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知识产权 至授权日期间使用该申请专利技术者追索这一期间的使用 费。申请专利技术在授予专利权后,变成专利技术;如申请 被驳回,未取得专利权、则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 使用。 已申请专利技术许可证专利申请人将已取得专 利申请号,但尚在审批过程中,未明确是否授予专利权的技 术,允许他人在约定范围内使用的许可使用合同。由于申请 专利技术的前景可能是被授予专利权,成为专利技术,也可 能不被授予专利权,成为公有技术,所以其许可证除一般许 可使用合同条款外,还应明确在授予或不授予专利权两种情 况下,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在专利申请 文件公开前,已申请专利技术尚处于秘密状态,在这一阶段 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一般应明确双方的保密义务。这种许可 使用方式加快了技术的转让、投入、转化过程,有利于生产 力的发展。 大清著作权律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910 年由清政府颁布。是在当时西方思想逐步传播到我国,一些 留学西洋或东洋的学者和洋务派人士要求振兴国家的呼吁下 产生的。它分为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附则等章,共 55条。它虽然借用日本“著作权”一词,但实际上采用了英 美法系的原则。它对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 等的著作权加以保护。该法规定取得著作权保护需履行注册 登记手续,到民政部登记:如果是地方的,可到省衙门登记
至 授 权 日 期 间 使 用 该 申 请 专 利 技 术 者 追 索 这 一 期 间 的 使 用 费 。 申 请 专 利 技 术 在 授 予 专 利 权 后 , 变 成 专 利 技 术 ; 如 申 请 被 驳 回 , 未 取 得 专 利 权 、 则 进 入 公 有 领 域 , 任 何 人 均 可 自 由 使 用 。 已 申 请 专 利 技 术 许 可 证 专 利 申 请 人 将 已 取 得 专 利 申 请 号 , 但 尚 在 审 批 过 程 中 , 未 明 确 是 否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技 术 , 允 许 他 人 在 约 定 范 围 内 使 用 的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 由 于 申 请 专 利 技 术 的 前 景 可 能 是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成 为 专 利 技 术 , 也 可 能 不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 成 为 公 有 技 术 , 所 以 其 许 可 证 除 一 般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条 款 外 , 还 应 明 确 在 授 予 或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两 种 情 况 下 , 许 可 方 和 被 许 可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由 于 在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公 开 前 , 已 申 请 专 利 技 术 尚 处 于 秘 密 状 态 , 在 这 一 阶 段 签 订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 一 般 应 明 确 双 方 的 保 密 义 务 。 这 种 许 可 使 用 方 式 加 快 了 技 术 的 转 让 、 投 入 、 转 化 过 程 , 有 利 于 生 产 力 的 发 展 。 大 清 著 作 权 律 我 国 历 史 上 第 一 部 著 作 权 法 , 1 9 1 0 年 由 清 政 府 颁 布 。 是 在 当 时 西 方 思 想 逐 步 传 播 到 我 国 , 一 些 留 学 西 洋 或 东 洋 的 学 者 和 洋 务 派 人 士 要 求 振 兴 国 家 的 呼 吁 下 产 生 的 。 它 分 为 通 例 、 权 利 期 限 、 呈 报 义 务 、 附 则 等 章 , 共 5 5 条 。 它 虽 然 借 用 日 本 “ 著 作 权 ” 一 词 , 但 实 际 上 采 用 了 英 美 法 系 的 原 则 。 它 对 文 艺 、 图 画 、 帖 本 、 照 片 、 雕 刻 、 模 型 等 的 著 作 权 加 以 保 护 。 该 法 规 定 取 得 著 作 权 保 护 需 履 行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 到 民 政 部 登 记 ; 如 果 是 地 方 的 , 可 到 省 衙 门 登 记 , 1 1 4 0 知 识 产 权
四画1141 然后由省里送交民政部。登记要交两个样本、五块银元,登 记后方能获得版权保护,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30 年;公众团体、学校等法人作品,保护期为出版后30年。此 外,该法还对著作权的权限以及侵犯著作权的处罚等问题作 了规定。由于该法颁布后仅1年清政府就被推翻,因此实际 上它没有起到多大作用,但它对以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的 著作权立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书信写给具体收信人的私人通信。各国除了保护有 关的私人秘密外,一般对于书面作品性质的信件也给予版权 保护,但保护的方式不同。有些国家将所有书信当作文学作 品给予版权保护;有些国家版权法明确地把书信列举在受保 护的作品之内;还有些国家在版权法中虽未将书信列入某 类作品,但规定了保护书信的专门条款;也有些国家规定,书 信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能得到法律保护;也有些国家则不是 在版权法而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对书信加以保护 书面作品记录任何固定符号、以书面形式来表现 的各种作品。这类作品不仅包括人们能够阅读的形式,而且 还包括机器能够阅读的形式;不仅包括文学作品,而且还包 括实用的人名、地名录等。在某些国家,书面作品还包括电
然 后 由 省 里 送 交 民 政 部 。 登 记 要 交 两 个 样 本 、 五 块 银 元 , 登 记 后 方 能 获 得 版 权 保 护 , 保 护 期 限 为 作 者 有 生 之 年 加 死 后 3 0 年 ; 公 众 团 体 、 学 校 等 法 人 作 品 , 保 护 期 为 出 版 后 3 0 年 。 此 外 , 该 法 还 对 著 作 权 的 权 限 以 及 侵 犯 著 作 权 的 处 罚 等 问 题 作 了 规 定 。 由 于 该 法 颁 布 后 仅 1 年 清 政 府 就 被 推 翻 , 因 此 实 际 上 它 没 有 起 到 多 大 作 用 , 但 它 对 以 后 北 洋 政 府 和 国 民 政 府 的 著 作 权 立 法 产 生 了 较 大 的 影 响 。 四 画 书 信 写 给 具 体 收 信 人 的 私 人 通 信 。 各 国 除 了 保 护 有 关 的 私 人 秘 密 外 , 一 般 对 于 书 面 作 品 性 质 的 信 件 也 给 予 版 权 保 护 , 但 保 护 的 方 式 不 同 。 有 些 国 家 将 所 有 书 信 当 作 文 学 作 品 给 予 版 权 保 护 ; 有 些 国 家 版 权 法 明 确 地 把 书 信 列 举 在 受 保 护 的 作 品 之 内 ; 还 有 些 国 家 在 版 权 法 中 虽 未 将 书 信 列 入 某 一 类 作 品 , 但 规 定 了 保 护 书 信 的 专 门 条 款 ; 也 有 些 国 家 规 定 , 书 信 只 有 符 合 一 定 条 件 才 能 得 到 法 律 保 护 ; 也 有 些 国 家 则 不 是 在 版 权 法 而 是 在 其 他 法 律 中 规 定 对 书 信 加 以 保 护 。 书 面 作 品 记 录 任 何 固 定 符 号 、 以 书 面 形 式 来 表 现 的 各 种 作 品 。 这 类 作 品 不 仅 包 括 人 们 能 够 阅 读 的 形 式 , 而 且 还 包 括 机 器 能 够 阅 读 的 形 式 ; 不 仅 包 括 文 学 作 品 , 而 且 还 包 括 实 用 的 人 名 、 地 名 录 等 。 在 某 些 国 家 , 书 面 作 品 还 包 括 电 四 画 1 1 4 1
1142知识产权 子计算机程序在内。 专利一般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如专利局等)所颁 发的,确认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独占权的法律证书。最 早来源于拉丁语 Litterae patentes;英文 patent的原意是指 有国玺印鉴,不必拆封即可打开阅读的一种文件。随着专利 制度的发展和语言的演变,它已成为并非只有一种固定含义 的法律术语。在我国的专利法和习语中,“专利”一词还有如 下三种含义 (1)指专利权人依法对发明创造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它 具有“独占性”、“排他性”,即“专有性”,专利权人有权自 主地占有、使用和处分其专利,其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 不能制造、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否 则构成侵权行为。不过这种专利权有时也会依法受到一定的 限制,如国家计划许可、强制许可等。(2)指已取得专利权 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3)指记载发明创造内容的专利文献。 专利号专利局批准专利时,记载在专利文件上的 顺序编号。在实行早期公布延迟审查制的国家,专利批准前 公布的专利说明书编号,称公开号或公告号,不称专利号。在 1988年前,中国专利局对同一项专利申请,自申请到授权均 采用同一个编号,在审查程序的不同阶段,在该号码前冠以 相应的汉语拼音字头,如申请号前冠以GK,表示该专利申请 的公开号;冠以SD,表示该专利申请的审定号;冠以GG,表
子 计 算 机 程 序 在 内 。 专 利 一 般 指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 如 专 利 局 等 ) 所 颁 发 的 , 确 认 专 利 权 人 对 其 发 明 创 造 享 有 独 占 权 的 法 律 证 书 。 最 早 来 源 于 拉 丁 语 L i t t e r a e p a t e n t e s ; 英 文 p a t e n t 的 原 意 是 指 有 国 玺 印 鉴 , 不 必 拆 封 即 可 打 开 阅 读 的 一 种 文 件 。 随 着 专 利 制 度 的 发 展 和 语 言 的 演 变 , 它 已 成 为 并 非 只 有 一 种 固 定 含 义 的 法 律 术 语 。 在 我 国 的 专 利 法 和 习 语 中 , “ 专 利 ” 一 词 还 有 如 下 三 种 含 义 : ( 1 ) 指 专 利 权 人 依 法 对 发 明 创 造 成 果 享 有 的 专 有 权 , 它 具 有 “ 独 占 性 ” 、 “ 排 他 性 ” , 即 “ 专 有 性 ” , 专 利 权 人 有 权 自 主 地 占 有 、 使 用 和 处 分 其 专 利 , 其 他 任 何 人 未 经 权 利 人 许 可 , 不 能 制 造 、 销 售 、 使 用 其 专 利 产 品 , 或 使 用 其 专 利 方 法 , 否 则 构 成 侵 权 行 为 。 不 过 这 种 专 利 权 有 时 也 会 依 法 受 到 一 定 的 限 制 , 如 国 家 计 划 许 可 、 强 制 许 可 等 。 ( 2 ) 指 已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创 造 , 包 括 发 明 专 利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 ( 3 ) 指 记 载 发 明 创 造 内 容 的 专 利 文 献 。 专 利 号 专 利 局 批 准 专 利 时 , 记 载 在 专 利 文 件 上 的 顺 序 编 号 。 在 实 行 早 期 公 布 延 迟 审 查 制 的 国 家 , 专 利 批 准 前 公 布 的 专 利 说 明 书 编 号 , 称 公 开 号 或 公 告 号 , 不 称 专 利 号 。 在 1 9 8 8 年 前 , 中 国 专 利 局 对 同 一 项 专 利 申 请 , 自 申 请 到 授 权 均 采 用 同 一 个 编 号 , 在 审 查 程 序 的 不 同 阶 段 , 在 该 号 码 前 冠 以 相 应 的 汉 语 拼 音 字 头 , 如 申 请 号 前 冠 以 G K , 表 示 该 专 利 申 请 的 公 开 号 ; 冠 以 S D , 表 示 该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定 号 ; 冠 以 G G , 表 1 1 4 2 知 识 产 权
四画1143 示该专利申请的公告号;冠以Z,表示该专利申请的专利号。 为了表示国别,字头前再冠以中国的代号CN,比如CN ZL89200001。专利申请号采用八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表示 年份,第三位数字用来区分三种专利:“1”为发明专利, “2”为外观设计专利,“3”为实用新型专利:最后五位数字 表示当年各种专利申请的流水号。说明书的扉页上,按国际 通用的方法,编号后标有字母。标有A,表示该说明书为发 明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标有B,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审定说 明书;标有C,为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说明书;标有U,为实 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标有Y,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专 利说明书 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登记、批准、主 管专利事务的国家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依法接受专利申 请,进行专利审查、登记,颁发专利证书,公布出版专利说 明书和专利公报,向公众提供专利情报,对代理人进行考核 登记、监督等。专利局通常设有庞大的专利文献档案馆, 些国家的专利局,除办理发明专利外,也负责办理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商标和版权的审核、登记事务。因业务 对象的不同,各国专利局的名称也不尽相同,如德国称为专 利局,美国称为专利与商标局,前苏联则称为发明与发现委 员会,巴西称为工业产权局,等等。所有实行专利制度的国 家,都设有专利局,个别国家专利局还下设分局。我国专利 局的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它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的直属局,全面管理中国的专利事务,拥有庞大
示 该 专 利 申 请 的 公 告 号 ; 冠 以 Z L , 表 示 该 专 利 申 请 的 专 利 号 。 为 了 表 示 国 别 , 字 头 前 再 冠 以 中 国 的 代 号 C N , 比 如 C N — Z L 8 9 2 0 0 0 0 1 。 专 利 申 请 号 采 用 八 位 阿 拉 伯 数 字 , 前 两 位 表 示 年 份 , 第 三 位 数 字 用 来 区 分 三 种 专 利 ; “ 1 ” 为 发 明 专 利 , “ 2 ” 为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 “ 3 ” 为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 最 后 五 位 数 字 表 示 当 年 各 种 专 利 申 请 的 流 水 号 。 说 明 书 的 扉 页 上 , 按 国 际 通 用 的 方 法 , 编 号 后 标 有 字 母 。 标 有 A , 表 示 该 说 明 书 为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公 开 说 明 书 ; 标 有 B , 为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定 说 明 书 ; 标 有 C , 为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专 利 说 明 书 ; 标 有 U , 为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说 明 书 ; 标 有 Y , 为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的 专 利 说 明 书 。 专 利 局 受 理 专 利 申 请 , 进 行 审 查 、 登 记 、 批 准 、 主 管 专 利 事 务 的 国 家 专 门 机 构 。 主 要 职 责 是 : 依 法 接 受 专 利 申 请 , 进 行 专 利 审 查 、 登 记 , 颁 发 专 利 证 书 , 公 布 出 版 专 利 说 明 书 和 专 利 公 报 , 向 公 众 提 供 专 利 情 报 , 对 代 理 人 进 行 考 核 、 登 记 、 监 督 等 。 专 利 局 通 常 设 有 庞 大 的 专 利 文 献 档 案 馆 , 一 些 国 家 的 专 利 局 , 除 办 理 发 明 专 利 外 , 也 负 责 办 理 实 用 新 型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 以 及 商 标 和 版 权 的 审 核 、 登 记 事 务 。 因 业 务 对 象 的 不 同 , 各 国 专 利 局 的 名 称 也 不 尽 相 同 , 如 德 国 称 为 专 利 局 , 美 国 称 为 专 利 与 商 标 局 , 前 苏 联 则 称 为 发 明 与 发 现 委 员 会 , 巴 西 称 为 工 业 产 权 局 , 等 等 。 所 有 实 行 专 利 制 度 的 国 家 , 都 设 有 专 利 局 , 个 别 国 家 专 利 局 还 下 设 分 局 。 我 国 专 利 局 的 全 称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专 利 局 ” , 它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的 直 属 局 , 全 面 管 理 中 国 的 专 利 事 务 , 拥 有 庞 大 四 画 1 1 4 3
1144知识产权 的中国专利文献中心,于1992年成为国际专利申请指定局之 专利权专利权是由专利法加以确认的,并受专利 法保护的一种知识产权。专利权的特征是:(1)专有性,即 独占性、排他性。如果专利申请人的一项发明创造被专利管 理机关依法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在法 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便享有垄断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或其合法受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 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和销售其专利产 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否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实施侵 权行为的人应受到法律制裁,承担法律责任。(2)区域性,即 专利权人所取得的专利权,只能得到授予其权利的国家的法 律保护,在这个国家以外则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两国或多 国之间订立有相互保护专利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者在实 践中采取对等原则。在专利问题上,无论哪个国家,为了维 护本国的利益,都只适用本国法律,而不承认外国法律。 (3)时间性,即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不是无期限的。为了 有利于推广发明创造,各国专利法都规定对专利权的保护有 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专利权即失去法律效力而为社会所 有,任何人都可以实施该项发明创造,而无需经原权利人许 可。(4)双重性,即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属性。人 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不能转让和继承;财产权
的 中 国 专 利 文 献 中 心 , 于 1 9 9 2 年 成 为 国 际 专 利 申 请 指 定 局 之 一 。 专 利 权 专 利 权 是 由 专 利 法 加 以 确 认 的 , 并 受 专 利 法 保 护 的 一 种 知 识 产 权 。 专 利 权 的 特 征 是 : ( 1 ) 专 有 性 , 即 独 占 性 、 排 他 性 。 如 果 专 利 申 请 人 的 一 项 发 明 创 造 被 专 利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授 予 专 利 权 , 该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其 合 法 受 让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有 效 期 限 内 , 便 享 有 垄 断 的 权 利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 任 何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或 其 合 法 受 让 人 许 可 , 都 不 得 实 施 其 专 利 , 即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 使 用 和 销 售 其 专 利 产 品 , 或 者 使 用 其 专 利 方 法 , 否 则 就 是 一 种 侵 权 行 为 ,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应 受 到 法 律 制 裁 ,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 2 ) 区 域 性 , 即 专 利 权 人 所 取 得 的 专 利 权 , 只 能 得 到 授 予 其 权 利 的 国 家 的 法 律 保 护 , 在 这 个 国 家 以 外 则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除 非 两 国 或 多 国 之 间 订 立 有 相 互 保 护 专 利 权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条 约 , 或 者 在 实 践 中 采 取 对 等 原 则 。 在 专 利 问 题 上 , 无 论 哪 个 国 家 , 为 了 维 护 本 国 的 利 益 , 都 只 适 用 本 国 法 律 , 而 不 承 认 外 国 法 律 。 ( 3 ) 时 间 性 , 即 专 利 权 人 享 有 的 专 利 权 不 是 无 期 限 的 。 为 了 有 利 于 推 广 发 明 创 造 , 各 国 专 利 法 都 规 定 对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有 一 定 的 期 限 。 期 限 届 满 , 专 利 权 即 失 去 法 律 效 力 而 为 社 会 所 有 , 任 何 人 都 可 以 实 施 该 项 发 明 创 造 , 而 无 需 经 原 权 利 人 许 可 。 ( 4 ) 双 重 性 , 即 具 有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两 方 面 的 属 性 。 人 身 权 是 指 与 人 身 不 可 分 离 的 权 利 , 不 能 转 让 和 继 承 ; 财 产 权 1 1 4 4 知 识 产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