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法律价值的体系 23 理论工具。李德顺先生曾经说:“‘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的 划分很有道理,但是在弄清价值关系的主客体特性之前,这种划分 很难说清楚。所以这种划分必须与其他划分相联系才行。”① 除」上述三种基本分类之外,还有多种分类。按照主体的活 动领域划分,有道德价值、审美价值、经济价值、政治价值、科 学价值等等。按照法律价值的概念化形态来划分,有自出、正义 (公乎、公正)、效率、民主、法治、发展(进步)、秩序、人道、 平等、安全、人权、社会安定、经济增长等价值范晦。按照价值 产生、发展及其作用的性质、程度划分,有潜在的价值与现实的 价值之分,有真实的价值与虚假的价值之分,有正价值与负价值 之分,有认识价值与实践价值之分,有较高价值与较低价值之 分,等等。不管哪一种分类只要以法律价值的科学概念为基础都 有一定的意义。有些分类法,如把法律价值分为规范性价值与社 会性价值,②把法律价值分为法的工具性价值与法本身的价值③, 就脱离了法律价值的严格定义,把法律价值与法本身的作用和目 的混为一谈。 二、超法律的价值 超法律的价值(nom-legal values),即超出法律价值之外的 价值,是人不能通过法律来实现的价值。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 ①李德顺著:(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4页。 ②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1年版,第 43-46页。 ③孙国华主编:《法理学牧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6-100 宜
24 基本法律价值丨 在他]台著的《西方礼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说:“作为法律的首奖 日的的,怡是秩序、公平和个人白由这.二个基本的价值。在价值体 系的另-端.是那些法律所无能为力的内容,例如:慈、爱等等 .慈基本上属于·超法律'的价值.从性质上说,爱也是 “超法`的“他认为,:慈之所以不属于法律价值主要有知 下时:(1)法律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有强制性的规定;(2)将 仁慈应用于法律能影响法律规范的正常效力:(3)当仁慈被制 度化以i,:慈就失去了本来的性板;(4)法非必须保持白己的 连续性和一致性,法外施恩就会破坏这种连续性和致性,爱之 所以不属于法律价值,是因为:(1)爱的内涵)阔尤边,而且属于 主观情感和内心体验,没有外在的标准来界定。也就是说,爱无法 转化为法律规范、(2)人类的预见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都没行达 到完善的境界,法律要保持自己的可靠性就必须把自己限制在可 以明确界定和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附爱超了这个范围。(3)》 法律不能强迫人们爱或不爱,也不能把爱限定在·定的范围之内, 更不能规定人们如何表达爱,(4)爱属于道德标准,而法律的标 准要比道德标准低得多。法律标准不是为爷人制订的,而是为礼 人即绝大多数普普通通的人制订的,斯州和香德的上述观点主要 是从法律本身的属性来界定法律价值的范围的,虽然大体」上可以 成立,但有定的理论局限性,即忽略了法律价值关系中的主体 性。就其可靠性而育,这种区分一般来说只是相对的,参考性的 他们的这观点在西方社会也未必得到普遍的接受,该书就提到 弗甫德特有不同的见解弗雷德认为.法律可以考虑的社会基本 1!〔英彼得·斯坦、约输·香德著,于献平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 安入学板社.199)年版.第3一4顶:
凵法律价值的体来 25 价值包括爱、友谊和信任,没有这些,人类的生存就毫无意义① 超法律的价值这·概念的意义主要在于它有助于确定法律价 值的外部边界。然而,法律价值到底有没有边界?如果有,其边界 究竞以该如创确定或从什么角度来确定?这都有待于进步研究。 笔者认为,法律价值一般来说是有边界的,理由是:()法律价值作 为主体与法律之间的一种关系,受到主体特点和客体特点两个方面 的制约和限定,只有在主体尺度与客体尺度能够相互适应和相容的 时候,才能形成价值关系。换言之,在主体尺度与客体尺度不相容 的情况下,就没有法律价值可言。(2)常识和经验告诉我们,人们的 需要、利益和理想并非都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也不可能借以实 现人们的每一种需要、利益和理想。关于如何确定法律价值的边 界,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考虑:其一,要考虑到价值关系中 主体的尺度(特定的需要、利益和理想等);其二,要考虑到价值关系 中客体的尺度(法律的性质、功能和局限性):其三,超法律的价值是 一个历史的范畴,它的内容必然随着时代条件的发展变化而变化, 另外,我们可以从哲学中关于价值的各种分类法中得到一些启示, 譬如,作为审美价值目标的美在法律价值关系中通常是没有地位 的,一般来说是超法律的价值。不过,笔者对“超法律的价值”概念 持有条件的肯定态度。也就是说,月前还不能断定哪些价值目标绝 对不属于法律价值的范畴,因为法律价值种类繁多,各具特色,而且 价值目标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前文所述的仁慈、爱 美,以及人们可能提到的友谊等,都很难断定完全与法律价值无关 因而“超法律的价值”只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D弗香德:(价值荆析),1970年版,第139页。参阅《耶件法学评论)968年第 7期。转引白〔英彼得·斯坦、约解·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杜会的法律价值),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6页
26 基本法律价值门 三、法律价值的体系 法律价值的体系,就其字面上的意义而言,是指法律价值内部 的、层次性的关系和结构。就其在理论上般所指谓的意义而言, 它通常是指以定的法律价值分类为基础而确立的法律价值的等 级结构.法律价值的体系同法律价值一样,本身就是主体性的: 不同的上体可能有不同的法律价值体系、法学家们虽然以“为生 民立道”为己任,也难免把自已的需要、愿望和理想带进其“发现' 的法律价值体系中。面且,“这些价值体系竭力偏袒一定的社会集 闭和在当时社会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家1(即价值构想的建 立者们)所最重视的东西。“0 因此,西方社会所推崇的法律价值体系往往与社会主义社会 所崇尚的法律价值体系在本质上是对立的.不过,这只是原侧,具 体的理论问题通常不能作如此简单化的处理,正如前苏联哲学家 图加林诺夫所说:“既不能把对抗性社会的价值与社会主义社会的 价值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能不加分析地把它们对立起来。”② 我国台湾法学家洪逊欣先生存其(法理学》.书中,以新托马 斯主义为理论基础,兼采人格主义,现象学、新康德主义和存在主 义等学派的理论,构筑了一个法律价值(洪先生称之为“法价值”) 的理念体系。他认为,以道德为基点来观察法价值,法价值必以行 心!捷1弗~布岁日克著,李志林、示盛范译:(价值与评价),上海,知识出版社, 1988年版,第146真 丝[苏BΠ图加林诺夫著,齐友、主无、安启念译:(马克思末义中的价值论》.中 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1页
工法律价值的体系 27 善去恶之道德理念为内容。首先,洪先生把法价值可分为:种: (1)行善去恶之道德理念一法之外在的价值理念;(2)共通善与 正义一—法之内在的固有价值理念;(3)生存权—有关基本人权 的法价值理念。①然后,洪先生建立起了这样的法律价值理念体 系:共通善(人格)为第层次,正义(社会秩序)为第二层次,自然 法为第三层次。 洪逊欣先生关于法律价值理念体系的理论,虽然其理论基础 是非马克思主义的,但对我们建构法律价值的体系仍然具有一定 的启发意义。首先,他把法律价值的体系转化为法律价值的理念 体系,一方面加强了理论的灵活性和实用性,另一·方面间接地界定 了理论上通常所说的法律价值体系的性质,即属于以一定法律价 值事实为基础的法律价值标准的观念形态,包括法律的价值目标 ①参见洪逊欣著:(法理学),台湾,1985年版,第249页。所调法价值理念,即关 于法律价值的理念。(他说,理念在英语中为1,即观念。从中文词源意义上说,理 者,治玉也:念者,意相亲爱且带思而不能忘怀也。因此理念是指对于谊求事物之精 华,常思而不能忘之精神的观念。)所谓共通的善,即人类一般所应协同追求之共通的 特殊善(第252页)。共通善,是社会进步的动力机制,是社会上义的基础。(第262页) 所谓特殊的善,是基于个人的本质存在之规定性而形成的,即各人的理性、自由意志、 自力及自己责任。(第265-266贞) 他认为,就内在于法的文化世界的价值理念的上限而言,法对下社会成员的要求 主要是,为整个人格的自己存在之实现或充实,为追求人类一般所应彼此协同而道求 之共通的特殊善。其抽象内容是要求各社会成员相与协同,因而瓦助各人达成其实存 上以客观目的,藤以提高其实现或充实整个人格的自己存在之可能性,并获得其事实 效果。就内在于法的文化世界之价值理念的下限而言,法应系维持现实的社会生活秩 序,尤其确保关于外界财贷之社会生活秩序,且要求其所维持或确保之各该秩序,确为 共通普秩序,在切具体的现实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的现实化。法之此种要求系关 于正义之实现。自然法,即介下法理念与法律之间的、促使法理念具体发挥实用功能 的法命题体系,是指表现内在干法的文化世界之价值观念之上限与下限而有比较具体 之内容的行为法命题之总称。自然法相对上述两项价值理念而言,处于最低层。(第 2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