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盒属废品下脚料,符合省商业局《关于食品、饮食、服务行业下脚料回收工作的试行办法》 的规定,不能认定为销售他人商标标识之行为,要求人民法院撤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 决定 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艳芳照相馆出卖带有商标标识的照相卷暗盒,属于擅自销售他人 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赔偿侵权 人的损失,并处以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的轻生(1985)440号文件是对商标法的补充规定,可以参照审理此案。据此,一 审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艳芳照相馆不服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擅自销售他人商标 标识的,只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经生440号文对上 述侵权行为规定了没收非法所得,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抵触:因此,该文 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于是,二审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消一审判决维持的追缴非法所 得3761元的处罚:维持罚款7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点评:这里限于评析: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抽象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 处于什么地位?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审判依据上,是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规章必须与法律、 法规相一致;规章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不得适用规章。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章以下的抽 象文件,不能成为行政审判的依据 在本案中,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轻生(1985440号文件,属于国务 院的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阶位在法律与法规以下,于是它不得与法律和法规相抵触,否 则不具有约束力。现在的情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擅自 销售他人商标标识的,只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经生 40号文对上述侵权行为规定了没收非法所得,显然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相 抵触,因而不能作为判别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至于,该省商业局制定的《关于食品、饮食、服务行业下脚料回收工作的试行办法》,不属 于行政规章,是属于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它更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 所以,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的纠正是正确的 第六章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1介绍:原告:葛军,东方贸易公司销售员。被告:某区公安分局。 某市公安局为整顿交通秩序,于1990年10月发出通知,要求在1990年底满两年审验的各 类机动驾驶员进行交通规则和驾驶技术合格考试,并进行身体检査:合格者换发驾驶证,不 合格者不能换发驾驶证。该市东方贸易公司推销员葛军(男,24岁,身高1.74米),同年 l1月初先后参加了市公安局组织的交通规则和轻便摩托车驾驶技术的考试,均取得优秀成 绩。11月中旬到市公安局指定的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左右眼裸视1.5,五色盲, 听力正常,无任何疾病和身体缺陷。体检结论:身体健康,符合机动车驾驶员的条件。1990 年11月22日,葛军持考试成绩单和体检表到该市郊区公安分局换领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区 公安分局按该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葛军先交纳风险保证金240元,才能更换轻便摩托车 驾驶证。葛军于同年11月24日以“其符合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不依法给其换发驾驶证” 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区公安分局给其换不给其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是违 法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 令区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葛军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案例1点评:这里限于评析: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合法行使的条件
暗盒属废品下脚料,符合省商业局《关于食品、饮食、服务行业下脚料回收工作的试行办法》 的规定,不能认定为销售他人商标标识之行为,要求人民法院撤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 决定。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艳芳照相馆出卖带有商标标识的照相卷暗盒,属于擅自销售他人 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39 条的规定,应当赔偿侵权 人的损失,并处以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的轻生(1985)440 号文件是对商标法的补充规定,可以参照审理此案。据此,一 审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艳芳照相馆不服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擅自销售他人商标 标识的,只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经生 440 号文对上 述侵权行为规定了没收非法所得,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抵触;因此,该文 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于是,二审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消一审判决维持的追缴非法所 得 3761 元的处罚;维持罚款 700 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点评:这里限于评析: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抽象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 处于什么地位?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审判依据上,是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规章必须与法律、 法规相一致;规章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不得适用规章。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章以下的抽 象文件,不能成为行政审判的依据。 在本案中,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轻生(1985)440 号文件,属于国务 院的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阶位在法律与法规以下,于是它不得与法律和法规相抵触,否 则不具有约束力。现在的情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擅自 销售他人商标标识的,只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经生 440 号文对上述侵权行为规定了没收非法所得,显然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相 抵触,因而不能作为判别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至于,该省商业局制定的《关于食品、饮食、服务行业下脚料回收工作的试行办法》,不属 于行政规章,是属于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它更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 所以,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的纠正是正确的。 第六章 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 1 介绍:原告:葛军,东方贸易公司销售员。被告:某区公安分局。 某市公安局为整顿交通秩序,于 1990 年 10 月发出通知,要求在 1990 年底满两年审验的各 类机动驾驶员进行交通规则和驾驶技术合格考试,并进行身体检查;合格者换发驾驶证,不 合格者不能换发驾驶证。该市东方贸易公司推销员葛军(男,24 岁,身高 1.74 米),同年 11 月初先后参加了市公安局组织的交通规则和轻便摩托车驾驶技术的考试,均取得优秀成 绩。11 月中旬到市公安局指定的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左右眼裸视 1.5,五色盲, 听力正常,无任何疾病和身体缺陷。体检结论:身体健康,符合机动车驾驶员的条件。1990 年 11 月 22 日,葛军持考试成绩单和体检表到该市郊区公安分局换领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区 公安分局按该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葛军先交纳风险保证金 240 元,才能更换轻便摩托车 驾驶证。葛军于同年 11 月 24 日以“其符合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不依法给其换发驾驶证” 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区公安分局给其换不给其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是违 法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 令区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葛军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案例 1 点评:这里限于评析: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合法行使的条件
在本案中,国务院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授权公安 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并负有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职责。这说明,公安机关是由法律、 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主体。它有权力也有义务对于符合机动车驾驶员法定条件的,发 给其机动车驾驶证 该市的政府规章,《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驾 驶轻便摩托车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身高1.45米以上,两眼视力(或矫正后)各为0,7 以上,无赤、绿色盲,听力正常,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身体缺陷,经医院体格检査和公 安机关考试交通规则,驾驶技术合格后,发给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这是法定的行,政许可 条件。 葛军身体经医院检査,符合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的条件,并通过市公安局组织的交通规则和驾 驶技术的考试。也就是说,葛军符合被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应给 其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本案中的该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向换发驾驶证者征收风险保证金 的情况下,发布文件,规定“换证者必须交纳风险保证金240元”,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 抵触,是无效的,故不能作为换发驾驶证的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以葛军未交发驾驶证 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必须交纳风险保证金,才能更换轻便 摩托车驾驶证”的规定: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有关“交纳风险保证金,才能换发摩托车驾驶证” 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葛军符合《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的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条件:区公安分局纳风险保证金, 不给其换发驾驶证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限期区公安分局给予葛军焕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是正确的。 案情2介绍:1990年4月21日,吕ⅩⅩ的公公王X购买了座落于Ⅹ区环城路24号的一幢 二层楼房,并于同年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5月2日,吕ⅩX与王X之子结婚, 此后吕ⅹⅹ与王X之子便在该房屋居住。19%3年9月,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 多次要求王X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王Ⅹ因经济困难未及时交纳办证的有关规费。吕XX 在未经户主王X同意的情况下,主动交付办证规费216元,并要求将证书上的户主姓名填 写为“吕Ⅹⅹ”,环城路土地管理所便在登记发证时将该房户主姓名写为吕ⅩⅩ。同年11月 7日ⅹ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按照环城路土地管理所的登记手续发给吕XX土地 使用证。1994年9月,吕XX与王X之子离婚。王Ⅹ多次要求土地管理部门更正土地使用 证。1996年4月21日,Ⅹ市X区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土地局)对王x与吕ⅩX的土地 使用证权属纠纷进行立案调查。经査认为,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在办理王X的土地登记 证工作中,违反了我国《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62条的规定,造成非法登记,以致市 土地局错发给吕ⅹⅩ土地使用证。为此,1996年7月5日,市土地局委托区土地局代表市 土地局行文注销吕ⅩⅩ所持的土地使用证。7月20日,区土地局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 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5、46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注销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但区土地局却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吕XX不服区土地局的这一行政决定,向X区基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吕XX所持土地使用证是非法的,应予注销, 因而判决维持被告Ⅹ区土地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吕XX所持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吕 ⅹ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以确认自己所持的 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 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系由Ⅹ市土地局所发,根据《土 地登记规则》第46条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区土地局是无杈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区土地 局虽有市土地局的委托,但区土地局没有以委托人即市土地局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 了注销吕ⅹX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其行为超越了职权。一审法院维持区土地局注销决定的原
在本案中,国务院 1988 年 3 月 9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授权公安 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并负有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职责。这说明,公安机关是由法律、 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主体。它有权力也有义务对于符合机动车驾驶员法定条件的,发 给其机动车驾驶证。 该市的政府规章,《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第 5 条规定:“驾 驶轻便摩托车的人,必须年满 16 周岁,身高 1.45 米以上,两眼视力(或矫正后)各为 0,7 以上,无赤、绿色盲,听力正常,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身体缺陷,经医院体格检查和公 安机关考试交通规则,驾驶技术合格后,发给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这是法定的行,政许可 条件。 葛军身体经医院检查,符合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的条件,并通过市公安局组织的交通规则和驾 驶技术的考试。也就是说,葛军符合被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应给 其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本案中的该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向换发驾驶证者征收风险保证金 的情况下,发布文件,规定“换证者必须交纳风险保证金 240 元”,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 抵触,是无效的,故不能作为换发驾驶证的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以葛军未交发驾驶证。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必须交纳风险保证金,才能更换轻便 摩托车驾驶证”的规定;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有关“交纳风险保证金,才能换发摩托车驾驶证” 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葛军符合《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的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条件;区公安分局纳风险保证金, 不给其换发驾驶证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限期区公安分局给予葛军焕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是正确的。 案情 2 介绍:1990 年 4 月 21 日,吕 X X 的公公王 X 购买了座落于 X 区环城路 24 号的一幢 二层楼房,并于同年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1991 年 5 月 2 日,吕 X X 与王 X 之子结婚, 此后吕 X X 与王 X 之子便在该房屋居住。 1993 年 9 月,X 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 多次要求王 X 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王 X 因经济困难未及时交纳办证的有关规费。吕 X X 在未经户主王 X 同意的情况下,主动交付办证规费 216 元,并要求将证书上的户主姓名填 写为“吕 X X”,环城路土地管理所便在登记发证时将该房户主姓名写为吕 X X。同年 11 月 7 日 X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按照环城路土地管理所的登记手续发给吕 X X 土地 使用证。1994 年 9 月,吕 X X 与王 X 之子离婚。王 X 多次要求土地管理部门更正土地使用 证。1996 年 4 月 21 日,X 市 X 区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土地局)对王 x 与吕 X X 的土地 使用证权属纠纷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认为,X 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在办理王 X 的土地登记 证工作中,违反了我国《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 32、62 条的规定,造成非法登记,以致市 土地局错发给吕 X X 土地使用证。为此,1996 年 7 月 5 日,市土地局委托区土地局代表市 土地局行文注销吕 X X 所持的土地使用证。7 月 20 日,区土地局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 的《土地登记规则》第 15、46 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注销吕 XX 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但区土地局却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吕 XX 不服区土地局的这一行政决定,向 X 区基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吕 XX 所持土地使用证是非法的,应予注销, 因而判决维持被告 X 区土地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吕 XX 所持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吕 XX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 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以确认自己所持的 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 X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吕 XX 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系由 X 市土地局所发,根据《土 地登记规则》第 46 条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区土地局是无权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区土地 局虽有市土地局的委托,但区土地局没有以委托人即市土地局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 了注销吕 XX 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其行为超越了职权。一审法院维持区土地局注销决定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