有辅助功能的, 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 可能的满足,如出卖人应对出卖的物品为相应的包装 以便于买受人安全携带;二为有保护功能的,即维护对 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例如,出卖车辆的,应 当告知车辆不良状况的义务。 (三)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
的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 或不作为,以维持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债的关系均可 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其二,主给付义 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 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其三,给付义 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 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解除合同,而仅得请求赔偿。附随义 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通说认为,附随义务为不得独 立诉请履行的义务,而从给付义务为得独立诉请履行的 义务。 附随义务的种类甚多,大致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 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及不作为义 务等。就其功能而言,可分为两类:一为有辅助功能的, 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 可能的满足,如出卖人应对出卖的物品为相应的包装, 以便于买受人安全携带;二为有保护功能的,即维护对 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例如,出卖车辆的,应 当告知车辆不良状况的义务。 (三)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
债的履行虽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但因债权 与债务是相互对应的,债的履行也是实现债权的手段 这就要求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相结 合。如果只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没有债权人的接受履 行,则债的履行目的仍难以实现。所以,债的履行须有 债权人的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债的履行主体,只 不过债务人在债的履行中处于主要的、主动的地位 (四)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 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债 即因目的达到而实现,从经济上说,交易完成。因此, 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且是最常见的最正常的债 的消灭原因。 债的履行的分类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种 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 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
债的履行虽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但因债权 与债务是相互对应的,债的履行也是实现债权的手段。 这就要求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相结 合。如果只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没有债权人的接受履 行,则债的履行目的仍难以实现。所以,债的履行须有 债权人的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债的履行主体,只 不过债务人在债的履行中处于主要的、主动的地位。 (四)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 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债 即因目的达到而实现,从经济上说,交易完成。因此, 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且是最常见的最正常的债 的消灭原因。 二、 债的履行的分类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种 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 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 60 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