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画1135 对象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 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 争等共9种。“工业产权”一词最早来源于法国,由1791年 法国专利法起草人德·布拉首先提出,在1883年签订的《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得到国际公认。从广义上理解,它 不仅与工业有直接关系,还适用于农业、商业等各个产业部 门,如水稻培植技术专利同农业有关,而名牌产品的商标则 与商业有关。工业产权主要为人们生产经营活动服务,其表 现出的智力成果一般要通过物品体现,权利的取得,一般也 要经过较严格的审査程序,需经政府主管机关认可或特许。其 法律特征表现为:(1)专有性。即其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 能使用受保护的工业产权。(2)地域性。一国批准的专利或 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3)时间性。权利的保护 都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失效。通常人们把工业产权区分为专 利权和商标权两大类进行分析。 工业产权法调整在生产活动中因创造性的智力 劳动而产生的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由各国政府根据 本国的国情和国际惯例,以及其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条约、 协定等)必须遵守的款项来制定。在国际工业产权领域里生 效最早、影响最大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既是其成员 国的立法准则,也是世界各国工业产权法规的主要依据。工 业产权法是一个泛指概念,很少有国家制定专门的《工业产 权法》、而代之以具体的专利法、商标法等。我国现行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
对 象 包 括 发 明 专 利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 商 标 、 服 务 标 记 、 厂 商 名 称 、 货 源 标 记 、 原 产 地 名 称 和 制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等 共 9 种 。 “ 工 业 产 权 ” 一 词 最 早 来 源 于 法 国 , 由 1 7 9 1 年 法 国 专 利 法 起 草 人 德 · 布 拉 首 先 提 出 , 在 1 8 8 3 年 签 订 的 《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 中 得 到 国 际 公 认 。 从 广 义 上 理 解 , 它 不 仅 与 工 业 有 直 接 关 系 , 还 适 用 于 农 业 、 商 业 等 各 个 产 业 部 门 , 如 水 稻 培 植 技 术 专 利 同 农 业 有 关 , 而 名 牌 产 品 的 商 标 则 与 商 业 有 关 。 工 业 产 权 主 要 为 人 们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服 务 , 其 表 现 出 的 智 力 成 果 一 般 要 通 过 物 品 体 现 , 权 利 的 取 得 , 一 般 也 要 经 过 较 严 格 的 审 查 程 序 , 需 经 政 府 主 管 机 关 认 可 或 特 许 。 其 法 律 特 征 表 现 为 : ( 1 ) 专 有 性 。 即 其 他 人 未 经 权 利 人 同 意 不 能 使 用 受 保 护 的 工 业 产 权 。 ( 2 ) 地 域 性 。 一 国 批 准 的 专 利 或 注 册 的 商 标 只 在 该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 ( 3 ) 时 间 性 。 权 利 的 保 护 都 有 一 定 的 期 限 , 期 满 失 效 。 通 常 人 们 把 工 业 产 权 区 分 为 专 利 权 和 商 标 权 两 大 类 进 行 分 析 。 工 业 产 权 法 调 整 在 生 产 活 动 中 因 创 造 性 的 智 力 劳 动 而 产 生 的 权 利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 一 般 由 各 国 政 府 根 据 本 国 的 国 情 和 国 际 惯 例 , 以 及 其 参 加 的 国 际 公 约 ( 或 者 条 约 、 协 定 等 ) 必 须 遵 守 的 款 项 来 制 定 。 在 国 际 工 业 产 权 领 域 里 生 效 最 早 、 影 响 最 大 的 《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 既 是 其 成 员 国 的 立 法 准 则 , 也 是 世 界 各 国 工 业 产 权 法 规 的 主 要 依 据 。 工 业 产 权 法 是 一 个 泛 指 概 念 , 很 少 有 国 家 制 定 专 门 的 《 工 业 产 权 法 》 、 而 代 之 以 具 体 的 专 利 法 、 商 标 法 等 。 我 国 现 行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 、 《 中 华 人 三 画 1 1 3 5
1136知识产权 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均属于工业产权法范畴。由于工业产 权本身所涉及的面比较广,因而属于工业产权领域的法律规 范,均属于工业产权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般工业产权法与版权法(著作权法)合称为知识产权法。 工业品外观设计对工业产品的外形、图案、色彩 或其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常见 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往往是外形、图案和色彩三者的结合。有 些国家的版权法也称立体工业设计为工业模型,有些国家的 版权法只保护那些有相当创造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还有些 国家的版权法根本不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也有些国家单独 立法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新颖程度进行专门保护,但规定必 须经过注册登记,且保护期限要比版权期限短。根据《伯尔 尼公约》的规定,仅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受到来源国保护的 作品,在其他国家只给予这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不给予 专门保护,而上述物品又应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的,则需 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早在1925 年,一些《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就提议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 保护上实行国际合作,以减少两个以上国家申请外观设计保 护时的重复手续。于是同年11月在荷兰海牙缔结本协定,并 先后于1934年在伦敦、1960年在海牙、1967年在斯德哥尔 摩,1975年在日内瓦分别作过修订或增补,目前已有20多个 国家参加。根据该协定,国际备案的申请者必须是该协定成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合 同 法 》 均 属 于 工 业 产 权 法 范 畴 。 由 于 工 业 产 权 本 身 所 涉 及 的 面 比 较 广 , 因 而 属 于 工 业 产 权 领 域 的 法 律 规 范 , 均 属 于 工 业 产 权 法 , 是 知 识 产 权 法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一 般 工 业 产 权 法 与 版 权 法 ( 著 作 权 法 ) 合 称 为 知 识 产 权 法 。 工 业 品 外 观 设 计 对 工 业 产 品 的 外 形 、 图 案 、 色 彩 或 其 结 合 作 出 的 富 有 美 感 并 适 于 工 业 上 应 用 的 新 设 计 。 常 见 的 工 业 品 外 观 设 计 往 往 是 外 形 、 图 案 和 色 彩 三 者 的 结 合 。 有 些 国 家 的 版 权 法 也 称 立 体 工 业 设 计 为 工 业 模 型 , 有 些 国 家 的 版 权 法 只 保 护 那 些 有 相 当 创 造 性 的 工 业 品 外 观 设 计 , 还 有 些 国 家 的 版 权 法 根 本 不 保 护 工 业 品 外 观 设 计 , 也 有 些 国 家 单 独 立 法 对 工 业 品 外 观 设 计 的 新 颖 程 度 进 行 专 门 保 护 , 但 规 定 必 须 经 过 注 册 登 记 , 且 保 护 期 限 要 比 版 权 期 限 短 。 根 据 《 伯 尔 尼 公 约 》 的 规 定 , 仅 作 为 工 业 品 外 观 设 计 受 到 来 源 国 保 护 的 作 品 , 在 其 他 国 家 只 给 予 这 种 专 门 保 护 , 但 如 在 该 国 不 给 予 专 门 保 护 , 而 上 述 物 品 又 应 作 为 作 品 受 到 版 权 保 护 的 , 则 需 作 为 艺 术 品 受 到 保 护 。 工 业 品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保 护 海 牙 协 定 早 在 1 9 2 5 年 , 一 些 《 巴 黎 公 约 》 的 成 员 国 就 提 议 在 工 业 品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护 上 实 行 国 际 合 作 , 以 减 少 两 个 以 上 国 家 申 请 外 观 设 计 保 护 时 的 重 复 手 续 。 于 是 同 年 1 1 月 在 荷 兰 海 牙 缔 结 本 协 定 , 并 先 后 于 1 9 3 4 年 在 伦 敦 、 1 9 6 0 年 在 海 牙 、 1 9 6 7 年 在 斯 德 哥 尔 摩 , 1 9 7 5 年 在 日 内 瓦 分 别 作 过 修 订 或 增 补 , 目 前 已 有 2 0 多 个 国 家 参 加 。 根 据 该 协 定 , 国 际 备 案 的 申 请 者 必 须 是 该 协 定 成 1 1 3 6 知 识 产 权
三画1137 员国的国民,或者必须在成员国有住所或真实营业所,可直 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申请,也可通过本国管理 机关办理。备案后的申请在协定各成员国均获得保护。1979 年本协定各成员国在瑞士日内瓦签署了一份《日内瓦协定 书》,把成员国分为只批准了协定本身和批准了协定及议定书 两类。对于第一类国家,申请和获得外观设计备案的程序是 申请人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申请案;如被接 受,则获得备案的外观设计在第一类国家中普遍受保护,保 护期为15年(初期5年,续展期为10年):在批准国际备案 时,可以不公布申请案,但在续展期内必须公布。对于第 类国家,申请和获得外观设计国际备案的程序是:申请人既 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申请案,也可以通过本国 主管部门转交;如被接受,则获得备案的外观设计在第二类 国家受到保护,保护期不得少于15年(可续展一次,续展期 不少于5年);在批准国际备案时,即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 际局公布申请案 口头作品用口头语音组成并已公开的作品,或者 在一定情况下表演者以口头形式传播给听众的作品。包括诗、 民间歌谣、报告、讲学、演说、布道、辩护词及其他类似作 品。在多数情况下,口头作品一经创作完毕且向公众传播,就 受到保护。但在要求对作品进行注册以保护和证实作者身份 的国家里,对讲学、演说、致词和公开场合发表的类似的口 头作品,法律往往规定,只有将这些作品汇编成集后,才给
员 国 的 国 民 , 或 者 必 须 在 成 员 国 有 住 所 或 真 实 营 业 所 , 可 直 接 向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国 际 局 提 出 申 请 , 也 可 通 过 本 国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 备 案 后 的 申 请 在 协 定 各 成 员 国 均 获 得 保 护 。 1 9 7 9 年 本 协 定 各 成 员 国 在 瑞 士 日 内 瓦 签 署 了 一 份 《 日 内 瓦 协 定 书 》 , 把 成 员 国 分 为 只 批 准 了 协 定 本 身 和 批 准 了 协 定 及 议 定 书 两 类 。 对 于 第 一 类 国 家 , 申 请 和 获 得 外 观 设 计 备 案 的 程 序 是 : 申 请 人 直 接 向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国 际 局 提 交 申 请 案 ; 如 被 接 受 , 则 获 得 备 案 的 外 观 设 计 在 第 一 类 国 家 中 普 遍 受 保 护 , 保 护 期 为 1 5 年 ( 初 期 5 年 , 续 展 期 为 1 0 年 ) ; 在 批 准 国 际 备 案 时 , 可 以 不 公 布 申 请 案 , 但 在 续 展 期 内 必 须 公 布 。 对 于 第 二 类 国 家 , 申 请 和 获 得 外 观 设 计 国 际 备 案 的 程 序 是 : 申 请 人 既 可 以 直 接 向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提 交 申 请 案 , 也 可 以 通 过 本 国 主 管 部 门 转 交 ; 如 被 接 受 , 则 获 得 备 案 的 外 观 设 计 在 第 二 类 国 家 受 到 保 护 , 保 护 期 不 得 少 于 1 5 年 ( 可 续 展 一 次 , 续 展 期 不 少 于 5 年 ) ; 在 批 准 国 际 备 案 时 , 即 由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国 际 局 公 布 申 请 案 。 口 头 作 品 用 口 头 语 音 组 成 并 已 公 开 的 作 品 , 或 者 在 一 定 情 况 下 表 演 者 以 口 头 形 式 传 播 给 听 众 的 作 品 。 包 括 诗 、 民 间 歌 谣 、 报 告 、 讲 学 、 演 说 、 布 道 、 辩 护 词 及 其 他 类 似 作 品 。 在 多 数 情 况 下 , 口 头 作 品 一 经 创 作 完 毕 且 向 公 众 传 播 , 就 受 到 保 护 。 但 在 要 求 对 作 品 进 行 注 册 以 保 护 和 证 实 作 者 身 份 的 国 家 里 , 对 讲 学 、 演 说 、 致 词 和 公 开 场 合 发 表 的 类 似 的 口 头 作 品 , 法 律 往 往 规 定 , 只 有 将 这 些 作 品 汇 编 成 集 后 , 才 给 三 画 1 1 3 7
1138知识产权 予版权保护。 广播作品亦称“广播节目”,通过无线电波(频率 低于3000兆赫的电磁波)向公众传播的非单纯新闻报道内容 的作品。 卫星公约人造卫星在广播、通讯方面的广泛使用, 使许多国家的广播组织开始考虑有必要防止其他广播组织截 收本组织为自己的被授权人传播的节目信号,以保护节目制 作者的利益。1974年5月,美国、瑞士、巴西等150个国家 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缔结了《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 节目信号的公约》,简称《卫星公约》,1979年8月生效,迄 今只有奥地利、德国、意大利、肯尼亚、墨西哥、摩洛哥、尼 加拉瓜、前南斯拉夫、美国等少数国家批准或者加入。公约 保护从卫星上先播送到地面信号接收站,再由接收站向用户 广播的转播信号。公约篇幅较少,规定:在符合其他邻接权 公约的前提下,本公约成员国有义务制止任何广播组织或个 人在本国地域内播送通过人造卫星发来的、并不是为该组织 或个人提供的那种载有节目的信号。这种保护应当是无期限 的。但如果成员国国内法与此有冲突,可以声明本国只进行 有限期的保护(比如德国就声明:它只在本国地域内、自卫 星播出信号之年年底起25年间,保护所播的信号)。公约允 许某些“合理使用”,为时事报道而播送,有限引用其他组织 的节目等,均不在被制止之列;也没有关于强制许可证的规
予 版 权 保 护 。 广 播 作 品 亦 称 “ 广 播 节 目 ” , 通 过 无 线 电 波 ( 频 率 低 于 3 0 0 0 兆 赫 的 电 磁 波 ) 向 公 众 传 播 的 非 单 纯 新 闻 报 道 内 容 的 作 品 。 卫 星 公 约 人 造 卫 星 在 广 播 、 通 讯 方 面 的 广 泛 使 用 , 使 许 多 国 家 的 广 播 组 织 开 始 考 虑 有 必 要 防 止 其 他 广 播 组 织 截 收 本 组 织 为 自 己 的 被 授 权 人 传 播 的 节 目 信 号 , 以 保 护 节 目 制 作 者 的 利 益 。 1 9 7 4 年 5 月 , 美 国 、 瑞 士 、 巴 西 等 1 5 0 个 国 家 在 比 利 时 的 布 鲁 塞 尔 缔 结 了 《 关 于 播 送 由 人 造 卫 星 传 播 载 有 节 目 信 号 的 公 约 》 , 简 称 《 卫 星 公 约 》 , 1 9 7 9 年 8 月 生 效 , 迄 今 只 有 奥 地 利 、 德 国 、 意 大 利 、 肯 尼 亚 、 墨 西 哥 、 摩 洛 哥 、 尼 加 拉 瓜 、 前 南 斯 拉 夫 、 美 国 等 少 数 国 家 批 准 或 者 加 入 。 公 约 保 护 从 卫 星 上 先 播 送 到 地 面 信 号 接 收 站 , 再 由 接 收 站 向 用 户 广 播 的 转 播 信 号 。 公 约 篇 幅 较 少 , 规 定 : 在 符 合 其 他 邻 接 权 公 约 的 前 提 下 , 本 公 约 成 员 国 有 义 务 制 止 任 何 广 播 组 织 或 个 人 在 本 国 地 域 内 播 送 通 过 人 造 卫 星 发 来 的 、 并 不 是 为 该 组 织 或 个 人 提 供 的 那 种 载 有 节 目 的 信 号 。 这 种 保 护 应 当 是 无 期 限 的 。 但 如 果 成 员 国 国 内 法 与 此 有 冲 突 , 可 以 声 明 本 国 只 进 行 有 限 期 的 保 护 ( 比 如 德 国 就 声 明 : 它 只 在 本 国 地 域 内 、 自 卫 星 播 出 信 号 之 年 年 底 起 2 5 年 间 , 保 护 所 播 的 信 号 ) 。 公 约 允 许 某 些 “ 合 理 使 用 ” , 为 时 事 报 道 而 播 送 , 有 限 引 用 其 他 组 织 的 节 目 等 , 均 不 在 被 制 止 之 列 ; 也 没 有 关 于 强 制 许 可 证 的 规 1 1 3 8 知 识 产 权
三画1139 定。《卫星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是一个“开放 式”公约,参加者不受是否参加了基本版权公约的限制,只 要是联合国或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者是国际原子能 机构的成员国,或参加了国际法院规约,就可以参加 已发表作品即已公之于众的作品。公之于众的形 式不限于出版,其他形式如演出、广播、展出等亦为发表,但 以出版方式发表作品则最为常见。已发表的作品和未发表的 作品,在许多国家中,其著作权保护是不一样的。许多国家 著作权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为了某些非营利目的、公众 可以自由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而未发表的作品,非经作者同 意,不能擅自使用;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只保护已发表的作 品。而不保护未发表的作品 已申请专利技术又称“申请专利技术”,指已取得 专利申请号但仍在审批过程中,尚未明确是否授予专利权的 技术。根据专利申请文件是否已公开,又可分为申请专利秘 密技术和申请专利公开技术。前者自申请日起,到申请文件 被公开或公告止;后者自申请文件公开日起,到专利授权日 或驳回申请日止。申请专利秘密技术因其内容仍未向社会公 开,实质上依然是一种专有技术,专利法仅保护其“申请在 先”;申请专利公开技术则由于其申请文件已通过专利文献公 诸于世,成为一种公知技术,依我国《专利法》规定,这时 发明专利人可向使用该技术者收取适当费用;因专利有效期 自申请日起,故在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权人可向在申请日
定 。 《 卫 星 公 约 》 由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管 理 , 是 一 个 “ 开 放 式 ” 公 约 , 参 加 者 不 受 是 否 参 加 了 基 本 版 权 公 约 的 限 制 , 只 要 是 联 合 国 或 联 合 国 专 门 机 构 的 成 员 国 , 或 者 是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成 员 国 , 或 参 加 了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 就 可 以 参 加 。 已 发 表 作 品 即 已 公 之 于 众 的 作 品 。 公 之 于 众 的 形 式 不 限 于 出 版 , 其 他 形 式 如 演 出 、 广 播 、 展 出 等 亦 为 发 表 , 但 以 出 版 方 式 发 表 作 品 则 最 为 常 见 。 已 发 表 的 作 品 和 未 发 表 的 作 品 , 在 许 多 国 家 中 , 其 著 作 权 保 护 是 不 一 样 的 。 许 多 国 家 著 作 权 法 规 定 ,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 为 了 某 些 非 营 利 目 的 、 公 众 可 以 自 由 使 用 已 发 表 的 作 品 , 而 未 发 表 的 作 品 , 非 经 作 者 同 意 , 不 能 擅 自 使 用 ; 有 些 国 家 的 著 作 权 法 只 保 护 已 发 表 的 作 品 。 而 不 保 护 未 发 表 的 作 品 。 已 申 请 专 利 技 术 又 称 “ 申 请 专 利 技 术 ” , 指 已 取 得 专 利 申 请 号 但 仍 在 审 批 过 程 中 , 尚 未 明 确 是 否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技 术 。 根 据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是 否 已 公 开 , 又 可 分 为 申 请 专 利 秘 密 技 术 和 申 请 专 利 公 开 技 术 。 前 者 自 申 请 日 起 , 到 申 请 文 件 被 公 开 或 公 告 止 ; 后 者 自 申 请 文 件 公 开 日 起 , 到 专 利 授 权 日 或 驳 回 申 请 日 止 。 申 请 专 利 秘 密 技 术 因 其 内 容 仍 未 向 社 会 公 开 , 实 质 上 依 然 是 一 种 专 有 技 术 , 专 利 法 仅 保 护 其 “ 申 请 在 先 ” ; 申 请 专 利 公 开 技 术 则 由 于 其 申 请 文 件 已 通 过 专 利 文 献 公 诸 于 世 , 成 为 一 种 公 知 技 术 , 依 我 国 《 专 利 法 》 规 定 , 这 时 发 明 专 利 人 可 向 使 用 该 技 术 者 收 取 适 当 费 用 ; 因 专 利 有 效 期 自 申 请 日 起 , 故 在 专 利 权 授 予 之 后 , 专 利 权 人 可 向 在 申 请 日 三 画 1 1 3 9